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03)行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全丽红、齐文馨,辽宁省辽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第三人: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兴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文;审判员:霍焰、徐作英。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6月16日,规划许可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在辽化七十六粮店西侧建设面积为61.6平方米的公厕(水厕)。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18日购买了辽化七十六粮店,并办理了产权手续,依法拥有此网点的全部产权。该网点门前有进门台阶12级,中间包括一缓步平台。6月18日去交接,发现对着网点正门前的进出大台阶被扒掉,依势在原台阶位置上正在兴建建筑面积六十多平方米的大型公厕。此公厕距离原告网点过近,严重侵犯了原告网点的相邻权,影响了网点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在辽化七十六粮店门前规划修建公厕的行为属行政侵权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此违法规划,并判令第三人在重新规划后拆除其违法建筑,择址另建。
3.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的辽化七十六粮店手续不全,按建规(2002)270号《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要求,辽化七十六粮店未依法办理规划和土地审批等手续,原告不能称自己依法拥有此建筑的全部产权,所以原告提出的“此公厕的修建严重侵犯了原告网点的相邻权,影响了网点正常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限制了原告作为产权人所有权的充分行使”不能成立。此公厕修建符合辽阳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审批时我们严格执行了各种法律、法规。在辽化七十六粮店西侧留有8米通道,北侧台阶因建公厕封闭6米,其余均保留,不影响通行,所以我们不认同原告提出的规划修建公厕的行为属行政侵权的违法行为的意见。辽化七十六粮店位于整体建筑的南侧,正门面向南方,新建公厕位于其西侧,设在高差1.2米的低台处,我们认为原告所说的“粮店正门朝西”不符合实际。总之,规划审批中我们与相关部门经过多次现场勘察,是在遵循既满足需要、符合法律法规又不造成不良影响的原则的前提下确定审批的。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规予以公正裁判。
4.第三人述称:本案的第三人应是宏伟区城建局,不应是宏伟区人民政府。原告的辽化七十六粮店在宏伟区的范围之内,城建局的公厕规划不违反《辽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8项规定,所以被告才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所称的食品经营无事实依据。按《辽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住宅与公共水厕的距离不小于8米,城建局修建的公厕符合规定。原告提出行政侵权的违法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6月16日,被告辽阳市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辽阳市宏伟区城乡建设局下发编号为辽宏规管(2003)第015号(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有资产调拨、出售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的产权来源合法。
2.原告与辽阳市粮油食品总公司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房屋买受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用以证明原告买卖房屋手续合法。
4.1990年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用以证明对城市公厕的规划及设计标准国家有严格要求。
5.辽宏计发(2003)24号《关于建设十九区早市公厕申请的批复》,证明建筑公厕是经过宏伟区发展计划局立项批准的。
6.宏伟区城建局《十九区早市新建公厕规划许可申请》,证明宏伟区城建局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7.辽化设计院《增设公厕设施规划定位图NO311G-608-00-Z00001》,证明公厕的设计为有设计资质单位所进行。
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宏伟区城建局向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9.宏伟区预算外收入管理局的完费证明函,证明宏伟区城建局已缴纳城市综合开发费用,可以办理有关手续。
10.辽市委发(2001)32号文件《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决定》第二部分第一款:“依照全市总体规划,认真编制高新区70平方公里的总体规划和控制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统一管理高新区内的各种建设项目,代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
11.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各县(市)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具体情况制定具体规定。”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我市城市规划区具体范围是:(一)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一部分(兰唐公路以北7平方公里)共282平方公里;(二)弓长岭区总体规划界定47平方公里;(三)汤河水资源保护区54平方公里,汤河疗养区6平方公里。其中,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一部分为市中心城区。”第四章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挤占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三)在高压供电走廊禁建范围或水源保护区域内的;(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的:(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收发电讯通道的;(六)损害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七)影响相邻建筑采光、消防通道的;(八)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九)没有按规定履行规划审批程序的。”第五章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住宅与公厕的间距应不小于15 米,与公共水厕的间距应不小于8米,对有交通和敷设管线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证明作出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1,证明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程序合法。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辽阳市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辽阳市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辽市委发(2001)32号文件《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决定》第二部分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如下职责:“依照全市总体规划,认真编制高新区70平方公里的总体规划和控制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统一管理高新区内的各种建设项目,代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和文件,充分表明了其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中并未区分住宅与商业网点,所以被告按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住宅“与公共水厕的间距应不小于8米”规划公厕合法。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明确,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对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在辽化七十六粮店门前规划修建公厕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六)解说
1.本案的审理使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的规定有了更深刻的理解。本案立案时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相邻权的内容,有的主张按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有的主张按行政案件立案审理。经过研究和探讨,本案当事人符合该解释中第十三条规定的诉讼参加人,是比较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件,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列受案情形的一种。从这一司法解释看,只要个人或者组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说,只要个人或者组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不管其是不是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并且这种不利影响通过民事诉讼得不到解决,就应考虑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相邻权人的原告资格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特别强调的。
2.本案审理的关键一是应审查被告规划许可第三人修建公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是应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商业网点的相邻权,影响网点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根据辽阳市委发(2001)32号文件《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决定》第二部分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如下职责:“依照全市总体规划,认真编制高新区70平方公里的总体规划和控制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统一管理高新区内的各种建设项目,代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有权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明确。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中并未区分住宅与商业网点,所以被告按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住宅“与公共水厕的间距应不小于8米”规划公厕,并依据《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告在规划修建公厕中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段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3 - 1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