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安行初字第00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宁中行终字第52号。
2.案由:不服福建省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女,家庭妇女。
委托代理人:苏仰玲,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飞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缪丹宏,福建省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坤强,福建省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芳;审判员:郑成锦、张宏。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嫔;代理审判员:何如芬、黄冰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福建省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0月15日作出安劳监(2002)0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1为非工伤。
(2)原告诉称:原告之女李某1系第三人所属的福安客运分公司福安至太逢营运班线客车的售票员,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7月27日下午3时,李某1跟闽J-XXXX4号中巴客车上班时,因酷暑天气炎热,在潭头至太逢线离潭头150米处取水解渴,在横过公路时被一辆闽J-XXXX2号农用货车碰撞造成事故,在被送往医院抢救时死亡。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认定工伤,而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作出安劳监(2002)0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1为非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书的决定。原告认为,李某1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1在工作中不幸身亡,其下车取水,是由于天气酷热解渴所需,是日常工作的延伸;李某1横过公路时虽存在疏忽大意过失,但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存在“犯罪或违法”情形。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撤销。
(3)被告辩称:被告作出非工伤认定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某1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失效)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1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被告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为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4)第三人述称:李某1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1与客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1为联合体雇用的售票员,而联合体与客运分公司为挂靠关系。闽J-XXXX4号中巴客车不属于客运分公司所有,联合体的经营方式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独立的用人制度,联合体不隶属于客运分公司,其所雇用的售票员与客运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1不属于工伤,同意被告认定意见。请求法庭确认李某1与客运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闽J-XXXX4号客车系驾驶员林某1向福安客运分公司韩运车队承包车辆,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l日至2003年12月31日,营运班线为福安至太逢,挂靠于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李某1由福安至太逢线路联合体录用为售票员,2002年7月27日李某1跟随闽J-XXXX4号客车当班,在离潭头150米处,下车取水解渴,绕过车尾部横穿公路时,未注意避让来往直行车辆,被一辆闽—JXXXX2号农用货车碰撞造成死亡的事故。经福安市交警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1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劳监(2002)045号工伤认定书。(2)原告关于要求认定工伤事故的申请书。(3)交警第20021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被告的询问笔录。(5)被告的送达回证。(6)汽车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7)线路测算表、单车还款计划表。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2002)045号工伤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4)被告询问笔录。(5)汽车运输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6)线路测算表。(7)单车本还款计划表。(8)林某1身份复印件。(9)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10)北站单车应交款通知书。(11)—(12)李某2、林某1询问记录。(13)宁地交培(1996)5号通知。(14)宁公运(2001)99号通知。(15)宁地运集(1999)212号文。(16)岗位服务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个体车辆挂靠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人经济实体进行经营,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在发生纠纷时,使受害方即相对弱势方在寻求救济时能有保障。联合体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雇用李某1当售票员,在法律关系上李某1与第三人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对第三人主张与李某1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观点不予支持。李某1违反交通法规,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构成一般性广义上的违法,并不违反交通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构成该规定中所指的狭义违法或犯罪的情形,被告的非工伤认定,属于适用规章错误,应判决撤销,重新作出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10月15日作出的安劳监(2002)045号工伤认定书,并判决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应认定工伤的“犯罪或违法”情形,其内涵和外延上应包括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该法条并未特指“故意犯罪或违法”,原审擅自认定“李某1构成一般违法,不构成狭义违法,不能适用该项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撤销原判决,撤销安劳监(2002)045号工伤认定书,并认定李某1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某1系联合体雇用的,与第三人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任何特征,且李某1与联合体之间的雇工关系不应认定为与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解释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犯罪或违法”情形无特别说明,原审判决却擅自作出限制解释。
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李某1与第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某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不构成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1年间,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福安分公司下属的韩运车队,将福安至太逢营运班线的12辆车承包给李某2、林某1等人,由12辆车的承包者组成福安至太逢线路汽车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挂靠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对外以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运输集团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运营。李某1系联合体雇用的售票员。2002年7月27日李某1跟随闽J-XXXX4号客车当班,在离潭头150米处,李某1下车取水解渴,绕过车尾部横穿公路时,未注意避让来往直行车辆,被一辆闽J-XXXX2号农用货车碰撞,造成李某1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福安市交警部门认定,李某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002年7月29日,李某1的父母李某、林某向上诉人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0月15日作出安劳监(2002)0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1与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下属的福安客运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某2为非工伤。李某、林某不服,向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劳社复决字(2002)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李某、林某遂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材料有:(1)安劳监(2002)045号工伤认定书。(2)送达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3)工伤事故认定申请书。(4)第20021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被告工作人员向林某1、李某2制作的询问笔录。(6)汽车承包及补充协议。(7)线路测算表、单车还款计划表。(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十九条。(9)《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
2.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除了上述相同的9份证据外,还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1)北站单车应交款通知单。(2)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询问林某1、李某2所制作的询问笔录。(3)宁地交培(1996)5号通知。(4)宁公运(2001)99号通知。(5)宁地运集(1999)212号文。(6)岗位服务证。(7)营业执照。
3.被上诉人李某、林某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3份法律依据:(1)闽政(1994)40号《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2)劳办发(1996)271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3)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李某1虽系福安至太逢线路汽车联合体所雇用,但联合体与福建省宁德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之间是承包挂靠关系。联合体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是以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运营。参照劳办发(1997)62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因此,李某1与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劳监(2002)0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被申请人为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不当,应予指出。被上诉人李某、林某于2002年7月29日向上诉人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0月15日才作出安劳监(2002)045号工伤认定书,违反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属程序违法。上诉人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1为非工伤。经审查,李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属于违章行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该条规定的第(1)项、第(5)项来看,该办法已把违章行为排除在第(1)项规定的违法情形之外,且明确规定只有蓄意违章的行为,才不认定为工伤。李某1横穿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违章行为,而非蓄意违章行为。因此,上诉人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劳监(2002)045号工伤认定书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规章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张其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福安客运分公司主张其与李某1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其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后未指定重作的期限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3)安行初字第004号判决中“撤销被告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10月15日作出的安劳监(2002)045号工伤认定书”的判决。
2.变更福安市人民法院(2003)安行初字第004号判决中“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
1.李某1与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1与客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李某1系福安至太逢营运班线联合体所雇的售票员,而联合体车辆挂靠于客运公司,客运公司与李某1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经理与李某1未见过面,李某1所在闽J-XXXX4号中巴客车不属于客运公司所有,联合体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其用人不受客运公司的管理。因此,要认定李某1与客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1与客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李某1虽系福安至太逢线路汽车联合体所雇用,但联合体与客运公司是承包挂靠关系,联合体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是以客运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参照劳办发(1997)62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上述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在发生损害纠纷时,使相对弱势的受害方寻求救济能有保障,因此,应认定李某1与客运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李某1与客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2.李某1违反交通法规,是否构成《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违法的情形,即是否属于非工伤的情形?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1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1对自己的死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违法行为构成《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系属非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1虽违反交通法规,但不是蓄意违章,不属于认定为非工伤的违法行为情形,其理由:李某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违章行为,而非蓄意违章行为,李某1违反交通法规,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构成一般性广义上的违法,并不属于故意的狭义上违法,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认定李某1的行为属于违法的非工伤情况,系属适用法律、规章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张宏 郑成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5 - 2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