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03)漳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岩行终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驾驶员,原住福建省漳平市,现被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江国存,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叶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陈某1,该大队干部。
第三人:陈某2(户籍用名陈某3),男,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第三人:陈某4,男,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第三人:陈某5(户籍用名陈某6),男,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第三人:陈某7,男,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一民;审判员:王建英、何爱军。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斌;审判员:丁建岩;代理审判员:许培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1月17日被告作出漳交重(200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对2002年10月2日因车辆倾覆,造成付某被钢筋压迫当场死亡,陈某4右脚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原告因两捆圆形钢筋无捆绑固定,钢筋重心偏移,车辆向路左倾覆,但有证据证明该车所运载的两捆圆形钢筋当时已经捆绑固定,不存在因无捆绑固定而造成重心偏移的问题,车辆向路左倾覆完全是因左边车辙相对路面深为0.4m而引起的。
3.被告辩称:我队接警后一个多小时内到达现场,是符合规定的。原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超长,所装载钢筋无保持均衡平稳,无捆绑固定,且人、货混载,因车辆重心偏移,在通过泥泞路段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该起事故发生,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我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我队作出的责任认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日,原告陈某驾驶闽F/XXXX3东风EQ1033G14D3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1 350 kg),为第三人陈某2拉运4 300 kg钢筋(其中线材2 600 kg,9 m长螺纹钢1 700 kg)线材分别绕成两捆用木板及石块垫着竖放及平放于车厢内,螺纹钢捆绑架在车头的大棚上。该车自漳平城区往永福蓝田方向行驶,途经永福汽车站,原告陈某停车叫搬运工帮忙卸车,搬运工付某、陈某4、陈某5、陈某8共4人上了车,站在车厢内,车继续行驶至金上线297 km+200 m处,车辆向路左倾覆,(相对永福至官田方向),造成付某被钢筋压迫当场死亡,陈某4右脚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即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制作了勘察笔录,并对现场及死者进行了拍摄,还对陈某、陈某2进行了讯问,并制作笔录。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作出2002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服,向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龙岩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龙岩交警支队以被告对陈某发生事故在省道哪个地点未查清,道路泥泞,没及时维护好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未落实为由,作出(2002)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并由被告作出重新认定。被告未重新调查即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漳交重(2002)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仍认定陈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服再次向龙岩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龙岩交警支队以被告对陈某驾车装载货物是否捆绑牢固在事故简要案情与事故原因分析中叙述自相矛盾为由,再次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漳交重(2003)第01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仍认定陈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仍不服,于200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一组13张。
2.被告漳交重2002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龙岩交警支队(2002)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被告漳交重(2002)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龙岩交警支队(2002)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各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2002)岩市法医鉴字第603号法医学鉴定书各一份。
4.发售料单。
5.2002年10月2日陈某询问笔录一份。
6.陈某询问笔录二份。
7.陈某4询问笔录一份。
8.陈某5询问笔录一份。
9.陈某8询问笔录一份。
10.2002年10月2日陈某2询问笔录一份。
11.陈某2询问笔录一份。
12.陈某5询问笔录一份。
13.陈某8询问笔录一份。
14.陈某4询问笔录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某驾驶闽F/XXXX3东风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1 350 kg),为第三人陈某2载运4 300 kg钢筋,其中1 700 kg,9 m长的螺纹钢捆扎在车棚顶上,2 600 kg两捆线材用木板、石块垫着装在车厢内。原告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陈某明知不能人、货混载,却叫搬运工上车,与货物同在车厢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因原告陈某的上述行为,在车辆通过泥泞地段时,造成重心偏移,致使车辆倾覆,导致本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依职权对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在制作询问笔录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于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给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漳交重(200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违法取证的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上诉人“超长”并无“确保安全”违章事实,不仅依据不足,而且越权;原审对“左边车辙相对路面深为0.4 m”这一至关重要的事实未予认定,纯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漳交重(200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超载、超长、人货混载、装载物未保持均匀平衡、无捆绑牢固的违章行为,在通过泥泞地段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该起事故发生,应当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补充认定“肇事路段系土路水平缓弯,路宽为4.5 m,道路泥泞,左边车辙相对路面深为0.4 m(相对永福至官田)”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5、8、9、10、11、12、13、14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除此之外,二审采纳了一审认定的其他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遵循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步骤、方式、时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保证实体处理正确、合法的重要条件,符合法定程序,也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一方面,被上诉人取证的证据5、8、9、10、11、12、13、14违反了《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龙岩交警支队第二次复议决定委托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却于2003年1月21日才将复议决定送达上诉人,并在此之前的1月17日即复议决定尚未最终生效就已经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首先必须查明交通事故原因。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已经通过现场勘查,发现肇事路段系土路水平缓弯,道路泥泞,左边车辙相对路面深为0.4m(相对永福至官田)这一事实,却置此原因于不顾,仅以上诉人超载、装载物未均匀平衡、捆扎牢固、人货混装来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对此,龙岩交警支队先后已两次分别以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在省道哪个地点未查清,道路泥泞,没及时维护好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未落实和装载物是否捆绑牢固在事故简要案情与事故原因分析中叙述自相矛盾为由撤销被上诉人的责任认定,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取证后作出重新认定。但被上诉人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未对二次复议决定指出的全部问题查清的情况下,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责任认定,这是一起典型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在未查清道路泥泞、左边车辙相对路面深为0.4 m是否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且未落实道路没及时维护好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装载物是否捆绑牢固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前述,由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事实部分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越权认定上诉人“超长”的违章行为属司法代替行政,有违行政诉讼的立法旨意。上诉人主张原审对左边车辙相对路面深为0.4 m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证部分违法的理由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03)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的漳交重(200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责令被上诉人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安交警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多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例,原告由此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本案原告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而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是否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是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而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应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其理由是: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该条款说明行政法律、法规赋予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下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有指导和监督的双重职能,且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办法对当事人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要求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如果当事人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则会导致上一级公安机关职能形同虚设,不利于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下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也不利于更好地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应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而不应将申请重新认定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其理由是:一方面上一级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行政复议;另一方面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该条款对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仅指“可以”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而不是强制性地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由于法律、法规未规定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进行重新认定的行政复议,是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因此,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既可以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对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重新认定不服,可以在接到重新认定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起诉期间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说,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应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而不应将申请重新认定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本案受诉法院肯定和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2.本案原告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是行政优先还是刑事优先审理?
本案受理后,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何者为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应优先审理,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诉讼,不能因其不服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审理。刑事优先的理由是: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是要及时打击和惩罚犯罪,倘若因被告人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刑事诉讼,会使刑事诉讼过分迟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其具有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可以直接作为刑事审判的判案根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张刑事优先的观点站不住脚。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是行政诉讼的原告,行政诉讼的标的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据。行政诉讼审查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刑事诉讼审查的则是待证的犯罪行为。只有原告陈某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违章行为,并且因情节严重而同时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才能对他定罪量刑。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正处于接受审查的状态中,作为关键的刑事诉讼证据,其证据效力待定,原告是否实施了违章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仍未确定,因此刑事审判必须以行政审判的结果为依据。受诉人民法院肯定和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中止了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是正确的。
3.本案被告公安交警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所谓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相对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时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侵犯了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联系本案而言,一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10、证据8和9,调查人一样,但调查的时间是在同一个时间段里,很明显属于自问自记,违反了福建省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的规定;另一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系在第一次复议期间收集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不将前述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是正确合法的。
4.本案被告认定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依该规定公安机关必须首先查明事故的原因。从本案公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可以清楚证实:肇事路段系土路水平缓弯,道路泥泞,左边车辙相对路面深为0.4 m。这一事实是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道路未维护好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复议机关两次责令其查清原因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认定,实属不该。被告在未查清道路泥泞、左边车辙相对路面深为0.4 m是否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道路没及时维护好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三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原判,撤销被告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建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5 - 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