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10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航狮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樊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国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高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常常,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常常,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涌飞;审判员:韦杨;代理审判员:顾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1月,两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运手续,原告接受委托并将货物出运。两被告拖欠原告代理费用50085美元,折合人民币415705.50元。之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至今尚欠原告代理费人民币355705.5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另一被告上海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所谓的拖欠代理费用已经付清。被告高运公司的一名业务员携款而逃,已由公安机关处理,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艺公司自2000年12月以来多次委托中航公司代办出口货物出运手续,中航公司接受委托并履行了代理业务。中艺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尚欠部分费用没有支付。2001年6月22日,高运公司代表中艺公司与中航公司结算,确认欠付中航公司运费折合人民币415705.50元。同年7月6日,中艺公司向中航公司付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9月18日,高运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表示还欠中航公司人民币365705.50元,在2001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同年10月10日,中艺公司又向中航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原审中,中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高运公司及中艺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及悬挂于同一办公地点的标牌照片。
2.涉案货物的委托单、装箱单、提单复印件及货运发票留底联。
3.高运公司的还款计划和确认书。
4.中航公司开具的,经中艺公司盖章确认的运费发票及中艺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付款凭证。
5.高运公司报案回执及相关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航公司提供的中艺公司委托书能够与提单等证据相印证,中艺公司也向中航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足以证明中航公司与中艺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委托代理关系,中艺公司应向中航公司支付有关费用。高运公司代中艺公司确认欠款,并自愿代中艺公司还款,应予准许。在高运公司与中航公司确认债权债务数额后,中艺公司据此向中航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高运公司又在随后的还款计划书中对相应款项予以扣除,可见高运公司与中艺公司存在联系,中艺公司对高运公司的行为是知晓且无异议的。除中航公司开具的发票外,高运公司和中艺公司未提供任何已支付欠款的凭证。原审对于中艺公司及高运公司最终尚欠中航公司人民币355705.50元予以确认。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航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5570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2.高运公司对中艺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高运公司和中航公司都已提供了结算的凭证——发票,说明欠款已经付清,高运公司或中艺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2)原审认定欠款金额有误。中航公司诉状陈述事实与其主张金额矛盾;其诉讼请求标的是按1美元折算8.3元人民币计算的,擅自提高国家规定的1∶8.27美元汇率,属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3)高运公司职工赵某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和重要客户资料,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侵占的资料中部分与中航公司有关,因此本案应先裁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请求驳回中航公司的诉请,或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中航公司开具发票仅是向中艺公司主张代理费用,并不代表已经收到款项;(2)本案当事人约定1∶8.3的美元对人民币折算率并非为买卖或交换外汇,并不违法,而且中艺公司及高运公司对据此确定的人民币欠款数额已予确认;(3)高运公司内部员工携款潜逃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高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01年6月22日,高运公司代表中艺公司与中航公司结算,中航公司催缴通知单上原每笔单项欠费均以美元为货币单位,同时载明美元与人民币折算率为1∶8.3,该通知单确定的最终欠付运费为50085美元,在该金额之后又注明折人民币415705.50元,高运公司在该通知单上盖章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亦确认当时最终确定的欠付运费人民币415705.50元是根据50085美元按1∶8.3折算而成。中艺公司同时承认其与中航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确认高运公司于2001年6月22日代中艺公司向中航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及同年9月18日向中航公司出具还款计划都是根据中艺公司的指示所为;2001年6月22日之后中艺公司共向中航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此外,中艺公司在二审中对其与中航公司之间在先前其他代理业务中往来的发票及付款凭证进行了确认,这些发票及付款凭证在一审中已经中航公司与高运公司质证确认,其内容反映出相应业务的发票开具时间早于付款时间。高运公司则始终否认其与中航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收到发票是否证明已经付款的问题。发票通常只是结算凭证,并非已付款凭证,高运公司未能举证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费用结算属于即时结清的类型,因此,中航公司向中艺公司开具的发票本身并不能证明中航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应款项。而且,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中航公司与中艺公司先前的其他货运代理费用结算方式也是中航公司先出具发票,中艺公司再付款,与高运公司上诉所述不符。因此,高运公司关于收到中航公司发票即证明已经向其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运公司及中艺公司均不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应当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
(2)关于原审认定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涉案的2001年6月22日欠款结算确认数额、9月18日还款计划确认数额及中艺公司相应的已还款数额计算,中艺公司及高运公司尚欠中航公司人民币355705.50元,原审法院认定无误。关于当事人当时确定的人民币与美元折算率是否因违反国家外汇牌价规定而无效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对外汇汇率的管制,主要适用于进出口结汇或外汇买卖。而本案中航公司向中艺公司收取的费用属于代理费用的性质,当事人当时确定的1∶8.3折算率则是表明以一定基准将美元债务转为人民币债务,其中除已经垫付美元的本身价值之外,还可包含合理的代理劳务利润或资金占用利息部分,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不存在规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推翻当时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
(3)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无法得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及之后发生的债务确认等行为中存在犯罪嫌疑。高运公司称其职工涉嫌侵占本公司财产和重要客户资料,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高运公司并未提供其职工侵占的财产或资料与本案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有关联的证据。高运公司始终否认其与中航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因此其工作人员销毁与中航公司相关业务资料的说法也明显有悖逻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民事纠纷仍然可以审理。据此,对于高运公司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艺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艺公司指示高运公司代为确认货运代理合同欠款金额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艺公司负有按约向债权人中航公司支付该欠款的义务;高运公司自愿向中航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还款,该行为并不构成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高运公司因此加入原存在于中航公司与中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与中艺公司并存的债务人。债权人中航公司有权要求中艺公司与高运公司承担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连带责任。高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事实较为清楚,但涉及的几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首先,关于出具发票是否足以证明已经收到相应款项的问题。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或此类行业的交易惯例。本案所涉的货运代理人出具的,用于向被代理人主张收取货运代理等费用的发票,不同于商品零售等货、款即时结清和行业中卖方开具的起到付款凭证作用的货款收讫发票。货运代理行业中的此类发票通常仅起到向被代理人结算代理费用及提示付款的作用。此外,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来看,原告与被告先前的其他货运代理费用结算方式也是原告先出具发票,被告再付款,与通常的货运代理行业付款惯例相符。因此,一、二审对被告关于原告出具发票足以证明其已经收到相应款项的抗辩未予采信。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即当事人按约定的美元与人民币1∶8.3比率换算确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有效的问题。这个问题实际影响的标的金额不大,但其所代表的一类现象在货运代理等经常涉及小额美元与人民币换算给付的行业中却极具普遍性:国家外汇牌价通常是1∶8.27左右,而为了小额换算便利或其他原因,当事人之间通常按1∶8.3作为实际换算的比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这种比率是否会因其与国家牌价之间细微的差额而产生因违反规定而无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国家对汇率的管制,主要适用于进出口结汇或外汇买卖。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在欠付代理费用结算中的汇率约定,则体现了当事人之间以一定基准将美元债务转为人民币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除已经垫付美元的本身价值之外,还可包含合理的代理劳务利润或资金占用利息部分,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不存在规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因此,二审对被告(上诉人)推翻当时约定的主张未予采信。
本案涉及的应否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同样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此已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经济犯罪嫌疑是否确实存在及其与民事(经济)纠纷“关联度”的掌握往往成为是否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关键。本案中,高运公司自称其职工涉嫌侵占本公司财产和重要客户资料,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高运公司并未提供其职工侵占的财产或资料与本案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有关联的证据;高运公司始终否认其与中航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其所谓工作人员销毁与中航公司相关业务资料的说法也明显有悖逻辑。而且,并无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就本案向法院或有关机关发出认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函件。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笔者认为,无法得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签订、履行及之后发生的债务确认等行为中存在犯罪嫌疑的结论,本案仍应作为民事纠纷继续审理。
(顾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70 - 5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