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行初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蔡某,女,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
委托代理人:佘某,男,中国企业联合会职员。
被告:北京教育考试院(以下简称市考试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北京教育考试院自考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燕;代理审判员:贾柏岩、王继廷。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12月,被告市考试院通知蔡某,取消其2002年10月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邓小平理论概论、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中国法制史、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经济法概论、行政法学共8门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成绩。
2.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5日,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教育考试中心取2002年10月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单时,得知原告的考试成绩被无故作废,并被收回准考证。这一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并影响原告参加在2003年4月举行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报名与考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宣布原告考试成绩作废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颁发2002年10月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单。
3.被告辩称:2002年10月 19日上午,原告蔡某在北京市西城区电子电器职高考点参加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考试中,有用手机联络的行为。两位监考员认定其作弊,即没收其试卷。因蔡某跑出考场,致使监考员未能按规定对其进行谈话、填写违纪考生登记表及考场记录单等相应的处理。事后,考点按规定公布了蔡某的违纪情况。本期考试结束后,西城区自考办将上述违纪情况上报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自考办)。市自考办核实后,根据京自考委办字(1997)第1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违纪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自考考生违纪处理规定》)和《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违纪考生处理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自考考生违纪处理细则》)的规定,决定取消蔡某的本期各科考试成绩,并于当年12月中旬口头通知了蔡某。蔡某在监考员明确指出其有违纪行为后,逃避处理并继续参加其他科目考试,取消其考试成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蔡某系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学专业考生,在2002年10月举行的考试中,共报名参加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邓小平理论概论、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中国法制史、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经济法概论、行政法学8门课程的考试。同年10月19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蔡某在北京市西城区电子电器职高考点第31考场参加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课程考试中,因接听手机被监考员当场指出为作弊行为,蔡某随即离开考场,监考员未能收缴其准考证副证。监考员在蔡某的答题卡和考场记录单上均注明蔡某有用手机作弊的违纪行为,填写了违纪考生登记表。西城区电子电器职高考点办公室及西城区自考办签署了“同意按作弊处理”的意见。违纪考生登记表中由考生本人填写的“违纪情况及认识”一栏空白。之后,蔡某在其他考点继续参加了其余7门课程的考试,监考员未再发现其有违纪行为。同年12月,市考试院根据考点办公室及西城区自考办上报的情况,决定取消蔡某本期8门课程的考试成绩,对其所有试卷均未阅卷。同年12月中旬,市考试院在蔡某来领取考试成绩时,将上述决定口头通知了蔡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31考场记录单。
2.违纪考生登记表。
3.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答题卡,上述证据证明蔡某在考试中有接听手机的违纪行为。
4.证人陈某、孟某证言,证明本案原告蔡某作弊的事实。
5.蔡某成绩通知单,证明其报名参加考试的8门课程成绩均被作废。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教育考试机构阅卷、评定成绩是其法定职责。
国家实行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由国家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即为一项国家教育考试。受教育者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交纳相关考试费用,其目的在于获得教育考试机构对其学业成绩教育的公正评价,成绩合格者进而取得入学资格或相应的学业证书,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赋予受教育者的“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国家教育考试旨在为受教育者提供公共服务。因此,教育考试机构经审查接受受教育者的报名、收取受教育者交纳的考试费用、给予受教育者参加考试的资格,即负有在学业成绩上对受教育者予以公正评价的职责。
2.被告的规范性文件对“取消考试成绩”作了扩大解释。
对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的评价主要是以考试的方式进行。考生遵守考试纪律是其在学业成绩上获公正评价的前提。考生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不真实,不仅不能获得公正评价,还应受到相应的惩戒。为惩戒考试作弊行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考生在自学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1年至3年的处罚。这里的“取消考试成绩”,应当是指取消考生有作弊行为的单科考试的成绩;对于考生在作弊之前已考科目或作弊之后参加的其他科目考试,如无违纪行为,其考试应当有效,教育考试机构应对其试卷阅卷、评定成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也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自考考生违纪处理规定》及《自考考生违纪处理细则》为市自考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上述文件列举了应受处理的四类考试违纪行为;针对第二类违纪考生,《自考考生违纪处理规定》规定可取消本期考试各科成绩,《自考考生违纪处理细则》进一步明确为责令停止考试、没收准考证副证、本期已考成绩作废、停止本期其余科目考试。上述文件关于“取消考试成绩”的规定是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相应规定的扩大解释,显然不符合惩戒应与作弊行为相适应的理念。
3.被告的行为超越职权。
“取消考试成绩”与“宣布考试无效”两者同属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考生的处理措施,并无实质区别。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效力高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实施以后,对于在包括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内的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考生,决定取消其考试成绩的权力应专属于教育行政部门。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作为教育考试机构不再享有此项职权。因此,市考试院以自己的名义宣布取消蔡某2002年10月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科成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属越权行为。
4.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市考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蔡某在参加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考试中有作弊的违纪行为;在市考试院没有作出停止参加本期其余科目考试的决定的情况下,蔡某持准考证正常参加了邓小平理论概论等其余7门课程的考试,市考试院也承认未再发现蔡某有作弊或其他的违纪行为,蔡某上述7门课程的考试应属有效。因此,市考试院应当履行阅卷、评定成绩的职责。市考试院拒绝履行上述职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九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北京教育考试院2002年12月作出的取消原告蔡某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邓小平理论概论、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中国法制史、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经济法概论、行政法学8门课程2002年10月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的决定。
2.被告北京教育考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组织主考学校对原告蔡某2002年10月参加的邓小平理论概论、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中国法制史、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经济法概论、行政法学7门课程的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卷完成阅卷、评定成绩,将考试成绩通知蔡某本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教育考试院负担。
(六)解说
1.本案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原告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的行政主体。在本案中,取消原告蔡某考试成绩的决定是由市自考办作出的,但市自考办是否能够成为本案的被告呢?
依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考委)是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管理机构;市考委为非常设机构,市自考办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应当有权行使《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授予市考委的职权。所以市自考办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理论上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但经机构调整,市自考办成为市考试院的内设机构,其就不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不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而市考试院是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设立的专司组织教育考试的事业法人组织,市自考办既然是市考试院的内设机构,市考试院就应当对市自考办的行为负责,为本案的被告。
2.被告市考试院行政越权。
在英国,“越权之诉”是其司法审查制度中的一项主要制度;“越权无效”也是英国行政法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行政越权,是指行政主体超越职务权限而进行的行政行为。行政越权具有如下特征:(1)行政越权以行政主体的行政权限为衡量标准。(2)行政越权是一种作为形式的行政违法。(3)对行政越权主要以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标准认定,即不论行政主体的行为动机、目的是否正当、合法,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超越了权限就构成行政越权。
在本案中,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有作弊行为的考生,市考委有权决定取消其考试成绩。但我们还要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才能取消考生的考试成绩。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行政法规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规定市考委有权取消考生的考试成绩,而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只有教育行政部门才能取消考生的考试成绩,且该法是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之后实施的。由此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效力高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在该法实施以后,对于在包括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内的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考生,市考委已经无权再取消考生的考试成绩,决定取消其考试成绩的权力应专属教育行政部门。也就是说,市考委作为教育考试机构已经失去了取消考生考试成绩的职权。因此,市考试院以自己的名义宣布取消蔡某2002年10月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科成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属行政越权行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马民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07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