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2003)通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行终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晓春、刘元峰,江苏省南京市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钟文凤,江苏省南通市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通州市姜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姜灶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葛志军,江苏省南通市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平;审判员:徐辉;代理审判员:喻锋新。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剑浩;审判员:高鸿;代理审判员:郭德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刘某之妻黄某计划外怀孕,姜灶镇政府得知这一情况后,即组织相关工作人员上门做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工作。在做工作期间,刘某自行从二楼窗户跳下,摔伤致残。
2.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2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姜灶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十余人,在未事先通知和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突然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冲上二楼并踢打房门。对此情形,原告父母不知所措,疾呼救命。呼救和砸门声将居住在二楼的原告从梦中惊醒。出于逃命本能,原告从二楼窗户跳下,造成下身瘫痪。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凌晨强闯民宅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万元;支付原告父母有生之年和原告之子至18周岁每人每月1 200元的生活费,并赔偿踢坏房门的经济损失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被告当天上门做计划生育工作并不违法;且并未强行闯入原告住宅和踢坏原告房门,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13日,原告刘某与案外人黄某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刘某未达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同年7月,姜灶镇政府在获知黄某怀孕后,即派人与原告所在村的村干部多次上门做原告刘某等人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工作。同月17日,黄某在村干部的陪同下,到通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体检,后即不知去向。同年10月22日凌晨5点30分左右,被告获悉原告刘某、黄某在家,即再次组织该镇计生办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上门做计划生育工作。当时,原告的父母在楼下,刘某及黄某在楼上东侧房内。姜灶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向原告父母说明来意后,即上楼找原告,敲原告刘某、黄某的房门。原告父母讲:“有什么事与我们谈”,并阻拦姜灶镇政府工作人员敲门,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刘某伯伯刘某1(村治保主任)闻声亦赶到现场做工作。其间,原告刘某出人意料地从二楼后窗跳下,摔伤后被送往通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T12L1暴烈性骨折、截瘫。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7月17日黄某在通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费收据复印件及2003年1月13日通州市张芝山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计划外怀孕以及当地有关部门为此曾多次上门做工作的情况。
2.通州市公安局姜灶派出所在事发后向相关在场人所做的询问笔录10份、现场照片5张以及姜灶镇望海台村13组黄某1的证人证言2份和俞某等4位证人证言1份,证实2002年10月22日事发当天,被告组织计生办及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刘某家中做计生工作时所发生的情况。
3.原告刘某病历复印件5张及出院记录,证实从二楼后窗跳下摔伤的刘某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的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刘某未达法定婚龄、未领结婚证即与黄某同居使其怀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规定。被告上门做计划生育工作,其工作人员在进入原告住宅时,已向原告父母讲明来意,原告父母要求单独谈,并阻拦工作人员上楼找其儿子、儿媳做计生工作。被告上门找原告做计划生育工作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强闯民宅的行为并无事实根据。原告从二楼窗户上跳下摔伤,虽是在被告做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但在整个工作过程中,被告并未与原告正面接触,被告做计划生育工作不会导致原告跳楼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从二楼跳下时,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况且被告做计划生育工作,不可能危及其生命,原告跳楼实属不必要,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房门被工作人员踢坏的情况与原告父亲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上门做计生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依据;上诉人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被上诉人(原告被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上门对上诉人做计生工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受损害系自身原因造成,这与被上诉人做计生工作的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姜灶镇政府具有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未达法定婚龄即与黄某同居生活并致其非婚怀孕,其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在黄某怀孕后,曾会同当地村干部多次上门做两人的思想工作,适当地履行了职责,但此后因刘某与黄某离家出走而致计生工作未能继续开展。2002年10月,在得悉刘某与黄某回家的消息后,被上诉人当即会同相关部门人员于当月22日凌晨再次前往上诉人家中做计生工作,希望黄某主动终止妊娠,然而刘某、黄某在二楼房间闭门不出。在被上诉人做计生工作过程中,上诉人刘某自行从窗户跳下致使摔伤,该损害后果系上诉人刘某贸然行事、对跳楼的危险性缺乏预见所致。上诉人刘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刘某本是个充满朝气的青年,但一场突如其来的变故,使他落下终生残疾,这不得不引起大家的同情和惋惜。身心受到严重打击的刘某曾先后两次走上法庭进行行政赔偿诉讼,然而二级法院最终都没有支持他的请求,法院这样处理是否正确呢?
首先,我们从行政赔偿的概念及归责原则来看。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我国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又将违法责任原则作为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违法责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我们从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来看。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为:(1)职务侵权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2)损害事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3)职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事实之间须具有必然的、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只有具备了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国家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具体到本案而言,在姜灶镇政府做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刘某从二楼后窗跳下造成截瘫,这虽然是在行政执法期间发生的损害事实,但我们不能不看到,姜灶镇政府上门找刘某做计生工作这一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职务侵权行为,这是因为姜灶镇政府依法具有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定职责。而刘某自身未达法定婚龄却与黄某同居生活并致其非婚怀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姜灶镇政府曾会同当地村于部上门做过两人的思想工作,由于两人的不配合而使工作未能继续开展。2002年10月22日,姜灶镇政府获悉刘某两人在家,再次派人上门做计生工作的行为并无不妥,这并不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退一步讲,我们看到刘某虽然是在姜灶镇政府工作人员做计生工作过程中摔伤截瘫的,但此损害后果是由未受到外界约束与压抑的刘某贸然行事、对跳楼的危险性缺乏预见而自行直接造成的,这一损害后果与姜灶镇政府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内在的、本质的联系。也就是说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刘某因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国家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也恰恰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综上,二级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完全正确的。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蒋亚男 顾慧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3 - 3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