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3)龙新经初字第22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岩经终字第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龙岩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亮辉,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细妹,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傅某,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龙兴货运配载站负责人,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傅某1(被告之姐),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郭来福,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廖清香。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新;审判员:廖松福、徐苏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将17台“松下爱妻号”洗衣机运至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接受委托后用汽车运输原告的洗衣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托运的洗衣机中16台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为此,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受损洗衣机的进货价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188.19元,并赔偿可得利润损失3018元,合计33206.19元。
被告傅某辩称:原、被告已在货物托运合同中约定:“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由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委托被告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因此原告的洗衣机在运输途中受损,被告只须按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即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无法接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傅某系龙岩市龙兴货运配载站的业主。2003年1月21日,原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将17台“松下爱妻号”洗衣机运往广东省兴宁市,约定每台运费为12元。当天,被告签出一份货物托运凭证,该凭证的右下方有被告事先印好的货物托运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载明:“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被告及原告负责办理该业务的员工汤某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委托被告为其所托运的货物办理保险手续。被告用汽车为原告运输洗衣机,途经广东省焦岭县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货车翻车,造成原告托运的洗衣机16台损坏,按进货价计算,计人民币30188.19元。经交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证明:
(1)龙岩市龙兴货运货物托运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货物托运合同》条款,由被告事先拟制,并印在托运凭证的右下方。
(2)被告傅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出具给原告的字条1份。证明被告运载原告的洗衣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害的洗衣机的台数及型号。
(3)原告购进洗衣机时,销货方开给原告的发票2份。证明原告受损洗衣机按进货价计算,价值为30188.19元。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托运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该托运凭证明确约定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对所托运的货物进行投保,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所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对托运货物进行投保,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货物损坏被告只需按运费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货物损失及赔偿可得利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傅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2元(洗衣机全部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告的洗衣机损坏是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上诉人是否委托被上诉人投保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委托被上诉人对托运货物进行投保,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其中第三条规定:“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条款中所指的“损坏”,应当不包括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原审判决未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原则对此进行解释不当,且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属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条款,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按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该条款,因此应确认为无效,原审认定该合同条款有效,并依该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傅某辩称:上诉人未按约投保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不能按实际损失索赔。上诉人称合同第三条所指的“损坏”,不应包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上诉人的16台洗衣机只是部分损坏,其主张该货物损失价值为30188.19元及可得利益损失3018元无事实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货物发生损坏后,被上诉人未将损坏的16台洗衣机交还上诉人。其余事实如同一审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货物托运凭证为被上诉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义务属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且包括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货物毁损。依据该合同约定,如上诉人办理了保险手续,则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则按保险条例赔偿。从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把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机构,由此变相免除其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相关的内容属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责条款。另依据合同约定,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承运人按运费的三倍赔偿,该赔偿数额大大少于货物实际价值,故该合同内容属格式合同中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条款。以上所述的合同内容属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分担的条款,然而依据该合同,不管上诉人是否办理有关保险手续,被上诉人均不必实质性自行承担责任或按实际损失额全部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已排除作为托运人的上诉人在货物发生毁损时,向被上诉人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这一主要权利,由此应认定上述合同内容有违公平原则,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上述条款,故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主张应依此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双方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交付时或应交付时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以其进货价计货损30188.19元,因进货价一般低于市场价格,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其发货地的价格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目前受损的16台洗衣机在被上诉人处,其应负责举出有关洗衣机受损程度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其主张按实际损失进行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3)龙新经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傅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上诉人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30188.19元。
3.本案所损坏的16台洗衣机由被上诉人傅某自行处理。
4.驳回上诉人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负担1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一审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按此比例计收。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判决之所以迥然不同,关键在于两审法院对原、被告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外包装无损坏内在货物损坏由托运人自负”、“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的认定不同。
书面合同按其合同内容拟定方式的不同,分为一般书面合同和格式合同。一般书面合同是指合同双方经事先充分协商后,达成协议,一致订立的合同;而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合同条款,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的优点在于可以节省缔约时间及成本,提高效率,弊端在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有利于自己、不利于对方的条款订入合同,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为维护合同正义,《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原、被告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印制在托运凭证上,订立合同时未经与原告协商的合同,因此应属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存在以下情况:(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根据被告提供的该格式合同条款,可以明显看出,如原告委托被告保险,则货物毁损的风险由保险机构承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不委托保险,则风险责任主要由原告承担,其只需按运费的三倍赔偿即可。无论原告是否委托被告办理保险手续,被告均无需完全承担货物毁损的风险责任,同时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即必须办理保险手续),排除了原告在所托运的货物无安全到达时,要求赔偿的权利。(2)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提请注意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因为只有在合同订立之前对方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其真意,才会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其次,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以至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本案被告既没有在合同订立之前,向原告说明其已拟定的格式条款,也未采取对合同条款加黑或加粗等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由于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一审判决以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为有效,只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却忽视了法律关于格式条款合同的特别规定,基于对该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错误,必然导致判决不当。二审判决在正确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原告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有理有据,令人信服。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傅红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7 - 1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