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二初字第772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4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松阳县古市农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阙延强,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东阳市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卢凤龙,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单玉华。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葵;审判员:唐华庆、柳维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进浙糯玉1号玉米种子150公斤,销往本县古市镇白角外村等10个村89户农户。2002年2月上、中旬,种植农户发现该批次玉米种子播种后出苗率、成秧率低,纷纷向松阳县农业局投诉。松阳县农业局认定该批次玉米种子为劣质种子,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900元和罚款19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如数交纳罚没款,又向松阳县农业局交纳农户理赔款20991元。嗣后,经被告再三要求,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丽水市农业局复议后维持松阳县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种子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对种子质量负完全责任。被告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提供劣质种子,给原告及购买玉米种子的农户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罚没款23400元;(2)农户理赔款20991元;(3)原告购买种子的货款2160元;(4)原告为理赔及参加行政复议前往被告处协商支付的差旅费756元。以上四项共计47307元。
被告辩称:本案是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批次浙糯玉1号玉米种子质量主要是发芽率是否合格,即是否为劣质种子。被告认为诉争批次玉米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在种子调运前,买受人即原告已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检验义务,对诉争批次种子作了发芽试验,发芽率为90%。农户投诉后,被告由东阳市公证处公证,从农户叶某1户提取诉争批次种子100克,委托浙江省种子质量检验站对种子发芽率单项检验,结论还是合格。被告提供了质量合格的玉米种子,故无需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其次,原告诉称诉争批次种子是劣质种子,证据不足。原告据以支持其主张的重要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存在严重错误,如处罚主体、申请复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缺乏科学依据,因此,不能作为认定玉米种子是劣质种子的有效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诉争批次玉米种子质量不好,其要求被告承担罚没款、理赔款及其他损失,理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2月20日至2002年2月7日间先后六次向被告购买浙糯玉1号玉米种子。在该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标明质量指标发芽率≥85%,栽培要点:春季在地温稳定超过12℃时(浙中地区一般在3月底至4月初)播种,采用保护地栽培可酌情提早,秋播不迟于8月初,亩植3500~4000株。原告于2001年12月20日(即诉争批次)购买的150公斤种子,分别销往松阳县古市镇白角外村、樟溪乡高岸村、赤寿乡大川村等农户。2002年1月27日至2月1日,农户陆续播种诉争批次玉米种子。2月上、中旬,部分农户向原告反映该批次玉米种子播种后成秧率低,出苗不好,并投诉至松阳县农业局。接到投诉后,松阳县农业局组织专家进行田间鉴定,认定诉争批次种子为劣质种子,于同年3月29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某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3900元;(2)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19500元。4月11日和15日,原告向松阳县农业局交纳农户理赔款20991元,罚没款23400元。嗣后,经被告要求,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丽水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8月27日,丽水市农业局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0991元,罚没款23400元,诉争批次货款2160元,参加行政复议及与被告协商而支出的差旅费等,但未果。
另查明:原告销售完一批后,再从被告处进第二批。除2001年12月20日购买的种子外,原告购买的其他批次种子农户反映成秧率好。2002年4月10日,被告从松阳县古市镇上五木村叶某1户提取诉争批次玉米种子100克,经东阳市公证处公证封存后,于同年4月15日送往浙江省种子质量检验站作发芽率单项检验,发芽率≥86%,结论为合格。
再查明:2002年1月20日至2月6日松阳县平均气温4~8℃,雨天多,日照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六次向被告购买玉米种子的发票。
2.松阳县(松农)罚字(200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丽水市农业局丽农复决字(2002)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原告向松阳县农业局交纳理赔款、罚没款的收据。
4.浙糯玉1号玉米种子包装袋。
5.(2002)浙东证字民第131号公证书。
6.浙种质检(委)字(2002)第14号检验报告。
7.《玉米栽培》、《作物栽培学》、《温度对玉米生理生化特征的影响》等教科书、学术论文节选。
8.专家证人朱某的证言。
9.2002年1~2月松阳县气象资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浙糯玉1号玉米种子的质量没有约定,但被告在种子包装袋外面已标注了质量指标,且该指标没有违反我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诉争批次种子的质量应当以被告在包装袋上标注的质量指标为准。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告应当根据自己的主张就被告提供劣质种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质证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这两份行政法律文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明诉争批次玉米种子质量合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诉争批次玉米种子为劣质种子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片面。被上诉人提供的浙江省种子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浙种质检(委)字(2002)第14号检验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检验样品数量不足,样品数不够,均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的法定送检标准,故其程序不合法,该检验报告无法作证据采信。(2)因案发时,该批次种子已全部售出,未留存样品,也未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在此情况下,主要是以田间出苗率和成秧率来判断该批次玉米种子质量之优劣。松阳县农业局组织有关农业专家通过实地鉴定,得出结果平均成秧率为28.2%,认定该批玉米种子为劣质种子。(3)在松阳县,全县推广种植春玉米已多年,广大农户已掌握了成熟适用播种技术。对购买被上诉人的第2、3、4批次玉米种子,在与第1批次的基本相同的播种育苗条件下,出苗率和成秧率都很正常。简言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采信片面,判决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7307元。
被上诉人辩称:(1)检验报告的送检标准、送检程序合法。本案的送检样品是经公证处公证封存的样品,由被上诉人送检还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送检,对检验程序都无影响。(2)由于本次送检仅仅要求对送检样品的发芽率进行单项检验,而非要求检验送检种子的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四个指标,根据《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发芽试验》中6.1数取试验样品的规定,发芽试验的种子粒数为400粒。本案中送检种子样品重量为100克,送检种子样品的粒数大于400粒,符合规定。(3)建立种子经营档案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未尽此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4)2002年1月20至2月6日松阳县平均气温4~8℃,雨水多,日照少,不符合春玉米的播种条件,是造成部分农户成秧率低的原因。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教材、学术论文、专家证人朱某的证言等均证明成秧率和发芽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种子的成秧率受种子质量本身的影响,还受气候、土壤、栽培技术等多种因素制约。从查明的事实分析,诉争批次玉米种子在播种时没有达到包装袋外标注的栽培要点所要求的气候条件,对此,上诉人在没有排除温度、水分等因素影响的可能,以种植农户的平均成秧率来认定发芽率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虽然送检是单方的,但是送检样品是从诉争批次农户中提取的且经东阳市公证处公证,上诉人对该事实及检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检验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庭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被告出售的种子为劣质种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否被采信。原告提供这两份行政法律文书主要证明两点:(1)松阳县农业局认定被告提供的玉米种子是劣质种子。(2)原告出售被告提供的劣质种子被松阳县农业局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并要求向农户理赔。如果这两份行政法律文书被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提供劣质种子的事实就能成立。从表面上看,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行政法律文书,在证据上似乎占有优势。但是,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属于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职能和分工。一般而言,在民商事案件中,法院对作为证据使用的行政法律文书不作实质性的审查。因此,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比其他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行政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并不是免证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中,并不包括行政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而且,法院对行政法律文可以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后不难发现,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行政法律文书存在主体错误,如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如果原告出现违法行为时,只能对原告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作出行政处罚;当叶某2被作为行政处罚对象时,提起行政复议的也不应是原告。另外,当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行政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一致时,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法院对行政法律文书不予采信。基于被告还提供了其他证明诉争批次玉米种子质量合格的证明,而原告除了行政法律文书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明诉争批次种子为劣质种子的证据,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邵进 单玉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 - 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