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15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市锦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船务)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蒋某1,上海市锦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施建星,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外代)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晖,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晏志峰,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玲玲;代理审判员:沈军、董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为履行“货运代理协议书”,锦诚船务从集装箱所有人上海市锦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航运)处借得集装箱供长沙外代到长沙“做箱”。长沙外代在使用涉案28个集装箱时,发生了超期使用集装箱的情况,锦诚船务按照锦江航运制定的计费标准向锦江航运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28415元。请求判令长沙外代向锦诚船务赔偿该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
被告辩称:长沙外代是锦诚船务在长沙的揽货代理,涉案集装箱使用纠纷不受“货运代理协议书”约束;锦诚船务与长沙外代从未就集装箱使用期限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问题有过约定,长沙外代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锦诚船务没有举证其向锦江航运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其要求长沙外代赔偿该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也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锦诚船务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6月8日,锦诚船务与长沙外代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长沙外代委托锦诚船务办理上海口岸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做箱、提单签发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作业的货运代理业务。在海运运费、人民币费用的计收条款中注明:“若甲方(长沙外代)未按此协议签订有关条款及时付清费用,乙方(锦诚船务)将以行业惯例善处未尽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概由甲方负责。”该协议书未对长沙外代在长沙的“做箱”业务以及集装箱使用问题作约定。2001年2月至8月,长沙外代陆续从锦诚船务处提取28个集装箱到长沙“做箱”(装箱),然后从上海口岸出口。因发生了超期使用集装箱的情况,锦诚船务按照集装箱所有人上海市锦江航运有限公司制定的计费标准向锦江航运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284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货运代理协议书”。
(2)“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
(3)托运委托书及提单。
(4)发票、函、锦江航运超期费标准、超期费清单及银行进账单。
(5)锦诚船务与长沙外代之间的往来传真。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锦诚船务与长沙外代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仅就长沙外代委托锦诚船务在上海出口货物的若干货运代理事项进行约定,并未涉及长沙外代在长沙的“做箱”事宜,也未约定集装箱使用事宜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锦诚船务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集装箱使用期限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进行过任何其他磋商及约定,也不能证明其向长沙外代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符合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向锦江航运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合同依据或符合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故锦诚船务要求长沙外代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上海市锦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6.22元,由原告上海市锦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涉案“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的背面有关于集装箱免费使用和超期使用的界定,交通部《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中也有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规定,而原审仅根据“双方未约定集装箱使用事宜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就否认集装箱使用有天数限制、超期使用集装箱应当支付超期使用费,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锦诚船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涉案“货运代理协议书”只适用于锦诚船务代理长沙外代在上海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运输事宜,而在长沙,长沙外代是锦诚船务的揽货代理人,因“做箱”而使用集装箱的行为不受该协议约束。(2)双方没有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任何约定,涉案28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上“免费期限”一栏均是空白,表明长沙外代可无限期免费使用集装箱,无须支付超期使用费。(3)涉案“集装箱发放/没备交接单”背面印刷的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1990年2月15日制定的《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暂行办法(节录)》以及交通部《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均不能适用于本案,故锦诚船务向锦江航运支付超期使用费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其就此向长沙外代索赔也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以认定。
另查明,涉案的“货运代理协议书”的第四条“海洋运费、人民币费用的费收”条款中,对人民币费用的计收标准除约定了具体的订舱费、报关费标准外,还约定:“其他人民币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某一方的付款义务。”在海洋运费的计收标准中,还约定:“由于‘海洋运费’经常随市场变化而变动,为明确双方的合同价格,特制定下列规则……如有运价调整,则以乙方(锦诚船务)发给甲方(长沙外代)最新的运价表为准。”此外,长沙外代确认涉案28个集装箱货物均从上海口岸出口。
上诉人锦诚船务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长沙外代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未被法院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锦诚船务与长沙外代在涉案的集装箱使用纠纷中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根据涉案“货运代理协议书”的约定,锦诚船务是长沙外代的货运代理人。长沙外代却主张在涉案纠纷中,其是锦诚船务在长沙的揽货代理人,该揽货代理关系与“货运代理协议书”无涉。但其未能提供双方有揽货代理关系的合同依据或其向锦诚船务收取过揽货代理费的凭证,同时,长沙外代并非以锦诚船务的代理人身份,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同长沙货主直接联系。故长沙外代的揽货行为应被视为其独立的商业行为,本案中不存在揽货代理法律关系。锦诚船务作为长沙外代在上海口岸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其向长沙外代提供集装箱系履行货运代理职责的行为,因此在涉案集装箱使用纠纷中,双方仍是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如果本案中长沙外代确实存在超期使用集装箱的情况,则锦诚船务按行业惯例向集装箱所有人锦江航运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也是其履行货运代理职责的行为。长沙外代作为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货运代理协议书”的约定,有义务向代理人即锦诚船务支付履行货运代理职责而实际垫付的合理费用,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2.长沙外代是否应该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超期使用集装箱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一种行业惯例,涉案“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背面印刷的“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暂行办法〈节录〉”,及交通部《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均可视为该行业惯例的书面表现形式。锦诚船务与长沙外代作为从事航运代理的专业公司,对此惯例应当是明知的。“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是格式合同,其上印制“免费期限”一栏就是提醒当事人对此可作考虑或约定。当事人有三种选择:(1)填写确定的天数,表明超过该确定的免费期后开始计算超期使用费;(2)填写“无限期”或类似的用语,表明可一直免费使用该集装箱;(3)空白,表明签署交接单当时对此尚不作书面约定,或待日后协商一致再补充约定,或双方按照交易惯例行事,或作口头约定等等。结合超期使用集装箱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这一行业惯例,无期限免费使用集装箱的情况是例外,若适用该例外,双方必须作出明示的特别约定,即应在“免费期限”一栏内填写“无限期”等,而不能空白。据此可以推定,双方在签署涉案28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时,将“免费期限”一栏留为空白的真实意思是对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在“货运代理协议书”对集装箱使用费问题也未作约定,加之双方就此问题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行业惯例来解决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即集装箱使用人长沙外代应按照行业惯例向集装箱所有人锦江航运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3.计算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是什么?
锦诚船务按“锦江航运箱管超期费标准”向锦江航运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但该标准系锦江航运内部制定,在无证据表明长沙外代对此“标准”是事先知晓的前提下,将该标准适用于本案缺乏依据。“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暂行办法(节录)”系以“节录”的方式印刷在涉案“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背面,在“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的正面没有说明该“办法(节录)”是“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的组成条款(附件)或者注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标准适用“办法(节录)”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精神,该“办法(节录)”不能适用于本案。《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系交通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在行业范围内应被普遍遵循,且该《办法》中规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较“锦江航运箱管超期费标准”和“办法(节录)”中的计费标准要低。故在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将《办法》中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作为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锦诚船务作为长沙外代在上海口岸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人,从承运人锦江航运处租得集装箱,交由长沙外代供其到长沙“做箱”使用,系按约履行货运代理的职责,显然涉案集装箱使用纠纷应受“货运代理协议书”约束。锦诚船务按行业惯例向集装箱所有人锦江航运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也是其履行货运代理职责的行为。长沙外代作为委托人,有义务根据“货运代理协议书”关于人民币费用计收条款的约定,向代理人即锦诚船务支付其为履行货运代理职责而实际垫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交通部《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规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计算,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17880美元,折合人民币147867.60元。原审判决以锦诚船务与长沙外代未就涉案集装箱使用期限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作过书面约定为由,作出的长沙外代无须向锦诚船务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判决有误,应予纠正。锦诚船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长沙分公司向上诉人上海市锦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47867.60元。以上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3.对上诉人上海市锦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2.44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锦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86.6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685.79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在海事审判中适用行业惯例审理货运代理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案件。在海运实践中,集装箱通常被认为是船舶的延伸或组成部分,集装箱本身的价值并不很高,但在周转过程中却显示出很高的价值。鉴于此,集装箱所有人或经营人通常都会给集装箱使用人一定的免费使用期,超过该免费使用期后还箱或拆箱等,需要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免费使用期可自由约定,如无约定,则从惯例。例如,交通部《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规定,出口货箱,不论交货方式如何,均自发货人提取空箱的次日零点起算用箱时间;若所用的货箱为20英尺的干货箱,用箱时间中的前十天为免费使用期限,从第十一日开始计收超期使用费。对从事集装箱相关业务的业内人士为说,超期使用集装箱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构成一种行业惯例。而在海事审判中能否及如何适用该行业惯例,是本案所涉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对集装箱使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业惯例,即超期使用集装箱应当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惯例来解决集装箱使用纠纷。同时应采用双方共同明知的,或推定应当共同明知的行业内被普遍遵循的标准来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案的处理,确立了可将集装箱行业的惯例直接作为海事审判依据的原则,该原则对正确审理集装箱使用费纠纷案件,保护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集装箱的正常运转,规范集装箱租赁市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董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57 - 5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