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3)文行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辽阳行终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贾某,男,辽宁省鞍钢弓长岭选矿厂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贾某1,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兼职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杜某,该局文圣城管分局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敏,辽宁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萍;审判员:李伯伟、孙骞。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涛;审判员:富德义、由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辽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2002年6月25日向贾某作出辽城法字(2002)第136号“违法建筑未缴费拆除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依城市规划法及市政府关于清理违法建筑整顿市容环境的通告规定,贾某的违法建筑逾期未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限三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强行拆除。
(2)原告诉称:我位于辽阳市东二道街的网点,于1997年5月后陆续向文圣区城建局申请装饰网点门脸,按照当时政府规定办理了申请、审批、缴费、验收手绪,并于同年8月后陆续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这证明我装饰门脸是合法的。其后被告分别向我五次下达了“违法建筑暂予保留缴费通知书”、“违法建筑未缴费拆除通知书”等决定,要求我网点需交纳每平方米1 400元,否则予以拆除。对此我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但市政府维持了辽城法字(2002)第136号“违法建筑未缴费拆除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我网点的侵权行为,撤销被告作出的“违法建筑未缴费拆除通知书”等五份无法律依据的侵权通知书。
(3)被告辩称:原告的外接网点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市政府有关文件及通知规定,应予拆除。市政府清理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通告规定,以往任何部门和单位对违法建筑执收执罚的凭据均不得作为违法建筑保留的依据,故原告向文圣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交纳的阳台占地费及橱窗占地费收据,不能视为保留其违法建筑的根据。按法律和有关文件规定,收缴土地有偿使用费是依法行政。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8月,原告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其位于东二道街的临街住宅外接门脸10.3 m2,并分别于1997年8月13日、1998年9月21日,向辽阳市文圣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交阳台占地费2 000元、橱窗占地费500元。2001年4月,辽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清理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的通告》,其中规定,未经批准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一律限期拆除,对暂不影响市容、交通、居民生活等的违章建筑,经市政府批准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可暂予保留。2001年6月,辽阳市政府又作出《关于清理违法建筑有关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以往任何部门和单位对违法建筑的执收、执罚凭据均不得作为违法建筑保留的依据。原告不同意按上述通告及规定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2002年6月25日,被告作出辽城法字(2002)第136号“违法建筑未缴费拆除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原告的违法建筑,按照城市规划法和市政府通告规定,逾期未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限三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强行拆除。原告对此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02年8月10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02)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02)第136号“违法建筑未缴费拆除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陈述。
(2)“违法建筑暂予保留缴费通知书”、“违法建筑未缴费拆除通知书”、“土地有偿使用费缴费通知书”,证明被告下发通知的事实。
(3)辽市行决字(2002)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辽城法字(2002)第136号“违法建筑未缴费拆除通知书”。
(4)辽阳市文圣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占地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5)辽阳市政府《关于清理违法建筑有关问题的规定》、市政府《关于清理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的通告》,证明被告是依据市政府的规定进行收费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文件国发(2001)第15号;辽宁省土地管理局、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土地基准价的通知》[辽土(1995)第15号],证明被告的执法依据。
3.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的外接门脸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因此被告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市政府通告作出的拆除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请求判决撤销该拆除通知书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撤销被告作出的“违法建筑暂予保留缴费通知书”等通知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诉讼。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参照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违法建筑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2002年6月25日作出的辽城法字(2002)第136号“违法建筑未缴费拆除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3)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辽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辽城法字(2002)第136号“违法建筑未缴费拆除通知书”。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外接网点,没有经规划部门审批,违建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的,对其违法建筑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是依据国务院(2001)第15号文件、辽宁省城镇土地基准价的通知(1995)第15号文件规定执行的。被上诉人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原市财政局亲自收取,今年由于此项工作收尾,由被上诉人代收,均交财政,是市政府工作分工,不能视为越权行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一审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无权行使收费权,其收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未缴费为由作出“违章建筑未缴费拆除通知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超越职权行为。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违法建筑未缴费拆除通知书”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四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3)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2.撤销辽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的辽城法字(2002)第136号“违法建筑未缴费拆除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认定辽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收费以及下发“违法建筑未缴费拆除通知书”的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收费行为属于行政征收行为的一种。行政征收必须有国家法律予以确定,对于征收机关、征收对象、征收数额以及征收程序等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擅自决定的征收行为都是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辽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本身并不具备收费的主体资格,其既无有关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也不是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合法征收机关。因此该局向原告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属于行政越权行为,也是违法行政的行为,故该收费行为应属无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并不包括“收费”类别,故即使原告的行为有违反行政规定之处,被告也不应对其以“收费”的方式进行处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或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本案被告以原告“未缴费”为由向原告下达“违章建筑未缴费拆除通知书”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如果是“违章建筑”就应依法拆除或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而不应是因为未“缴费”而予以拆除。故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的通告》和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违法建筑有关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内容与国家城市规划法等行政法律法规有相抵触的部分,根据行政法律的适用原则,该抵触部分应自行失效,更不得作为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因此,上述市政府的规定并不能成为被告收取违法建筑土地使用费的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属于越权的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辽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违法建筑未缴费拆除通知书”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8 - 1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