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03)民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男,46岁,回族,工人,现住新疆。
被告:新疆双星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春,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华,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8岁,汉族,系新疆双星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吐鲁番地区分行。
法定代表人: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广逊;审判员:孙杰、唐杰。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从被告双星拍卖公司2002年7月19日的公告上,得知该公司要拍卖托克逊百货公司仓储室,其中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仓库及600平方米房屋。后即与该公司联系拍卖事宜。在明确了拍卖标的物包括3400平方米建筑物及院内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到拍卖公司办理了竞买手续。在双星拍卖公司2002年7月26日的拍卖会上,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拍卖会后即与双星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拍卖公司交纳了全部竞买款,要求被告双星拍卖公司交付拍卖标的物时,拍卖公司以委托人被告吐鲁番工行反悔不向其交付标的物为由,称无法向原告交付。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标的物交接问题,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交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原告竞买的位于托克逊的百货公司仓储室(包括2800平方米库房,600平方米房屋及院内土地使用权),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9750元。
被告新疆双星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拍卖合同,委托方吐鲁番工行委托我们拍卖的项目就是托克逊县百货公司仓储室。我方严格按照《拍卖法》拍卖,履行了审查义务和拍卖程序,没有损害各方权利。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双方对标的物产生了误会。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吐鲁番地区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和我行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上是错误的。本案对标的物发生争议,是原告对标的物的理解产生了误会。拍卖公告的表述和我方的委托书有区别,委托书上只是仓储室一处,而公告上包括仓储室和平房。双星拍卖公司超越委托书处分资产,属超越委托权限行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从被告双星拍卖公司2002年7月19日发布的公告上得知双星拍卖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原托克逊县百货公司仓储室,其中建筑面积包括:2800平方米仓库、600平方米房屋。马某看到这一消息,即向双星拍卖公司咨询了有关事宜,并于7月25日交付10万元的保证金后,获准参加了7月26日的拍卖会。在拍卖会上马某以保留底价50万元的竞价竞买成功。当日,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上确认拍卖品名称为:托克逊百货公司仓储室。7月31日,原告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如数付清了竞买款50万元(包括保证金),同时,给付双星拍卖公司酬金4万元。嗣后,马某要求双星拍卖公司交付标的物时,双星拍卖公司以标的物所有人即本案被告吐鲁番工行反悔,不向其交付标的物为由,称无法向马某交付。马某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标的物交接事宜,被告吐鲁番工行坚持只交付百货公司大门以西的3400平方米房地产,原告马某要求交付3400平方米的房产及院内的所有土地。
另查明:1998年,原托克逊县百货公司因无力支付所欠吐鲁番工行托克逊支行贷款,吐鲁番工行托克逊支行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争议的房地产连同吐鲁番工行托克逊支行职工住宅区所占用土地,由本院裁定用于抵偿所欠贷款。2002年7月15日,被告吐鲁番工行(现托克逊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与被告双星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拍卖标的物数量为仓储室一处、保留底价50万元,拍卖成交后7日内将拍卖标的权属关系转移至买受人名下。双方签订合同时,吐鲁番工行向双星拍卖公司提供了一份托克逊县百货公司批发库房平面图。平面图上包括托克逊支行住宅区使用面积(长105米、宽48米)5040平方米,注明仓储室25间,平房24间。双星拍卖公司与马某拍卖成交后,要求吐鲁番工行向马某交付房地产时,吐鲁番工行以双星拍卖公司超越委托权限处分其资产为由,拒绝交付,并拒绝接受拍卖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拍卖公告,证明拍卖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的标的物是托克逊县百货公司仓储室,包括2800平方米的仓库、600平方米的房屋。
2.托克逊县百货公司批发库房平面图,证明拍卖标的物的方位及面积,具体拍卖标的物的“四至”不详。
3.竞买协议,证明马某获准进入拍卖会现场参加竞买。
4.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马某以50万元的竞价竞买成功,需向拍卖公司支付酬金2.5万元。
5.收款收据,证明拍卖公司向马某收定金10万元。
6.付款收据,证明马某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拍卖标的物价款50万元,佣金及酬金4万元,共计54万元。
7.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吐鲁番工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标的物是托克逊县百货公司仓储室,房产建筑面积,土地面积都没有明确约定。
8.本院1998年7月3日执行裁定书,证明拍卖标的物的产权来源,原百货公司仓储室也就是吐鲁番工行委托拍卖的标的物仓储室一处。
9.托克逊县城建局1988年1月16日核发的《房屋产权证》存根,证明拍卖的房地产面积与《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是一致的。
10.拍卖会记录,证明拍卖程序合法、有效。
11.拍卖报告,证明已告知吐鲁番工行委托其拍卖的标的物以保留底价50万元拍出。
12.公证书,证明吐鲁番工行反悔,拒绝接受拍卖价款及拍卖报告。
13.交接记录,证明吐鲁番工行向马某交付托克逊县百货公司大门以西的房地产,马某拒绝接受。
(四)判案理由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马某根据被告双星拍卖公司的公告要约,在交付10万元定金的情况下,参加竞买,以保留底价50万元购得拍卖标的,并与双星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是在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进行的买卖交易,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按照约定,马某给付拍卖标的价款后,即取得了对拍卖标的物的受让权。由于被告吐鲁番工行与被告双星拍卖公司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的拍卖标的物为仓储室一处,而被告双星拍卖公司拍卖公告上的标的物为2800平方米的仓库、600平方米的房屋。委托拍卖标的物与拍卖标的物不一致,造成原告马某诉请交付3400平方米建筑物以及使用范围内的其他所有土地这一主张无法实现。二被告对拍卖合同无法履行负有共同过错。被告双星拍卖公司应对拍卖标的物的不能交付承担违约责任,在向原告马某返还竞买款的同时,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吐鲁番分行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马某与被告新疆双星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2.被告新疆双星拍卖公司向原告马某返还竞买款40万元、佣金及酬金4万元,合计44万元。
3.被告新疆双星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人马某返还定金10万元的双倍,计20万元。
4.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吐鲁番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410元,其他费用500元,合计11910元,由被告新疆双星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吐鲁番分行共同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拍卖关系中,当委托人和拍卖人就拍卖物约定不明确时,对竞买人应承担责任问题。
被告吐鲁番工行委托双星拍卖公司对百货公司房地产进行拍卖,属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双方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对拍卖标的物即房地产的房产面积和土地面积都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受托人双星拍卖公司向社会发布拍卖公告虽然有具体的数量单位,但是与委托合同中的“百货公司仓储室”这一模糊概念不相符。造成原告马某对拍卖标的物数量上的错误认识,认为拍卖公司拍卖的房地产就是原百货公司仓库院内的除县工商银行职工住宅楼以外的所有土地及房产。被告双星拍卖公司在拍卖会现场记录上也只是记载拍品名称为“托克逊县百货公司仓储室”,没有具体数量记载。原告人马某竞买成功后,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上确认的拍卖品名称是“托克逊县百货公司仓储室一处”,仍然没有对拍卖标的物的数量加以明确。很明显,二被告从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起就对究竟是拍卖“托克逊县百货公司仓储室”的全部房地产还是其中的一部分约定不明确。造成此后的整个拍卖活动中都是处于一种对拍卖品的错误理解当中。本案属于典型的委托授权不明情形。《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另外,我国《拍卖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未能交付拍卖标的违约责任,应当由新疆双星拍卖公司和委托人中国工商银行吐鲁番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周广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 - 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