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03)鹿行审字第18号。
2.案由:不服人民政府卫生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女,个体户。
原告:梁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化肥总厂退休职工,二原告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卿利军、刘建东,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政府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显昭,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小玲;审判员:成亮、王中兰。
6.审结时间:2003年9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9月6日上午7时10分左右,被告工作人员一行10人到何某经营的米粉店例行卫生检查。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也没有作出任何书面决定,扣押了何某的消毒柜、桌子、板凳、汤锅等财物。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致伤何某和梁某。
2.原告诉称:2002年9月6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八九人到原告何某经营的粉店,进门就将原告何某自用的未经消毒中心消毒的碗捡走。原告何某解释其并未给顾客使用,只是用来垫袋子装粉给顾客带走,但被告工作人员不但不听;反而在未出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手续的情况下将粉店里使用的消毒柜、碗、板凳、桌子及汤锅等抬上车准备拉走。因吃粉的顾客讲要加汤,何某便到车边把汤锅端下来,在端的过程中遭被告工作人员阻止。在拉扯中,何某手端汤锅的热汤溢出烫到被告一工作人员;便遭其他工作人员扯发、扭手,并被拉跌倒地。何某的丈夫梁某当时在粉店里帮忙,见工作人员扯其妻头发并扭其妻手时,上前劝阻,但也遭被告工作人员扳跌倒地,且二原告均被被告工作人员压在地上约二十分钟,因遭围观群众纷纷指责;被告工作人员才将二原告放开。此时,原告何某已昏迷。随后,被告将何某的财产扣押并拉走,至今不予退还。至于被告提供的现场笔录那是被告后来制作的,当时原告何某根本不知有现场检查笔录需其签字,但被告确实扣押了原告何某经营粉店的消毒柜1个、桌子1张、凳子4张、汤锅3个。
原告何某和梁某受伤后在鹿寨县人民医院治疗。鹿寨县人民医院对何某的伤情诊断为:(1)颈髓震荡;(2)L5/6、L6/7椎间盘突出症;(3)脑震荡;(4)右无名指指骨骨折;(5)头皮血肿;(6)右前臂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梁某的伤情被鹿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何某的伤情经鹿寨县检察院鉴定为轻微伤。
综上,原告方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所作出的扣押原告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法,法院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工作方式粗暴,在执法过程中致伤二原告。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对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扣押原告何某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返还被扣押的财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 544.30元(其中何某的5 731.87元,梁某的1 812.43元);赔偿原告何某误工收入5 196元(按2001年度全年职工日平均工资43.30元计);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其中何某435元、梁某105元)、营养费500元,原告何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护理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计算);赔偿原告门面租金1 500元(每月150元,共10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损失2 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原告何某使用不洁餐具给顾客使用不止一次。早在2002年8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就发现其给顾客使用不洁餐具;当时还向其发出了告知处罚通知书,要求其到被告处接受处理;但原告没有去。事隔半月即9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其粉店进行检查时,仍发现其使用不经消毒中心消毒的食具;且要求其出示卫生许可证时,原告何某拒绝出示。为此,被告依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扣押其消毒柜1个、桌子1张、板凳4张、汤锅3个。对此,原告何某予以阻拦,并把已端上三轮摩托车的汤锅又端下来,被告工作人员在制止其行为时,锅内热汤烫到工作人员,从而引发扭打致原告何某受伤;其丈夫因上前帮何某,结果在扭打中也被伤害。被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不当之处,但首先原告提供不经消毒中心消毒的碗给顾客使用和不出示卫生许可证有错,根据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可以当场取缔、扣押、收缴。为此,造成何某的伤害,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另外,原告梁某不是行政相对人,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其提出的赔偿属民事赔偿纠纷。为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8月17日,被告在对原告经营的米粉店进行卫生检查时,发现原告何某给顾客使用未经有效消毒的不洁食具,且未出示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便于当日给何某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其“违法行为:向顾客提供未经消毒的不洁食具;责令改正内容:立即使用县消毒中心提供的清洁食具”。同时,又给何某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指出:“何某将未经过有效消毒的餐具直接提供给顾客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立即停止提供未经有效消毒的餐具给顾客使用的决定并罚款300元。”事后,被告没有对原告何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何某也没有自觉履行交纳罚款,2002年9月6日上午7时10分左右,被告工作人员一行10人又到何某经营的粉店进行卫生检查,进门便直接收取几个未经鹿寨县消毒中心消毒的碗,声明要没收。原告何某解释为自己使用或者垫袋子盛粉给顾客带走用,并非给顾客使用,因而不让被告没收。被告不听何某的解释,而是一并将其消毒柜1个、桌子1张、凳子4张、汤锅3个扣押,搬上三轮摩托车准备拉走。何某阻止并从车上把一盛有热汤的汤锅端下车,被告一工作人员予以制止,并抓住何某的手;拉扯中,汤水溢出烫到被告该工作人员,由此引起被告工作人员上前扯何某头发、扭其手并拖其倒地;何某的丈夫梁某见状,上前劝阻并帮助其妻,也被被告工作人员扳跌倒地。二原告被被告工作人员扳跌压地十多分钟,原告何某右手无名指被扭骨折。被告工作人员遭围观群众的指责才将二原告放开。二原告的身体为此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其中,何某被鹿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髓震荡;(2)L5/6、L6/7椎间盘突出症;(3)脑震荡;(4)右无名指指骨骨折;(5)头皮血肿;(6)右前臂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5 731.87元(含门诊治疗费在内);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同时何某的伤情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梁某的伤情被鹿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1 812.43元(含门诊治疗费在内)。
另查,2002年9月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鹿寨县卫生局行政处罚物品暂扣记录清单,没有原告何某的签名,亦未注明何某拒绝签名的事由且无其他在场人的签名。暂扣记录清单载明,扣押的物品有:汤锅3个、消毒柜1个、桌子1张、凳子4张。被告扣押原告何某的这些财物,直至本案开庭没有退还原告何某。何某经营粉店的门面是租来的,由于被告没有退还经营粉店所需要的工具,致使何某经营的粉店无法营业,而租金每月仍需支付,从2002年9月6日至2003年6月原告已付租金1 500元(每月150元)。事发当时,有群众打110报警;鹿寨县公安局派员了解情况,当日对围观的部分群众和被告的执法人员作了询问调查笔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2002年8月17日的立案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根、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执存根,用以证实原告何某曾经给顾客使用未经鹿寨县消毒中心消毒的餐具,被告已责令其改正并拟定对其进行罚款的事实。
2.被告提供2002年9月6日现场检查笔录和鹿寨县卫生局行政处罚物品暂扣记录清单;这两份证据没有原告何某的签名,也没有其他在场人的签名,同时没有说明原告何某拒绝签名的理由。但扣押物品的记录与实际扣押的物品相符。
3.原告何某提供其经营粉店的卫生许可证及从业人员健康证,用以证实其经营粉店的合法性。
4.原告何某提供的证人邹某出庭作证,原告代理人卿利军2002年11月6日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以及鹿寨县公安局当天对围观的部分群众卢某、杨某、高某、周某及执法人员沈某、罗某、覃某、黄某、刘某、龙某、卢某1、谢某、谭某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用以证实被告执法的过程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且造成原告何某、梁某身体受伤的事实。
5.鹿寨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何某、梁某伤情进行诊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包括住院及门诊发票,其中何某的医疗发票7张共计5 731.87元,梁某的医疗发票8张共计1 812.43元)及医院对发票所作的说明,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技术检验报告,均证实原告何某、梁某的伤情及治疗所需的费用。
6.原告给付租金1 500元(每月150元,共10个月)的收据4张,证实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化肥总厂物业管理公司租房经营粉店,并支付了从2002年9月至2003年7月的租金。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条和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具有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的职责。被告作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有对原告何某经营的粉店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的职权。但被告在行使卫生监督检查职权时,工作方法过于简单、粗暴且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被告对原告何某经营的粉店进行巡回监督检查时,没有依照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作巡回监督检查的现场监督笔录,且对原告何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也没有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关于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给行政相对人的规定。被告这一执法程序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原则,属违法行政。原告主张撤销被告扣押其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返还被扣财物的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执法中因原告何某未出示卫生许可证,为此可适用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场取缔。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并没有“不出示卫生许可证”则予以取缔的规定,况且原告何某有卫生许可证,为此对被告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正由于被告不依法行政,致使二原告身体受伤。二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和门面租金的直接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七)项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由于何某对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误工天数计算有误而导致误工费请求过高,其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赔偿和经营的间接经济损失以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不包含原告请求的这些内容;被告在本案中虽为违法行政,但不属向受害人赔礼道歉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请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给予赔偿和道歉的;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梁某不是行政相对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伤害属民事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原告梁某是原告何某的丈夫。被告在执行职务时梁某在现场,由于被告工作人员侵犯其妻身体前去劝阻遭被告工作人员致伤。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所受的伤害是被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致,从而引发的赔偿,属行政赔偿而非平等主体的民事赔偿,梁某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对原告何某财物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扣押的消毒柜1个、桌子1张、凳子4张、汤锅3个给原告何某。
2.由被告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5 731.87元、误工费3 983.60元(全休3个月的误工费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2002年4月18日通知《2001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3.30元》的规定计算)、门面租金的直接经济损失1 5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梁某医药费1 812.43元。以上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鹿寨县卫生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件经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都表示服判,且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违法行政而引起的行政案件及行政赔偿案件。
1.依法行政的重要性。依法行政首先要求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管理法行政;同时也要求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方式、过程、步骤进行依法行政。本案的原告何某可能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行为,但被告在处理该案时,忽视了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何某经营的粉店进行卫生检查时不表明身份、亮证执法;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对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的要求;更为严重的是对原告何某实施扣押财产的强制措施时,未作出书面决定。这些都严重违反了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其后果不但不能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应有的处罚,而且损害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而在改革开放的今天,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们的政府和政府机关实现依法行政尤为重要。
2.依法行政、以人为本是新时期的要求。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时刻牢记自己为人民的公仆,不能摆特权,工作简单粗暴。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就是在执行职务时工作方式简单、生硬,态度粗暴,没有严格按照行政程序法有关规定确定的步骤予以执法,从而引发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冲突,致使行政相对人受伤,且遭过往群众纷纷指责,在群众中造成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的不良影响。这不仅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受损,而且因需赔偿行政相对人而造成国家损失。假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能对相对人晓之以理,进行说服教育,指出其违法所在,且在对其作出某种处理时,按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方式、过程、步骤进行,就能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精神。
3.本案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致伤二原告身体,故判决撤销被告扣押原告何某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刘小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0 - 2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