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3)芗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曾某,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局长。
第三人:曾某1,女,福建省漳州罐头厂退休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曾恩;人民陪审员:林素华、张雅嫔。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漳芗司行字(2003)3号“关于重新作出撤销(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等四份公证书的决定”,公证内容为:漳州市XXX路754号(列市区XX段3333号)房屋系曾某2于1921年购置,占地面积2分8厘,1953年,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张某、曾某2各1/2的产权。由于张某于1963年6月在漳州死亡,被继承人张某的儿子曾某3于2001年12月9日在漳州死亡。曾某3的妻子谢某也于1990年9月20日在漳州死亡。上述被继承人死后遗有的漳州市XXX路754号1/2的房屋产权由曾某3的子女曾某4、曾某、曾某5继承,但曾某5自愿放弃该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张某所遗的上述房产由曾某4、曾某共同继承。据此,曾某4、曾某于2002年3月15日向漳州市第二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上述房屋的公证。漳州市第二公证处通过审查认为合法,给予公证,证号为(2002)漳二证内字第1158号和1159号。1995年11月25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漳民终字第141号)漳州市XXX路754号的房屋系曾某2所有。由于曾某2与其妻黄某侨居印尼,而且分别于1973年7月、1986年11月在印尼去世,该房屋由其子女曾某6等继承人所有,并根据曾某6的委托将第一进及天井由曾某3代管、第二进、第三进及第二进后天井由曾某1代管。1996年2月13日曾某6向漳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证号为(1996)漳证尼字第0087号继承XXX路754号的产权公证。1998年3月13日曾某6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证。1998年3月15日芗城区人民法院向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明确原房契作废,后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XXX路754号产权证给曾某6。1999年9月7日房地产管理局又宣布漳州市XXX路754号产权人曾某6的房屋所有权(漳房权证第0XXXXXX9号)依法予以作废。2000年6月28日,曾某2等继承人在印尼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认证,认证号为印尼领认字第0424号,表示愿意继承曾某2在漳州市XXX路754号1/2的财产。2000年6月29日曾某2的女儿曾某7、曾某8、曾某9,儿子曾某10、曾某11,儿媳杨某(曾某6之妻、曾某6已于1997年2月在印尼去世)、林某(曾某11之妻)、黄某1(曾某10之妻),孙子曾某12(曾某6之子),孙媳梁某(曾某12之妻)在印尼声明,放弃继承权而将之赠与曾某3,并办理证号为(2001)领认定第0425号认证书。据此,2001年10月15日,曾某2的合法继承人委托陈某在漳州办理了继承权公证,证号为(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同时又办理了赠与公证,证号为(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8号。被告认为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将XXX路754号房屋判给曾某2所有,1953年的房契已被撤销。张某已不享有该房产1/2的产权。曾某3、曾某4、曾某在2001年10月和2002年3月办理公证时,故意隐瞒事实,没有向市第二公证处提供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致使公证书内容与事实有重大出入。此外,曾某2的合法继承人于2000年6月29日在印尼办理的弃权声明书,意思表示不确切,既然表示放弃继承权,又表示将房屋赠与曾某3,如放弃,就无权处分或赠与。而且赠与的财产只是该房屋的1/2,因此,申诉人曾某1申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1)撤销漳州市第二公证处(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第1098号,漳州市第二公证处(2002)漳二证内字第1158号、第1159号四份公证书。(2)由于曾某13不是所有权人之一,又没有受托代管,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诉的主体资格,驳回其申诉请求。
2.原告诉称:漳州市XXX路754号(列市区XX段3333号)房屋系曾某2、黄某遗产。曾某2、黄某的合法继承人已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的父亲曾某6,并办理了公证和认证手续。漳州市第二公证处也依法作出(2001)漳二内字第1097号和第1098号两份公证书。曾某3、谢某夫妇去世后,原告和曾某4于2003年3月15日申请办理了(2002)漳二证内字第1158号和第1159号公证书,将讼争房屋公证由两原告继承。漳州市第二公证处的四份公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却作出漳芗司行字(2003)3号《关于重新作出撤销(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等四份公证书的决定》,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和曾某13不是争议房屋的代管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撤销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于2003年6月10日重新作出的漳芗司行字(2003)3号《关于重新作出撤销(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等四份公证书的决定》。
3.被告辩称:被告作出漳芗司行字(2003)3号“关于重新作出撤销(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等四份公证书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2003年6月10日重新作出的漳芗司行字(2003)3号“关于重新作出撤销(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等四份公证书的决定”。
4.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漳芗司行字(2003)3号“关于重新作出撤销(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等四份公证书的决定”正确,请求维持被告2003年6月10日重新作出的漳芗司行字(2003)3号“关于重新作出撤销(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等四份公证书的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53年漳州市人民政府向张某、曾某2颁发芗城区XXX路734(现754)号(列市区XX段3333号)各1/2的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11月25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漳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漳州市XXX路754号房屋一座由曾某2、黄某的合法继承人曾某6等人继承所有,漳州市XXX路754号房屋第一进楼房及天井由曾某3(系张某儿子)代管,第二进、第三进及第二进后天井由曾某1代管。2002年3月13日原告向漳州市第二公证处提供1953年漳州市人民政府向张某颁发的产权证,要求公证继承芗城区XXX路754号(列市区XX段 3333号)房屋张某的1/2所有权,2002年3月15日漳州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02)漳二证内字1158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被继承人张某于1963年6月在漳州市死亡,其夫曾某7于1933年9月在漳州市死亡。被继承人张某死后遗有漳州市芗城区XXX路754号(原734号,列市区XX段3333号)房屋的1/2产权。张某生前无遗嘱,其财产应由其父母、儿子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死亡,曾某3于2001年12月9日在漳州死亡,曾某3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子女曾某4、曾某、曾某5继承。曾某5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张某所遗的上述房产由曾某4、曾某共同继承。2002年3月15日漳州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02)漳二证内字1159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被继承人曾某3于2001年12月9日在漳州市死亡,其妻谢某于1990年9月30日在漳州市死亡。被继承人曾某3死后遗有漳州市芗城区XXX路754号(原734号,列市区XX段3333号)房屋的1/2产权。被继承人曾某3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父母曾某7、张某、子女曾某4、曾某、曾某5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父母曾某7、张某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曾某5已向公证处声明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继承权。2001年10月15日漳州市第二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又办理了(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第1098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2001)印尼领认字第0424号认证书,确认被继承人曾某2于1973年7月1日在印尼死亡,被继承人曾某2夫妇死后遗有与张某共有的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XXX路754号(原734号,列市区XX段3333号)房屋,被继承人曾某2夫妇生前均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父母、子女曾某8、曾某6、曾某12、曾某11、曾某9、曾某10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死亡,因此,被继承人曾某2夫妇所遗上述房产由其子女曾某8、曾某6、曾某12、曾某11、曾某9、曾某10共同继承。曾某6于1997年2月4日在印尼死亡,其应继承份额转由其妻杨某、儿子曾某13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2001)印尼领认字第0424号、第0425号认证书,赠与人曾某8、杨某、曾某13、曾某12、曾某11、曾某9、曾某10将继承父母的漳州市芗城区XXX路754号(原734号,列市区XX段3333号)房屋的1/2产权赠与曾某3,曾某3接受赠与,自愿在受赠书上签名。
2002年12月28日曾某14、曾某1知道后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于2003年1月3日立案,2003年2月24日被告作出芗司复字(2003)1号“关于撤销(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等四份公证书的决定”,决定:“一、撤销漳州市第二公证处(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第1098号,漳州市第二公证处(2002)漳二证内字第1158号、第1159号四份公证书。二、由于曾某14不是所有权人之一,又没有受托代管,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诉的主体资格,驳回其申诉请求”被告将决定书送达漳州市第二公证处、曾某1、曾某14、曾某、曾某4。曾某不服被告作出的芗司复字(2003)1号撤销公证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2003年3月21日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作出芗司行字(2003)2号“关于更改芗司复字(2003)1号行政决定书相关内容的决定”,更改内容为:“一、原芗司复字(2003)1号行政决定书(以下简称为决定)适用《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现更改为适用《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二、原决定适用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现更改为适用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漳州市第二公证处、曾某1、曾某14、曾某、曾某4。2003年4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认证的曾某2的合法继承人曾某8、杨某、曾某6、梁某、曾某12、林某、曾某9、曾某10、曾某11、黄某1、曾某6的合法继承人杨某、曾某13签署的声明书,声明撤销曾某1对福建省漳州市XXX路754号的代管该房屋之权利。2003年5月20日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芗司复字(2003)1号撤销公证决定书违法。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2003年6月10日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作出漳芗司行字(2003)3号“关于重新作出撤销(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等四份公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漳州市第二公证处(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第1098号、漳州市第二公证处(2002)漳二证内字第1158号、第1159号四份公证书。由于曾某13不是所有权人之一,又没有受托代管,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诉的主体资格,驳回其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2月28日曾某13、曾某1向被告提出申诉书。(2)立案审批表。(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及芗城区司法局芗司复字(2003)号决定书、送达回证。(4)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芗司行字(2003)2号“关于更改芗司复字(2003)1号行政决定书相关内容的决定”及送达回证。(5)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漳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芗城区人民法院(1998)芗法执字第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6)芗城区人民法院(2003)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7)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漳芗司行字(2003)3号“关于重新作出撤销(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等四份公证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8)2003年6月10日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作出漳芗司行字(2003)3号“关于重新作出撤销(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等四份公证书的决定”。(9)继承权公证申请表,曾某4、曾某、曾某5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岳口居民委员会的2份证明,曾某5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份,2002年3月13日公证人员对曾某5、曾某的询问笔录;2002年3月15日公证人员对黄某2、陈某的走访笔录,漳州市储运公司的档案材料。(10)漳州市第二公证处(2002)漳二证内第1158号继承权公证书。(11)漳州市第二公证处(2002)漳二证内第1159号继承权公证书,声明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继承权。(12)继承证明书、弃权声明书。(13)(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第1098号继承权公证书。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印认字第324号声明、认证书。(2)(2000)印尼领认字第0408号认证书。(3)声明书与授权书及(2000)印尼领认字第0407号认证书。(4)(2003)印认字第326号。(5)授权声明书。(6)协议书及声明书。
第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被告所举的证据第(1)至(4)份证据对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这些证据要证明曾某4、曾某在2002年3月13日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时向漳州市第二公证处隐瞒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芗城区XXX路754号(列市区东北段3333号)房屋一座判归曾某2、黄某的合法继承人曾某6等人继承所有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曾某2、黄某的合法继承人确实要将芗城区XXX路754号的1/2产权赠与曾某3。法院认为原告方确实向漳州市第二公证处隐瞒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芗城区XXX路754号(列市区XX段3333号)房屋一座判归曾某2、黄某的合法继承人曾某6等人继承所有的事实。原告向第二公证处提供的(2001)印尼领认字第0424号认证书中继承人姓名只有外文文本,未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域外证据形成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因(2001)印尼领认字第0424号认证书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以(2001)印尼领认字第0425号认证书中曾某2的合法继承人是谁、有多少难以确信,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是域外形成的证据,其应译成中文译本,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上述两份证据的赠与人姓名均无中文译本,因此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证据(5)、(6)系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应经使领馆认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两份证据均未经使领馆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因原告方向漳州市第二公证处隐瞒1995年11月25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漳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将漳州市XXX路754号房屋一座判决由曾某2、黄某的合法继承人曾某6等人继承所有的事实,造成漳州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02)漳二证内字第1158号、第1159号公证书将漳州市XXX路754号房屋一座的1/2公证确认为张某所有,张某夫妇已亡,其财产由张某的合法继承人曾某3继承,曾某3夫妇已故,其继承的财产漳州市XXX路754号房屋一座的1/2由其子女曾某4、曾某、曾某5继承,曾某5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继承的一连串错误事实。被告作为漳州市第二公证处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漳州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2)漳二证内字第1158号、第1159号公证书不真实,作出撤销漳州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02)漳二证内字第1158号、第1159号公证书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01年10月15日漳州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第1098号继承权公证书,其公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2001)印尼领认字第0424号认证书,该认证书中继承人姓名只有外文文本,未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域外证据形成的形式要件,漳州市第二公证处未经审查就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漳州市第二公证处依据的另一份(2001)印尼领认字第0425号认证书也存在不当。其一,该认证书反映的认证内容是曾某2、张某对漳州市芗城区XXX路754号房屋各享有1/2的所有权,而事实是漳州市芗城区XXX路754号房屋一座均归曾某2所有,该认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其二,(2001)印尼领认字第0424号认证书不符合域外证据形成的形式要件,曾某2的合法继承人处于不确定状态,(2001)印尼领认字第0425号认证书上的权利处分是否系曾某2的所有继承人对漳州市芗城区XXX路754号房屋的一致处分意见也难以确定。因此,漳州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第1098号继承权公证书也存在不当。被告作为漳州市第二公证处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存在错误,作出撤销漳州市第二公证处(2002)漳二证内字第1097、第1098号公证书的决定亦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被告是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发现本级公证处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而作出撤销决定,不是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撤销决定,因此原告提出第三人和曾某13一样均不是争议房屋的代管人,无权提出异议,被告依据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而作出撤销决定是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3年6月10日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作出漳芗司行字(2003)3号“关于重新作出撤销(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等四份公证书的决定”中“关于重新作出撤销(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等四份公证书的决定”只是题目的命名,题目的命名对原告并未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影响。因此原告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漳芗司行字(2003)3号重新决定,在此之前原告以根本没有收到被告同样文号的任何决定为由认为被告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被告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决定,是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本局认为”中表述为“申诉人曾某1申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是不当的,但它并未影响被告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正确的适用法律,因此属于行政瑕疵。综上,被告撤销公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2003年6月10日重新作出漳芗司行字(2003)3号“关于重新作出撤销(2001)漳二证内字第1097号等四份公证书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1.公证是可诉的准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资格,就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组织和社会组织经过法定程序而获得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享有行政职权;第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第三,承担因实施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第四,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复议或诉讼活动。行政诉讼中被告主体资格的确立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成立;第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第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能够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三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机关是依法规授权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职权的机关,公证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复议或诉讼活动,公证机关具备行政主体的法律特征。且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的公证书是特定书证,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司法机关无权直接改变公证行为,也不能代替公证机关作出公证,在某种情况下当事人无法实现诉讼目的。而实际上公证行为对公民的权利义务已产生了实际影响,公证是准行政行为,将其纳入司法审与法与理相符,有利于相对人实现司法救济。因此,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是可诉的行政案件。
2.域外形成的证据需经合法性审查,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当事人提交了所在国印尼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是否使用我国通用语言,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的基本精神来看,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应是我国涉外行政诉讼的一条基本原则。外国公民和组织在一个国家进行诉讼活动,使用受诉法院所在国的法定语言文字,是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世界通用的一条准则。它维护了国家的尊严,也体现了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严肃性。因此,域外形成的证据需经合法性审查,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许曾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9 - 2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