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03)芦山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雅行终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上诉人):甘某,男,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男,48岁,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某,女,48岁,系原告之妻。
被告人(被上诉人):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男,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冷某,男,四川省芦山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1,男,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毅刚;审判员:孙健、王勇。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芬:审判员:杨宗华;代理审判员:彭永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2月7日,芦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助理张某带领芦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和芦山县工商、公安、城建、国土等单位将甘某搭建的简易棚子强行拆除,并将棚内的东西搬至县招待所。甘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芦山县政府行为违法,责令其返还被扣押的财物。
2.原告诉称:为解决生计,原告在兄弟的自留地上搭建便棚摆摊经营。2002年2月7日,被告未事先通知,带领城管大队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了原告的便棚,未出具任何手续材料非法扣押了原告的家具及货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扣押财物违法,并返还扣押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生活用品、经营的商品和铜元、银元及现金8 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在盐井坡违章搭建简易房屋,影响了市容和交通。县长助理安排芦山县城管大队与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对原告作出处理,县政府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也没有委托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因此,对原告采取强制拆除和扣押物品不是芦山县政府的行为,芦山县政府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的便棚被拆除后,其物品无人看管,为防止原告的物品遭受损失,城管大队与有关部门便将原告的物品清理拉到县招待所保管,是代管行为而非扣押行为。原告一直未领取物品,责任在原告。因此,芦山县政府不是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月,芦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发现原告甘某私自在芦山县北街盐井坡公路边搭建了简易棚子,进行小商品经营,便要求原告纠正,但原告一直未纠正。2002年2月7日,芦山县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强制拆除原告违章搭建的简易棚子,由县长助理张某带领芦山县工商、公安、城建、交警、交通、路政大队、国土和城管大队等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到芦山县北街盐井坡,将原告搭建的简易棚子强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原告自行离开了现场。因原告棚内的东西无人看管,城管大队和城建部门将原告的家具、衣服、生活用品和销售的货物进行了登记,全部拉到芦山县招待所保存。随后,原告找县委、信访办和县政府解决,信访办在2002年6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到城管大队领取东西。原告以物品与自己家中不一致,且有部分已损坏为由不去领取。2003年1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的情况说明。
2.当事人陈述。
3.信访办的通知书。
4.被扣押的财物清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甘某在未办理土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盐井坡搭建便棚居住、经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原告私自占地的违法行为,被告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责令原告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被告也可以指令其所属部门中有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在对原告违章建筑的处理中,被告芦山县人民政府未指派有管理权的职能部门进行专门处理,而是组织联合执法队对原告的违章建筑强制拆除,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应以组织该执法队的芦山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被告在组织所属部门和单位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过程中,虽然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但原告本身私自搭建简易房屋违法,应当拆除,因此,对原告主张赔偿便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拆除原告搭建的便棚后,自行将原告的财物拉走,未向原告出具财物清单和办理有关手续,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系为原告代管物品的理由不成立,扣押财物应当予以返还。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芦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拉走甘某物品的行为违法。被告应负责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拉走的物品全部返还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如数退还非法扣押原告的物品和现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称:芦山县人民政府未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拆除和扣押物品,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芦山县人民政府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芦山县县城综合管理规定(试行)》,规定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街道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上诉人甘某在未办理土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盐井坡搭建便棚居住、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上诉人私自占地的违法行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责令其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但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向上诉人送达书面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手续材料,便对其违章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拉走原告物品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全部返还原告。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对上诉人提出的物品数量有差异的问题,按照《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甘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难点是芦山县人民政府是否是适格被告。
在行政诉讼关系中,必须首先弄清原告是谁,被告是谁,否则行政审判无从进行。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适格。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为原告的个人或者组织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我国行政法学中使用的行政主体概念,通常有两种:其一,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二指能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某一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里的行政机关含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本案中,芦山县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县城脏、乱、差以及各执法部门在市容管理中职责不清、相互扯皮的问题,县政府召集多个行政机关及工作部门联合执法,该联合执法组织既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不是行政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它不是行政法概念中的行政主体。根据我国行政法的观点分析,本案原告对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相应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以组建该综合执法机构的人民政府为被告。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冰梅 彭永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4 - 3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