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353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114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银河创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创先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35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北京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猛,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钟晓。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淑敏;审判员:阴虹、李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3年6月26日,我公司委托康达公司代办长途货物快递业务,由康达公司负责为我公司承运清华同方8800—4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两台,由于康达公司疏于管理,致使上述电脑丢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康达公司赔偿我公司电脑价款26460元。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银河创先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银河创先公司确实委托我公司为其运输了两台笔记本电脑,但这两台笔记本电脑是否均为清华同方8800—4型号,我公司并不清楚。其中确有一台清华同方8800—4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在海龙大厦被抢,但另一台笔记本电脑,我公司已依约完成送货义务,不存在丢失的问题,我公司不应赔偿此台电脑的任何损失。至于丢失的笔记本电脑,因为银河创先公司委托我公司运输时,未进行保价,且我公司收取的运费和货损的风险根本不成正比,故我公司只同意按照托运单上约定的价格赔偿银河创先公司。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北京银河创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康达公司办理公路货物运输业务,为此,双方当事人签署了由康达公司出具的北京康达快运公司托运单(编号为0324104),托运单上填写的内容为:收货人河北承德市德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单位银河创先公司,货物名称笔记本电脑,件数2台,运费40元,上述托运单的下部载有运输协议的格式条款,主要内容为:发货人应保价运输,保价运输的,在承运期内造成货物丢失损坏的按运单填写实际价值80%赔偿,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偿,保价栏未填写内容和未付保价金视为放弃保价运输。上述托运单签署后,银河创先公司将清华同方超锐V8800-4型号的笔记本电脑2台交付给康达公司。同月27日,康达公司为银河创先公司出具证明:康达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从银河创先公司提取笔记本电脑两件,丢失一件8800-4型号。至银河创先公司起诉时,双方当事人对另一台笔记本电脑的情况均未提及。
另查:银河创先公司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清华同方超锐V8800-4型号的笔记本电脑的单价为1323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河创先公司提供的2003年6月26日北京康达快运公司托运单;
2.2003年6月27日康达公司出具的证明;
3.2003年4月3日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为银河创先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4.2003年9月1日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系统本部出具的证明1份;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银河创先公司与康达公司签署的上述托运单,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康达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康达公司承认上述交运的笔记本电脑中有一合已灭失,其对此应予赔偿,康达公司虽称另一台笔记本电脑已退还给银河创先公司且完成运输义务,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就上述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康达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两台笔记本电脑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康达公司仅对银河创先公司交运的两台笔记本电脑是否为同一型号的问题,提出质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承认该两台笔记本电脑的外观一致,故法院对银河创先公司交运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均为清华同方超锐V8800-4型号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另一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运输货物的价值。康达公司主张因双方在上述托运单中未约定保价,且在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货物丢失后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即使上述笔记本电脑丢失,亦应依约赔偿。对此,法院认为,保价条款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货物损害赔偿额的一种约定,未约定保价条款,并不影响货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问题,而对于由康达公司提供的上述托运单载明的运输协议中关于货物毁损丢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康达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康达公司作为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银河创先公司注意,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提请银河创先公司注意的义务且利用该条款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计算货物灭失赔偿额的依据。银河创先公司提供的由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三种单价的超锐V8800笔记本电脑,虽不能确认其主张的清华同方超锐V8800-4型号的笔记本电脑的单价,但结合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系统本部出具的证明,超锐V8800系列笔记本电脑共分四款,其中V8800-4为这四款机型中配置和价格最高的机型,即能够认定银河创先公司关于灭失的清华同方超锐V8800-4型号笔记本电脑价值的主张成立,其要求康达公司赔偿264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北京银河创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北京康达快运公司托运单载明的运输协议中关于货物毁损丢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条款无效。
2.被告北京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银河创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26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1068元由北京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银河创先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起诉时原告为北京银河创先科技有限公司;(2)康达公司与银河创先公司签署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该合同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承运人的责任及计算方法,且银河创先公司已签字确认,故依《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3)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的损失26460元无事实根据,据消协登记表中载明投诉人即银河创先公司已明确丢失的是一台电脑,而不是两台,对此主要事实一审法院未经核实,赔偿数额过高;(4)银河创先公司在托运单中未标明电脑型号也有一定过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银河创先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河创先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二审答辩称:(1)康达公司收到是两台8800-4型号的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当一台声称丢失后,另一台未尽返还的义务;(2)康达公司使用的托运单系格式条款的协议书,其免责条款未向银河创先公司进行相应的提示;(3)本案标的物的价格已为增值税发票及清华同方公司所出证明证实。综上,银河创先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康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2003年7月14日形成的消协投诉登记表,证明当时丢失的电脑是1台,且双方没有对此达成协议;证据2为康达公司的托运单,证明康达公司已向客户明示了保价和不保价,并进行了确认。银河创先公司以其不属于新证据,且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二审法院对这两份证据组织质证。
以上事实除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银河创先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的诉状中原告名称虽写为“北京银河创先科技有限公司”,但该诉状加盖的企业法人公章为北京银河创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银河创先公司的名称并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康达公司关于银河创先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银河创先公司与康达公司2003年6月26日签署的托运单,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托运单下部记载的运输协议系运输单位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其与委托方银河创先公司订立合同时出示,不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因此该运输协议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上诉人康达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该运输协议的第三条中不合理或不正当地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自己部分赔偿责任,且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康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采取合理和必要的方式提醒条款的接受方给予注意,故该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该托运单中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康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托运单的约定,将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丢失或损坏应负赔偿责任。康达公司承认上述交运的笔记本电脑中有一台已灭失,其对此应予赔偿,康达公司虽称另一台笔记本电脑已退还给银河创先公司且完成运输义务,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就此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康达公司二审提交的消协投诉登记表,因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同意本院对其组织质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康达公司向银河创先公司出具的两张托运单,亦证明其先后两次且每次接受银河创先公司交付的两台笔记本电脑,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康达公司将其中的两台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故本院对其丢失的是一个电脑,而不是两台电脑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康达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两台笔记本电脑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康达公司赔偿数额问题,因运输协议中第三条款免除了承运方部分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计算货物灭失赔偿额的依据。本案承运方康达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故本案不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现银河创先公司提供的由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三种单价的超锐V8800笔记本电脑,虽不能确认其主张的清华同方超锐V8800-4型号的笔记本电脑的单价,但结合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系统本部出具的证明,超锐V8800系列笔记本电脑共分四款,其中V8800-4为这四款机型中配置和价格最高的机型,即能够认定银河创先公司关于灭失的清华同方超锐V8800-4型号笔记本电脑价值。原审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及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署的托运单下部的运输协议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康达公司应按什么标准赔偿银河创先公司的货物损失?
1.双方签署的托运单下部的运输协议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上的称谓不同,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上称为附和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视为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认定“格式条款”,必须满足两个基本要件:其一,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或提供。此类合同在邮电、通信、运输、电力、金融等领域广泛存在。其二,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具体到本案,银河创先公司与康达公司2003年6月26日签署的托运单是固定的,凡是和该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单位均使用该合同,而不是只针对银河科技公司使用。该托运单下部记载的运输协议系运输单位康达公司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其与委托方银河创先公司订立合同时出示,不是双方充分讨价还价协商的结果,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因此该运输协议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2.本案应如何认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康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托运单的约定,将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丢失或损坏应负赔偿责任。康达公司承认上述交运的笔记本电脑中有一台已灭失,其对此负有赔偿责任。那么康达公司应按什么标准赔偿银河创先公司?尽管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但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赔偿额和赔偿限额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1)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3)合同没有约定,而按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运输协议中第三条免除了承运方部分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不能作为计算货物灭失赔偿额的依据。而本案中的承运方康达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因此本案不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确定承运人康达公司的赔偿数额。一、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判决承运人康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淑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1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