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3)厦同行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某,女,48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海鸣,福建省厦门市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陈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水波;审判员:陈文斌;代理审判员:陈其恩。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4月8日在行政复议中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确认表”,确认原告彭某的丈夫王某的死亡为非工伤事故。后厦门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所作的非工伤事故认定。
2.原告诉称:其丈夫王某于1993年到厦门银盛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工作,主要从事该公司生产车间及宿舍区水、电设备的维修安装和管理工作。2001年12月22日上午,银盛公司门卫郑某因请假临时叫王某代其值班。因同年12月21日晚银盛公司宿舍区停水,王某利用替班空闲时间巡查水管和水塔,不幸在厂区与宿舍区交接处跌倒死亡。王某的死亡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却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关于‘2001.12.22’王某死亡事故之定性”,认定该事故要确认为工伤证据不够、理由不足,可作为意外伤害死亡事故处理。其不服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9日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以王某在替门卫值班不履行其水电维修工的职责为由确认该起事故为非工伤事故。其申请复议后,被告又于同年4月8日将确认王某死亡为非工伤的理由改为王某未经单位负责人同意替门卫值班造成事故,其死亡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认定。其认为王某系在上班时间履行本职工作时于银盛公司内发生事故,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王某的死亡属于自杀、他杀或其他意外事故,即使是意外伤害,也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所作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王某系银盛公司从事水电设备维修工作的职工。2001年12月22日,王某未经公司领导同意,代替郑某值班发生事故;且发生事故的地点系在与公司生产区域用铁栅栏隔离的生活区域内,不在其履行水电设备维修工作职责及门卫职责(负责人员和车辆的出入管理和大门内外部分的卫生打扫)的范围内。王某死亡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依法对该事故作出的定性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1日,银盛公司门卫郑某向公司请假后要求王某(银盛公司的机械、水电维修工,负责公司厂区和生活区的机械、水电设备维修)次日替其值班,王某答应替班。次日上午10时左右(银盛公司规定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公司员工王某1发现王某趴在公司宿舍楼(该宿舍楼与公司生产车间同在公司围墙内)西侧的地面,遂叫公司员工苏某到现场,苏某打“120”求救,王某被送往同安区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6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2001.12.22’王某死亡事故之定性”,认定王某死亡可作为意外伤害死亡事故处理,原告不服于同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审理以被告所作认定适用法规不规范为由,于同年9月29日作出(2002)同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所作的认定,之后,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确认表”,以王某在替门卫值班不履行其水电维修工的职责为由,确认王某死亡事故为非工伤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于同年4月8日变更认定理由为“王某未经单位负责人同意,自己替门卫值班造成了事故,其死亡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再次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确认表”,确认王某死亡为非工伤事故。原告仍不服,于同年4月11日再次申请复议,市劳保局于同年5月6日作出厦劳社复决字(200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于2003年4月8日所作的非工伤认定。原告遂于200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3年4月8日作出的认定,责令被告将王某的死亡确认为工伤事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政新字第057号结婚证,证明原告彭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被告询问蔡某看的笔录,证明王某在公司负责电工和机械维修的事实,以及证明2001年12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蔡某看与苏某到事故现场时看到王某趴在银盛公司宿舍楼西侧地面上。
3.调查王某1的笔录,证明银盛公司宿舍的水电系由王某负责维修的事实。
4.(2002)同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7月25日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2001.12.22’王某死亡事故之定性”,同安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9日以被告所作认定适用法规不规范为由判决予以撤销的事实。
5.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确认表”,证明被告以王某在替门卫值班不履行其水电维修工的职责为由,确认王某死亡事故为非工伤事故的事实。
6.被告于2003年4月8日作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确认表”,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所作的非工伤认定而申请复议,被告于同年4月8日以王某未经单位负责人同意,自己替门卫值班造成事故为由,再次确认王某死亡为非工伤事故的事实。
7.厦劳社复决字(200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于2003年4月8日作出的非工伤认定,于2003年4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市劳保局于同年5月6日决定维持被告所作认定的事实。
8.2001年12月24日询问苏某的笔录,证明2001年12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银盛公司员工王某1发现王某趴在公司宿舍楼西侧的地面,遂叫公司员工苏某到现场,苏某打“120”求救,王某被送往同安区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9.2001年12月24日询问王某2的笔录,证明银盛公司规定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的事实。
10.2002年3月5日询问郑某的笔录,证明银盛公司门卫郑某于2001年12月21日向公司请假后要求王某次日替班,王某答应替班的事实。
11.同安区医院第317064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某因跌倒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极度重型),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事实。
12.2003年1月15日询问郑某的笔录,证明了郑某的职责系看管大门、打扫大门内外卫生的事实。
13.2003年1月15日询问苏某、王某3的笔录各1份,证明银盛公司自1998年起将公司自取地下水改用自来水的事实。
14.2001年12月24日询问王某1的笔录,证明事发当日王某1在到银盛公司食堂途中发现王某躺在公司宿舍楼铁栅栏旁的地板上的事实。
15.事故现场照片2张,证明王某发生事故的地点系在银盛公司生活区域内宿舍楼西侧地面的事实。
16.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系厦门银盛海藻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厂区和生活区域内的水电设备维修。王某于2001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公司宿舍生活区发生死亡事故,其死亡地点亦属其工作职责的区域范围,故王某的死亡系发生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区域,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系在前往公司宿舍楼、欲从事与履行水电维修职责无关的行为的途中死亡,没有法定认定为工伤的事由。另被告以王某未经单位负责人同意,自己替门卫值班造成死亡事故,其死亡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为由,认定王某死亡为非工伤事故,系忽视王某的工作职责导致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4月8日所作的认定王某死亡为非工伤事故的“厦门市职工工伤确认表”。
2.责令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1.王某死亡时间和死亡区域的确定问题
关于王某死亡时间问题:原告彭某认为王某系在上班时间履行本职工作时在银盛公司内发生事故,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某未经公司领导同意,代替他人值班而发生事故,王某死亡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关于王某死亡区域问题:原告彭某认为王某系因银盛公司宿舍区停水,其利用替班时间巡查水管和水塔,不幸在厂区与宿舍区交界处跌倒死亡,王某的死亡地点是在厂区与宿舍区交界处。被告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某发生事故的地点系在与公司生产区域用铁栅栏隔离的生活区域内,不在其履行水电设备维修工作职责及门卫职责(负责人员和车辆的出入管理和大门内外部分的卫生打扫)的范围内,也就是说王某的死亡地点是在非厂区。理解相关法律法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伤害的……”本案王某发生事故的当天,银盛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公司门卫郑某请假临时由王某替班,该替班行为应视为单位临时指定的工作,王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01年12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属于正常上班时间。王某的工作性质是负责维修公司车间的机器设备和宿舍楼的水电设施等,其工作区域包括生产区域和宿舍区域的整个公司范围内。王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离门卫室仅十几米的地方,处于宿舍区与生产区的交界处,他是利用值班的空隙去巡查宿舍楼水塔的供水情况不慎在出事地点跌倒致死的,其死亡地点亦属工作的区域范围。故王某的死亡系发生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区域,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王某的死亡是否存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充分说明,除了上述规定的六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外,其他情况应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上述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王某的死亡既不是因为犯罪或违法引起的,也不是自杀或自残造成的,更非斗殴、酗酒、蓄意违章产生的,同时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王某的死亡不存在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另外,本案被告陈述王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死亡事故。所谓意外事故指的是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故常见的类型有两种:一是外在因素的介入,引起无法预见的因果序列的变化;二是事故本身固有的致损风险,但这种风险的发生率极低,因而为通常的注意所不可预防。本案假设王某的死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是否成为行为人也就是银盛公司免责的当然理由?免责理由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民事主体可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免予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或理由。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责任的免责理由主要有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而意外事件则排除在外。这就意味着王某的死亡如果系因意外事件造成的,银盛公司也不能免责。再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明确将“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情形也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认为王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4月8日作出的认定王某死亡为非工伤事故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重新作出对王某死亡的工伤认定。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许瑞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9 - 2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