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02)永行初字第1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岩行终字第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游某,职工,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小伟,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岩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郭某,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警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罗某,福建省龙岩市国家安全局警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福兵;审判员:胡初文;代理审判员:胡学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斌;审判员:丁建岩;代理审判员:许培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3年6月4日作出岩劳教字(2003)99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游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游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2.原告诉称:(1)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原告不符合劳动教养的地域范围条件。原告居住福建省永定县凤城镇,不是居住在大中城市,也未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2)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原告将《半月谈》等刊物托人带给妹妹或妹夫,是给其店里的工人和顾客看,并无为境外的机构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主观故意,原告提供的是对社会公开发行的刊物,且龙岩市保密局无权对国家秘密进行鉴定,也不属于情报的范畴。(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是指罪行轻微的反革命分子,而原告未构成反革命罪,且关于反革命罪的法律已废除。请求撤销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于2002年5月至9月间将搜集的杂志资料四十余本三次通过黄某卖给台湾间谍人员,危害国家安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并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请求维持劳动教养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月间,游某得知卖杂志、刊物到金门可以赚钱,在黄某、游某1鼓动下,于2002年5月至9月搜集《半月谈》、《党员生活》、《支部生活》、《党员特刊》、《方圆》、《中国监察》、《闽西通讯》等刊物共计四十余本,其中二十余本原告于同年6月托人交给黄某,同年9月间又托其侄儿游某2将剩余二十余本带至厦门交给黄某,黄某收到上述杂志后拿到台湾金门。后游某1告知原告杂志卖得1 000元,原告要求游某1把他的钱分给游某2。黄某遂将500元交游某2。2003年5月30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原告不起诉。2003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龙岩市国家安全局2002年10月29日、10月28日、12月24日分别对游某作的讯问笔录。
2.龙岩市国家安全局2002年10月29日对游某1的讯问笔录。
3.龙岩市国家安全局2002年10月24日对黄某的讯问笔录。
4.龙岩市国家安全局2002年10月21日对游某2的讯问笔录。
5.龙岩市国家安全局的证明。
6.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岩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7.永定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具的证明。
8.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岩检公刑不诉(2003)06号不起诉决定书。
9.永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被告办案时未遵循规定的程序,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搜集的杂志是否属国家秘密或情报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本案原告家住永定县凤城镇,又在永定作案,不符合劳动教养的地域范围条件。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岩劳教字(2003)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龙岩劳教委诉称:游某搜集杂志通过黄某卖给台湾间谍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行为是梁某等间谍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对游某决定劳动教养,符合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公安部已明确批复征求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劳动教养决定。
(2)被上诉人游某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集的杂志属国家秘密没有法定机关的鉴定证实,被上诉人收集的是社会上公开发行和出售、允许社会公众阅读的刊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属情报的范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决定劳动教养未征求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上诉人依据的批复是无权解释,故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居住在永定县城,实施行为也在永定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地域范围和对象条件。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将游某收集刊物后交黄某售给台湾间谍人员获利的行为定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其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上诉人提供的秘级鉴定书所涉及的刊物没有游某收集的刊物,且该鉴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属无效鉴定。游某收集的均是对外公开发行的杂志,上诉人将这些刊物视为情报,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报的界定,故上诉人将游某的行为定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性质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上诉人在作出劳教决定前未征求游某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上诉人提供了公安部法制司于1995年2月28日对北京市公安局的《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虽然征求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但该批复明显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符,征求意见程序是必须遵守执行的,且该意见是对游某是否应劳教的很重要的参考依据,故上诉人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游某收集刊物送至厦门转卖金门,其违法行为持续到厦门,故原审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地域和对象范围的意见不妥。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劳动教养决定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在当事人不构成刑事犯罪后又被决定劳动教养而引发的行政诉讼,对该案的审判涉及下列一些法律问题:
1.关于游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游某收集《半月谈》、《党员生活》、《支部生活》、《党员特刊》、《方圆》、《中国监察》、《闽西通讯》等刊物四十余本交黄某转卖给台湾间谍人员,游某分得人民币500元,龙岩劳教委认为游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且只要是境外间谍需要的,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都属“情报”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对“情报”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构成犯罪的情形。龙岩劳教委的观点在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均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01)4号《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本案中龙岩劳教委提供的秘级鉴定是龙岩市保密局出具的,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关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权限规定,属无效鉴定。且其鉴定的刊物也不是游某收集的刊物,另外,游某收集的刊物均是对外公开发行的,龙岩劳教委以境外间谍需要的刊物并且可能从中发现有价值的情况就视为情报,显然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对情报的界定,故龙岩劳教委将游某的行为定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性质是错误的。
2.《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的“反革命分子”定性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衔接问题。审理中有意见认为现行刑法已取消了反革命罪的规定,龙岩劳教委以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行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关于对“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收容劳动教养的规定,对游某作出劳动教养属用法律错误。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用危害国家安全罪取代反革命罪的立法本意。现行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实际是对1979年刑法的反革命罪的类罪名的修改,这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及面临的国内外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从宪法确定的国家体制和保卫国家的整体利益考虑,对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用危害国家安全罪取代反革命罪更为合适,法律概念明确,也有利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而且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也是对原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反革命罪中“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的内容的重新规定,若本案确有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是可以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和公安部《劳教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的。
3.关于征求被劳动教养对象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是否为决定劳动教养必经的法定程序问题。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本案中龙岩劳教委未按此规定的程序在作出劳教决定前征求游某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虽其提供了公安部法制司于1995年2月28日对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有明确规定“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但此批复明显与国务院批准的公安部制订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违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有关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本案的审判对公安部法制司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不予适用。征求意见程序应当是决定劳教必须遵守执行的,且单位或街道组织意见也应是是否劳教的很重要的参考依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 -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