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新城支行,住所:南宁市东葛路23号。
负责人:农某,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法规处职员。
被告(上诉人):广西扶贫开发公司,住所:南宁市望仙坡小区1-2栋4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清理整顿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保群,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以工代赈办公室(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住所:南宁市民乐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广西以工代赈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零冠武,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基;审判员:宋桂芬;代理审判员:蒙恪民。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耀杰;代理审判员:兰曲、林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城支行”)诉称:1995年8月30日、12月4日、1997年2月4日、2月21日,被告广西扶贫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公司”,原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康鸿扶贫开发公司)向我行(原名称“建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1998年12月1日改为现名称)分别借款250万元、10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并均由被告广西以工代赈办公室(以下简称“以工代赈办”)提供质押担保,由于被告扶贫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我行先后从担保人以工代赈办账户上扣划存款用于偿还被告扶贫公司的欠款本息。1999年11月12日,被告以工代赈办以其为国家机关、不具备担保资格、担保合同无效为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行退还所扣划款项,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我行应返还所扣划款项3894408.05元,并从1998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质押合同无效,被告以工代赈办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000年10月18日,我行已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被告以工代赈办返还了存款及利息457万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扶贫公司归还尚欠我行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150万元(利息暂计至2001年9月20日止,以后另计);判令被告以工代赈办对被告扶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扶贫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以工代赈办辩称:因原告放弃或者怠于向借款人扶贫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已免除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我办因担保无效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因债务人对主债务清偿责任的免除而免责。即使我办要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我办要承担过错责任有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前提基础:一是债务人应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债务人的债务有“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于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办的赔偿责任自然也已免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广西康鸿扶贫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康鸿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区分行营业部”)于1997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Y4XX—XXX2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区分行营业部借给康鸿公司100万元,用于扶贫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从1997年2月21日至1998年2月20日,利率为月息9.24‰。当日,被告以工代赈办与建行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为FYZ4XX—XXX2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工代赈办以存款100万元(开户银行:建行区分行营业部,账号:2XXXXXX7)作为康鸿公司向建行区分行营业部借款100万元的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区分行将100万元划入康鸿公司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康鸿公司未还本付息。建行区分行营业部扣划被告以工代赈办账户2XXXXXX7上的存款1112688.01元,作为归还康鸿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款项。康鸿公司与建行区分行营业部于1997年2月24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Y414—9703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区分行营业部借给康鸿公司250万元,用于扶贫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从1997年2月24日至1998年2月23日,利率为月息9.24‰。当日,被告以工代赈办与建行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YZ414—9703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工代赈办以存款250万元(开户银行:建行区分行营业部,账号:2XXXXXX7)作为康鸿公司向建行区分行营业部借款250万元的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区分行营业部将250万元划入康鸿公司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康鸿公司未还本付息。建行区分行营业部扣划被告账户2XXXXXX7上的存款2781720.04元,作为归还康鸿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的款项。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1998年11月12日作出的桂银复字〔1998〕376号《关于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与南宁分行合并方案的批复》之规定,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与南宁分行合并后,建行区分行营业部改建为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新城支行,即本案原告。康鸿公司于1999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广西扶贫开发公司。
还查明:1999年11月12日,被告以工代赈办以其是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其与建行区分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为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扶贫公司,要求原告返还扣划的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扶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以工代赈办是自治区政府为综合协调以工代赈工作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属于国家机关性质,被告以工代赈办为被告扶贫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违反了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主体的禁止性规定,因而被告以工代赈办与原告及被告扶贫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造成质押合同无效,三方均有过错,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质押合同无效,原告依据无效的质押合同扣划被告以工代赈办的款项构成侵权,判令原告退回所扣划的款项3894408.05元及相应利息给被告以工代赈办。2000年10月18日,原告将3894408.05元及利息共计457万元返还给被告以工代赈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扶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以工代赈办及被告扶贫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因被告以工代赈办属于国家机关性质的机构,违反了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主体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造成质押合同无效,三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涉及两个问题:(1)原告从被告以工代赈办的账户直接扣划质押款的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起算。
一般地,当事人签订合同总是希望合同是有效的,因而会尽力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无效合同时原则上比照合同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来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工代赈办签订质押合同,理所当然会认为质押合同是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扶贫公司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从被告以工代赈办的账户上扣划质押款用于偿还被告扶贫公司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此,原告自认为其债权已得到实现,该扣划质押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主张了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故该行为理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民法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民法是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权利人,因此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直接扣划了质押人的质押款用于偿还借款人的债务,扣划质押款时该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最后被法院认定为侵权行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以工代赈办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订立质押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扣划质押款的过程中,被告以工代赈办也未提出异议,这说明当事人认为自己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在产生矛盾前按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在人民法院或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前,当事人会认为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自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所以,在原告扣划质押款抵偿借款人的债务后,其认为债权已得到实现。其次,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看,由于原告扣划质押款后其认为债权已得到实现,也就不存在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况。对于权利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就应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除斥期间)。本案中,直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之时,原告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债权没有得到实现,也只有在此时,原告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起算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的。基于以上分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2000)桂经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至2001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故本案原告的债权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扶贫公司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偿还给原告,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对质押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被告以工代赈办应对被告扶贫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西扶贫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新城支行(利息的计算,本金100万元,从1997年2月21日至1998年2月20日,按月利率9.24‰计付。本金250万元,从1997年2月24日至1998年2月23日,按月利率9.24‰计付。罚息的计算,本金100万元,从1998年2月21日至1998年2月23日,本金350万元,从1998年2月2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2.经强制执行被告广西扶贫开发公司的财产仍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广西以工代赈办公室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广西以工代赈办公室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扶贫开发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原告负担3501元,被告扶贫公司负担28008元,被告以工代赈办负担3501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扶贫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款期限届满近四年来,被上诉人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与区高院已生效的另一侵权纠纷案件的判决相抵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计委”)上诉称:本案借款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1998年2月21日及1998年2月24日分别起算,且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借款之债诉讼时效已过,债务人扶贫公司已依法免责。以工代赈办的补充责任因债务人扶贫公司的主债务清偿责任的免责而免责。同时也因债权人建行新城支行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扶贫公司的责任财产不足以履行借款债务而应予免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委的全部上诉请求。
(3)被上诉人建行新城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一审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2002)28号关于撤销自治区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明确撤销以工代赈办,其工作职能由区计委负责。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扶贫公司与原建行区分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而建行区分行营业部与扶贫公司、以工代赈办签订的质押合同,由于以工代赈办属于国家机关性质的机构,违反了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主体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订的质押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造成质押合同无效,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区分行营业部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由于扶贫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建行区分行营业部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从以工代赈办的账上扣划质押款用于偿还扶贫公司的借款本息,至此,建行区分行营业部的债权已得到实现,该扣划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的规定,故该行为理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另外,在本案中,直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建行区分行营业部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之时,建行区分行营业部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起算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而建行区分行营业部在本院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2000)桂经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至2001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故建行区分行营业部的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由于银行系统内部机构调整,建行新城支行承接了原建行区分行营业部的债权债务,故建行新城支行享有本案诉权,扶贫公司应将尚欠的借款本息偿还给建行新城支行。又因建行新城支行与扶贫公司、以工代赈办对质押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以工代赈办应对扶贫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而以工代赈办在本案诉讼期间,其债权债务已由区计委接收,故以工代赈办的民事责任应由区计委承担。区计委本应对扶贫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本金及利息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建行新城支行表示放弃区计委承担利息的责任,其放弃行为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当维持。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放弃了上诉人区计委承担借款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区计委承担责任的判项予以变更。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2)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经强制执行扶贫公司的财产仍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区计委对不足部分的借款本金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区计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扶贫公司追偿。
二审诉讼费35010元,由扶贫公司负担24507元,区计委负担10503元。
(七)解说
诉讼时效的认定一直是困扰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大疑难问题,本案涉及了该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是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确认无效后,该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二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就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目前理论界及司法界的通说是无效合同比照合同有效处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从质押人账户上扣划了质押款,实现了债权;后质押人以质押合同无效、银行扣划其款项构成侵权为由,起诉银行要求返还扣划款;法院二审终审认定银行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银行返还所扣划款项;银行返还扣划款后,起诉借款人及质押人要求清偿借款,起诉时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已有三年多时间,借款人及质押人均以银行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为由进行抗辩。这就涉及诉讼时效的一个普遍问题,即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包括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本案采用了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作出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准确地说应是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送达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原则,应该说是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精神的。
关于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理论上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是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期望的法律后果”,正如采用绑架、黑社会等方式追款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样,一般非法追债行为同样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否则就会对社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也有悖于法学理论。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结合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而论。根据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非法行为可分为一般非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当事人采用犯罪行为追债,原则上对这种行为应持否定态度,这种追债行为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对当事人采用一般非法行为追债,则应根据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特别是如本案,当事人是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最后被法院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其违法性、对社会的危害性都很小,故这种非法行为应认定为当事人主张了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志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5 - 1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