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122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中国通信产品交易中心,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泰谷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孙俊伟、丁颖,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俊伟、周愉珉,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朱有彬,上海市君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朱有彬,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星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县西渡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唐某,该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坚县南桥镇环城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雄伟,上海市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雄伟,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26号。
负责人:金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阮某,该行奉贤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沈寅,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实华经济发展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大道15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颖,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东上海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富特两一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周天平、张勇博,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都云鹏;代理审判员:谢可训;人民陪审员:邓宝莲。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耿斌;代理审判员:施小萍、金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4日(经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上海宝地联合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案号为(1999)浦经初字第1628号的借款纠纷一案业经判决生效,根据该判决,宝地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但在该案的执行中,发现宝地公司去向不明,而其营业执照亦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1999年8月2日吊销。经查,宝地公司系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上海申星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星公司”)、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于1993年共同出资成立,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宝安公司出资人民币900万元,占注册资本45%,以现汇投入;申星公司出资人民币8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以100亩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价500万元和50亩商住用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300万元投入;华龙公司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注册资本15%,以浦东新区龙东路2号的部分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作价人民币100万元,不足部分以现汇200万元投入。上述出资经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验资。但上述三被告约定投入的土地、办公用房及现汇并未实际注入宝地公司,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为宝地公司提供虚假验资。故诉诸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东上海公司、实华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人民币300万元,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于庭审中申请撤回对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宝安公司辩称:(1)(1999)浦经初字1628号判决书称宝地公司作为收款人不是事实,真正的借款人应为案外人宏勤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宏勤公司”);(2)宝地公司原由宝安公司、申星公司、华龙公司设立,但宝安公司已于1994年3月将对宝地公司拥有的股份转让给东上海公司,该转让事实除在宝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反映外,在(1999)浦经初字第1431号案中主审法官对东上海公司的总经理及宝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笔录中亦有反映。故相应的责任应由东上海公司承担。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同意宝安公司的第1点答辩意见,此外,华龙公司于1994年3月将对宝地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转让给上海浦东实华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与上海东上海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上海公司”)(其中转让给实华公司10%,转让给东上海公司5%),作为出资投入的龙东路2号于1994年间发生大火,烧了大半房屋,目前还剩部分。
被告实华公司辩称:(1)1994年3月从华龙公司处受让宝地公司股权的是上海浦东实华经济发展公司经营三部(以下称“经营三部”),由于经营三部本身是一个独立法人,故不应由实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提请法庭注意宝地公司的股权于1996年12月份又完成了第二次转让的事实。
被告东上海公司辩称:(1)1996年10月份,其已将其依据原来1994年3月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而来的宝地公司的50%的股份再转让给了案外人上海宏置贸易实业公司(下称“宏置公司”);(2)1994年3月和1996年10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工商登记,不符合形式要件,故转让无效;(3)因为法院已依据1994年3月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实华公司、东上海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所以也应将宏置、宏勤两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日,原告上海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中国通信产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与宝地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宏勤公司向交易中心借款300万元,宝地公司作为担保人等。后交易中心因未能收回借款,遂诉至本院,本院于1999年8月13日以(1999)浦经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宝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交易中心借款300万元。后在该案的执行中,发现宝地公司去向不明,其营业执照亦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1999年8月2日吊销,且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经查,宝地公司系奉贤工贸总公司(下称“奉贤公司”)与宝安公司、申星公司于1993年共同出资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联营),合营期限为20年,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奉贤公司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5%,以部分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作价人民币100万元投入,不足部分以人民币200万元投入;宝安公司出资人民币9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5%,申星公司出资人民币8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0%,以100亩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价500万元和50亩商住用地使用权作价300万元投入。合营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减少注册资金,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都须经另两方同意。宝地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转让,都须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并依法办理手续。1993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为宝地公司出具了验资证明书及验资报告。同年5月17日,宝地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
1994年3月,奉贤公司、申星公司、宝安公司与东上海公司、上海浦东实华经济发展公司经营三部(以下简称“经营三部”)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宝地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2000万元调整为人民币1000万元。奉贤公司将其在宝地公司的10%股权,计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经营三部,并将剩余的5%股份,计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东上海公司;宝安公司将宝地公司的45%的股份,计人民币450万元,转让给东上海公司。调整后宝地公司的股东单位组成为:东上海公司占50%股份,计人民币500万元;申星公司占40%股份,计人民币400万元,经营三部占10%股份,计人民币100万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权利、义务随股东单位股权转让而相应转让。
1995年12月26日,东上海公司以沪东上海(95)第026号文件通知浦东新区工商局,宝地公司原隶属关系挂靠在奉贤公司现调整为直接隶属东上海公司。
1996年12月20日,东上海公司、申星公司、经营三部与宏置公司、宏勤公司签订了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约定由东上海公司、经营三部分别将宝地公司的50%、10%股份转让给宏置公司;由申星公司将其在宝地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宏勤公司。调整股东结构后的宝地公司重新组建董事会,宝地公司的合同、章程作相应修改。但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在浦东新区工商局备案,各方股东也未在浦东新区工商局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另据工商资料显示:上海申星洗涤设备公司于1998年变更名称为上海申星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工贸总公司于1998年变更名称为上海华上工贸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该公司的名称又变更为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经营三部则于1996年11月18日向浦东新区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由其上级单位实华公司出具歇业保结书,承诺嗣后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概由实华公司负责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浦经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宝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2.(2002)浦执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宝地公司营业执照在1999年8月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
3.申星公司名称变更工商材料,证明申星公司是由上海申星洗涤设备公司变更而来。
4.华龙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华龙公司是由上海奉贤工贸总公司变更为上海华上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又由上海华上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华龙公司。
5.1993年3月19日奉贤公司批复,证明宝地公司的投资单位及注册资金形成的比例。
6.1993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对宝地公司的验资证明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是宝地公司的验资单位。
7.宝安公司1994年度的年检报告,认为该报告反映出宝安公司没有对宝地公司的出资投入。
8.1996年3月8日申星公司的年检报告,认为该报告反映出申星公司未对宝地公司投入资产。
9.1997年10月30日长期投资评估明细表,证明华龙公司未对宝地公司投入过资产。
10.入账证明申请书及贷记凭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原告已经支付的事实。
11.1994年3月《上海宝地联合经济发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宝安公司对宝地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东上海公司的事实。
12.1996年12月20日《上海宝地联合经济发展公司股东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申星公司持有的宝地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了宏勤公司。
13.经营三部的工商资料,证明经营三部是独立法人。
14.宝地公司1996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书,其中记载的出资者为奉贤公司、宝安公司、申星公司,实际出资额为2000万,证明1994年以来的股权转让、注册资本减少等情况未申报工商变更登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表明,宝安公司、申星公司、华龙公司未对宝地公司实际投入资产,而该三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故对三被告投资不到位这一事实可予确认,三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三被告作为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以后,该瑕疵股权又于1994年和1996年两度转让。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有关各方虽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这不能否认股权已实际转让的事实。又因宝地公司是1993年设立的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法人,其性质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并非应当办理登记的事项之一,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的生效要件,故未经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各受让方在受让宝地公司的股份后可认定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对公司在其持股期间形成的债务负相应责任。
因第二次股权转让协议发生于1996年12月20日,而宝地公司对交易中心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1996年11月2日,即处于东上海公司、申星公司和经营三部将股权转让给宏勤、宏置公司之前,故作为当时的实际股东,东上海公司、申星公司与经营三部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再就该三家单位与原始股东的关系而言,1994年的转让协议中也明确宝地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权利、义务随股东单位股权转让而相应转让,故该三家单位对宝地公司的债务应负主要责任。因经营三部已于1996年底即已申请注销,实华公司作为经营三部的保结单位应负责对后者的债务予以清理。
另外,从公平原则出发,即使有债务随股权转让而转让的约定,作为出资不到位的原始股东,宝安公司与华龙公司并不能因为已将瑕疵股权转让而完全免除其对宝地公司应负的责任,在受让股东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该两被告仍应负补充的清偿责任。
对于东上海公司和实华公司要求将宏置、宏勤两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未予采纳,这不仅因为该两公司并非债务发生当时的实际持股股东,而且因为是否将该两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不影响东上海公司和实华公司自身的责任承担,故在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不要求追加的情况下,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的角度出发,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申星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上海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中国通信产品交易中心连带给付人民币300万元。
2.被告上海浦东实华经济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海浦东实华经济发展公司经营三部的财产组织清理,并在上海浦东实华经济发展公司经营三部的财产范围内连带承担上述被告申星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上海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中国通信产品交易中心的给付责任。
3.对于被告申星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上海石化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浦东实华经济发展公司的前述给付责任,被告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被告华龙企业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该三被告无给付能力时负责对原告上海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中国通信产品交易中心予以补充清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被告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被告申星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华龙企业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上海石化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浦东实华经济发展公司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东上海公司上诉称:本公司并非宝地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虚假出资的责任应由企业的原开办企业承担;原审法院主动追加上诉人等为共同被告不妥,又不追加宏勤公司和宏置公司不当。
被上诉人交易中心、宝安公司、华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申星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宏勤公司,原审判决有失公平。
原审被告实华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此外,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董事会决议、任职决定及变更法定代表人报告一份,证明宏勤公司及宏置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即已控制了宝地公司。被上诉人交易中心提供了宝地公司1994年工商年检材料,证明当时宝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股东为上诉人、经营三部及实华公司。被上诉人宝安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宝地公司有人民币300万元的资产。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还查明上诉人在接收宝地公司股权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宝地公司原开办企业与上诉人等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因上诉人等与宏勤、宏置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于1996年12月20日签订,在此之前,上诉人等作为股东,对宝地公司负有监管之责,该责任不以宏勤、宏置公司对公司是否实际控制为转移。本案上诉人在明知宝地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到位且未相应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从原开办单位处受让股权并约定公司债权债务随股权转让而转让,故应视为上诉人等与宝地公司原开办企业已约定,相应的出资补缴义务已由上诉人等承继。上诉人等已承继了宝地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故上诉人等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予以追加并无不当,而宏勤、宏置公司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在权利人未予申请时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1.未变更工商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本案关键问题之一是瑕疵股权经过了两次转让,两次转让都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这种程序上的缺失是否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呢?如果会导致协议无效,则应认定由宝地公司的原始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单位均无需担责。
对此,一、二审法院都认为,未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股东身份的认定。因为:(1)股东转让协议属民事合同之一种,其效力认定的关键在于该民事行为是否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即使法律要求转让股权、变更股东应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这种登记主要是对外的公示作用,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2)就本案而言,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而宝地公司是1993年设立的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法人,故应适用当时生效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而根据该条例第六章之规定,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不属于应当办理登记的事项。
2.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资不实责任是由原始股东还是由受让股东承担
本案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后,又将其瑕疵股权予以转让,此时的出资不实责任应如何承担?一般而言,受让人受让股权,意味着其已成为公司股东,不仅有权享受该股权带来的权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而原始股东因为存在出资不实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当然也不能免责。但具体的责任方式不宜一概而论。本案判令债务发生当时的受让股东即上诉人等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1)上诉人等并非瑕疵股权的善意受让人。本案上诉人等受让股权系未支付对价的无偿取得,且在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宝地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权利、义务随股东单位股权转让而相应转让。这就表明上诉人等对受让股权的伴生风险已有相当程度的预见或认知,它所处的地位与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股权的善意受让人是有明显区别的。(2)上诉人等是债务形成当时的实际股东。本案原始股东对于出资不到位虽然负有责任,但本案债务形成于股权已经转让给上诉人等之后,所以要求先前的股东为此后的债务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平。基于以上两点,本案判令上诉人等承担主要责任。而就原始股东而言,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即使有债务随股权而相应转让的约定,其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也不能因此免除,在受让股东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原始股东应负补充的清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都云鹏 谢可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 - 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