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六重字第02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笔名季某,英文名C,女,1931年出生,汉族,作家,美国公民,住美国纽约。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云南袁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曲靖卷烟厂,住所:曲靖市大坡寺。
法定代表人:魏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笛,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云南大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江;代理审判员:庄云超、李伟。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惠;代理审判员:孔斌、包靖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笔名季某)与王某(笔名公某)于1959年共同创作了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而被告未经两作者同意,擅自将“五朵金花”作为卷烟商标使用,利用《五朵金花》的知名度进行牟利。被告的行为严重歪曲了原告和王某创作《五朵金花》的原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将“五朵金花”作为其卷烟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确认被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曲靖卷烟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五朵金花”一名不是原告独创的,而是自古在白族民间就广为流传。(2)原告创作《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剧本应为著作权属于国家的特殊的法人作品,不属于原告。(3)《五朵金花》作品名称不单独享有版权,不受著作权法保护。(4)被告将“五朵金花”四字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合法、有效,不构成任何版权侵权,也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在先权利。(5)我国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之间的行为,且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于同一生产领域,被告的卷烟与原告的作品显然不是同一领域,故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6)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58年为完成国庆十周年献礼,需拍摄反映少数民族生活题材的影片,经中共中央宣传部指定云南省委宣传部组织实施。原告赵某以及王某接受指派创作了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该剧本被拍摄成同名电影在1959年公映,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作者也署名为季某、公某。1983年被告曲靖卷烟厂以“五朵金花”为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香烟商标注册,现“五朵金花”牌香烟至今仍生产、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杂志《电影文学》(1959年8月号)、电影文学剧本单行本《五朵金花》(云南人民出版社1960年3月出版)、《中国电影剧本选集》(六)(中国电影出版社1961年12月出版)、《中国文艺大系1949~1966电影集》(下卷)(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89年1月出版)、《长春电影画报》(1960年3月)、《中国作家大辞典》(中国文联出版社1999年12月出版)、《云南作家50年书目荟萃》(云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云南省文联《证明》、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欲证明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署名为季某、公某,即赵某和王某。因此,原告赵某享有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
(2)证人孙某、黎某、李某、蓝某、王某1的证言,欲证明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系原告赵某和王某独立创作的;
(3)被告曲靖卷烟厂专刊《走向辉煌》(云南民族出版社1997年4月出版)和《中国昆明国际贸易中心》专刊以及被告生产的“五朵金花”香烟的烟壳,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五朵金花”作为卷烟名称使用,侵犯了原告作为《五朵金花》著作权人的权利;
(4)文化部《关于召开1959年艺术片主题计划会议及与国庆十周年献礼影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58年10月8日)、《写在“五朵金花”上映前》(《云南日报》1960年1月26日星期二第三版)、《五朵金花》电影文学剧本的“后记”(中国电影出版社1959年12月第一版)、《云南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昔日的礼花——长影厂向国庆十周年献礼钩沉》(《电影艺术》1999年第5期)、《五朵金花诞生记》(《昆明日报》2000年8月13日)、《公某大理说〈金花〉》(《云南日报》1995年10月6日周末增刊第8版)、《大理三月好风光》(云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不谢的金花》(云南美术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云南省文联1964年12月15日致八一电影制片厂的函、云南省文联1964年11月20日致峨眉电影制片厂的函、《云南日报》(1970年1月26日第三版、1970年8月25日第一、三版、1970年8月26日第三版、1970年10月24日第三版)、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证明》、《边草地》一书,欲证明《五朵金花》是由国家享有著作权的特殊的法人作品,原告只是剧本创作过程中的主要执笔者;
(5)被告“五朵金花”的商标注册证、“五朵金花”烟标、“五朵金花”牌香烟的宣传单,欲证明被告的“五朵金花”卷烟商标创牌于1974年,依法注册于1983年。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剧本《五朵金花》自完成后至今,署名人一直为季某、公某。根据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关于著作权归属问题的证据,仅反映了《五朵金花》创作时的社会历史背景,但并不能充分证实季某、公某二人在创作过程中完全依靠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并且该电影剧本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这一事实。因此,从现有证据反映,不足以否认季某、公某是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作者。故根据本案证据情况,本院应予认定作品署名人季某即原告赵某和公某享有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被告关于“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国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申请“五朵金花”商标注册时间为1983年,庭审中原告赵季某陈述其于1981年移居美国,此后曾两次回中国作短暂停留。对该陈述,被告没有提出反对,也没有提出进一步的反证。如果仅仅根据本院确认的这一法律事实,推定原告从1983年开始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被告行为的侵犯,不符合常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生产“五朵金花”香烟的行为至今仍在持续。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本院认为,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对文学作品的名称是否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是否单独给予保护,应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定。电影剧本《五朵金花》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五朵金花”作为作品的名称并不具备单独成为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如果“五朵金花”一词已经单独构成一部作品,自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为此,应当首先对“作品”一词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所谓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将其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而本案所涉及的是文学作品,它是指用文字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的具有独创性的文学艺术创作成果。由此可见,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二是具有独创性。就本案而言,电影剧本《五朵金花》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这并无异议,但“五朵金花”一词并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首先,该词由一个数量词“五朵”和一个名词“金花”组成,其文字上不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其次,在云南,众所周知,“金花”作为白族妇女的称谓,古已有之,并不是原告独创。“五朵金花”一词的构成虽然有可能包含有作者的思想感情及创作意图,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而并非作者的思想。因此,“五朵金花”一词只有与作品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2)“五朵金花”一词并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前面是从作品名称是否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的要素的角度进行考查,从另一个角度看,即便作品的名称(或者其中一部分)并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但是,只要它构成了该作品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点在判定一部作品是否剽窃了他人的作品时,尤其应当予以审查。就本案而言,可以肯定的是,“五朵金花”一词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如果对其单独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禁止他人使用“五朵金花”一词,既有悖于社会公平理念,也不利于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3)被告的行为既不损害原告的著作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所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了列举式规定,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一共17项权利;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又列举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无论从原告权利的角度考查还是从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的角度考查,被告的行为都不损害原告著作权中任何一项人身权或财产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著作权。综上所述,被告使用“五朵金花”作为其卷烟产品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视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本院不认定为侵权,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该规定,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要以纠纷双方均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为前提。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是生产卷烟的企业,属经营者。但原告是创作文学作品的作家,并不是经营者。另一方面,双方在使用“五朵金花”时并不同处于同类商业经营领域,被告所生产的卷烟使用的注册商标名称与原告的电影剧本作品的名称虽然相同,但两个名称下的内容却各不相干。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曲靖卷烟厂生产“五朵金花”香烟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1.从程序上看:(1)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后法院才能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无权创造判例。(2)“五朵金花”四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应由专业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五朵金花”没有独创性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中,原告提出请求判决曲靖卷烟厂公布赢利总额,以便确定请求赔偿金额的内容,并申请对曲靖卷烟厂五朵金花牌香烟的销售数量及曲靖卷烟厂所获利润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对此请求未作审理,也未同意原告的审计申请,一方面违反法定程序,另一方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4)一审中,原告提出请求判令曲靖卷烟厂与其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一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
2.从实体上看,一审判决认定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名称不能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错误。理由在于:(1)我国《著作权法》对文学作品的保护不以作品的字数多少为要件,其惟一的保护条件即是否具有独创性,一审判决提出的“完整性”从来不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断标准。况且随着《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广泛流传,“五朵金花”已成为五个健康、美丽、活泼、向上、积极进取的白族妇女的专用名称,“金花”也随之由某一个白族妇女的名字成为白族妇女的代称,“五朵金花”已经有了自己独立、独特的含义,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审判决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感情是对学理解释的断章取义,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五朵金花”一词是《五朵金花》剧本的实质部分和核心部分,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曲靖卷烟厂借助《五朵金花》电影知名度牟利的主观恶意明显,如果不予以禁止,有悖于社会公平理念,损害著作权人创作作品的积极性,不利于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3)曲靖卷烟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五朵金花”的复制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判决认为曲靖卷烟厂的行为既不损害原告的著作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著作权的观点错误。
据此,上诉人赵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曲靖卷烟厂侵犯其著作权;判令曲靖卷烟厂停止侵害,公开近年“五朵金花”香烟的赢利总额,以合理的百分比进行补偿,并与其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判令曲靖卷烟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卷烟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程序上,一审法院是根据赵某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予以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审理,其他请求都是赵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依法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一审并未遗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体上,《五朵金花》电影文学剧本是一部特殊的法人作品,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国家,赵某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五朵金花”四字并不具有独创性,脱离了特定的电影文学剧本独立的该四字只不过是一个简单的数词、量词加名词的组合而已,并无任何意义,更不能单独表达任何独立的思想感情,不是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字作品,自然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问题国家版权局也已明确答复:作品名称(标题)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故我方使用“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五朵金花》剧本作品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某的全部上述请求。
曲靖卷烟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同时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表现在两方面:(1)本案争议的《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著作权人是国家,一审认定赵某享有该剧本的著作权错误。(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判决结果的同时确认该剧本的著作权归属于国家,并判令赵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曲靖卷烟厂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曲靖卷烟厂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五朵金花》剧本著作权归属于国家,但其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二审中对此请求依法不应审理。况且此请求属确认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能够提起该诉的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权利人或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人,曲靖卷烟厂无权主张。(2)我方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事实和证据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赵某诉讼请求范围争执不下,而此问题直接影响对一审程序合法性及二审审理范围的确认,是确定二审争议焦点的前提。本院首先就赵某诉讼请求范围及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其他程序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1.赵某上诉提出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法院判令曲靖卷烟厂公布最近几年的赢利总额,给予其一定百分比的补偿,并判令曲靖卷烟厂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对以上两项请求未予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查,赵某在一审法院给其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在其起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主张本案应适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1)公布曲靖卷烟厂赢利总额,以便下一步要求赔偿时可以计算具体金额;(2)判决被告与原告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但在一审开庭时,因赵某对其诉讼请求的几次陈述相互矛盾,在法庭辩论开始前法庭要求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赵某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依法确认被告将“五朵金花”作为香烟商标使用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2)确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即根据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现赵某提出一审漏判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二审中,赵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依法确认曲靖卷烟厂侵犯著作权;(3)判令曲靖卷烟厂停止侵权;(4)公开“五朵金花”牌香烟近年来的赢利总额,以合理的百分比进行补偿,并与赵某签订许可使用合同;(5)判令曲靖卷烟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由于第四项上诉请求,即“判令曲靖卷烟厂公开其近年‘五朵金花’牌香烟的赢利总额,以合理的百分比向赵某补偿,并与赵某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不在赵某一审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此项请求属赵某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起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本院在二审中对赵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3.曲靖卷烟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同时认定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归属于国家,同时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赵某依法已丧失胜诉权。赵某认为对以上两项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查。本院认为,此问题涉及对二审审理范围的确认。本案中,曲靖卷烟厂请求法院确认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归属于国家,但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且根据现有证据判断,其不具备提起《五朵金花》剧本著作权确权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提出的“确认剧本著作权归属于国家”的主张在本案中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但赵某是否是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人是其是否有权起诉曲靖卷烟厂侵犯著作权及该请求得以成立的前提,也是一审审理的重点之一,在一审判决确认赵某享有著作权后,曲靖卷烟厂对此事实认定已依法行使上诉权,故赵某是否享有著作权应作为本案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诉讼时效问题曲靖卷烟厂一审时已作为抗辩观点提出,一审对此问题也进行了审理认定,曲靖卷烟厂上诉中对原判的相关认定明确提出了异议,故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也属二审审理范围。
在明确上述三个问题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赵某是否因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2)赵某是否是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人;(3)曲靖卷烟厂将“五朵金花”作为商标使用是否侵犯著作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认。据此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从此条规定看,是将法定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予以了延长,且将二年相对诉讼时效届满导致的当事人丧失胜诉权的范围进行了缩小界定,也即在法定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本案所涉的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前加死后50年)内,只要权利人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状态,权利人均可寻求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惟一受影响的只是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由于“五朵金花”牌香烟至今仍在生产、销售,且《五朵金花》剧本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未满,而赵某的诉讼请求之一即要求曲靖卷烟厂停止侵权,未请求赔偿,故即使赵某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必然完全丧失本案胜诉权。曲靖卷烟厂主张本案因赵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赵某是否是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由于《五朵金花》剧本自创作完成至今,署名人一直为季某、公某,没有第三人就该著作权的权属问题主张权利,曲靖卷烟厂要否定赵某是《五朵金花》作者需承担举证责任。从曲靖卷烟厂提交的十五组证据看,首先反映出赵某和王某二人确为该剧本的执笔人。曲靖卷烟厂主张该剧本是法人作品,但以上证据仅反映了剧本《五朵金花》创作时的历史背景,不能证实该作品是由哪一具体法人或者组织主持创作,并由该具体法人或者组织承担责任,且庭审中曲靖卷烟厂也未明确提出该作品应以何法人或组织为作者。曲靖卷烟厂以上述证据证明《五朵金花》剧本是法人作品,应由法人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赵某和王某二人的创作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是职务作品,除了主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利仍应由作者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在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曲靖卷烟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赵某是剧本《五朵金花》作者这一事实,也无法证明该剧本属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职务作品。赵某作为该剧本的作者之一,依法享有著作权。
3.关于曲靖卷烟厂将“五朵金花”作为商标使用是否侵犯著作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所谓“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定义,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使广大群众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不应当仅是文字的简单相加。如果把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判断作品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的惟一标准,势必造成作品名称有独立于作品的著作权。即如果该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即可享有著作权,则会形成作品名称有一个独立的著作权,正文又有一个著作权,那么基于同一部作品,相同的作者可以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这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五朵金花》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金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该剧本的组成部分,读者只有通过阅读整部作品才能了解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个性及创作风格,离开了作品的具体内容,单纯的作品名称“五朵金花”因字数有限,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领域,不同作者基于各自的创作可以产生名称相同但形式、内容不同的作品;在不同领域则产生性质不同的权利,不能适用《著作权法》调整,否则将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不符。综上所述,赵某主张曲靖卷烟厂用其作品《五朵金花》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侵犯其著作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赵某请求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虽然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函认为作品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但国家版权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解释权。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间在市场竞争中发生的法律关系,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赵某并非市场经营主体,与曲靖卷烟厂也不存在竞争关系,此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是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人。曲靖卷烟厂主张该剧本属国家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赵某作为著作权人可在法定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其主张对其作品名称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又因赵某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与曲靖卷烟厂之间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本案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赵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主要是解决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1.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诉讼中,曲靖卷烟厂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应当是案件实体审理中首要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从此条文来看,对于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下时,只要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权利人提出停止侵权的主张时,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对于此种情形,法律只是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进行了界定,即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从本案来讲,赵某起诉要求判令曲靖卷烟厂停止侵权行为,而曲靖卷烟厂至今仍在生产、销售“五朵金花”香烟,也就是说,曲靖卷烟厂的被控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因此,在《五朵金花》剧本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赵某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本案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著作权归属问题,是大多数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时首先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本案也毫不例外。诉讼中,曲靖卷烟厂的首要抗辩理由就是认为赵某不享有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而应为国家享有。要解决这一问题,就是要认定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究竟是一个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还是个人作品。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承认一个事实,就是电影剧本《五朵金花》自创作完成至今,署名人一直是季某和公某,即赵某和王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曲靖卷烟厂认为赵某不享有电影剧本《五朵金花》著作权,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即本案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在曲靖卷烟厂不能举出充分、确凿的证据以支持其抗辩观点的情况下,我们应推定原告赵某享有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
3.作品名称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这是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从我国《著作权法》的条文来看,《著作权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在该法第十条所列举的著作权所包括的17个权项所反映,《著作权法》没有给予著作权人排除他人使用其作品名称的权利。
作品的名称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整个世界范围还没有统一的规定。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制度均未对作品名称提供保护。例如,美国多数判例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名称。其中,《星球大战》电视剧的版权人曾诉里根“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而未能胜诉。美国版权局的注册规则也排斥著作名称的注册。在日本,其文部省在1966年审议著作权制度时认为,著作权法不适用于作品名称。也有极少数国家对作品名称给予著作权保护,但也并非所有的作品名称都受著作权保护,而是视情况对作品名称分别采用著作权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例如,法国1957年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有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即使在作品保护期届满后,“任何人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同类作品上使用该标题。”对于那些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伯尔尼公约》的内容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该公约关于版权的精神权利仅有两项,即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六条之二);关于版权的经济权利有八项,即翻译权(第八条)、复制权(第九条第一款)、公演权(第十一条)、广播权(第十一条之二)、朗诵权(第十一条之三)、改编权(第十二条)、录制权(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制片权(第十四条),却没有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法律保护。
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给予保护的情况下,法院还从对本案“五朵金花”作品名称的独创性,以及该名称在整部电影剧本作品内容中所处的实质地位进行了阐述和分析,以进一步周延地论述了“五朵金花”作为作品名称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
4.本案原告的作品名称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已经明确,作品名称不单独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是否就能说明作者对其作品名称就没有法律保障呢?其实不尽如此。从防止来源混同(冒用他人成果)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具有共同的功能。尤其是在对作品名称的保护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弥补著作权法保护的不足。因为,可以适用不正当竞争的假冒理论来对冒用他人著作名称引起市场混淆的行为进行制约。
然而,本案的诉讼却不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经营行为的行为规范,它调整的民事主体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赢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不处于同一经营领域。因此,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1 - 2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