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03)大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行终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钟某,女,畲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五一,福建省大田县华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雁,福建省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潘文轩,福建省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某,女,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温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蒋芳榴,福建省大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俊新;审判员:陈庆平、肖首亮。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永健;代理审判员:吴青华、连雄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在单位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从1995年1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02年12月6日以传真、挂号、邮递等形式向二被告提出强制向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征收所欠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二被告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2.原告诉称:原告所在单位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从1995年1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此向大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协议,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大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从1995年1月起至2002年6月止应为原告补缴纳社会保险费,调解书生效后,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拒绝履行调解书确认义务,为此,原告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02年12月6日以传真、挂号、邮递等形式向二被告提出强制向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征收所欠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二被告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3.被告大田县地方税务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对原告原劳动单位进行检查,发现和证实原告就拖欠保险费事项已进入司法程序,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4.被告大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已作调查处理,对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被告不具有强制征缴的法定职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二被告依法责令汽车运输公司立即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书1份,福建省邮政礼仪业务详情单1份及传真、挂号、邮递等形式材料。(2)被告大田县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出具的原告应缴失业保险费证明1份,被告大田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原告应缴养老保险费的证明1份,大田县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及(2002)大执申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及内容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事实没异议。
被告大田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企业职工花名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花名册、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审核表、税务专管员检查笔录、用人单位给被告的答复函、钟某的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2)证人林某当庭陈述。(3)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对原告劳动单位进行检查,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职工花名册和职工参保人员名册没有原告的姓名,用人单位有意遗落或非法除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该单位的职工。
被告大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给被告“关于没给钟某办理社会保险费关系的函”1份,大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的报案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是因原告及其夫驾驶单位一辆汽车长期非法占有,去向不明。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该报案证明的事实尚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及修改的决定、《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修改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同意三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批复》,作为证明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属被告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依法赋有征缴管理、责令限期办理、缴纳、加收滞纳金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职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证据是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钟某分别于2002年12月6日、7日将要求二被告依法责令县汽车运输公司立即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书,大田县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及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应征保险费数额证明,分别用传真、挂号、邮递快件等形式向二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二被告履行向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征收所欠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据各自职责对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有关原告提出征收社会保险费进行检查,认为原告征收所欠社会保险费已进入司法程序,应由司法程序解决。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钟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提出征收所欠社会保险费申请的事实,及征收所欠社会保险费的依据,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及《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2000)文195号《关于同意三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批复》均规定二被告对社会保险费有依法征缴的职责,但原告与用人单位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就补办1995年1月起至2000年6月止的养老保险费达成的(2002)大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对当事人、人民法院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并依法赋予其强制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拒绝履行规定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权只能是人民法院行使。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事项,依职权进行检查,认为原告申请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为法院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所羁束,由于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未能将检查结果告知原告。应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已有作为,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了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拖欠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也认定二被上诉人对社会保险费负有征缴的法定职责,但却以(2002)大民初字第34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认定二被上诉人无须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上诉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上诉人有权利自主选择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因法院的判决而丧失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利,也不因此而免除二被上诉人对社会保险费负有征缴的法定职责;原审以二被上诉人所作的检查行为,就认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已有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仅做了调查、了解工作,没有依法在各阶段采取责令缴纳、加收滞纳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税局辩称:上诉人钟某提出申请的内容,已经过司法处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本案行政诉讼的标的已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被上诉人不负有对拖欠社会保险费进行强制征缴的法定职责,且上诉人申请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司法救济是最终的救济渠道,上诉人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判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钟某于1989年12月调到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工作,1994年4月开始办理停薪留职。2002年6月以买断工龄形式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该公司在上诉人钟某停薪留职期间没有为其缴纳自1995年1月至200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为此,上诉人向大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公司应在2个月内为其补交从1995年1月起至2002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2002年12月6日、7日上诉人钟某以信件的形式分别向二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责令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二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后,依据各自职责对公司进行调查,认为上诉人要求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已经过司法处理,应按司法程序解决,因而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项法定职责,必须是在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上述规定表明,对于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有责令限期缴纳的职权,但是没有强制征缴的权利。上诉人钟某与提出要求二被上诉人对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作出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于二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同时本案上诉人钟某与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已经过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上诉人钟某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终救济渠道,上诉人钟某与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已经过司法处理,上诉人钟某申请二被上诉人对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羁束,上诉人钟某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对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某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七)解说
1.本案二被告是否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上述规定表明,二被告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对于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有责令限期缴纳的职权。
2.二被告是否有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权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该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二被告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二被告没有强制征缴的权利。
3.被告依职权对原告劳动单位进行检查的行为是否属行政行为
本案原告钟某申请二被告对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作出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对原告原劳动单位进行检查,发现和证实原告就拖欠保险费事项,已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进入司法程序,原告用人单位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不履行协议,强制执行权属人民法院,不属于二被告的职权范围。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依职权对原告劳动单位进行检查的行为应属行政行为。
4.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本案原告钟某与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已经过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钟某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终救济渠道,原告钟某与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已经过司法处理,钟某申请二被告对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羁束。同时,在行政程序上的强制执行权属人民法院,原告钟某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二被告履行对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肖首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4 - 2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