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石知初字第100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三终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橡胶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省邯郸专利事务所代理人。
被告(上诉人):井某,男,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河北省衡水桥梁工程橡胶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衡水市桃城区专利管理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河北省衡水桥梁工程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1,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衡水市桃城区专利管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国;审判员:冯孟杰、万学莲。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巍;审判员:冯江南;助理审判员:张守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河北省衡水桥梁工程橡胶厂(以下简称“桥梁厂”)生产、销售的“全胶承口充气胶带”,侵犯了原告马鞍山市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橡胶厂”)的ZL99228143.1号“全胶无骨架式充气胶囊”实用新型专利,请求法院判令桥梁厂停止一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1年12月19日,井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了ZL 01209861.2号“全胶承口充气胶带”专利权后,即与桥梁厂签订了《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协议书》,约定由桥梁厂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因此,被告生产自己专利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橡胶厂ZL.99228143.1号“全胶无骨架式充气胶囊”实用新型专利权。
2001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井某ZL01209861.2号“一种充气胶带”实用新型专利权。之后,井某与桥梁厂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协议,约定该厂以独占的方式无偿使用专利10年,在未到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橡胶厂即开始生产、销售井某的专利产品。
2002年4月2日、5月8日,井某、桥梁厂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橡胶厂的“全胶无骨架式充气胶囊”专利权无效。同年7月19日,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橡胶厂99228143.1号(即全胶无骨架式充气胶囊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原审审理期间,橡胶厂也向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井某的“一种充气胶带”专利权无效。2002年5月30日,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井某修改其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01209861.2号(即“一种充气胶带”)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充气胶带,包括边缘为斜面环的密封面,其一侧连接有一个带有充气嘴的环形充气囊,其特征为所述的充气囊的内侧壁面为内凹的槽面。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
3.一审判案理由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橡胶厂的“全胶无骨架式充气胶囊”实用新型专利和井某的“一种充气胶带”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均维持各方专利权有效,故双方专利权均合法有效。井某的专利申请日和授权日均在橡胶厂专利之后,两者用途相同。橡胶厂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整体塑性材料、气门心、气胎、成形面、挡泥面、紧固密封面。而井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前者相同,并且结构、材料也完全一致。井某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中“充气囊的内侧面为内凹的槽面”这一特征,可以提高充气囊环内侧面的耐压性,充气时气囊的轴向伸长率增大,从而使得密封面通铁管承口端面之间的密封效果得以改善,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一改进的特征是在橡胶厂原有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及改进的技术方案,获得的专利权属于从属专利。其实施必然依赖于前一专利技术,也必然会落入前一专利的保护范围。橡胶厂专利所保护的承口和插口两部分,是相互独立的两件产品,是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井某的专利只生产承口部分,其技术特征也在橡胶厂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保护范围内,井某、桥梁厂辩称其生产的产品技术特征少于橡胶厂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井某在其专利未经强制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的专利产品覆盖了橡胶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桥梁厂、井某之间签订的《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协议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故所签协议无效。桥梁厂应停止制造、销售井某的专利产品。
4.一审定案结论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井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专利强制许可前,停止制造、销售其专利号为ZL01209861.2的专利产品。
(2)井某和河北省衡水桥梁工程橡胶厂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井某的专利产品,并赔偿马鞍山市橡胶制品厂经济损失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某、桥梁厂上诉称:(1)橡胶厂的专利要求所记载的完整技术方案,是由10个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的承口胎堵头和插口胎堵头两部分组成,而我方所生产的产品,只相当于承口胎堵头的“充气胶带”,由6个技术特征构成。故本产品的技术特征并不被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所覆盖。(2)我方生产的产品是对已有公知技术产品的改进和使用,不构成对橡胶厂专利的侵权;至于两专利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橡胶厂辩称:我方的专利是由两个产品构成,并不是像桥梁厂、井某所说是由两部分组成。专利要求1记载得很清楚,是由承口和插口组成,而不是由承口和插口“两部分”组成。桥梁厂、井某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我方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构成了侵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桥梁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橡胶厂的专利,首先应当根据橡胶厂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再考虑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橡胶厂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内容为:一种用于铸管涂衬用的全胶骨架充气胶囊堵头,其特征是:由承口胎堵头和插口胎堵头组成,两者皆为整体塑胶材料制成,由气门心、气胎、成形面、挡泥面、紧固密封面组成。从这一权利要求的描述可知,该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应当包括:(1)该产品由承口胎堵头和插口胎堵头两部分组成;(2)该产品每部分均由整体塑胶材料制成;(3)该产品每部分均由气门心、气胎、成形面、挡泥面、紧固密封面组成。该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也能够支持上述解释。所以,橡胶厂专利产品应当包括该产品由承口胎堵头和插口胎堵头两部分组成这一技术特征。桥梁厂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也是一种由整体塑胶材料制成的用于铸管涂衬的全胶充气胶囊产品,且该产品亦包括气门心、气胎、成形面、挡泥面、紧固密封面等技术特征,但是由于桥梁厂所生产、销售的承口胎堵头作为一件独立的产品,缺少了橡胶厂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由承口胎堵头和插口胎堵头组成”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所以该产品并未落入橡胶厂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产品仅能作为专利产品配件的情况下,桥梁厂生产、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橡胶厂专利权的侵犯。因此,对井某、桥梁厂主张其产品不构成对橡胶厂专利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井某的专利系橡胶厂专利的从属专利理据不足。井某与桥梁厂所签订的《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协议书》虽然未履行备案手续,但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定无效,亦有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井某、桥梁厂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石知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2.驳回马鞍山市橡胶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案件受理费1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马鞍山市橡胶制品厂承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法院能否对两个专利是否是从属性专利进行审查。
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依据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由于专利权的授予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复杂工作,所以我国有关法律对其取得、撤销、无效程序等(确权程序)及行政诉讼的管辖,都作了特别的规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其他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专利性条件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没有法律依据。同理,就本案而言法院也不应当对两个专利权的专利性条件加以比较,进而确定它们之间是从属关系。因为对两个专利各自所保护范围的比较,不是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方法,该方法实际上是对其中一个专利客体或其保护范围产生了怀疑,而在侵权诉讼中法院一般不宜对专利客体产生怀疑。这种怀疑应当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本应当由当事人通过无效宣告程序或(从属性)确权程序加以解决。特别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专利,均经过了无效宣告程序,且均得到了复审委员会的有效确认,法院再对双方专利的实体内容进行从属性审查无法律依据。况且,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给予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机关应当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故法院也不宜以判决的形式涉及该内容。
我们在分析有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时,要明确专利所要保护客体的核心内容是什么,在此基础上还应对专利所要实现的目的有一个总体的把握。从橡胶厂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可以看出,该专利所要保护的是由承口胎堵头和插口胎堵头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缺少任何一个堵头都无法完成其专利目的。实际操作时,只有将需要做内壁涂层的铸铁管的两端分别堵上承口胎堵头和插口胎堵头,再旋转铸铁管时,才能将要涂的材料均匀地涂到管子内壁上。而井某的专利只是堵管子的一端,另一端如何密封并不在其专利考虑之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该专利产品侵犯了橡胶厂的专利,除非能够证明该产品是专为侵犯橡胶厂的专利生产的部件,才可以认定该专利与专门生产另一堵头的厂家共同构成对橡胶厂专利的侵害。在橡胶厂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井某、桥梁厂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橡胶厂专利的侵犯。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守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5 - 2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