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2)邳行初字第3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徐行终字第12号。
2.案由:不服搜查住宅、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附带行政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曹某,女,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改宏斌,江苏省南京市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邳州市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发银,江苏省徐州市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全全;审判员:冯遵亚;代理审判员:石海英。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祁贵明;审判员:魏小平、刘建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4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住宅及商店查获大批假烟后,将原告带至被告处。其间,原告用被告办公室内斧头将其左手食指砍伤。
2.原告诉称:被告在未持有公安机关搜查证且无公安人员配合的情况下入宅搜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住宅权。被告在无传唤权的情况下,将原告强行带至被告处,且拒绝原告丈夫探视,被告的行为属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特诉请确认被告上述行为的违法性。另外,由于被告逼供致原告“断指”自残,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35 728.79元。
3.被告辩称:被告在掌握确凿证据的前提下,持证对原告存储违法卷烟的场所进行检查并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调查,于法有据。原告为逃避处罚蓄意自残,其责自负。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依举报线索及数日监控,在掌握原告住宅及商店均存有大量非法卷烟的情况下,于2002年4月12日9时许,持烟草管理行政执法证及检查证,在原告婆婆在场的情况下,从其家中查获假烟25.7条。其间,被告另一组工作人员,持证对原告商店进行检查,查获假烟12.2条,遂也予以扣押。由于现场嘈杂,10时半,原告从商店被带至被告处接受调查。11时半许,原告在去被告办公室套内卫生间方便时,用室内斧头将其左手食指砍伤,致该指远端指节部分肌肉缺损。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02年8月29日对邳州市烟草专卖局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投诉举报记录、立案报告表以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2.被告2002年4月12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录制的其在医院同原告的谈话录音以及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执法中无野蛮执法等不当行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中无可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住宅已经不仅是居住之地,同时也成为了卷烟存储之所。原告的行为有碍正常有序的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授权,依法享有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经营和存储卷烟场所的检查权。本案被告依举报及监控,掌握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在原告成年家人在场的情况下,持证对原告存储非法卷烟的住宅进行检查,于法有据。被告将原告带至办公室接受调查,应属执法工作的常规范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间被告存在逼供行为,因而被告的行为构不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由于原告自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蓄意自残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自身损害,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故对原告的索赔之请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法律、法规并未赋予被上诉人检查住宅的权力,也未赋予被上诉人传唤的权力。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对上诉人被迫自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住宅存储大量假烟,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环境嘈杂的现场带回办公室接受调查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为逃避处罚而自残,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
2.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人在场的情况下,持执法证件对上诉人存储卷烟的住宅进行检查并无不当。为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而将上诉人带至办公室进行询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其间,被告并无野蛮执法等不当行为。且案发当日,检察机关已立案查处,认定被上诉人未构成非法拘禁。故被上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不成立。上诉人蓄意自残,后果自负。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但案中所涉及的四个争议焦点,特别是行政机关能否独立行使住宅检查权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作为个案,本案的最终裁判,无疑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和探讨价值。
1.是搜查,还是检查?
行政机关如何行使住宅检查权?该强制措施是搜查?还是检查?这些问题理论上及实务中均有争议。就本案而言,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首先,掌握原告住宅存储大量假烟,是被告得以行使住宅检查权的事实要件。被告根据投诉,采取监控、跟踪以及摄像等调查手段,掌握了原告住宅确存有大量涉嫌非法的卷烟。被告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基于原告成年亲属在场,持执法证件对原告住宅进行检查。纵观全案,被告的检查措施并非盲目。公民住宅作为一种特殊的场所,行政机关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草率行使检查权,否则极易陷入尴尬两难的处境。本案被告之所以获胜,其中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在于被告大量而扎实的前期查证。确凿的证据使得原告在大量被查获假烟的现实面前难以自圆其说。正是这些为被告奠定了胜诉的基石。
其次,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是被告得以行使住宅检查权的法律要件。本案无可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的住宅已非仅为居住之所,同时也沦为卷烟存储的重要之地。原告的行为可能有碍正常有序的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更加明确地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据此,被告作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基于授权,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之上,对原告存储大量卷烟的住宅行使检查权,有法可循。
再次,行政执法中住宅检查权的合法行使,有别于宪法或刑法所确立的不法侵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上述立法的原意在于禁止并打击对公民住宅的非法侵入或搜查,却未除斥特定条件下对住宅的合法搜查或者检查。纵观全案,被告在已掌握确凿证据且原告家人在场的情况下,持证对原告住宅进行检查,该强制措施的实施显无主观恶意,并未构成对原告住宅的不法侵害。此与宪法或刑法所确立的不法侵宅之义,应有性质上的根本区别。考虑到烟草、工商以及技术监督等部门行政执法的特殊性,为防止相对人利用住宅等进行违法活动,立法上有必要赋予或认可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对相对人住宅的检查权。
最后,一味强调公安机关任意参与他部门的行政执法,有违职权法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时,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据此,搜查强制措施的行使,仅存于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以及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之中。因而,关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必须持公安机关搜查证,并有公安机关参与,方能入宅检查的观点,缺少相应依据。且片面利用公安机关在行政权以及司法权上的职能双重性,一味强调公安机关扩大利用其刑事侦查强制措施,任意参与他部门的行政检查,显然与法相悖。理论或实务上的这种误区,既有违公安机关职权行使的法定范围,也使行政机关正常的执法难以现实操作。
2.是传唤,还是调查?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调查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合议庭以为,法律虽未赋予被告传唤权,但其依法拥有对违法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询问权或调查权。换言之,当事人等负有配合行政机关如实接受调查的法定义务。而且现行行政法律规范对当事人接受调查的场所并未作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基于调查,在原告住宅等处查获大量假烟的前提下,要求原告从情况复杂易变的检查现场,到被告处接受相关调查,并无主观恶意,该行为并无可责之处。诚然原告在主观上可能有不愿到被告处之意,但在客观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施暴带走原告之实。基于所查获的大量假烟,被告为了及时、有效地查明涉案事实,以便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而将原告带离现场,该行为并未触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与法相悖。
3.是限制人身自由,还是常规查证?
被告在调查期间,拒绝原告家人随意进入办公区的原因在于维护行政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非正常因素的干扰,以保证调查工作及时、有序地开展。此举也并未实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本案在事发后,经检察、公安机关的联合调查,被告的执法行为并不存在逼供现象,构不成非法拘禁。综上,原告以被告拒绝家人探视来推定被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成立,理由较为迁强。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亦在情理之中。
4.对原告自残被告是赔,还是不赔?
关于原告的自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是赔还是不赔的问题,由于本案审理期间,数家新闻媒体以及省、市两级检察机关的介入,一时成为当时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该案最终驳回原告索赔之请,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本案被告虽竭力否认逼供,但依相关证据,合议庭推定被告在调查期间,曾让原告蹲在地上二三分钟。被告此举,有损行政机关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通过本案之诉,被告应当引以为戒,杜绝类似现象在以后工作中的再现。但我们在指责被告上述不文明之举的同时,也应当清醒和理智地去认识该行为与原告自残之间究竟有无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之举超过了原告的生理承受极限,理由牵强,不足以使人信服,无法排除原告主观上逃避处罚的可能性。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无视卫生间斧头的存在,从而致原告受到侵害,因此被告存在明显的过失和过错。对此,合议庭以为,被告常规调查期间,对原告的蓄意自残,主观上确难以预料。斧头的存在与原告的必然自残终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因果联系,原告以斧头之存在而片面强调被告之过,显有狡辩之嫌。关于被告应否找寻“断指”的问题,合议庭以为,原告自残后,被告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主动垫付医疗费,对此应予肯定。对原告已遭斧头重创而缺损的部分末端软组织是否能够再植,医院尚且未要求和提及,而原告却片面指责被告事后不积极找寻实际并不存在的“断指”是原告落残的直接原因,其观点偏颇,故法院未予支持。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冯遵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8 - 3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