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沪州市古蔺县人民法院(2002)古蔺行初字第2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泸行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
原告(上诉人):张某1,女,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张某、张某1的母亲),女,工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厚明,四川泸州云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沪州市古蔺县房地产监理所(以下简称古蔺县房监所)。
法定代表人:潘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国毅,四川泸州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鑫,四川泸州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陈某1,女,居民,住四川省沪州市古蔺县。
第三人(被上诉人):张某2,女,居民,住四川省沪州市古蔺县。
第三人(被上诉人):张某3,女,居民,住四川省沪州市古蔺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沪州市古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承君;审判员:罗文、李莉。
二审法院: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学东;审判员:武建华;代理审判员:张玉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古蔺县房监所认定张某、张某1二人与张某3等三人对XX镇XXX巷子29号、大巷子29-1号的产权有争议,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古房监(2001)03号“关于注销XX镇XXX巷子29号、大巷子29-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通知”(以下简称“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通知”),注销了张某4、张某6的房屋所有权证。
2.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张某4(已故)与第三人张某2、张某3均系第三人陈某1、张某5之子女,1988年第三人陈某1之夫张某5死亡。1989年11月由第三人陈某1主持分家析产,将坐落于古蔺镇大巷子29号和29-1号的房屋分给儿子张某4、张某6,第三人张某2、张某3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1991年被告颁发了古权字第0XXX7号、第0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原告父亲张某4意外死亡,原告在处理父亲遗产时,第三人张某2、张某3却谎称分家析产时没有参加,对该房屋未放弃继承权。被告轻信第三人,注销古权字第0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
3.被告辩称:被告有权处理房屋所有权纠纷;被告是根据家庭析产协议及调查证人证言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人张某2、张某3没有放弃继承权;张某2、张某3在2001年才知道该房屋已析产,所以其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超过时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沪州市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某6、张某4(二原告已故的父亲)、张某2、张某3均是张某5(已故)、陈某1夫妇的子女。张某5、陈某1夫妇在古蔺县XX镇XX大巷子有夫妻共有房屋一幢(即大巷子29号、大巷子29-1号)。1988年张某5意外死亡,妻子陈某1于1989年11月15日主持家庭会议,家庭成员张某4、张某6以及居委会的邻居参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张某4、张某6持家庭会议上达成的协议申报房屋所有权证。古蔺县房监所于1991年9月颁发了古权字第0XXX7号、第0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张某4意外死亡,张某、张某1在处理父亲张某4的遗产时与陈某1发生纠纷,张某2、张某3才知道房屋已分割。2001年9月5日张某2、张某3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古蔺县房监所认为该房屋有析产争议,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古房监(2001)03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古房监(2001)03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通知”。
3.张某2、张某3注销登记的申请书。
4.张某6、张某4产权登记申请书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2、张某3没有参加陈某1主持的家庭会议,也没有放弃继承其父亲张某5的遗产的权利,而张某6、张某4据以向古蔺县房监所申报房屋所有权证的析产协议载明张某2、张某3放弃了继承权。古蔺县房监所据此注销古蔺县XX镇大巷子29号、大巷子29-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古蔺县房监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沪州市古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古蔺县房监所2001年11月7日作出的古房监(2001)03号“关于注销XX镇XXX巷子29号、大巷子29-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张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张某2、张某3参加了陈某1于1989年11月15日主持的家庭会议,并在会议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其后,张某4申报大巷子29号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时,古蔺县国土局在该房所在的居委会张榜公布,张某6所住的大巷子29-1号又改建,同住在古蔺镇的张某2、张某3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张某2、张某3二人知道房屋被分割的事实;张某2、张某3在事隔十年之后方提出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古蔺县房监所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撤销古蔺县房监所作出的注销大巷子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辩称:古蔺县房监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5、陈某1夫妇共有房屋一幢,位于古蔺镇大巷子29号、大巷子29-1号,建筑面积109.46平方米。张某6、张某4(二原告已故的父亲)、张某2、张某3均是张某5(已故)、陈某1夫妇的子女。1988年张某5意外死亡,妻子陈某1于1989年11月15日主持家庭会议,在居委会和朱某、赵某等9位邻居在场见证下,形成了“关于陈某1与其子、女的家庭协议”(以下简称“家庭协议”),“家庭协议”载明,将房屋分给张某4、张某6二人,并由二人负担母亲陈某1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用、安葬费用,张某2、张某3自愿放弃继承权。因此,张某4、张某6各分得大巷子29号(建筑面积48.47平方米,占地面积48.66平方米),大巷子29-1(建筑面积60.99平方米,占地面积49.05平方米)。张某4、张某6持“家庭协议”于1991年6月4日向古蔺县房监所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古蔺县房监所于1991年9月向张某4、张某6分别颁发了古权字第0XXX7号、第0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张某4意外死亡,张某、张某1因在处理父亲张某4的遗产时与陈某1发生纠纷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张某2、张某3于2001年9月5日申请古蔺县房监所注销古权字第0XXX7号、第0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古蔺县房监所经过对张某6、张某2、张某3和陈某1四人调查,认为古蔺镇大巷子29号、大巷子29-1号房产存在所有权争议,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注销古权字第0XXX7号、第0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以古房监(2001)03号文通知张某4、张某6,张某、张某1不服,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古蔺县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后,中止了张某、张某1提起的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家庭协议”。
(3)张某4、张某6产权登记申请书。
(4)古权字第0XXX7号、第0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
(5)古房监(2001)03号通知等。
(6)张某2、张某3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等。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镇大巷子29号、大巷子29-1号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并未发生所有权争议,房产登记之后发生的所有权争议不能成为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在登记之后发生房屋权属争议的情况下,房监所应当以民事诉讼、民事仲裁等对所有权争议作出的判决、裁决等作为注销、变更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本案古蔺县房监所以现房屋存在所有权争议就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古蔺县人民法院(2002)古蔺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2)撤销古蔺县房监所2001年11月7日在古房监(2001)03号“关于注销XX镇XXX巷子29号、大巷子29-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通知”中对古权字第0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共计400元由被上诉人古蔺县房监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不服房地产监理所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案件,其特点是被告古蔺县房监所作出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一致,先前颁证行为存在瑕疵以及两个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表现在一个文件中。本案二审法院沪州中院的审理把握住审理对象,很好地处理了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
1.本案古蔺县房监所作出的古房监(2001)03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通知”载明:“该房屋有析产争议,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通知你们注销古权字第0XXX7号、第0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此,本案存在认定的事实(该房屋存在所有权争议)与适用的法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不一致。在不一致时,其行政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还是适用法律错误呢?一审古蔺县人民法院依据其适用的法律来确定古蔺县房监所认定的事实,即依据上述办法第三十六条来审查古蔺县房监所提供的材料是否足以证明张某4、张某6在申报房屋所有权证时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该法院的做法应当说是不妥的,法院应当审查的是被告认定的事实,在本案是房屋存在所有权争议,而不是根据其适用的法律来确定被告认定的事实,再对该事实进行审查。
2.虽然设定同样行政法律关系,如果是以不同的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就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准确把握,对房地产监理所纠正自身登记瑕疵的行为、因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而注销登记行为及本案涉讼的注销登记行为这三个登记行为予以区别。本案张某4、张某6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材料不能有效证明第三人张某3、张某2放弃了继承权,古蔺县房监所向张某6、张某4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存在瑕疵,严格地说,古蔺县房监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古蔺县房监所可以进行纠正,即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房屋所有权证因张某4、张某6隐瞒事实情况而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注销,是否因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本身存在瑕疵应当予以注销而使注销行为正当呢?不能,因为行政行为是由事实、法律依据、设定的法律关系组成的统一体,也就是说,设定同样的法律关系,如果据以设定法律关系的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不一样,也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因颁证行为本身瑕疵而注销所有权证与因张某4、张某6隐瞒事实情况骗取所有权证或者因登记之后的所有权争议而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是两个行政行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后一个行政行为,只能以后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依据作出判决。在古蔺县房监所认定的事实(存在所有权纠纷)成立的情况下,没有因存在所有权纠纷就注销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就说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合法,其不合法状态不因原颁证行为不合法应当注销而改变,对该注销行为法院就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并不妨碍古蔺县房监所另行以颁证行为错误为由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这可能造成诉讼资源浪费,但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可以避免给公众造成法院为行政机关找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的印象。
3.把握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行政行为可能表现在一个书面文件中,也可能表现在数个书面文件中;一个书面文件可能表现一个行政行为,也可能表现数个行政行为,本案古蔺县房监所虽然只有一个通知,但是该通知所表现的是两个行政行为。一个是注销张某4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另一个是注销张某6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虽然这两个行政行为相互关联,并表现在一个文件中,但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只就注销张某4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进行审查,作出判决。古蔺县人民法院撤销该通知,实际上对该通知中的两个行政行为都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判决,就是因为没有正确认识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玉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7 - 1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