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金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79号17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韬,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紫江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紫江房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198号轻工国际大厦8楼08室。
法定代表人:汤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紫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江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公司职员。
第三人:上海中源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1,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顾某,上海兴业工贸总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全耀;代理审判员:朱志红、黄文蔚。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文联;审判员:顾亮;代理审判员:唐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金穗公司诉称:原告因购房款纠纷案由起诉第三人中源房产公司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现此案审理终结,原告获得相应生效债权。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在紫江房产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时(该债权经紫江集团公司担保偿还),紫江房产公司却拒绝配合执行。故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代位偿还相应的债务:(1)判令两被告偿付本金6902560元,并支付利息1121372.65元,共计8023932.65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违约金741001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主债务诉讼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2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以上项目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贷款利息;(5)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紫江房产公司辩称: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有异议。被告还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双方债权债务抵销后,被告不仅不欠第三人债务,第三人还倒欠其债务。因此,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田园都市房产的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田园都市房产9000平方米销售给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开发地块的动迁房源,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600元。嗣后第三人实际使用了96套房屋,面积为5189.1平方米,计房款为人民币8302560元,用于其开发虹口区18号危改地块的居民动迁。第三人仅付房款人民币40万元,尚欠原告房款计人民币690256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01年9月24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三人偿付房款本金人民币690256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
原告起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该院在2001年10月15日,向紫江房产公司调查了解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并要求紫江房产公司协助执行。紫江房产公司的财务经理陈述称: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原系联建关系,后第三人退出,双方签有合同,因管合同的人不在,故无法出示。具体应付款为明年年底要付第三人900万元,项目结束要付800万元,但这800万元双方有争议。
该院经审理后,于2002年3月21日作出(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第三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计人民币69025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1482003元。判决后第三人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维持原判第一项;(2)变更原判第二项为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741001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02年10月14日,到紫江房产公司执行第三人对紫江房产公司的债权时,紫江房产公司称: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共有三份协议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在土地动迁费用上都是紫江房产公司付的,双方有纠纷,所以第三人在紫江房产公司处没有债权。因此,该判决至今尚未得到执行。
2002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称:我公司在同紫江房产公司于2001年3月签订由紫江房产公司独自开发18号危改地块前,共收到1900万元,系紫江房产公司按照联建协议应当承担的费用;以上协议签订后,紫江房产公司支付相应还款1200万元,尚欠第三人公司1900万元。
另查明:2000年4月28日,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联合开发虹口区18号危改地块,规划建造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的商住楼;第三人负责该地块前期工作包括动拆迁、七通一平;紫江房产公司负责该地块的设计、建设、安装、销售,直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建成后,以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的40%(约20000平方米)为第三人的得房面积,以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的60%(约30000平方米)为紫江房产公司的得房面积,如果调整后的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超过5000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为紫江房产公司所得;第三人应于2003年8月中旬前完成前期工作;协议签订后10天内,紫江房产公司垫付第三人建设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共有证件办妥后15天内,紫江房产公司再垫付前期工程费用人民币400万元等。同日,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双方又签订《回购协议》,约定紫江房产公司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回购第三人所得建筑面积,除原合同600万元作为回购款外,紫江房产公司另需再支付7400万元。2000年7月31日,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总体方案的变化,双方均有一定程度的损失,现由嘉兴街道办事处补贴1000万元,此款在紫江房产公司最后一期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中扣除;若开发B地块,双方在原约定建设面积得到保证的基础上(50000万平方米),18号地块嘉兴街道办事处补贴款由1000万元调整为250万元(此款在紫江房产公司最后一期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中扣除)。第三人承担动迁及七通一平的费用,紫江房产公司承担项目建设、小区配套等房产开发相关费用。《联建协议书》订立后,自2000年5月9日至2000年9月28日,紫江房产公司先后共向第三人支付1900万元。第三人对该基地上的居民动迁工作,也分别与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新虹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动迁协议;并与上海聚兴实业总公司、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旅服经营公司等部分企业签订了拆迁协议。但对上海华谊(集团)公司等企业第三人并没有按约履行动迁义务。嗣后,双方经协商明确:18号地块的工厂动迁由紫江房产公司负责,费用2000万元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紫江房产公司据此自行与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动迁安置协议,实际共支付动迁费用为2053万元。2001年3月5日,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原由双方共同开发的虹口区18号地块,改由紫江房产公司独自全额投资开发,对第三人前期投入3100万元,被告分期归还;紫江集团公司在该协议中作为担保方,承诺对紫江房产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作为双方以前签订的各种协议的补充。2001年3月19日、9月14日,紫江房产公司又先后向第三人支付500万元和700万元。但第三人由于未及时向其委托的动迁单位支付动迁费用,影响了居民动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上海新虹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经第三人同意向紫江房产公司提出申请垫付动迁费用。据此,紫江房产公司自2001年4月3日至2002年9月10日,先后共垫付给上海新虹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部分居民动迁费计4669000元,并向上海广源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房、场地平整等费用28万元。
2001年9月12日,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为18号地块的开发召开紧急会议,对居民动迁及垫付款等问题双方达成共识,并形成书面会议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明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居民由第三人负责动迁;紫江房产公司垫付给上海新虹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18号地块动拆迁费用,经核对确实由第三人应付的款项,第三人确认后垫付的费用在9月份的支付款项中暂扣除200万元,余款在11月份扣除。该备忘录还明确了紫江房产公司应及时付款。
嗣后,由于第三人也未能按约履行七通一平中的通讯、污水、煤气、电配套、水配套等义务,紫江房产公司自2002年2月7日至2002年10月22日,支付电话通讯、污水、煤气、电配套、水配套等工程的费用计15227702.43元。紫江房产公司也没有继续向第三人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
2.(200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3.2002年10月31日,第三人中源房产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
4.2000年4月28日,紫江房产公司与中源房产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
5.2000年4月28日,紫江房产公司与中源房产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
6.2000年7月31日,紫江房产公司与中源房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7.2001年3月5日,紫江房产公司与中源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8.2001年9月12日,紫江房产公司与中源房产公司形成的书面会议备忘录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紫江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原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虽双方在2001年3月5日的协议中约定,第三人退出了联合开发原虹口区18号地块,改为由紫江房产公司独自全额投资开发,该协议约定应付第三人的3100万元,表述为第三人前期投入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双方根据原合作协议约定款项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后的余款。该协议还明确约定是双方以前签订的各种合作协议的补充,并且在2001年9月12日会议备忘录中,仍明确居民由第三人继续负责动拆迁,故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因此,应认定原协议约定第三人应承担的居民动迁及七通一平的责任,第三人仍应继续承担。
本案原告行使的是代位权诉讼,因此,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债务人自己提起诉讼还是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中,对次债务人与债务人都没有影响,凡是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都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本案中,虽根据2001年3月5日的协议,紫江房产公司还应支付第三人1900万元,但第三人与紫江房产公司在联建房屋合同关系中,由于第三人未能完全按约履行居民动迁及七通一平的义务,致使紫江房产公司为工程及时进行,经第三人的同意垫付了部分居民动迁费,以及自行委托进行七通一平的工作。因此,紫江房产公司所垫付的居民动迁费和其所支付的七通一平费用都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支付或抵销。现紫江房产公司为居民动迁及七通一平两项合计所支付的费用已大于其尚应支付给第三人的1900万元。紫江房产公司在本案中,以其为第三人垫付的款项需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应予以抵销,并以此对原告行使代位权诉讼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其对第三人针对紫江房产公司的债权已保全在先,认为紫江房产公司对第三人拥有的债权,因与2001年3月5日协议紫江房产公司尚应付第三人的1900万元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销,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金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海金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①原审对于相关事实认定明显有误,错误认定原审被告和中源房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原审被告提出的各项证据一概加以采信,致使判决结果的不公正。②原审对于代位权法律关系、债的抵销的法律规定理解引用有误。对于次债务人的抗辩予以一体采纳,而对债权人的抗辩,一概不理。在上诉人要求诉讼保全的情况下,将不同种之债予以抵销,于法有悖。③本案所涉及的代位权关系,并非普通意义上的代位权诉讼,主债权和次债权的产生紧密相关,主债权的不能履行,与被上诉人和中源房产公司之间的恶意串通直接关联。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偿付本金人民币690256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两被上诉人偿付违约金人民币741001元;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主债务诉讼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上海紫江房地产公司辩称:紫江房产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五,即关于紫江房产公司垫付的七通一平款项计人民币1500万余万元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对代位权的理解和适用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但又提不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中源房产公司恶意串通,是不负责任的说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确定是经过虹口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紫江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
(4)原审第三人上海中源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金穗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中源房产公司的债务纠纷一案,向被上诉人紫江房产公司、紫江集团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代位权的发生必须构成一定的要件,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人必须迟延履行其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方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以保全债权的实现。金穗公司对主债务人即原审第三人中源房产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系为不争的事实,关键在于主债务人中源房产公司对于次债务人即被上诉人紫江房产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仍为原审第三人中源房产公司对被上诉人紫江房产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经查明:原审第三人中源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紫江房产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协议,第一份联建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联合开发虹口区18号危改地块,中源房产公司负责动拆迁、七通一平的前期工作。紫江房产公司负责该地块的设计、建设、安装、销售。第二份协议约定项目建成后紫江房产公司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计人民币8000万元回购中源房产公司所得建筑面积。后因总体方案的变化,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协议,由嘉兴街道办事处补贴1000万元,紫江房产公司向中源房产公司的回购款减至人民币7000万元。该协议再次明确中源房产公司承担动拆迁及七通一平费用的义务。事后,紫江房产公司向中源房产公司支付人民币1900万元。尚存余款人民币5100万元。后,双方又协商18号地块的工厂动迁由紫江房产公司负责,费用2000万元从紫江房产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为此,紫江房产公司实际共支付动迁费用2053万元(以2000万元结算)。紫江房产公司尚欠中源房产公司余款人民币3100万元。2001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第四份协议,对原由双方共同开发的18号地块,改由紫江房产公司独自全额投资开发,协议记载对中源房产公司前期投入3100万元,由紫江房产公司分期归返;并约定该协议作为双方以前签订的各种协议的补充。事后,紫江房产公司又先后向中源房产公司支付余款人民币1200万元。至此,紫江房产公司尚欠中源房产公司人民币190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中源房产公司未能全面切实地履行协议约定的动拆迁、七通一平的义务,紫江房产公司自2001年4月3日至2002年9月10日,先后垫付居民动拆迁费人民币4669000元,支付拆房、场地平整费等人民币28万元。2002年2月7日至2002年10月22日支付污水、煤气、电配套、水配套等工程费用计人民币15227702.43元,总计人民币20175702元。综合双方签订的四份协议和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看出,2001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以往签订的各种协议的补充,协议表述应付中源房产公司的前期投入人民币3100万元,实际是双方根据以往合作协议约定款项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后的余款。故协议表述应付中源房产公司前期投入3100万元,与事实不符。紫江房产公司尚欠中源房产公司款项人民币1900万元,是基于中源房产公司按约履行18号地块的动拆迁、七通一平费用的义务。虽然协议约定自2001年3月5日起改由紫江房产公司独自全额投资开发,但并未由此变更中源房产公司应当履行18号地块的动拆迁、七通一平的义务。由于中源房产公司未能全面按约履行居民动迁及七通一平的义务,现紫江房产公司为中源房产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已大于其尚应支付给中源房产公司的款项。故中源房产公司对紫江房产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
上诉人认为,原审在其对紫江房产公司进行诉讼保全的情况下,将不同种之债予以抵销,其保全紫江房产公司的财产在先,紫江房产公司与中源房产公司互抵债务是违法的。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据此,经债权人申请向次债务人采取的财产保全不能限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主张抵销和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权利,否则将使次债务人抗辩权利失去实际意义。其次,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冻结紫江房产公司财产,财产保全的标的是紫江房产公司的存款,不是上诉人认为的中源房产公司的到期债权,紫江房产公司与中源房产公司进行债务抵销与本案保全不冲突。故上诉人的该节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紫江房产公司与中源房产公司有恶意串通,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紫江房产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五,即关于紫江房产公司垫付的七通一平款项计人民币1500万元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前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中,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一理由,本院亦无法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35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与一般代位权诉讼不同点在于,次债务人在诉讼中以其与主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已抵销为由,抗辩主债权人对其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主债权人认为次债务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双向债权不能相互抵销。本案的焦点集中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是否可以行使抵销权并以此对抗主债权人,以及抵销是否需要反诉。
首先,法律行为在诉讼中实施与在诉讼外实施所不同的是,前者对法院来说是显然的,即不需证明,而后者在有争议时必须证明。如果实体法上的表示与诉讼法上的主张是在诉讼中的当事人行为中作出,则法律上存在双重事实构成。同样在诉讼中提出抵销则构成消灭债权的实体法上的抵销表示和应导致诉被驳回的诉讼上的对该事实的主张。所以,诉讼中的抵销表示既是一种诉讼行为,同样也具备法律行为的功效。因此,紫江房产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可。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包括:权利不发生或消灭之抗辩、债权未到期或抵销的抗辩、保证人的先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债务免除的抗辩、权利瑕疵的抗辩等等。因此,紫江房产公司可以以其与中源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抵销的抗辩理由对抗金穗公司行使代位权。
关于抵销是否需要反诉问题。要成立反诉,所提出的请求应当是能够在“单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还增加某种利益。如果被告在进行防御时提出一项“请求”,在这一请求得到接受之后,并不能在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之外增加任何利益,那么被告所提出的这种请求仍然是一种实体上的防御而不是反诉;仅仅是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则是这种防御的明显体现,不论被告以何种方式进行防御,都是如此。也就是说,反诉要求被告在诉讼中不只限制在防御上,而且也可以转而进攻并可以从他这一方在已诉讼的程序框架内对原告提起诉。而单纯的抵销主张并非进攻,只是一种防御手段,它并不能在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之外增加某种利益,抵销本身也不能引起诉讼程序,所以抵销不构成反诉。当然对于抵销债权,被告可自由选择是防御还是继续进攻,比方说他可以抵销,然后对超出的款项部分可以提起反诉主张之。本案被告紫江房产公司只辩称主债务人中源房产公司对其已不享有债权,并没有主张超过部分的款项,因此无需反诉。
两级法院在判决中均认为紫江房产公司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提出抵销,且无需反诉。该案对代位权诉讼中是否可以行使抵销权以及如何行使等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马全耀 黄文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 - 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