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3)荥行初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行终字第2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被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赵某,大队长(代)。
委托代理人:苌某,男,河南省荥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丽;审判员:赵勇、禹爽。
二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萍;审判员:李岩、蒋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9月9日,张某在新310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被荥阳市交警大队处罚,原告得知后不服。
2.原告诉称:被告交警队对原告张某作出的第209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交警队作出的第209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
3.被告辩称:被告交警队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第209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决定吊销原告张某的驾驶证。后被告交警队又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了“关于撤销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第2090037号)的决定”,并将原告张某的驾驶证交还本人。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5日,被告交警队以原告张某“于2002年9月9日在新310国道623 km+635 km处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为由,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第209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决定给以原告张某吊销驾驶证的处罚。2003年4月21日,被告交警队作出“关于撤销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第2090037号)的决定”,以其作出的第209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有误码为由,经研究决定予以撤销,将原告张某驾驶证交还本人。
另查明,2003年4月3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交警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但被告交警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提供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据此,被告交警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被告交警队作出第209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被告交警队已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了“关于撤销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第2090037号)的决定”,撤销了该处罚裁决书,本案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荥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的第209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荥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荥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被告荥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的第209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荥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诉讼过程中已将处罚裁决撤销,本案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告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认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不举证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因为行政诉讼审限短,并且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所以,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的举证期间为10天,即应当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但却未规定不举证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后果,容易造成被告不重视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干扰了审理程序的公正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专门作了这样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就意味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因无证据和依据而被法院撤销。而本案被告荥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正是违背了这一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为此承担了败诉的后果。可见诉讼程序问题非小事,不可轻视和漠视,否则,将会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2.被告是否可以改变或撤销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可以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但这仅指改变。那么行政机关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包括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呢?笔者认为在此完全可以作扩大解释,改变应包括变更、部分撤销、全部撤销。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就是要解决和消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诉讼中,被告认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和不妥之处,可以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和态度自觉主动地去纠正、改正,也就是说可以改变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一方面可以求得原告的谅解,另一方面可以削弱和解除双方的纠纷,达到原告息诉止争的目的,对双方、对社会都是有利的。
3.被告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如何处理?
在行政诉讼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被告在诉讼中改变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不谅解、不撤诉,怎么办?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那就是继续审理,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该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结合本案,被告在诉讼中主动撤销了对原告的处罚并将吊销的驾驶证退还了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说明被告已认识到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处罚错误,主动采取了补救措施,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该是可以消除的,但鉴于原告不撤诉,若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因为被告自己主动撤销了,已不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况且法院也已认定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应当作出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已息诉止争。所以,笔者认为,法院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是正确的。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逊仙 杨峰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2 - 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