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03)门行初字第3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行终字第0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姜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周东辉,江苏南通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季祝明,江苏省南通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稀玲,江苏省南通市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唐某、吕某、姜某4、姜某5、陈某、姜某6、曹某、姜某7、姜某8、姜某9、姜某10。
姜某1、姜某2委托代理人(一审):陆卫鸿、阚建军,江苏南通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拓;审判员:张达辉;代理审判员:俞秋萍。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平;审判员:刘萍;代理审判员:何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南通市规划管理局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通规复决(2003)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海门市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缺乏合理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目、第五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海门市建设局2002年9月12日向姜某核发的“海门市城乡个人建房用地选址定点报告表”批准意见。
2.原告诉称:海门市建设局作出的批准意见对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害,申请人无权申请行政复议。海门市四甲镇余合村32组大多数村民支持海门市建设局的批准意见,所谓的14户村民共同提起行政复议并不是事实。原告建房规划选址已在2002年2月15日经村民会议通过,海门市建设局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海门市建设局作出行政行为时,原告原住宅北侧有姜某1的三棚,如原告原地建房,与姜某1的三棚距离不符合规划要求。姜某1在海门市建设局作出批准行为后,拆除了三棚,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忽视了当时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原告建房涉及集体土地共有人的相邻权,相邻权人有权对海门市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海门市建设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作出最初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有关规定,村民建房,能原地翻建的,必须原地翻建,原告具备原地翻建的条件,另辟耕地建房于法不合。原告建房未经村民会议通过,海门市建设局径自批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1日原告姜某申请建房,向有关部门提交了“海门市城乡个人建房用地选址定点报告表”,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海门市四甲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海门市建设局于2002年9月12日向原告核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许可原告在四甲镇余合村32组建房规划区内建房,确定建房四至:东至甲沟25米,西至晴雨路5米,南至翟某后墙42.30米,北至姜某1前墙17.50米。同组村民姜某2、姜某1等不服,于2003年4月18日由姜某2、姜某1作为代表人,以海门市四甲镇余合村32组14户村民的名义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撤销海门市建设局于2002年9月12日审批的姜某户“海门市城乡个人建房用地选址定点报告表”。被告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通规复决(2003)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海门市建设局2002年9月12日向原告核发的“海门市城乡个人建房用地选址定点报告表”批准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一年早知道计划安排清册”及“村民会议讨论记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8月31日原告提交的“海门市城乡个人建房用地选址定点报告表”。
2.2002年9月12日海门市建设局向原告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3.2003年4月18日由姜某2、姜某1作为代表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4.被告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的通规复决(2003)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
5.原告提供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一年早知道计划安排清册”及“村民会议讨论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建房只与部分申请人存在相邻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不能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有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原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意思表示,即不能证明申请人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由姜某2、姜某1为代表人,以14户村民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并未经其他12户的推荐和授权委托。有村民签字的是诉讼代表人推举书而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代表人推举书。就是诉讼代表人推举书也明显虚假,所以,所谓的14户村民共同申请行政复议之说是不成立的。被告收到的复议申请在形式要件上,就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
2.原告的建房规划选址,在所在村村民建房用地“一年早知道”计划安排中,对原告及其他村民的建房规划选址一并经村民会议通过,在海门市建设局作出批准意见前,村民委员会已审核同意。原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符合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更符合《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疏于提交经村民会议通过的依据,不足以成为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
3.原告申请建房时,是否受姜某1三棚影响,不具备使用原宅基地的条件,因姜某1家在行政复议时已拆除了三棚,使被告实地勘察所见已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原始状态,而被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原告是否具备使用原宅基地的条件并没有查证核实,故被告的勘察结论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认定原告使用原宅基地不存在障碍,缺乏依据。原具体行政行为所同意的规划选址,属建房规划区范围,原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规划选址是否合理,主要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应综合各方面因素,而不是仅仅考虑是否原地翻建,还应考虑所存在的不合理性是否严重到必须撤销的程度,考虑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原告异地建房,位于建房规划区内,按南北顺序依次安排选址,并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认定原告使用原宅基地不存在障碍,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无明显不当,被告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作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通市规划管理局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的通规复决(2003)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南通市规划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南通市规划管理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因被申请人没有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上诉人依照复议法的规定撤销该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同时由于被申请人海门市建设局未向上诉人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证据,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姜某异地建房用地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而且事实上也没有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一审法院利用涂改过的伪证作为判决关键证据不当。上诉人认为对集体土地,作为集体成员之一的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向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的14户人均与被上诉人姜某是同村组村民,所以上诉人认为申请复议的14户村民符合申请条件,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通规复决(2003)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认为海门市建设局没有提供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是没有办法知道海门市建设局是否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因为上诉人与海门市建设局是上下级隶属关系,在复议时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姜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同时被上诉人姜某异地建房是经过村民会议“一年早知道”讨论通过的,该证据虽在是否利用原宅建房上有修改,但该份证据上建房四至界线以及政府批准确定建房的四至界线,都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合法的、真实的。原行政行为与申请复议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审第三人不具备提起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唐某、吕某、姜某4、姜某5、陈某、姜某6、曹某、姜某7、姜某8、姜某9、姜某10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审查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规定,认为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南通市规划管理局在接到复议申请后,首先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问题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14户复议申请人只有一户姜某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相邻关系,其余的13户申请人与海门市建设局作出批准被上诉人姜某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14户村民作为共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条件。作为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的授权而履行法定职责。由于被上诉人的建房是在规划区范围内异地建房,其建房所用土地等问题,应由土地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异地建房用地不符合要求,被申请复议人海门市建设局在复议期间也未向复议机关提供该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被上诉人异地建房的证据为由,作出撤销规划用地选址定点报告表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充足理由,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的诉请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规划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1)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复议主体资格。(2)姜某的建房申请是否经村民会议通过。(3)海门市建设局向姜某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否合理,是否应被撤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该案中14户复议申请人只有姜某1一户与海门市建设局批准选址的姜某户存在相邻关系,其余13户复议申请人与海门市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该13户村民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条件。
海门市建设局核准的姜某户的异地建房选址在所在村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建房用地“一年早知道”的建房规划区内,应视为已经村民会议通过,故海门市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村民的建房用地等问题应由土地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因此,南通市规划管理局以海门市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合理性为由,撤销海门市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黄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55 - 1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