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03)天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2003)滁行终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天长市人。
被告:安徽省天长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省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安徽省天长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琼林、郭宣彤,安徽省苏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玲;审判员:高瑜、卢林。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琳;审判员:高奎;代理审判员:杨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天长市司法局应原告提出的对公证处有关决定的申诉,作出了天司申字(2002)1号处理公证申诉决定书,撤销了天长市公证处的决定,维持了原公证书。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滁州市司法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天司申字(2002)1号处理公证申诉决定书。
(2)原告诉称:1996年1月26日,原告与所在单位天长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建筑公司)签订了“关于准予伤残人员退职并予一次性生活补偿费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申请对协议书进行公证,天长市公证处在未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法定退职条件的情况下即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在得知自己退职不符合法定条件后,原告向天长市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后者决定撤销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原告不服,向被告天长市司法局提出申诉。被告经复查,作出天司申字(2002)1号处理公证申诉决定书,撤销天长市公证处的决定,维持原公证书。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天长市司法局的决定。被告维持错误的公证书的决定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天长市司法局天司申字(2002)1号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刘某与第三人天长建筑公司签订的是一份名为退职、实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维持原公证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决定。
(3)第三人天长市建筑工程公司所述同被告的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月26日,第三人天长建筑公司与本公司职工刘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天长建筑公司准予原告退职并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偿。同年2月6日,天长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02年5月24日,原告刘某以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符合退职条件)为由,向天长市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2002年8月6日,天长市公证处决定撤销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刘某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经复查,作出天司申字(2002)1号处理公证申诉决定书,撤销天长市公证处的决定,维持原公证书。刘某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天长市司法局的决定。刘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天长市司法局天司申字(2002)1号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
(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第五条。
(3)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
(4)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3.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公证处应对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重点审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有关退职的协议书,原告不符合退职条件。天长市公证处应对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进行重点审查,而天长市公证处在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退职协议进行公证时,在未审查刘某是否符合法定退职条件、退职协议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即对该协议予以公证,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对违法的公证书予以维持属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天长市司法局作出的天司申字(2002)1号处理公证申诉决定书。
被告天长市司法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刘某的申诉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协议书合法,公证处予以公证是正确的,天长市司法局维持公证书正确。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公证处对违法的协议书予以公证是错误的,天长市司法局维持公证书错误。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被告天长市司法局述称:协议书合法、有效,天长市公证处对该协议的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维持公证书的决定正确。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维持原审被告的决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公证处应对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重点审查。而天长市公证处未尽法定的审查义务,即对内容违法的协议书予以公证,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天长市司法局对违法的公证书予以维持显属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的决定,并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40元,由上诉人天长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该案为对公证行为的救济提供了范例。
对于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论和实务中一直争议颇多,肯定的和否定的两种观点各有各的理由。2002年8月1日,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施行后,虽然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议尚在继续,但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基本平息,对于公证行为的司法救济也统一了做法。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至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及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对公证处的有关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可以依职权对已经发出的发现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公证书,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公证管理部门的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上述有关决定当然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就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对公证行为的司法救济的途径,该案的受理和审判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本案的原告刘某就是因此而最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
2.天长市司法局应当撤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本案原告刘某与第三人天长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准予伤残人员退职并予一次性生活补偿费的协议书”是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原则规定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具体规定,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公证的条件之一是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而原告并不符合退职条件,其与第三人所签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该文书不具备公证的条件。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公证处应重点审查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而天长市公证处未尽法定的审查义务,为内容违法的文书进行公证属违法公证,作为公证管理部门的天长市司法局在受理公证当事人的申诉后,经审查应当撤销其所属的天长市公证处出具的违法的公证书。
3.法院审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也应一并审查公证书的合法性。
该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天长市司法局的处理公证申诉决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以及是否超越和滥用职权等方面审查其合法性。因该决定是针对当事人对公证书的申诉而作出的,该决定的合法性取决于公证书的合法性,所以,虽然公证书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法院应当对公证书是否合法一并进行审查,从而确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对公证书的审查是将公证书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证据来进行的,并且判决的主文只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决定进行评判,对公证书的评判只在判决的说理部分说明。明确这一审查标准对规范该类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意义,该案的判决就是依据这一司法审查标准作出的。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6 - 2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