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县人民法院(2001)邕经初字第240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终字第233号
2.案由: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才友、李仕钧,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宁岳大浓缩饲料厂
法定代表人: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梁某,广西市场经济研究会法律部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月琼;审判员:曾秋萍、陈志琨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志文;审判员:蒙文琦;代理审判员:胡桂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是1991年5月2日注册成立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金3391万元,主要经营饲料添加剂等的制造、购销。目前,年产值3亿多元,税利3000多万元,曾连续四年获得全国500强外资企业,连续六年获得广西及南宁市外资企业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称号,在南宁市、广西乃至全国都是一家知名的饲料生产企业。原告生产的151猪浓缩料由于质量可靠,使用效果好,深受消费者欢迎,成为市场畅销商品,长期使用的151猪浓缩料的包装、装潢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本厂产品质量和信誉的标志。被告于1999年4月27日申请注册成立,其从投产之日起就仿冒原告生产的151猪浓缩料的外包装、装潢和标签,所生产的151猪浓缩料的外包装、装潢和标签与原告生产的151猪浓缩料的外包装、装潢和标签、色彩、文字图案组合、名称相似相同,且原告的公司名称与被告的公司名称亦基本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被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收回并销毁其擅自使用的与原告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2.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本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收回并销毁擅自使用与原告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厂于1999年4月27日登记注册成立,主要生产大沙田正大康添加剂预混料、浓缩料。1999年11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大沙田正大康”商标,2001年3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本厂使用的“大沙田正大康”商标及包装、装潢,所销售的产品都附有广西区饲料测监所检验的产品合格报告单,并非假冒原告的产品;(2)本厂的企业名称是南宁岳大浓缩饲料厂,而不是南宁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邕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是于1991年5月2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金为3391万元,主要生产经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目前,年产值3亿多元,税利3000多万元,所生产的产品销售遍及周边省区和广西境内的各地、市、乡、村,在广西境内的批发商有300余家,使用原告产品的养殖户,更是不计其数。原告生产的产品曾荣获多种荣誉称号:1995年3月获南宁市人民政府授予1994年度南宁市先进三资企业;广西饲料工业办公室、广西饲料工业协办会授予1994年度广西饲料行业十强企业;广西社会经济评价中心专家评估委员会授予1994年度广西工业综合经济效益百强企业;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授予文明单位;1997年6月,广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南宁市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1997年11月25日南宁市纪委、南宁市监察局共同授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重点保护单位;邕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邕宁县消费者协会共同授予“讲诚信、反欺诈”先进单位;1998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1997年度经济效益先进企业;2000年12月中华全国总工会授予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双爱双评”活动先进单位;2001年4月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授予南宁市2000年度先进单位;2001年5月南宁市人民政府授予南宁市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先进单位等。在国家对外贸易合作部外资司、国家统计局贸经司联合发布的全国最大500家外商投资企业排序中,原告在1995-1996年度中排353位、1996-1997年度排294位、1997-1998年度排453位,连续四年获得全国最大500家外商投资企业。在广西和全国已是一家知名企业。被告南宁岳大浓缩饲料厂是于1999年4月27日经邕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私人合伙企业,经营场所200平方米,系租赁南宁市桂原胶辊厂的场地经营,注册资金为38万元,经营范围:畜禽预混料、浓缩饲料。经营方式为自产自销。自1999年5月开始投产151猪浓缩料以来就仿冒、伪造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1.被告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1)公司名称相近似,厂址、邮编相同。原告公司的名称为“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被告则是“南宁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仅多一个“康”字。在包装袋上标明的厂址都是“广西南宁市大沙田经济技术开发区”,邮编都为“530219”。(2)商品装潢相似。原告商品外包装袋装潢正面是方框,在方框上方标明“151猪浓缩料”,左边标明“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执行标准编号:Q/NCTB04”,右边为“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151猪浓缩料”;方框内上方为方圆象图案,图案上方标明“正大集团”,左右边分别为“南宁、正大”,图案下为泰文,中间为猪头,下方为适用期、厂址、电话、邮编等;而被告商品外包装袋的装潢,正面也是方框,在方框上方也标明“151猪浓缩料”,左边同样模仿原告标明“南宁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执行标准编号:Q/YDC01”,右边也是标明“南宁市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151猪浓缩料”,方框内上方也是方梅花象图案,但梅花不明显,与圆形相似,肉眼看与原告的方圆象无明显差别,图案下也同是泰文,中间为猪头,下面也分别为适用期、厂址、电话、邮编等,与原告的非常相似。原告内包装袋(5公斤袋)正面上方标明“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而被告的则标明“南宁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中间方圆象图案上面,原告标明“正大集团”,被告则标明“正大康集团”;图案左右分别为“南宁、正大”,被告则为“南宁市、正大康”;其他的猪头、标明有“151猪浓缩料”、“净重5公斤”及袋子的底色、厂址等均与原告内包装袋装潢一样。(3)商品包装相同,被告与原告商品包装袋的规格尺寸一样,都有40公斤、20公斤、5公斤,都是尼龙编织袋,底色都是黄色,正面文字组合都是红蓝配色。(4)在包装袋的背面作虚假宣传表示:“请认准新包装:南宁市正大康、151猪浓缩料40kg、国际驰名品牌精料,绝对见效,全国销量第一、国际饲料领袖集团专家教授、南宁市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南宁岳大浓缩饲料厂联合研制”等字样的虚假宣传。(5)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原告的包装袋上部中间印有国家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认证标志,已得到质量监督部门的认可,而被告未经质量监督部门认可,擅自盗用质量认可标志,也模仿原告在包装袋上部中间印上质量认证标志。
2.被告以原告企业的名义将其仿冒的产品直接销售市场。被告南宁岳大浓缩饲料厂生产的仿冒、伪造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151猪浓缩料,在推销过程中,以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或是该公司分厂的名义推销,并向客户声称是同一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一样,并以原告销售部经理的假名片来蒙骗经销商和客户。还将其擅自印制的写有“南宁市大沙田正大康岳大康饲料特约直销点”的横额和印有“国际驰名品牌精料、21世纪饲料领袖精品‘正大康’”复合预混料、“正大康”151猪浓缩料等字样的2000年、2001年挂历送给其推销的经销商悬挂宣传,使经销商都误认为其推销的饲料就是原告生产的饲料。被告已将其仿冒的151猪浓缩料销往广西各地。
被告于1999年11月2日以“方形梅花象、大沙田正大康”的文字图案组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1年3月7日核发给被告商标注册证,但在大沙田派出所收集到的单据中,被告在2001年3月7日、2001年4月26日、2001年7月18日推销的151猪浓缩料的包装、装潢,并未使用其申请和已获得的注册商标的包装、装潢。被告在工商登记注册的名称为南宁岳大浓缩饲料厂,但在其厂悬挂的厂名和使用公章的厂名为广西南宁岳大浓缩饲料厂,所使用的公章也是擅自刻印,未经公安部门备案。
南宁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和正大康集团均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01年9月17日,邕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被告处罚:(1)责令改正伪造厂名及冒用的产品质量达标标志;(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价的2700元的罚款。
由于被告南宁岳大浓缩饲料厂没有财务和报表制度,因而,被告的产量和产值无法统计,对造成原告的损失难以计算,应参照被告在2000年3月26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材料中申报的1999年度商业销售额为27.9万元,利润为6万元来计算,被告因仿冒、伪造原告知名企业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期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及同意原告使用其商标文书;
3.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及准许原告使用其商标文件;
4.原告使用的商标;
5.原告获得南宁市先进三资企业、先进单位等获荣誉牌匾11块;
6.1996年10月31日、1997年10月13日、1998年12月30日国际商报;
7.原告一直使用的151猪浓缩料的外包装内、外包装袋原物及照片;
8.被告使用的仿冒原告151猪浓缩料的外包装内、外包装袋原物及照片;
9.原告使用的151猪浓缩料标签、被告仿冒使用的标签;
10.被告冒用正大岳阳配方特级151猪料外包装袋;
11.被告印制陆仁副经理、李兆文营销部经理假名片各一张;
12.被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
13.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
14.原告客户基本资料共33页;
15.原告与其中10个经销商签订的合同书10份;
16.原告支付广告费用的对账单35页;
17.证人黄瑞莲出庭作证的证词。
(四)一审判案理由
邕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严格按照经营范围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好、信誉保证,深受消费者的信赖,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曾连续六年荣获广西及南宁市外资企业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连续四年荣获全国500强外资企业,在广西和全国都是知名的企业。而被告却是在1999年4月27日才成立的私人合伙小企业,其以注册的厂址也在大沙田经济技术开发区,邮编也与原告相同的有利条件,从开始投产就在其生产的151猪浓缩料包装袋上仿冒原告生产的151猪浓缩料的外包装、装潢,使用伪造的与原告企业名称相近似的“南宁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南宁市正大康集团”的假名称来误导消费者;盗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达标标志,在销售产品中,既以原告企业的名义,又用假名片来欺骗经销商,还将其作虚假宣传的横额、挂历送给经销商悬挂宣传仿冒产品,使消费者和经销商都误认为被告生产的151猪浓缩料就是原告生产的151猪浓缩料。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来误导消费者,获取非法利润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又直接实施了仿冒、伪造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使原告知名企业的信誉和生产、销售量受到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收回并销毁其擅自使用的与原告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其使用的两种151猪浓缩料的包装、装潢,不能证明其没有仿冒过原告生产的151猪浓缩料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其主张没有仿冒、伪造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的仿冒、伪造行为,使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和销售量都受到影响,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的理由成立,但赔偿额应参考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取的利润来计算。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邕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宁岳大浓缩饲料厂从2001年9月5日起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收回并销毁其擅自使用的与原告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2.被告南宁岳大浓缩饲料厂赔偿给原告南宁正大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15630元,由原告负担5630元,被告负担1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厂从未仿冒、伪造正大公司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事实上,正大公司所称的“特有”包装、装潢并非其特有,而是市场上销售的各种品牌饲料的通用包装,所不同的仅是各个厂家的厂名、地址及执行标准编号各有特色,但总体结构大同小异。我厂也未使用过“南宁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和“正大康集团”的名称。正大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印有此名称的包装袋,并非是我厂使用。相反,正大公司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我厂已注册的“方形梅花象”商标标识近似的变形图案即方圆形象,侵犯了我厂的商标权。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的有关条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我公司生产的151猪浓缩料系广大消费者熟知的知名产品,其名称、包装和装潢已为我公司特有,并非市场上销售的各种品牌饲料的通用名称、包装和装潢。岳大饲料厂曾生产了仿冒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151猪浓缩料,并在市场上广泛销售,有人证物证充分证明其确实实施了侵犯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注有“方形梅花象”商标与其是否实施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没有必然的关系,不存在应适用《商标法》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正大公司是于1991年5月2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3391万元,主要经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的制造、购销。目前,其年产值3亿多元,利税3000多万元,在广西和南宁市同行业中处于首位。其所生产的产品销售遍及周边省份和广西境内的各地、市、乡、村。现有广西境内的批发商300多家,使用其产品的养殖户更是不计其数。其生产的产品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曾荣获多种荣誉称号,其中1994年获得广西饲料行业十强企业、广西工业综合经济效益百强企业,1995年至1998年连续获得全国最大500家外商投资企业,2000年度获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双爱双评”活动先进单位。在广西和全国已是一家知名企业。正大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151猪浓缩料”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1)5千克装为:底色为黄色的塑料编织袋,正面为蓝色线条方框,向四边延伸为蓝色线条长方形边框,四角为蓝色线条小方框,方框正中为一红色猪头图案;猪头图案上方为蓝色方圆象图案,方圆象图案上方及左、右两旁分别为“正大集团”、“南宁”、“正大”红色宋体字;猪头图案下方为厂址、电话、邮编、执行标准编号内容的蓝色宋体小字;上、下边框内分别为“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净重5公斤”红色宋体字,左、右边框内均为“151猪浓缩料”红色宋体字;左、右上角小方框内均为蓝色方圆象图案,左、右下角小方框内分别为红色“151”及猪头图案。(2)40千克装为:与5公斤装的基本一样,所不同的是,方框及两边框内的文字为正楷,同时,方圆象图案与猪头图案间多了一行蓝色泰文,猪头图案下方多了一蓝色线条长方框,内为适用期内容的红色正楷小字,长方框下方为“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出口”红色正楷字,两边框内多了“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蓝色正楷字;上边框内的文字为“151猪浓缩料”宋体字;下边框下方多了卫生标准内容的蓝色正楷小字。其中,在包装装潢上使用“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正大集团”、“南宁正大”、方圆象图案、猪头图案及泰文文字及上述要素的排列组合为其装潢所特有。
岳大饲料厂是于1999年4月27日注册成立的私人合伙企业,注册资金38万元,经营场所200平方米系租赁场地,经营范围:畜禽预混料、浓缩饲料。经营方式为自产自销的家庭式企业。岳大饲料厂生产销售的151猪浓缩料的5公斤装、40公斤装的包装、装潢与正大公司的“151猪浓缩料”的包装、装潢均分别相似:(1)两者包装、装潢的色彩、图案及字体及其组合整体相似;(2)岳大饲料厂在其包装、装潢上使用“南宁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正大康集团”、“南宁市正大康”、梅花形不明显的方梅花象图案及泰文文字及猪头图案和上述要素的排列组合,与正大公司的包装、装潢所特有的“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正大集团”、“南宁正大”,方圆象图案及猪头图案和泰文文字及上述要素的排列组合相似。
另查明,岳大饲料厂所谓的“南宁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和“正大康集团”均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岳大饲料厂虽于1999年11月2日,以“方形梅花象、大沙田正大康”的文字图案组合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01年3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但岳大饲料厂并未用在被控的包装、装潢上。其在被控的包装、装潢上所使用的“方形梅花象”中的梅花形与圆相近似,且无“大沙田正大康”的文字组合,整体图案与正大公司在其包装、装潢上所使用的“方圆象”图案相似。
再查明,岳大饲料厂已将其仿冒的151猪浓缩料销往广西各地,其中大部分是往边远地区推销,并现金交易,该厂没有财务和报表制度。该厂于1995年5月投产,其于2000年3月26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1999年度商业销售额为279000元,利润为6万元。根据大沙田派出所收集的16份“收款凭证单”和“收款专用单”及从客户中提取的包装袋和调查笔录相印证,岳大饲料厂从1999年11月12日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151猪浓缩料产品上仿冒正大公司的同类产品的包装、装潢。根据上述“收款凭证单”和“收款专用单”反映:岳大饲料厂除了销售“正大康”151猪浓缩料外,还销售其他品种和包装的产品如“正大康精”800、“正大岳阳”151精料、“新大康”888、“东方金方”999、添加剂等。从1999年11月12日至2001年4月26日共得销售款36106元,其中销售“正大康”151猪浓缩料得款9305元,销售其他品种和包装的产品得款26801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正大公司曾荣获地方及国家授予的多种荣誉称号,在广西和全国已是一家知名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包括本案讼争的151猪浓缩料,销售遍及周边省份和广西的各地、市、乡、村,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因而是知名商品。岳大饲料厂仿冒其商品的包装、装潢行为本身也从反面说明其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虽然“151猪浓缩料”为商品通用名称,虽然正大公司的“151猪浓缩料”的包装、装潢除“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正大集团”、“南宁正大”、方圆象图案、猪头图案及泰文文字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为其包装、装潢所特有外,其他部分,同类商品装潢也有使用。但其整体结合即构成了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与其他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相比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岳大饲料厂主张正大公司的包装、装潢并非其特有而是通用包装,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岳大饲料厂擅自将正大公司知名商品“151猪浓缩料”特有的包装、装潢作近似使用,造成与正大公司的知名商品“151猪浓缩料”相混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岳大饲料厂使用与正大公司知名商品“151猪浓缩料”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包装袋,有岳大饲料厂的收款凭单及向客户所作的调查笔录和提取物证的笔录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岳大饲料厂主张其从未使用过“南宁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和“正大集团”的名称;正大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印有此名称的包装袋并非其使用,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岳大饲料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正大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的原则应是弥补经济损失。一审确定的赔偿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岳大饲料厂的侵权时间、获利情况、销售讼争产品的比重等参考因素,进行适当调整。至于岳大饲料厂主张正大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据此认为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的赔偿额过高,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作适当调整。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邕宁县人民法院(2001)邕经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2)变更邕宁县人民法院(2001)邕经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由南宁岳大浓缩饲料厂赔偿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4630元,由正大公司负担5852元,由岳大饲料厂负担8778元。一审鉴定费1000元,由岳大饲料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岳大饲料厂负担6066元,由正大公司负担4044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知名商品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解决以下几个问题是处理好本案的关键。
1.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知名商品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一定的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的商品。而判断知名商品要从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产品现于市场是否早于被控侵权产品;二是企业是否具有良好的声誉,即是否被评为名优产品或获奖产品;三是企业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企业的产品质量、数量是否都得到社会的共识;四是产品是否在一定的地域或范围内,相关公众领域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从以上几个方面看本案,原告于1991年5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达3391万元,其年产值达3亿多元,利税3000多万元,在广西和南宁市同行业中处于首位;有良好的声誉,曾连续六年获广西及南宁市外资企业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连续四年荣获全国500强外资企业,在广西乃至全国已是一家知名企业;其产品包括“151猪浓缩料”销售遍及周边省及广西境内的各地、市、乡、村,在广西境内的批发商近300多家,使用其产品的养殖户不计其数。因此,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包括“151猪浓缩料”,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可认定为知名商品,也正因为是知名商品,被告才加以仿冒。
2.被告是否实施了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虽然“151猪浓缩料”为商品通用名称,虽然原告的“151猪浓缩料”的包装、装潢除“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正大集团”、“南宁正大”方圆象图案,猪头号图案及泰文文字及上述要案组合为其包装、装潢所特有外,其他部分同类商品装潢也有使用,但其整体结合即构成了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与其他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相比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而被告实施的登记注册的厂址、邮政编码等与原告一样的内容;与原告生产的“151猪浓缩料”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袋、与原告企业名称相似近的“南宁正大康畜牧有限公司、南宁正大康集团”的假名称;冒用原告的名义进行销售;采用虚假的质量认证标志;制作虚假宣传的横额、挂历送给经销商悬挂,使消费者和经销商误认为其生产的151猪浓缩料就是原告生产的151猪浓缩料等行为,已足以使一般经销商和购买者产生误认或混淆。
3.被告以其已经注册的商标作为未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否相近似时,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应考虑是否有注册商标或二者的商标是否有区别。如果包装、装潢相近似,即使商标,厂名有区别,仍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虽然于2001年3月7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其注册的“方形梅花象、大沙田正大康”的文字图案组合商标,但其在推销的151猪浓缩料中,并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包装、装潢,而是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故其以已经注册的商标进行抗辩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其次,如果本案被告注册的商标与原告知名商品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亦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危害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李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45 - 5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