(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8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1911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张立廷,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吴某1,男,1942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吴某2,男,1941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79年11月5日生
原告(上诉人):吴某3,女,1938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某,男,1974年3月13日生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钢、周喆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晨;审判员:陆卫民;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澹台仁毅;审判员:朱丹;代理审判员:王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吴良材”不仅是吴氏家族前辈的姓名,而且也是吴氏家族的无形资产。公私合营时,合营入股的仅是有形财产,不包括“吴良材”字号无形资产,因此原告对“吴良材”字号仍享有使用权。被告擅自注册“吴良材”商标后,以商标专用权排斥原告对“吴良材”字号的合法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对“吴良材”字号的增值做出了贡献,原告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吴良材”字号。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吴良材”字号享有使用权,判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合法使用“吴良材”字号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辩称:“吴良材”字号系企业名称,依附于企业而存在。被告对“吴良材”享有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原告对“吴良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被告是“吴良材”字号的惟一合法权利人,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是行使正当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良材眼镜公司创始于康熙五十八年(1719年),前身是“澄明斋珠宝玉器号”。1806年,该店传到吴良材手里,加挂招牌“吴良材眼镜店”。1926年,该店传至吴良材第五代后人吴某,由其经营,取名吴良材眼镜公司。1956年,吴某响应国家号召,主动申请将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并按国家政策领取了定息。公私合营后,吴良材眼镜公司改名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文化大革命”期间,该公司曾一度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而改用他名。在20世纪90年代,该公司又先后改名为上海吴良材眼镜商店、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将“吴良材”注册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1993年,“吴良材”字号被国内贸易部评为“中华老字号”。原告吴某与吴某1、吴某2和吴某3系父子、父女关系。2001年3月,吴某1、吴某2和吴某3在上海开设“吴县市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被告以三原告成立的公司的名称侵犯其“吴良材”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查处,责令停止使用“吴县市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这一企业名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46年原中华民国政府经济部关于核准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指令。
2.1950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工商局关于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的登记证、1950年吴某经营的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估价前后负债表。
3.1956年公私合营工作委员会合营企业清估财产清单。
4.1955年12月10日上海市眼镜业同业公会的全业公私合营申请书。
5.吴某及其妻子领取1964年二、三、四季度定息的凭证。
6.上海市人委工商企业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的核准登记工商企业及其附属单位一览表。
7.1963年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1284981号商标注册证。
9.2000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501569号商标注册证。
11.2000年11月7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
12.1993年10月国内贸易部颁发的证字149号的中华老字号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良材”作为企业字号已经脱离吴良材个人而成为企业名称乃至企业整体的一部分。在一般情况下,企业名称权随着企业整体的转让而转让,除非转让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私合营时,吴某夫妇对包括“吴良材”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作了保留。本案中,并无原告吴某至今仍对“吴良材”字号享有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四名原告主张“吴良材”字号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对“吴良材”享有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因此原告吴某1、吴某2和吴某3设立“吴县市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后,被告有权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三原告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等民事权利。故对四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其合法使用“吴良材”字号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①吴良材眼镜公司在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是否被核算作价入股?吴某夫妇是否就“吴良材”字号无形资产领取相应定息?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没有查清;②原审判决对公私合营前后吴良材眼镜公司的企业性质和“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变更情况没有查清。
(2)原审判决定性不当。①姓名字号是一项无形资产,可以与企业分离而存在;②公私合营时,吴良材眼镜公司全部有形资产的作价入股并不意味着该公司企业名称权发生转让,吴某夫妇对“吴良材”字号无须作任何保留,“吴良材”字号没有发生转让;③在吴某和国家对“吴良材”字号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于“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只能认定为事实许可,而不能认定为所有权的转移;④上诉人在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后一直不使用“吴良材”字号的原因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及其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个人不能投资开办企业;⑤以“吴良材”为字号的企业为数众多,这说明被上诉人并不享有“吴良材”字号的专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无权排斥上诉人对“吴良材”的正当使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吴良材”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与上诉人相分离,企业名称属于企业所有,而不属于企业的经营者或股东所有。公私合营前后,吴良材眼镜公司只是经营权发生转移,吴良材眼镜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并未消亡,“吴良材”字号附随于公司,该字号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1978年11月8日,上海市南京东路297号的眼镜企业名称为“国营东海眼镜商店”。2000年5月18日,苏州市吴中区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1,该公司在2002年3月6日仍存在。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后,“吴良材”字号归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享有,上诉人均对“吴良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因为:第一,从国家对公私合营企业的法律政策来看,公私合营时应当估价入股的财产并不包括企业的字号。因此,“吴良材”字号未被作价入股并不影响该字号的转移。第二,在公私合营时,我国尚无将企业字号作为无形财产加以保护的法律制度。因此,在公私合营时,企业字号仅是体现企业人格的标记,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企业字号作为企业的人格标记不能与企业相分离,应当随企业的转移而转移。由于吴某与国家就“吴良材”字号的转移未作特别约定,因此,从吴良材眼镜公司变更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时起,“吴良材”即成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字号,四上诉人均对“吴良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第三,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后,上诉人一直不使用“吴良材”字号的事实不仅证明当时国家的法律政策不准许上诉人使用“吴良材”字号,而且证明自“吴良材”成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字号时起,上诉人均对“吴良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不能脱离本案的历史状况,用目前的法律制度去规范历史上的事实。此外,本案事实表明,吴良材眼镜公司在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未被核算作价入股,吴某夫妇也未就“吴良材”字号领取相应定息,原审法院虽然对此节事实未作明确认定,但这并未影响原审法院正确处理本案。同时,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清楚地表明了公私合营前后吴良材眼镜公司的企业性质和“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变更情况。故四名上诉人关于确认其对“吴良材”字号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由于在公私合营后,上诉人均对“吴良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一度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的行为并不导致上诉人对“吴良材”字号重新取得权利。在被上诉人依法重新申请登记了“吴良材”字号,并将其注册为商标后,被上诉人对“吴良材”依法享有字号权和商标权。被上诉人为保护其对“吴良材”享有的合法权利,有权向工商行政管部门举报上诉人擅自登记使用“吴良材”字号的行为。至于其他企业是否以“吴良材”为字号,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这是被上诉人和其他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由于上诉人均对“吴良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上诉人擅自将“吴良材”登记为眼镜企业的字号足以导致公众对该企业与被上诉人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上诉人对“吴良材”字号的使用不属于正当使用。故四名上诉人关于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妨碍其合法使用“吴良材”字号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各自负担人民币250元。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的性质
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即四原告所持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字号属于企业的无形财产;“吴良材”字号作为吴氏家族的一项无形资产,可以与企业分离而存在,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字号不仅属于企业名称权的客体,而且具有财产属性。字号经依法登记,被纳入企业名称的范围受到法律保护。企业字号可以随企业整体或部分进行转让。“吴良材”字号是经过吴氏家族数代人的长期努力创出的金字招牌,凝结了吴氏家族所开办的眼镜企业的商业信誉及其提供的眼镜商品的声誉,不可否认“吴良材”字号蕴含了一定的商业价值。因此,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是一项无形财产。
另一种观点(即法院判决所持观点)认为,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是体现企业人格的标记,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理由是:首先,企业字号,也称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一般由特定的名词术语表示,它是区别不同企业的重要标志,也是企业人格化的特定标记。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将字号作为企业的一项无形财产加以保护,但是就本案而言,应当以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时的法律政策作为认定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的性质及“吴良材”字号的转移的法律依据,不能以现行法律制度为依据,除非现行法律制度明确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否则就会导致社会关系的不稳定。其次,虽然在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在事实上体现着一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但是在公私合营时,我国尚无将企业字号作为无形财产加以保护的法律制度,因此从法律上说,这时的“吴良材”字号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期起,我国才开始系统建立现代法律制度,企业字号才逐渐被作为一项无形财产从法律上加以保护。如,我国于1984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将“厂商名称”作为一项工业产权加以保护。该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该公约第九条、第十条之三等也规定了对厂商名称的保护。企业字号是厂商名称的核心部分,保护厂商名称,关键是要保护企业字号,因为将厂商名称相互区别的核心标记是字号。此后,我国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将企业字号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加以保护。因此,在公私合营时,企业字号仅是体现企业人格的标记,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
2.公私合营后,“吴良材”字号的归属
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即四原告所持观点)认为,公私合营后,四原告仍然对“吴良材”字号享有使用权,理由是:企业字号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作为无形资产,企业字号可以与企业相分离而存在。在公私合营时,企业字号作为无形资产,应当属于估价入股的财产范围。由于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未被作价入股,因此该字号不应当随吴良材眼镜公司的转移而转移。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成立后,“吴良材”字号无形资产仍然属于四原告所有,四原告仍对“吴良材”字号享有使用权。
另一种观点(即法院判决所持观点)认为,公私合营是新中国对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所采取的国家资本主义的高级形式,改造的原则是和平赎买。在公私合营时,吴良材眼镜公司的资产进行了估价入股,整个吴良材眼镜公司进行公私合营。在公私合营后,“吴良材”字号归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享有,“吴良材”字号作为企业的人格标记,其权利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四原告对“吴良材”字号不再享有使用权,理由如下:
第一,公私合营时,企业字号不属于应当估价入股的财产。因为,首先,1954年9月2日政务院通过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企业实行公私合营,公私双方应当对企业的实有财产进行估价,并将企业的债权债务加以清理,以确定公私双方的股份。”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例并适用于运输企业、建筑企业的公私合营。其他实行公私合营的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其次,1954年9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席李维汉在《关于〈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的说明》中指出:“企业实行公私合营,应当包括企业原来的实有财产,不容许有任何分散资产、逃避资金的行为。对企业原有财产的估价,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进行。对逾龄或未逾龄机器可以参酌其实际尚可使用年限,对其他财产主要参酌其对企业生产作用的大小,进行适当估价。”最后,根据1956年2月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24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的时候对财产清理估价几项主要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公私合营时,可以估价入股的私营企业的财产主要是各种机器、设备、房屋、其他建筑物、可资利用的铺面装修设备、开发矿藏可资利用的设备、工具等等生产资料。因此,在公私合营时,企业字号不属于应当作价入股的财产。本案中,在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不属于应当作价入股的财产,“吴良材”字号未被作价入股并不影响该字号的转移。
第二,公私合营时,企业字号应当随企业的转移而转移。由于在公私合营时,企业字号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只是企业的人格标记,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企业字号作为企业的人格标记不能与企业相分离,应当随企业的转移而转移。由于在公私合营时,吴某与国家就“吴良材”字号的转移未作特别约定,因此,作为吴良材眼镜公司的人格标记,“吴良材”字号应当随吴良材眼镜公司的转移而转移。从吴良材眼镜公司变更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时起,“吴良材”即成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的企业字号,吴某作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的私股股东,其对“吴良材”字号不再享有使用权,其他原告对“吴良材”字号也不享有使用权。
3.原告将“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吴良材”字号的正当使用
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即四原告所持观点)认为,虽然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将“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字号,并注册为商品和服务商标,但是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对“吴良材”并不享有专有使用权,原告将“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属于对“吴良材”字号的正当使用,理由是:第一,由于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未被作价入股纳入公私合营财产范围,因此“吴良材”字号仍然是吴氏家族的无形财产,原告作为吴良材后人,成立以“吴良材”为字号的眼镜企业,原告对“吴良材”字号的这一使用属于正当使用。第二,“文化大革命”期间,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曾经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这说明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使用“吴良材”字号的时间并不长,其使用“吴良材”字号的期限远远短于吴氏家族使用的期限,因此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不能垄断对“吴良材”字号的使用,原告成立以“吴良材”为字号的眼镜企业构成对“吴良材”字号的正当使用。第三,以“吴良材”为字号的企业为数众多,这说明被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并不享有“吴良材”字号的专有使用权,“吴良材”字号仍然是四原告享有的无形财产。鉴于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对“吴良材”字号的增值做出了贡献,四原告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吴良材”字号,原告将“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属于对“吴良材”字号的正当使用,被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对此无权干涉。
另一种观点(即法院判决所持观点)认为,原告将“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不属于对“吴良材”字号的正当使用,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吴良材”字号由吴氏家族创立并长期使用,但由于公私合营后,四原告对“吴良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因此,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前身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的事实并不导致四原告对“吴良材”字号重新取得权利。第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将“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将其注册为商标,因此,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商标法》的规定,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对“吴良材”这一标记依法享有企业字号权和商标权。在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对“吴良材”享有在先的字号权和商标权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将“吴良材”登记为眼镜企业的字号足以导致公众对该企业与被告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告擅自登记使用“吴良材”字号的行为构成对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如果原告将其登记的“吴良材”字号在眼镜类商品及与眼镜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企业的产品与被告的产品产生误认,则原告的行为还构成对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将“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不属于对“吴良材”的正当使用,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原告将“吴良材”登记为眼镜企业的字号。第三,即使有案外企业以“吴良材”为字号,这也不能证明原告将“吴良材”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属于对“吴良材”字号的正当使用,因为案外企业是否侵犯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字号权和商标权,这是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和案外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它既不影响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对“吴良材”享有字号权和商标权,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朱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38 - 5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