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经初字第285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终字第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阿勒泰地区分行(下称“农行阿勒泰分行”),住所:阿勒泰市公园路246号。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1,该行风险资产监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程淑霞,北京国方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畜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畜田公司”),住所:阿勒泰市金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殷旭东,新疆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原名称“新疆钢铁公司附属企业公司”,下称“八钢佳域”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八钢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万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薄智全,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军团;代理审判员:王建国;人民陪审员:丁兆峰。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引泉;审判员:刘洁;代理审判员:徐聪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农行阿勒泰分行诉称:1997年11月2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阿勒泰地区分行营业部(下称“农发行阿勒泰分行”)与畜田公司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期限自1997年11月20日至2000年11月20日止,月息为7.8‰,由八钢佳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199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下称“人行”)下发文件,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下称“农发行”)的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等专项贷款的债权划转到中国农业银行(下称“农行”)。我行接受该笔债权,在借款到期畜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多次向畜田公司索要无果。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畜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66077.19元,判令被告八钢佳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畜田公司辩称:我公司于1997年11月20日向农发行阿勒泰分行贷款100万元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借款到期后我方未归还借款本息均属实,但原告称其所主张的该笔债权是根据人行文件由农发行划转到农行这一事实,我方并不知晓,也从未收到过两银行的债权转让通知,所以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人行文件的规定向我方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钢佳域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畜田公司向农发行阿勒泰分行贷款100万元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转让给第三方,农发行阿勒泰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农行阿勒泰分行时未尽通知义务,所以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0日,畜田公司与农发行阿勒泰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行阿勒泰分行给畜田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期限为三年,自1997年11月20日至2000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7.8‰,由八钢佳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三方还约定,各方不得擅自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之后,农发行阿勒泰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
1998年4月22日,人行、农行、农发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银传(1998)21号《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转到农业银行的通知》,要求农发行将包括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在内的专项贷款划转到农行。1998年5月15日,农发行阿勒泰分行将畜田公司向其于1997年11月20日借款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农行阿勒泰分行。借款合同到期后,农行阿勒泰分行于2002年9月10日向畜田公司发出了对100万元到期借款的催收通知,畜田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公章。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1997年11月20日畜田公司向农发行阿勒泰分行所借的100万元贷款。
另查明:2001年12月18日,畜田公司与农行阿勒泰分行以电话、传真的方式,就其向农行阿勒泰分行贷款支付利息一事达成了以车抵扣利息的董事会决议,八钢佳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作为畜田公司的董事之一列席了该会议并签字予以确认。2002年1月8日,农行阿勒泰分行委托阿勒泰市价格事务所对畜田公司的丰田4500型吉普车、东风140型槽子车的价值进行评估,两车价值共计44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行阿勒泰分行提供的1997年11月20日农发行阿勒泰分行与畜田公司、八钢佳域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发放贷款凭证各一份;
2.农行阿勒泰分行提供的1998年4月22日由人行、农行、农发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银传(1998)21号《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转到农业银行的通知》及1998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新银计(1998)42号《关于转发〈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转到农业银行的通知〉的通知》;
3.农行阿勒泰分行提供的2002年12月30日由农发行阿勒泰分行向我院出具的用以证明农发行阿勒泰分行依据新传(1998)21号文件已于1998年5月15日将畜田公司于1997年11月20日向农发行阿勒泰分行借款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证明两份;
4.农行阿勒泰分行提供的2002年9月10日向畜田公司发出的100万元到期贷款的催收通知书五份,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在内的100万元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200万元催收通知书一份、500万元催收通知书一份,均由畜田公司加盖了公章;
5.农行阿勒泰分行提供的2001年12月18日畜田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畜田公司和作为担保人的八钢佳域公司对农行阿勒泰分行向原告转让债权事宜是知晓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发行阿勒泰分行与畜田公司、八钢佳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向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畜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畜田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因该决议中仅对畜田公司与原告贷款支付利息一事进行协商,并未提及农发行阿勒泰分行转让债权事宜,故对原告以该决议中有畜田公司、八钢佳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谢某参加该会议并签字确认来推定畜田公司、八钢佳域公司知晓农发行阿勒泰分行向其转让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农发行阿勒泰分行依据人行下发的文件向畜田公司主张权利,虽未与畜田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但在该笔借款合同到期后,农发行阿勒泰分行于2002年9月10日向畜田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畜田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农发行阿勒泰分行转让该笔债权的知悉。畜田公司以该催收通知是针对另一笔100万元借款进行催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农行阿勒泰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八钢佳域公司称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农发行阿勒泰分行在转让债权时未尽通知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债权的特殊约定,债权人违反该特殊约定,故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由于人民银行金融政策变化的原因,各方当事人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根据合同不得擅自转让权利、义务的约定,履行通知、协商的义务,而有关当事人未履行此义务,故八钢佳域公司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畜田公司称农发行阿勒泰分行在发放该笔100万元贷款时,已将利息扣除,应以实际借款金额归还欠款本金的主张,因其未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畜田公司归还农行阿勒泰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
2.畜田公司偿付农行阿勒泰分行借款利息466077.19元(本金100万元自1997年11月20日至2002年10月20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予以计算,并计算复利);
3.驳回农行阿勒泰分行要求八钢佳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466077.19元,给付金额与争议标的一致,应收案件受理费17340.39元(农行阿勒泰分行已预付),由畜田公司负担,畜田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债款一并给付农行阿勒泰分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农行阿勒泰分行上诉称:首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但我方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传(1998)21号文件精神进行的转让,它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协议的转让,是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强制行为,因此本案债权的转让并非擅自转让。其次,佳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作为畜田公司的董事,在畜田公司2001年12月18日的董事会纪要上签名,不难看出其对归还阿勒泰农行利息是知晓的。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仅需债权人告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因此,当庭告知也应视为通知了债务人。综上,一审判决免除保证人佳域公司的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八钢佳域公司辩称:农行阿勒泰分行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两份证据并非新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应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并且农行阿勒泰分行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盖的我公司公章,与卷中担保合同中的公章也不一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农行阿勒泰分行未尽到通知义务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判。
畜田公司辩称:农行阿勒泰分行提供的两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故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此外,农行阿勒泰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发行阿勒泰分行与农行阿勒泰分行于1998年5月15日签订的《农业发展银行划转开发贷款明细登记表》一份,其中载明畜田公司于1997年11月20日借100万元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证明该笔债权已经依法转让;(2)1999年9月20日,农发行阿勒泰分行与农行阿勒泰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借款人畜田公司与担保人新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附属企业公司(佳域公司的前身)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章。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阿勒泰分行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因为农发行阿勒泰分行与农行阿勒泰分行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为1999年9月20日,且该文本形成之后一直留存于农行阿勒泰分行,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举证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了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农行阿勒泰分行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因此,农行阿勒泰分行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能视为新的证据。虽然本案在二审中不采用农行阿勒泰分行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可能会造成裁判不公,但是佳域公司和畜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提出的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予质证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阿勒泰分行在二审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也不属于新的证据,所以本院不予采纳,由农行阿勒泰分行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农发行阿勒泰分行与农行阿勒泰分行之间转让债权,是因为作为国家管理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之间业务分工进行调整后由各商业银行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传(1998)21号以及新银计(1998)42号文件规定的行为。该债权的转让,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由转让,不能认定农发行阿勒泰分行擅自转让了该债权。所以,该债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不得擅自转让的约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1997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为三年,届满之日为2000年11月20日,保证期间应为2000年11月20日至2002年11月19日止。农行阿勒泰分行于2002年10月21日以畜田公司和佳域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未超过佳域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的保证期间。所以,佳域公司应对畜田公司借用农行阿勒泰分行的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以农发行阿勒泰分行在转让债权时未尽通知义务,且违反合同中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从而免除佳域公司保证责任,应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经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畜田公司归还农行阿勒泰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66077.19元;
(2)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经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3)佳域公司对畜田公司欠付农行阿勒泰分行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0.39元(农行阿勒泰分行已预付),由佳域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需要明确如下两个问题:
1.本案中的农发行阿勒泰分行将其向畜田公司贷款100万元所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农行阿勒泰分行,该债权的转让是否成立、有效
本案债权转让,是借款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债权主体的变更,即由债权人农发行阿勒泰分行变更为农行阿勒泰分行。债权主体变更是法律关系变更的一种表现,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实践中,引起债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法律事实大多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特殊情况下可以是行政命令,政策变化等事实。本案中两种事实都存在。其一,199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财政部联合下发文件,明确将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转到农业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财政、金融行政管理机关,它们联合下文提出的要求,应视为一种行政命令。其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均是金融机构法人,二者联合下文确定将某项贷款予以划转,可以视为通过协议转让借款合同的权利。由此,本案中的债权转让,是在融合了行政命令和合同当事人意愿两种因素的法律事实基础上进行的,而且没有《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列的不可以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形,因此应认为本案中债权转让是成立的。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理论上讲,本条所规定的“通知”,是一种事实通知,并非要求意思表示一致。债权人为通知义务,只要达到对方即生效,而无需相对方同意。基于此,可以进一步认为,即使债权人没有为通知义务,但根据事实能够推定债务人知道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也应认为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从本案事实看,不仅有关文件要求转让债权,而且作为债务人的畜田公司在作为债权受让方的农行阿勒泰分行的催款通知上加盖了公章,这两点事实足以证明畜田公司是知道债权人将对其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催款人。因此,应认为该债权转让对畜田公司是有效的。
2.佳域公司作为本案中的保证人,其保证担保责任应否得以免除
佳域公司主张其保证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理由是:债权人农发行阿勒泰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农行阿勒泰分行未尽通知义务。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如果主合同的权利转让对主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保证人也就不应再为主债务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中的债权转让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佳域公司主张免除保证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1 - 1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