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人民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富敏荣、周菁,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富敏荣、屠铭,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海上图书发行部。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济超,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芮文彪;代理审判员:王辰阳、何渊。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澹台仁毅;代理审判员:鞠晓红、张晓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人民出版社(以下简称“人民出版社”)诉称:《我为歌狂》一书的三位作者将该部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案外人上海卡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通公司”),该公司授权原告出版,双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原告依据其专有出版权于2001年7月第一次出版发行该书,因该书销量巨大,至今已印刷10次,印数已达52万册,属于畅销书籍。2001年年末,原告了解到市场上已出现《我为歌狂》的盗版书,并在多家图书销售商处予以销售。经上海市版权局版权管理处查实,被告上海海上图书发行部(以下简称“图书发行部”)即是《我为歌狂》盗版书的主要销售点之一,被告对销售该盗版书的事实予以认可。为维护图书出版发行市场秩序,控制盗版行为的泛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我为歌狂》一书;(2)在《新民晚报》、《文汇报》、《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图书发行部辩称:其从未销售过《我为歌狂》盗版书,被告经销的书籍均有合法来源。上海市版权局查获的一本《我为歌狂》盗版书系营业员疏于识别,不慎从重复购书的顾客处调换进来的。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事实,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授权上海卡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通公司)将动画影片《我为歌狂》改编成小说。2001年年初卡通公司委托作者解某、曾某、卢某将动画影片《我为歌狂》改编成同名小说,并口头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卡通公司。嗣后三位作者按约完成了作品的改编工作,同年9月26日,卡通公司与三位作者补签了委托创作合同。
2001年6月11日,卡通公司与人民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人民出版社专有出版权。人民出版社于2001年7月第一次出版该书,2002年1月第9次印刷,印数达到50万册,2002年3月第10次印刷,印数已达52万册。
2002年1月10日,上海市版权局在图书发行部下属康健分部查获一本《我为歌狂》盗版书,图书发行部在上海市版权局承认该书系盗版书。
庭审中,证人郑某、证人石某到庭作证,他们证明2001年10月有一个顾客因与孩子购买了同样一本《我为歌狂》书籍而要求予以调换,经证人石某同意后,证人郑某将其他书籍调换给顾客。后上海市版权局查获的盗版书即是该顾客要求调换的那本《我为歌狂》书籍。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因为美影厂确认其授权卡通公司将动画影片《我为歌狂》改编成小说的事实,因此卡通公司有权委托三位作者将该动画影片改编成小说。虽然人民出版社出版小说在前,卡通公司与三位作者签订的书面合同在后,但三位作者事后均追认改编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于卡通公司。卡通公司在取得小说著作权后授予人民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因此人民出版社对《我为歌狂》一书享有合法有效的专有出版权。
郑某与石某两位证人系图书发行部的营业员,与图书发行部具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证人郑某作证调换书籍的顾客没有出具购书凭证,证人石某却作证该顾客出具了收银条。两位证人的证言系孤证,又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难以采信。图书发行部提供的《我为歌狂》购书清单,人民出版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图书发行部购书清单的单价、折扣,可以认定图书发行部曾经从合法渠道购买了58本《我为歌狂》正版书,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我为歌狂》盗版书的合法来源。
由于人民出版社未提供因图书发行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图书发行部也未提供有关财务账册及相关凭证,故对于人民出版社的实际损失和图书发行部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对于图书发行部的赔偿数额,根据图书发行部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手段、规模、情节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图书发行部作为专业的图书发行单位,其住所地文庙又是上海最大的图书刊物批发市场,应当知道市场上最畅销的图书品种,应当知道《我为歌狂》正版书在2002年1月已达到50万册的销量,更应当能够判断《我为歌狂》正版书和盗版书的区别。图书发行部不能证明其下属书店销售《我为歌狂》盗版书的合法来源,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图书发行部应停止对人民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2.图书发行部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公开向人民出版社赔礼道歉;
3.图书发行部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4.人民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人民出版社负担人民币870元,图书发行部负担人民币264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人民出版社负担人民币255元,图书发行部负担人民币76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图书发行部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图书发行部下属分支机构康健分部因疏忽大意,将一本顾客换来的盗版《我为歌狂》放在柜台上出售,尚未售出即被查获没收。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这个销售一本盗版书的行为认定为“出版、发行”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失当。上诉人图书发行部并没有“出版”《我为歌狂》一书,原审法院却以“出版”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3)原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上诉人图书发行部的行为虽然有错误但情节轻微,主观上属疏忽大意的过失性质,销售盗版书的数量只有一本,并且尚未卖出便被没收,既没有使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遭受什么实际损失,自己也完全谈不上获利。据此,上诉人图书发行部上诉请求:撤销(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出版社口头答辩称:其《我为歌狂》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3.二审判决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图书发行部认为原审判决将其销售盗版书的行为认定为“出版、发行”行为属事实认定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图书发行部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出版”适用法律属法律适用失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考虑了上诉人图书发行部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手段、规模、情节等综合因素,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图书发行部负担。
(七)解说
本案案由确定为邻接权侵权。图书发行部侵犯了人民出版社对《我为歌狂》一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故本案非邻接权侵权纠纷而是著作权(不包括邻接权的狭义的著作权)侵权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图书发行部销售了一本《我为歌狂》盗版书,但并未认定图书发行部只销售了一本盗版书,一审法院是基于图书发行部销售盗版书数量无法查清而酌情作出的判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构成发行,故上诉人图书发行部销售《我为歌狂》盗版书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
人民出版社对《我为歌狂》一书享有专有出版权,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人民出版社可通过复制并向公众发行《我为歌狂》一书来行使其专有出版权。图书发行部通过不法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人民出版社对《我为歌狂》一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由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人民出版社的实际损失和图书发行部的违法所得,考虑到图书发行部作为专业的图书发行单位,其住所地文庙又是上海最大的图书刊物批发市场,且不能证明其下属书店销售《我为歌狂》盗版书的合法来源,《我为歌狂》为市场上畅销图书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酌情确定图书发行部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晓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1 - 2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