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3)德行初字第2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行终字第1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德化县景山加油站。
代表人:陈某,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廖煌灯、张剑平,福建省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德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赖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华;审判员:郑开明、黄奇微。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惠英;审判员:张国民;代理审判员:孙志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定德化县杨梅加油站销售的93#汽油主要指标不合格,于2003年1月12日作出德质技监罚字(2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德化县杨梅加油站行政处罚:(1)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800元;(2)没收违法所得218.70元。原告德化县景山加油站对此不服,向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德化县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被告在定期检验抽检执法中,无中生有认定其销售93#汽油属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错误作出处罚决定,已侵犯其合法权益;错误认定原告为杨梅加油站,主体错误;违法收取检验费。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德质技监罚字(2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还汽油检验费710元。
3.被告辩称:(1)2002年8月29日德化县杨梅加油站以每升3元的价格出售的93#汽油经被告抽检检验,其主要指标不合格,被告据此对德化县杨梅加油站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不存在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问题。(2)德化县杨梅乡只有陈某经营的一家加油站,在经营中均以“德化县杨梅加油站”接受抽检;抽检记录、调查笔录、告知当事人权利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以德化县杨梅加油站的名义签收,并且在2002年11月22日要求听证的报告也是以德化县杨梅加油站的名义提出的,德化县景山加油站即是德化县杨梅加油站,因此,被告处罚的主体正确,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该决定书。(3)被告依法接受上级单位委托收取定期检验费,不存在违法收费的问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被告德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定期检验过程中抽检了陈某经营的杨梅加油站所出售的93#汽油。经检验该加油站销售的93#汽油主要指标辛烷值、抗爆指数不合格。被告以德化县杨梅加油站销售的93#汽油不符合标准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作出罚款800元、没收违法所得218.7元等内容的德质技监罚字(2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01年8月8日陈某经工商部门核准在德化县杨梅乡杨梅街97号经营杨梅加油站,该加油站的性质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1年8月8日至2005年8月7日。2002年7月2日经陈某申请,德化县工商局发给陈某“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在德化县杨梅乡杨梅街97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德化县景山加油站,该预先核准名称保留至2002年12月31日止。通知书明确规定预先核准的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被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保留期满后自动失效。陈某在保留期届满后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名称使用登记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3年1月12日德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德质技监罚字(2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2003年5月19日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泉质技监复决字(200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2002年8月29日质量检查(抽样)记录单。
4.2002年9月18日泉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
5.2002年10月11日德化县技术监督局对杨梅加油站代表人陈某的调查笔录。
6.个体工商户陈某的营业执照。
7.2002年7月2日个体工商户名称“德化县景山加油站”预先核准通知书。
8.2002年8月29日被告收取检验费发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所使用的“德化县景山加油站”的名称虽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但在保留期届满后,陈某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名称核准使用登记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因此,“德化县景山加油站”的名称不得使用,陈某以“德化县景山加油站”的名称进行诉讼其主体不适格。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德化县景山加油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已明确记载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为“德化县景山加油站”,而且该代码证是被上诉人德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己颁发的证件,竟然连自己都不知道,从而作出了处罚主体不正确的处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税务登记证也明确记载纳税人名称是“德化县景山加油站”;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发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也明确记载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德化县景山加油站”。
(2)被上诉人辩称:该站多年来在有关部门登记的名称以及我局历次抽检登记的名称均为“德化县杨梅加油站”,法人代表陈某,我局2002年8月29日抽检记录单亦为如此,并经该站工作人员签名认可;地址吻合,在德化县杨梅乡区域内至今仅有一家加油站,地址是德化县杨梅乡杨梅街,除此之外现无第二家,此为众所周知,我局抽检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给予明示所在地址,德化县杨梅加油站站址即是“德化县景山加油站”站址。上诉人及该站工作人员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一直以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即德化县杨梅加油站陈某予以接受、配合,如抽检记录单、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告知当事人权利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是以德化县杨梅加油站陈某为行政相对人发送并以其名义签收认可的,其中2002年11月22日上诉人要求听证的报告,更是直接以德化县杨梅加油站陈某的自称提出的,调查也是直接针对杨梅加油站进行并由陈某本人在调查笔录上签署姓名。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自抽检之日至检验报告单送达,从我局立案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后长达5个月时间,原告从未对其是德化县杨梅加油站提过异议。因地名不能做企业字号,2002年7月份,德化县杨梅加油站名称拟更名、并由县工商局预先核准为“德化县景山加油站”,但同时规定在2002年7月2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事实情况是该申请最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确认,而且,我局正是在其预先核准名称保留期内即2002年8月29日依法对上诉人经营的93#汽油进行定期抽检,上诉人的名称本来就是德化县杨梅加油站。所以,根据历史名称的延续性和该乡镇现无其他加油站以及与上诉人相关名称及其证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都是陈某一人的事实,我们认为违法主体是确定的,尽管该加油站“一站三名称”,但事实充分证明,德化县杨梅加油站就是所谓“德化县景山加油站”,所谓“德化县景山加油站”即是德化县杨梅加油站。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所使用的“德化县景山加油站”这一名称虽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但期限在2002年12月31日届满,已自动失效。因此,“德化县景山加油站”的名称已实际不存在,陈某以“德化县景山加油站”的名称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德化县景山加油站的起诉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原告,是指在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如果该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不存在或尚未成立,则不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问题。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陈某所使用的“德化县景山加油站”经预先核准后未在保留期内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陈某不得使用“德化县景山加油站”这一名称,更不得用该名称进行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因此,陈某以“德化县景山加油站”的名称进行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具体行政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实体权益的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是最有力的救济手段。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同时要充分保障当事人及时有效行使诉权,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适当放宽,即原告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无论是直接或间接侵犯,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无论是德化县景山加油站还是德化县杨梅加油站,或是陈某个人自取的任何一个名称,均属陈某个人性质,陈某可以其公民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责令陈某在指定期间对以德化县景山加油站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进行更正。如果陈某在指定的期间内作了补正或更正,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如果陈某在指定期间拒不更正或者补正,则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 曾华海 陈志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84 - 2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