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03)凤行初字第007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滁行终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潘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被上诉人):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健;审判员:陈传利、刘曼钧。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琳;审判员:高奎;代理审判员:杨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4月8日,被告凤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以原告潘某不按规定为其子申报户口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03年第2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决定对潘某治安罚款50元。
2.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到被告处为其子潘某1申报户口,是在被告通知时间内,不属于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拒不改正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
3.被告辩称:原告之子潘某1出生于2001年1月9日,现已满2周岁,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才到被告处为其子申报户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50元罚款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潘某1为潘某之子,于2001年1月9日出生在家中,现年2周岁半。潘某1出生后,作为其父潘某未按规定在一个月之内为其申报户口。凤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为规范户籍管理,曾于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在所辖区内多次通过书面、村委会广播宣传通知,内容为“……凡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按时来我所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的,不收任何费用,逾期未办理入户手续的,我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予以5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再给予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潘某作为被告辖区村民,于2002年5月份即了解被告通知事宜,但仍未及时为其子潘某1申报户口,至2003年1月1日被告再次通知后,才于同年3月25日到城东派出所为其子潘某1申报户口办理入户登记。2003年4月8日,凤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以潘某不按规定申报户口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潘某治安罚款50元处罚,潘某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潘某询问笔录三份。
2.2003年4月8日刘某1证明材料一份。
3.2003年4月8日潘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
4.2002年5月1日凤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警务公开栏公示的新生儿出生入户须知。
5.2003年1月一日凤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通知二份。
6.潘某1的户籍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潘某作为潘某1的法定监护人,理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其子在法定的时间内申报户口,但其未按规定时间申报,且拖二年之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的规定。被告自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在辖区内曾多次宣传通知入户事宜,潘某自2002年5月份就已知晓,但仍未及时为其子申报户口,直到2003年1月1日被告再次通知后才为其子申报户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罚裁决正确。原告诉称其行为不属拒不改正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凤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出的2003年第2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案件受理费30元,其他诉讼费20元,合计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潘某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未按规定为其子申报户口,但不属于公安机关通知后拒不改正的行为,上诉人已于2003年3月25日积极地为其子潘某1申请登记入户,依法不应受到治安处罚50元罚款,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凤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不按规定申报户口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50元裁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潘某1为潘某之子,于2001年1月9日出生在家中,现年2周岁多。潘某1出生后,作为其父潘某未在一个月之内为其子申报户口。凤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02年5月1日在派出所警务公开栏内张贴“新生儿出生入户”须知,并将2003年1月1日的“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通知”,在潘家湾村务公开栏内张贴,该通知注明,“往年出生未入户的人口,请务必于2003年3月底之前到城东派出所申请登记入户,逾期我所将不再办理登记入户手续。”潘某看到通知后,于2003年3月17日从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补办了二孩生育证以及于2003年3月24日为其子潘某1又补办了出生医学证明,并于2003年3月25日为其子潘某1申报了出生登记。2003年4月8日,凤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以潘某不按规定申报户口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潘某治安罚款50元处罚,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5月1日凤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警务公开栏公示的新生儿出生入户须知。
(2)2003年1月一日凤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通知。
(3)2003年3月17日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给潘某夫妇补办的二孩生育证。
(4)潘某12003年3月24日补办的出生医学证明。
(5)2003年3月25日潘某1出生申报常住人口登记卡。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在被上诉人2003年1月1日的通知所规定的期限内,为其子办理了新生儿出生入户登记,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维持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凤阳县人民法院(2003)凤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凤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出的2003年第2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虽是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但主要涉及的是我国户籍管理中一些突出的问题。
1.对超计划生育或未取得计划生育证的小孩,是否准予登记入户?
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同时第七条也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尽管当时并没有实行计划生育,但是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得非常清楚,“婴儿”当然包括非婚生的或超计划生育生的,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不准登记入户。1990年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规定,对出生婴儿不申报户口的问题,要严格依法办事,任何地方都不得自立法规,限制超计划生育的婴儿落户,对于未办理独生子女证、未施行节育手术、超计划生育以及早婚生育婴儿和非婚生育婴儿的,地方政府和计划部门应当依据政策和行政法规予以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但对已出生的小孩,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公安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登记入户。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对没有申报户口的超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要准予登记。因此,对超计划生育或未取得计划生育证的小孩,应准予登记入户。
2.婴儿申报户口登记是否有前置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该条规定并未设置限制性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其他任何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都不得与之相抵触,抵触无效。在实践中,仍有不少地方规定,新生儿入户必须有计划生育证、妇幼保健所婴儿体检证、卫生防疫站签发的儿童预防接种证等证件,否则,不予登记入户,此类规定与法律相抵触,应当不予适用。
3.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不按规定申报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行为?
在实践中,一些超计划生育或未取得计划生育证的小孩,并不是不想入户,而是入不了户。没有户口,吃饭及入托上学等问题都难以解决。本案上诉人的小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允许生育,但未取得计划生育证,2003年1月1日上诉人在村务公开栏内看到,“往年出生未入户的人口,请务必于2003年3月底之前到城东派出所申请登记入户,逾期我所将不再办理登记入户手续”。随后上诉人费了很大周折补办了二孩生育证以及出生医学证明,并在3月底之前为其子潘某1申报了出生登记。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属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行为,被上诉人于4月8日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罚款50元处罚,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维持不当,二审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 - 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