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行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市秀玉彩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廷祥,上海市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黄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1,男,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春弟;审判员:朱建平、吴新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鉴委)根据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的委托,于2003年3月14日向原告上海秀玉彩钢板有限公司的职工王某1出具工伤认定意见书,确认王某1的负伤属于工伤范围。
2.原告诉称:2003年3月 14日,被告的区劳鉴委出具关于认定王某1系工伤的意见书,未依法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行政复议权,造成了原告可以预见的财产损失。同时,王某1系擅自外出,且在送货车辆人货混装的情况下因紧急刹车导致伤害,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范围。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1)工伤认定告知程序上未违反有关规章。依据沪劳保福发(2001)60号文的规定,从2001年10月25日起工伤认定工作由鉴定委员会承担。依据劳部发(1993)276号、劳办发(1996)28号文的有关规定,区劳鉴委接受区仲裁委的委托于2003年3月14日对王某1作出工伤认定,并将意见书送达区仲裁委。区仲裁委于同年4月22日开庭中向原告出示了意见书,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原告代理律师签名认同。在委托工伤认定的完整程序中,区劳鉴委负责向委托部门出具意见书,因此,区劳鉴委实际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2)认定王某1工伤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王某1受石某派遣外出工作受伤,王某1的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期间受伤,王某1受伤属于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4.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1、石某、胡某、姜某等均系原告上海秀玉彩钢板有限公司一般职工。平时石某有时会为其他职工安排工作任务。2002年7月9日下午王某1、胡某、姜某等人为本公司客户的货车装货。装货完成后,应客户的要求,石某安排王某1、胡某、姜某等人随车前往帮助卸货。王某1、姜某坐在车厢内,形成人货混载的状况。在行驶途中,因紧急刹车致使王某1左脚受伤。后王某1及其亲属和原告均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王某1为工伤待遇等事由于2002年11月28日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区仲裁委于同年12月16日委托区劳鉴委对王某1的受伤是否属工伤进行确认。区劳鉴委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意见书,确认王某1的负伤属于工伤范围。原告未收到意见书。在仲裁庭审中原告知悉该意见后即提出异议,嗣后又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王某1的陈述笔录1份。
2.胡某的证言笔录1份。
证据1、2证明王某1受指派外出工作以及受伤经过。
3.石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王某1确实受其指派外出工作,同时证明石某并非原告单位的负责人。
4.原告单位的出勤人员名单1份,证明王某1是原告单位的职工。
5.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和门诊病案、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王某1受伤后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
6.区仲裁委向区劳鉴委发出的要求对王某1是否工伤进行认定的松劳仲(2002)委字第24号委托函和区劳鉴委对王某1认定工伤的意见书各1份。证明区仲裁委依法委托区劳鉴委对王某1进行工伤认定,区劳鉴委也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意见。
7.王某1与上海秀玉彩钢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区仲裁委2003年4月22日的仲裁庭审理笔录和2003年5月7日的松劳仲(2002)办字第513号裁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区仲裁委向原告告知了工伤认定意见。
8.沈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沈某到原告处是提货,并非原告送货,胡某和王某1去卸货并非原告单位指派,王某1受伤的事件属交通事故。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和不再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行政审批取消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区劳鉴委对王某1确认工伤的行为视为被告的委托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区劳动保障局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因被告未将确认王某1工伤的意见书送达原告,且意见书中亦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起诉权及复议、起诉的期限,使原告不知起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内。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区劳鉴委根据王某1、胡某、石某的陈述和王某1向区劳鉴委提交的有关医疗证明,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某1受伤属于工伤范围,主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王某1受伤后,有关企业、王某1及其亲属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区劳鉴委接受区仲裁委的委托对王某1作出工伤认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区仲裁委。其虽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但在仲裁庭审中,委托工伤认定的单位区仲裁委向原告出示了该工伤认定意见书,原告知道了该意见书的内容,故并不影响该意见书的效力。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3月14日作出王某1工伤认定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上海秀玉彩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劳动工伤认定的案件,其中有三个问题涉及法律理解和正确适用,值得研究和探讨。
1.被告主体的确定。
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赋予了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伤认定的职责,而上海市人民政府(府发(2001)34号)《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和不再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取消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伤认定职责。为了解决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问题,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沪劳保福发(2003)35号)《关于本市工伤认定行政审批取消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明确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工伤认定职责。该通知的位阶属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本市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只能视为委托。因此,本案中应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受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作出劳动工伤认定行为,当事人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因此,本案将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列为被告是正确的。
2.王某1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属于工伤范围。王某1在原告公司内为原告的客户装货后,本应已完成了工作。但由于客户的要求,并受到石某的指派,随车外出帮客户装卸原告公司出售的货物,导致受伤。石某虽非原告单位负责人,但王某1应原告客户的要求而接受石某指派,外出装卸本公司出售的货物,应视为原告销售服务工作的延续,而且此项工作也符合原告公司的利益,并非为王某1本人利益,因此,被告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王某1受伤属于工伤范围并无不当。
3.劳动仲裁委员会能否委托工伤鉴定。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照此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只能是企业、职工或其近亲属以及企业工会组织。
而在本案中,则是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工伤鉴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具有该项权能呢?根据1993年10月国家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这一规定能否在本案中适用呢?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发布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前,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没有对提出工伤申请的人员或部门作出明确的限定,而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有关委托鉴定的内容也没有作出废止的规定。况且,在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由仲裁委提出委托鉴定,也有利于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完全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委托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张春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1 - 2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