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2)湖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行终字第10号。
2.案由:要求确认阻止出境行为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才某,男,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雷雨波,辽宁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高崎边检站)。
法定代表人:洪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林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子青;审判员:陈滨;代理审判员:张海强。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红岩;审判员:黄伟民、林琼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才某于2002年4月7日执行政府对外援助项目,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被高崎边检站以其所持因私护照未签证为由而拒绝让其出境。才某不服边防检查站决定。
2.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17日受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由北京经厦门前往塞舌尔共和国执行中国政府的对外援助项目。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出境时,被告以所持因私护照没有签证为由拒绝让其出境,致使其无法按期出境,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阻止其出境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
3.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才某在出境时,只持有中国因私普通护照和塞舌尔共和国土地与住房部出具的邀请函件,所持护照没有前往国的入境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遂作出了阻止出境的行政行为。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4月17日,原告才某受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派遣欲乘CA957航班从厦门高崎口岸出境前往塞舌尔共和国从事劳务工作。被告高崎边检站在查验原告才某的出境手续时,发现原告才某仅持中国因私普通护照和塞舌尔共和国土地与住房部出具的邀请函件,没有前往国的入境签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才某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故阻止其出境。原告才某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高崎边检站阻止其出境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0 000元。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2002年7月15日以领七函(2002)第895号函件答复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认定“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10名赴塞劳务人员均持有塞土地与住房部分别发出的两份邀请函,凭此函可在塞机场办理入境落地签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普通因私护照和塞舌尔共和国土地与住房部的邀请函、赴塞舌尔共和国的单程机票及相关差旅费凭证、被告高崎边检站提供的相关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高崎边检站作为厦门高崎口岸的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的主管机关,有权对由厦门高崎口岸出入境人员所持护照与证件进行审查。出入境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实后,方可出境、入境。被告高崎边检站的执法依据系检查当时的有关出、入境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2002年7月15日的领七函(2002)第895号函件及原告辩称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有其他员工持相同证件从我国其他口岸出境的事实,对被告高崎边检站2002年4月17日阻止原告才某出境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安部边防局公边(检)(1997)180号文《关于下发互免签证国家及境外办签证国家名单事》规定:中国公民赴塞舌尔共和国仅限持外交、公务护照者免签证或持因公普通护照抵塞后在机场办理“落地签证”。被告高崎边检站于2002年4月17日对仅持因私普通护照和邀请函的原告才某阻止出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才某要求被告高崎边检站赔偿经济损失1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高崎边检站于2002年4月17日阻止原告才某出境的行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才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原告才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阻止才某出境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如下:
高崎边检站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证明高崎边检站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有权对出入境人员进行检查、监护和管理。(2)公安部公通字(1995)75号《关于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检查、监护和阻止出入境等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证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凭本人的有效护照,前往国签证或规定入境许可函(证)件放行。(3)公边(检)(1997)180号公安部边防局《关于下发互免签证国家及境外办签证国家名单事》,证明中国公民赴塞舌尔共和国仅限持外交、公务护照者免签证,中国公民赴塞国或持因公普通护照者抵塞后在机场办理“落地签证”。(4)公安部、外交部(1982)公发(边)69号《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办理出境手续的若干规定》,证明在我国无法事先办理前往国签证的中国公民,出境时应持有的入境许可函(证)件指的是我驻外机构或邀请单位通知我出国人员可在前往国国内或入境口岸办理签证的函(电)。
才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高崎边检站、一审法院对才某被拒绝出境在不同时间、场合给出的不同说法:(1)2002年5月7日上诉人出具的“赴塞舌尔执行援外任务建筑工人厦门机场受阻的情况说明”。(2)2002年4月18日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给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的请求函。(3)2002年5月13日“关于援塞人员出国受阻情况的汇报”。(4)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提供的塞舌尔共和国外交部和移民局邀请函的式样。(5)高崎边检站的答辩状、一审判决书,庭审宣判笔录等。
第二组证据证明才某因公出国所持因私普通护照和邀请函合法有效,赴塞国可依法办理落地签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7)外经贸援函字第386号文、(1998)外经贸援函字第600号文、(2001)外经贸援函字第895号文,证明才某系因公出国。(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证明因公出国人员可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境工作。(3)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办理出境手续的若干规定》,证明才某已经获得邀请单位的书面通知,可以在入境时办理落地签证。(4)“关于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人员执行莱蒙斯住宅项目的邀请函”,证明才某持用的邀请函合法有效。(5)中国沈阳执行莱蒙斯住宅项目赴塞国人员落地签证事,证明才某可在塞国机场入境并办理落地签证。(6)2002年10月22日塞舌尔共和国土地与住房部常任秘书乔某先生的函件,证明邀请函及入境办理落地签证手续符合塞舌尔共和国国家移民局的规定。(7)2002年4月17日中国驻塞舌尔共和国使馆经商处给高崎边检站的函件,证明按照塞舌尔共和国法律规定,持中国护照(含因私护照)可以办理落地签证。(8)2002年4月23日中国驻塞舌尔共和国大使馆给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的函件,证明凭邀请函可在机场办理落地签证。(9)2002年7月15日外交部领事司领七函(2002)第895号文,证明塞舌尔共和国土地与住房部是可以向外国人发入境邀请函的14个部门之一,该邀请函合法有效并可在塞舌尔共和国办理落地签证。(10)2002年10月18日范某证明一份,证明其持因私普通护照和塞舌尔共和国土地与住房部邀请函于2000年1月27日在北京机场出境。(11)2002年7月15日王某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5月8日才某持用在厦门机场受阻时所用的护照和邀请函在北京机场出境。(12)辽宁省沈阳市第一公证处(2002)沈一证字第41462号公证书,证明才某护照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的印鉴属实。(13)2002年5月11日李某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4月17日其与才某持相同的邀请函在厦门机场出境。(14)2002年7月5日蔡某、张某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4月17日高崎边检站曾同意才某搭乘其他航班绕道飞往新加坡转机。
第三组证据材料有: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等相关的票据,证明才某等人被阻止出境后产生的费用。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崎边检站在2002年4月17日对才某持中国因私普通护照和塞舌尔共和国土地与住房部邀请函欲出境的行为,认定其持因私普通护照,且邀请函未有前往国签证或可办理签证的说明,而阻止其出境的行为符合当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才某认为其所持邀请函可在塞舌尔共和国机场办理落地签证的理由,因其在出境当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高崎边检站阻止其出境并无过错。才某在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明材料虽对其有利,但均是事后补充的,不能证明高崎边检站2002年4月17日阻止出境的行为违法。至于外交部领事司在2002年7月15日出具的文,只能说明现时出境的相关政策发生了变化,或者说对持因私普通护照和邀请函出境有了明确的规定。另外,上诉人才某提出高崎边检站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才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才某负担。
(七)解说
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的秩序,是边检履行对出入境人员实施边防检查的职责。本案虽然涉及的是个别公民出境可能遇到的问题,但随着中国加入WTO后,与其他国家的经济贸易的往来大大加强,出境务工人员也随之增加,如果在出境前未及时了解并办理好必要的证件和手续,不仅无法及时出境,甚至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高崎边检站2002年4月17日阻止才某出境的执法依据是否正确。我们不妨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焦点进行分析:高崎边检站提交的证据(1)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可以成立。对此才某亦未提出异议。
1.关于本案发生的事实行为的认定。2002年4月17日,才某持中国因私普通护照和“关于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人员执行莱蒙斯住宅项目的邀请函”,欲乘CA957航班从厦门高崎口岸出境。高崎边检站检查后认为才某仅持中国因私普通护照和塞舌尔共和国土地与住房部出具的邀请函,没有前往国家的入境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阻止才某出境。庭审中才某与高崎边检站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行为予以认可。才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4)证明邀请函有效的观点成立,高崎边检站认为该邀请函没有前往国的签证或可办理落地签证的观点亦可以成立。
2.关于才某出境的性质认定及所持的中国因私普通护照是否合法。才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证明才某系接受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前往塞舌尔共和国执行经济援助任务,系因公出国,该证据可以采用;证据(2)可以证明从2002年4月1日开始,劳务人员出国,可向公安机关申办中国普通护照(包括因公普通护照和因私普通护照),该证据亦可采用。
3.关于邀请函是否为有效的入境许可函的问题。高崎边检站举证的证据(2)、(3)、(4)可以证明前往塞舌尔共和国的相关规定为:(1)中国公民持外交、公务护照,可免签证;(2)持因公护照可抵塞国后在机场办理落地签证。对持因私护照前往塞国,没有特殊规定,依据一般规定为应有前往国的签证或规定的入境许可函证,而入境许可函证指的是我国驻外机构或邀请单位通知我出国人员可在前往国国内或入境口岸办理签证的函、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才某举证的第二组证据(5)、(6)、(7)、(8)、(11)均系在本案的事实行为发生后收集的证据,这些证据不能用来证明高崎边检站2002年4月17日的行为违法,证据(10)、(12)、(13)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证据(14)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述情况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证据(9)才某所要证明的事实可以成立,但该证据是在其被阻止出境的行为发生之后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
4.其他证据的认证:才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系上诉人的陈述,印证了本案阻止出境的事实行为的成立,可作为本案的旁证采用;证据(2)、(3)系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事发后出具的函件,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关联,只能认定该公司曾提出异议;证据(4)系外文书证,没有提供翻译本,不符合证据提交的规定,不作为证据采用;证据(5)系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是本案的卷宗材料。
才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高崎边检站的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组证据不予采用。
综上所述,通过证据的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审作出维持的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吴圣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7 - 3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