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三(知)初字第2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杭某,男,26岁,汉族,上海籍,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德义,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海公司”)。
负责人:沈某,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网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盟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36岁,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家祥;代理审判员:金滢、陈红。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芮文彪;代理审判员:王辰阳,何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0年9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注册成功eyeslook.com域名。2001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续费。2001年10月31日域名被他人注册使用。原告注册成功eyeslook.com域名后,用该域名设立娱乐网站,在网站的运营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域名被抢注对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失。原告据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义务,由原告继续使用eyeslook.com域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因知不可能继续使用域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8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恢复使用eyeslook.com域名。
被告信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FourR工作室是域名eyeslook.com的注册单位,可知域名并不为原告所有,而原告以个人身份起诉,其主体资格存在缺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过许可或备案,因而不能从事一切互联网信息服务;鉴于计算机及互联网的特殊性,由于INTERNET通路上的阻塞造成了域名eyeslook.com未能向美国的根库提交相关的信息,导致该域名被他人抢注,责任不在我方。
被告网盟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申请的eyeslook.com域名注册单位是“FourR工作室”,杭某只是域名管理人,作为域名管理联系人,仅有行使联系与域名服务器相关事宜的权利,故杭某不是该域名的所有权人,不能主张相关权利。网盟公司是信海公司的代理商,网盟公司在收到原告费用后,已经按照信海公司的要求及时向其转交了原告的域名续费,因此,该域名被他人抢注,责任不在我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网盟公司eyeslook.com域名及经济型主机各一年的费用人民币340元,网盟公司开给原告的发票客户栏上写“杭某”二字。原告以“FourR工作室”作为注册单位,在两被告处填写域名注册登记时,域名管理人皆为杭某,单位名称皆为FourR工作室,被告网盟公司未向原告提出查看“FourR工作室”营业执照的要求。原告注册成功eyeslook.com域名,被告信海公司所给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上写“注册时间”为2000年9月28日,“注册所有人”为FourR工作室,“通信地址”为上海市江宁路685弄53号。原告使用该域名筹备设立“众爱中华”娱乐网站,并出现在“百家网站共建网上金鹰节”的宣传单上。2001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网盟公司支付域名续费,网盟公司出具了发票,并将费用及时转交给信海公司。信海公司收到费用后,其服务器作了两次操作,后一次2001年9月27日9:01:45的操作没有成功。原告于2001年10月28日上网查找该网址时,发现浏览器显示“无此网址”,经与被告信海公司交涉,信海公司于10月29日进行了操作,当天该网址重现。被告提供的系统日志显示的有关2001年的“操作日期”一共有三个:9月27日、10月29日和12月27日。该域名于2001年10月31日被他人注册,现域名所有人与原告的信函交往中表示愿意出售系争域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号码为0907863、0907864、2000-0017994的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按要求交付了费用;
2.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成功注册了eyeslook.com域名,并被ICANN(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的简称,即国际因特网名址分配公司,是1998年10月26日在美国成立的负责国际域名注册、管理和协调的非赢利性公司)确认;
3.“百家网站共建网上金鹰节”广告一份,证明原告的网站在业内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
4.现域名所有人同意出让的材料两份,证明现域名所有人同意出让;
5.域名eyeslook.com的系统日志一份,证明被告信海公司已作了两次交费操作;
6.原告网站的情况介绍一份,证明原告不存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
7.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原告网站为非法;
8.从原告网站上下载的内容一份,证明原告网站传播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9.2000年9月26日的国际域名注册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只是联系人;
10.被告信海公司盖章的“代理商证书”一份,证明网盟公司是信海公司的代理商。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域名申请人的权利应以“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基准。原告杭某到被告网盟公司处申请登记域名eyeslook.com时,以虚拟的“FourR工作室”作为注册单位,并使该称谓拥有了域名所有人的资格。原告对于域名注册方面的知识较之于被告要缺少许多,原告在登记时愿意以本人姓名申请的迫切程度应超过以一个虚拟的单位名称,而被告未向原告提出查看“FourR工作室”营业执照的要求,说明被告在让“FourR工作室”登记成所有人时有疏于审查的过错。被告认为应由“FourR工作室”作为诉讼主体,但不能提供“FourR工作室”是一个经济实体或法人的证据,故实际上不存在“FourR工作室”这样一个实体,法院不能要求一个子虚乌有的名称来成为本案主体。而被告网盟公司在收取原告注册费用时,在发票客户栏上写的是“杭某”,证明原告杭某是交费的主体。被告信海公司所给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上写注册所有人的“通信地址”就是原告的住址,故在登记后原告也是该域名的实际运营者。该域名的争议发生后,并没有一个自称“FourR工作室”的主体来关心和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皆由杭某来维护该域名的权利,履行相关义务,故应认为杭某才是eyeslook.com域名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法律依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杭某拥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有事实和法律的基础。
原告于2000年交费给被告网盟公司之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个服务合同,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申请成功eyeslook.com国际域名,两被告也已履行完毕。2001年8月21日,原告又交付给被告网盟公司该域名和虚拟主机的一年续费,完全履行了与被告服务合同中的义务;被告网盟公司出具了发票,并及时将费用转给了信海公司,说明在原、被告之间又以实际行为形成了一个新的服务合同,被告应给原告的域名续费并让原告继续拥有域名eyeslook.com的所有权。被告网盟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对于原告域名的丢失没有过错;且其是被告信海公司的代理商,在将续费转交给信海公司后,被告网盟公司已将履行服务合同的义务转移给了被告信海公司,故其无需对系争域名的被丢失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信海公司接受了续费后,应及时将域名的续费提交给ICANN。由于其服务器操作不成功,系争域名被他人合法注册,致使原告失去了对该域名的所有权。被告信海公司是ICANN的代理商,其在收到续费后,应及时与ICANN机构联系,但按其系统日志2001年最早的日期9月27日,也是原告系争域名的一年权利到期日,被告信海公司操作上的延误说明其怠于履行应尽的义务。即使如被告信海公司所辩称的那样,是由于计算机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提交续费工作未能完成,这个技术上的风险应由身负提交义务的信海公司承担。被告信海公司由于操作上的不审慎或由于技术故障的原因,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域名被他人合法注册,应对此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信海公司的“鉴于计算机及互联网的特殊性”而免责的辩称,乃试图逃避其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本院不能支持。
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知道不可能继续使用该域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80万元,并向法院提出评估eyeslook.com域名的申请。当原告得知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9879.80元后,在第二次庭审时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恢复使用eyeslook.com域名。本院认为,因被告信海公司向美国ICANN机构提交续费的不成功,已使原告失去了对系争域名的所有权,第三方已经合法拥有了该域名,域名的所有权不在被告手上,被告无法返还不属于其所有的物,要求被告返还已由第三方原始取得的该域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因与现系争域名所有人之间有转让意向的e-mai1函件往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与第三方商定的转让金额,由原告获得对该域名的所有权,该要求违背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且由被告支付原告单方面与第三方商定的价格,也不具有履行的合理性,并可能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合同法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所不许,故坚持实际履行缺乏可行性,双方已实际上不可能采用恢复使用系争域名的补救措施。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正是考虑到已无法继续使用该域名,故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并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法院认为原告再次要求恢复使用系争域名的诉请之实质,是希望得到高额的赔偿金额,要求赔偿是原告贯穿诉讼过程的真正目的,也是目前惟一可行的救济方式。故法院将采用赔偿损失这一救济方式给予原告必要的补偿,这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曾提出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能起到对被告信海公司违约的制裁。在赔偿费合理程度的标准问题上,本院将结合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考虑系争域名的是否知名,以及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大小,包括原告因丢失域名后存在着虚拟主机网络空间的空置、网站中止运营的损失、重置该域名需要花费的费用和若用新的域名运营网站将比原来多支出的费用,并兼顾双方利益的平衡,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额度。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某的损失人民币22000元。
2.对原告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3010元,被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0元。评估费人民币5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eyeslook.com域名仍旧存在,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及相关国际规定,域名可以转让,因此被上诉人从现eyeslcok.com域名持有人处获得该域名,并返还上诉人在事实上可以履行,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原审中采用的域名评估方法不当,评估仅考虑了域名的注册费用和网站筹备运营的一些费用,不考虑上诉人网站在实际营运中所产生的无形资产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上诉人因eyeslook.com域名丧失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请求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eyeslook.com域名所有权,如被上诉人不能返还上述域名则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海公司辩称:信海公司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在上诉人杭某eyeslook.com的域名丢失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愿意承担原审判决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作的域名价值的评估结论是众爱中华网的价值,并非域名本身的价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网盟公司辩称:网盟公司仅是信海公司的代理商,已经忠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网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与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信海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上诉人域名被他人合法注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网盟公司已经忠实履行了作为代理商的义务,对上诉人域名的丢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eyeslook.com域名已由第三方合法取得,该域名的所有人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信海公司,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信海公司无法返还已由第三方合法取得的域名。而由被上诉人信海公司去取得eyeslook.com域名,在履行上存在不确定性,无法切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可能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原审法院以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维护上诉人杭某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采用成本法评估涉案域名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域名本身仅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域名的价值主要来自于经营者对域名主要部分及域名所在网站的投入与维护。因此,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用成本法评估涉案域名的价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评估公司未将其为营运网站而支付的歌曲费用评估在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营运网站而实际支出过歌曲费用这一事实,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考虑系争域名是否知名,以及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大小,包括上诉人因丢失域名后存在着虚拟主机网络空间的空置、网站中止运营的损失、重置该域名需要花费的费用和若用新的域名运营网站将比原来多支出的费用,并兼顾双方利益的平衡,依法酌情确定上诉人损失的额度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网站实际营运中所产生的无形资产的上诉理由,已由原审法院适当的考虑在赔偿数额之内。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10元,由上诉人杭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反映出一些法律难点和空白问题,值得深思。
1.杭某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认为“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上的注册单位和域名所有人栏皆为“FourR工作室”,而原告杭某并不是域名的所有人,不能对域名的所有权提出任何要求。法院在审查主体资格时,不应纯粹看表面登记,而应按照实际情况。被告在发票客户和注册所有人“通信地址”栏上写的是“杭某”和其住址,而不是“FourR工作室”,证明杭某是交费的主体,并行使系争域名的权利义务,是与被告签订域名合同的主体。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杭某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2.法院能否支持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只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和次数作任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当事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同意将举证期限延至第二次庭审,故对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法律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法官在尽了释明义务后原告坚持要求恢复使用域名,法院只好继续诉讼程序。
3.域名被抢注后能否由原告恢复使用
由于该域名已经被抢注,确切地说,实际是被第三方(澳大利亚人)合法拥有,被告并不拥有系争域名的所有权,在进行实体审理时,本案涉及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变更履行之选择,要求原告恢复使用显然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可行,且可能导致履行的不公平,故究原告变更诉请之实质与本意,采取赔偿损失是本案惟一可行也合理合法的救济方法。
4.域名价值的评估
域名虽然无形,但其具有价值。作为无形资产,域名的评估与有形资产的评估不同。当前,对域各价值的评估方法主要有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比较法三种。本案所涉域名既没有投入营运,也未形成可以比较的市场,所以实际上无法使用收益法和市场比较法进行,法院采纳评估机构依据成本法对本案域名进行评估,相对是合理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陈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6 - 1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