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2)怀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行终字第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绿茵山庄。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亚洲,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吕某,北京市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某,女,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爱军;代理审判员:张福祥、李雪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建萍;代理审判员:张昆仑、徐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北京市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王某属原告北京绿茵山庄雇佣的临时工木工,在雇佣期间,王某受领导指派去帮干铁活,在帮其往蒙古包上铁板时被铁板砸伤,造成跟腱断裂(双),属工作期间造成的,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48号令,已于2004年1月1日失效)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1月9日作出了怀劳社工伤No.00340号王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北京绿茵山庄不服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1月9日作出的怀劳社工伤No.00340号王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北京绿茵山庄以王某属本单位雇佣的人员,不属本单位职工,且王某是木工,他的伤是私自帮铁工干活时造成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劳社工伤No.00340号王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3.被告辩称:王某属原告北京绿茵山庄雇佣的临时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存在,王某的伤是在工作中造成的,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请求法院维持其2002年1月9日作出的怀劳社工伤No.00340号王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北京绿茵山庄在本单位院内搭建蒙古包时,由北京绿茵山庄主管基建负责人通过承揽该项工程干铁活的领班王某2找来木工王某。当时口头约定王某自带工具负责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原告北京绿茵山庄每日给付王某40元劳动报酬,且干完木工活王某领取全部劳动报酬后与北京绿茵山庄无其他关系。2001年8月16日(当时下着小雨),原告北京绿茵山庄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去帮干铁活,王某在往蒙古包上铁板时,因下雨铁板下滑,砍到王某的双脚后跟上,后王某被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跟腱断裂(双)。王某治伤费用已由原告北京绿茵山庄给付。2001年9月27日王某以自己为北京绿茵山庄干木工活受伤,且需继续治疗为由诉至怀柔区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先行给付医疗费6 00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由北京绿茵山庄给付王某人民币5 000元,王某撤回了起诉。2001年12月10日王某向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另查明,原告北京绿茵山庄即时结清了王某劳动报酬。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的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王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怀劳社工伤No.00340号),以证明被告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王某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并作出了认定结论。
2.被告提交的岳某、孙某、王某3、王某2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王某到绿茵山庄干木工活的经过及在劳动中受伤的事实。
3.被告提交的怀柔区第一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以证明王某伤情的诊断结论。
4.被告提交的案件接待登记表、询问通知书、立案调查审批表及王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送达手续,以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某向本院陈述,到绿茵山庄干活是自带工具,属日工,干完蒙古包工程即离开,与原告无其他关系。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和法院审查,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劳动者工伤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中第二条的内容,劳动关系可解释为“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而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企业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成为企业成员,劳动者与企业职工享有相同待遇或其他条件,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雇佣关系相对稳定,且享有一系列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北京绿茵山庄为搭建蒙古包,临时雇佣本案第三人王某做木工活,王某按约定自带木工工具,完成搭建蒙古包的木工活,每天领取40元的劳动报酬,至木工活干完止。北京绿茵山庄负责提供图纸设计和必要的原材料,并负责支付王某的劳动报酬。王某与北京绿茵山庄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不享有同北京绿茵山庄的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或条件,因此第三人王某与原告北京绿茵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王某与原告北京绿茵山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其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确认王某为工伤的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月9日作出的怀劳社工伤No.00340号王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诉讼费80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不正确,请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北京绿茵山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是依据相关规定经申请、审查、认定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不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个体雇工)的个人,不享有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根据王某与北京绿茵山庄之间的上述工作关系,认定双方尚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阐述的“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劳动关系范畴的结论是正确的,即不能认定王某已经成为北京绿茵山庄的成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主张王某与北京绿茵山庄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因王某从事具体工种的独立性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与相关单位性质的差异性,而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京市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京市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对劳动者进行工伤事故认定的前提条件就是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下面就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以及雇佣劳务关系的关系进行分析。
1.劳动关系的概念和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所谓劳动关系就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第一,主体合法。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这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明确限定。第二,程序合法。从形成劳动关系的程序来看,书面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一般而言,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就是二者之间是否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第三,内容合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应该以书面的劳动合同为准,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内容应该合法。作为劳动合同而言,无效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劳动合同无效,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受到法律保护、能否把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存在的劳动关系作为事实劳动关系来对待等一系列问题,在劳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从目前规定来看,我国劳动法仅仅保护有效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
2.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和判断标准。
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于由劳动合同调整的劳动关系而言的,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其他构成要件,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事实劳动关系之所以产生是因劳动事实的存在,即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职工享有相同的待遇或其他条件,并享有用人单位一系列社会保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具备其他方面条件,如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定期支付报酬,支付社会保险金,劳动者享受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就应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可以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就实质要件而言,首先,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如果劳动行为还没有发生,就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其次,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比如用人单位提供报酬、社会保险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再次,劳动者已经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最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存在默认意思表示。从形式要件来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结合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以及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事实劳动关系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因未依劳动法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因双重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实际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第一种情况,即因未依劳动法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而对其他两种类型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目前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仅限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的情况,未包括因双重劳动关系和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
3.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雇佣劳务关系之比较。
雇佣关系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区分。从广义上说,雇佣关系既包括雇佣劳动关系也包括雇佣劳务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都包括在雇佣关系之内。从狭义上说,仅指雇佣劳务关系,目前司法实践中也认可这一关系的存在。所谓雇佣劳务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例如家庭雇用保姆,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不具有招工资格的单位(如法人内部机构)招用临时工等。作为雇佣劳务关系而言,受雇人对雇佣人提供的是劳动而不是劳动成果,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具有隶属性,受雇人接受雇佣人的指挥。
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与雇佣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第一,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国家干预的力度大,而雇佣劳务关系国家干预的力度弱。对于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以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专门的规定。而对于雇佣劳务关系来说,由于受雇人并没有成为雇佣人(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式成员,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果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救济途径比较单一,一般按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第二,福利待遇不同。劳动合同条款专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待遇等问题作出规定。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并且根据规定已经享受了用人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而对于雇佣劳务关系来说,受雇人不享受雇佣人的各种福利待遇。雇佣人不给受雇人提供包括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第三,用工形式不同。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正规用工形式,而雇佣劳务关系是一种非正规用工形式。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国家有立法专门作出规定,而对于雇佣劳务关系来说,国家并没有专门的立法作出规定,仅在民法中作出了一般规定。第四,用工主体不同。对于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即用人单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而雇佣劳务关系没有这种限制。当然,上述关于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与雇佣劳务关系的区别仅是我国现阶段立法作出的规定。随着以后劳动立法的完善和发展,这种区别会逐步减小,直至最终消失。
4.本案王某与北京绿茵山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
从前面分析来看,王某与北京绿茵山庄之间仅存在民事雇佣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王某与北京绿茵山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主体上看,王某不是北京绿茵山庄的正式职工,既不享受北京绿茵山庄的福利待遇,也不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社会保险,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身份。从形式上看,王某与北京绿茵山庄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内容上看,虽然王某所完成的工作符合法律要求,但是王某与北京绿茵山庄之间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他们之间劳务内容合法,并不影响王某与北京绿茵山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其次,王某与北京绿茵山庄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北京绿茵山庄为搭建蒙古包,临时雇用王某做木工活,王某按约定自带木工工具,完成搭建蒙古包的木工活,每天领取40元的劳动报酬,至木工活干完止;北京绿茵山庄负责提供图纸设计和必要的原材料,并负责支付王某的劳动报酬。王某与北京绿茵山庄之间,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其他构成要件,王某事实上也没有成为北京绿茵山庄的成员,也不享受北京绿茵山庄提供的与其他职工相同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他们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具备的条件。
再次,王某与北京绿茵山庄之间存在民事雇佣劳务关系。因为从干预程度上来看,国家对于王某与北京绿茵山庄之间的关系干预较弱,而不像对待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强。从福利待遇方面来看,王某显然在福利待遇方面与其他职工存在明显差距。从用工形式方面来看,王某与北京绿茵山庄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实际成为企业的成员,不享有同山庄其他职工同等待遇或同等条件。因此,王某与北京绿茵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仅存在民事雇佣劳务关系,而这种雇佣关系只能受民法调整。
最后,对雇佣劳务关系的法律救济。由于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雇佣劳务关系之间存在的差别,导致对它们的救济途径不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就可以通过法定渠道认定为工伤,从而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这由劳动法调整。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是由国家、社会以及个人三方按比例承担的保险资金。换言之,这种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由国家、社会以及个人三方承担费用。而雇佣劳务关系是由民法进行调整。雇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身体伤害,就应按民事法律进行救济。换言之,雇工在提供劳务期间出现伤害,可以要求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相关费用。并且,赔偿数额因身体伤害程度的不同而不同。如果属于一般伤害,没有造成伤残,不影响今后正常劳动,那么就可以提供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如果造成伤残,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那么除了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外,还应该考虑依法赔偿依靠该雇工生活的其他有关人员的生活费用。因此,虽然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雇佣劳务关系救济途径不同,但不能就此认为孰重孰轻,进行歧视。
综上所述,对劳动者工伤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王某与北京绿茵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工伤,应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适当的。因此,王某希望通过工伤认定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王某的身体伤害,他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绿茵山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此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程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3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