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3)张民初字第20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淄博开发区石开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邹某,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怀建;审判员:荆颖琼、铉志坚。
(二)诉辩主张
原告淄博开发区石开建筑安装公司诉称:1996年11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小学的综合教学楼,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工期至1997年8月15日,约定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付至80%,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期满全部付清。2000年6月经被告委托审计,审定值为1010466.48元,被告只付了部分工程款,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尚欠450870元未付。为此,特诉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赔偿损失94682元。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辩称:原告是与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该单位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其因为没有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不丧失以其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我局作为主管部门,并不能因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必然承担此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责任。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于1996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我们认识到是无效合同后,及时进行了纠正,积极履行了我方与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小学所签的施工合同,从开工手续到初检、安全管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查等都是我公司来实施的,原告没有参与工程建设,我公司也未与原告发生资金上的往来,这份无效合同实际上没履行,故原告不具备诉讼条件,对其诉求应驳回。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小学辩称:原告将我校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我校与其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在此工程的施工中,我校从未和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故也不存在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所签的转包合同,并未取得我校的同意,此合同是无效的,对我方不发生任何效力。我方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所签的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据此,原告不具有起诉我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事实和证据
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1996年11月7日,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小学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张店区西六路小学综合教学楼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工期为1996年11月10日至1997年8月15日,合同标的160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直接拨付乙方,支付数额及时间按行向进度支付预算总额的80%,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于该工程验收后一年再支付乙方。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在与被告张店区西六路小学签订此合同后,又于1996年11月27日与原告淄博开发区石开建筑实业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的标的物仍为西六路小学综合教学楼,工期变为1996年11月25日至1997年8月15日,标的额仍为160万元,并在合同中注明“石开建安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张某,该工程乙方(石开建安)向甲方(教育局建安)交纳3%的管理费,甲方拨付的款项由乙方派专人带盖有乙方印章的正式手续办理付款,不准施工队队长打白条和其他方式借款。
此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张某施工队进驻工地,进行了建筑施工作业。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00年经委托审计,工程结算值为1010466.48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店区西六路小学预付了部分工程款,经2000年7月7日张某与张店区西六路小学法定代表人邹某对账,双方认可的已支付数为762186.27元,此款中,包括了不在此合同标的物中的室外工程款5万元。
对于张某进驻工地之行为,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因它与原告所签订的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张某进驻工地是作为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的施工队进入的,而不是代表原告,并提交了其与西六路小学所签合同,交建委施工管理费及招标费单据,张某从其处领款的单据,预(决)算审查定案表,以证明工程是由自己承建,张某施工队是在自己管理之下,张某是作为自己的项目负责人在审查定案表上签字的。但未能举出其与张某施工队有隶属关系的直接证据。
针对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之观点,原告认为,张某是原告的下属的施工队长,其施工队进驻工地进行建设就是履行合同,张某在被告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领取款项,只是证明了被告付款,并不能证明张某是被告的下属人员,至于办理招标、审查立案等材料上没有原告的盖章,只是为了使审计时建设、施工方与合同上相一致,并不能说明原告未参加工程建设。原告还举出了张某的技术资格证书等来证明张某之身份。
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总的工程价款为1010466.48元另加5万元的室外工程款,共为1060466.48元。被告已付了材料款383186.27元,原告另收到预付款18万元;再扣除欠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租赁费27421元及应交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的管理费18989.13元,被告尚欠款为450870元。至于张某签字的预付款对账单,只是双方确定了一下被告张店区西六路小学已拨付到工程中的款项数,并不是原告已实际收到的钱数。在这笔钱中,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留下了19.9万元。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则主张,有张某签字的对账单即是张某已实际收到这么多预付款的凭证,故实际尚欠张某施工队的款数为:结算值扣除预付款数,再扣除设备租赁费27421元,垫付手续费13380元,管理费及税金95084.9元,水电费33280.21元,尚欠数额为79114.1元。庭审中,被告教育局建安公司未举出管理费与税金如何计算及水电费应为此数额的相应证据。
对于张某签字的“西六路小学材料预付款”对账单,庭审中,被告西六路小学表示不能作为入账的凭证,其入账要有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的收据,但拒绝向法庭提供其付款后所入账之收据及其他证明其已付款数额的证据。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认为张某是代表己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西六路小学预付的工程款数,但又主张此对账单是张某实收款的凭证,并拒绝向法庭提供张某从其处领取工程款时的其他相关收据。
另查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被张店区工商分局依法吊销,其主管部门为张店区教育局,企业性质属集体企业。
上述事实有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分别与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小学和原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张某与邹某签字的材料预付款对账单、张某领款的三份收据、工程结算书、张某职称证书、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付款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审查定案表、招标费单据、工商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张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在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小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又转包给原告,其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其与原告所签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所转包之行为是为了收取3%的管理费,故该管理费应上缴国库另行处理。对于其与原告的工程款纠纷,虽然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上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在双方所签合同中注明了张某为原告的工地代表,而张某带其施工队的进入,正是履行合同的体现;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及被告提供的1997年1月10日的银行支票存根,都证明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曾给原告拨过款,双方已发生了工程款往来,合同已处在履行之中。至于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所述张某领款时有的打白条,却没有原告的收据,只能说明双方付款方式上未严格按约定办理,不能否定张某是代表原告并已进入工地施工之事实。故被告应按原告所做的实际工程量支付相应的款项。
对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各方对结算书数额均无异议,说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1060466.48元。对于被告张店区西六路小学的已付款数,在张某与被告张店区西六路小学的对账单中,注明762186.27元“预付款包括室外工程款伍万元,经查档核实后从预付款中扣除”。说明双方已达成合意,已拨款中对本工程所拨的预付款数是712186.27元;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认为张某签字的“西六路小学材料预付款”对账单上的数额就是张某收到的数额,对账单是收到款的凭证。但作为对账单的一方签字人被告张店区西六路小学却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入账要有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的收据,故说明此对账单是不能做已付款的入账凭证的;同时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在为证明张某是己方人员时,则又陈述张某是代表被告之公司与张店区西六路小学对账的,其对账单是其与西六路小学的结算依据,故又与其对账单就是张某收款凭证之说相矛盾。从而也看出对账单确定的只是西六路小学与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间的拨款数额,而不能作为张某收款的有效凭证。原告所举证的进账单及被告所举的张某收款收据,进一步证明了张某从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领款要有相应的凭证,也说明,张某虽在与张店区西六路小学的对账单上签了字,但张店区西六路小学的资金并未全部交付给了张某。因此,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所持对账单数额就是张某已领款数额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实际收到款数需要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而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拒绝提交张某已领款的相应证据,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自己所认可的收到的工程款数,大于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原告之收款数额,在工程结算值已确定的情况下,对原告减去自己认可数后所主张的未付款数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对被告张店区西六路小学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因张店区西六路小学所发包的对象是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在原告设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所签转包合同是经过西六路小学同意的情况下,则西六路小学在此工程中所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是基于双方协商的合意,而原告在明知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是转包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客观上是一种损害建设方合法利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其与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是基于对这种无效合同所造成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店区西六路小学直接损害了其利益的情况下,则无法基于这种无效合同所造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这种无效合同中对方当事人在有效合同中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故此其对西六路小学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故其损失应有其自己负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开发区石开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要求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作为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的主管部门,在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被依法吊销后,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其资产的清算责任;原告对被告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小学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张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淄博开发区石开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2.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所欠原告淄博开发区石开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工程款450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淄博开发区石开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
3.若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不能履行第二项判决的内容,则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起二个月内对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之资产进行清算,以清算资产所得款中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50870元。
4.驳回原告淄博开发区石开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5元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负担9600元、原告淄博开发区石开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负担86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工程转包引发的工程款纠纷案件,案件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转包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已履行;(2)已付工程款的数额;(3)建设方承担什么责任;(4)被告企业的主管部门的责任。
1.转包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在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小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又转包给原告,其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故其与原告所签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双方所签转包合同中注明了张某为原告的工地代表,而张某带其施工队的进入,正是履行合同的体现;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及被告提供的1997年1月10日的银行支票存根,都证明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曾给原告拨过款,双方已发生了工程款往来,合同已处在履行之中。
2.已付工程款数额。张店区西六路小学的已付款数,在张某与被告张店区西六路小学的对账单中,注明762186.27元“预付款包括室外工程款伍万元,经查档核实后从预付款中扣除”,说明双方已达成合意,已拨款中对本工程所拨的预付款数是712186.27元;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认为张某签字的“西六路小学材料预付款”对账单上的数额就是张某收到的数额,对账单是收到款的凭证。但作为对账单的一方签字人被告张店区西六路小学却在庭中明确表示,其入账要有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的收据,故说明此对账单是不能做已付款的入账凭证;同时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在为证明张某是己方人员时,则又陈述张某是代表被告之公司与张店区西六路小学对账的,其对账单是其与西六路小学的结算依据,故又与其对账单就是张某收款凭证之说相矛盾。从而也看出对账单确定的只是西六路小学与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间的拨款数额,而不能作为张某收款的有效凭证。
3.建设方西六路小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张店区西六路小学所发包的对象是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所签转包合同是经过西六路小学同意的,西六路小学在此工程中所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是基于双方协商的合意,而原告在明知被告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是转包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客观上是一种损害建设方合法利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原先与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安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是基于对这种无效合同所造成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张店区西六路小学直接损害了其利益的情况下,就无法基于这种无效合同所造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这种无效合同中对方当事人在有效合同中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故西六路小学不应承担责任。
4.企业注销后开办单位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的规定,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作为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的主管部门,在淄博市张店区教育局校办企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被依法吊销后,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其资产的清算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王怀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1 - 1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