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民三初字第000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萍乡市安源经济开发区三田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建明,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龙骧瓷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萍乡市龙骧瓷厂厂长。
被告:胡某,男,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系萍乡市龙骧瓷厂厂长,住萍乡市湘东区。现正在萍乡市第二看守所服刑。
委托代理人:邓宜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59年9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原系萍乡市龙骧瓷厂营销员,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向阳;审判员:刘素萍;代理审判员:阳清。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龙骧瓷厂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同时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胡某为了发泄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不满情绪,从2001年8月开始至今,与被告李某1一起共同捏造原告产品不合格、以贿赂和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高价销售产品的事实,并炮制匿名信投递到有关企业和部门,同时以泡轻瓷产品为名继续使用压价竞标破坏原告产品合理价位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64.36万元。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该损失,并销毁被告现有的全部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当庭辩称:本案系针对其个人,与龙骧瓷厂无关。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胡某从2001年8月份开始至今对原告进行了商誉侵害其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捏造事实,原告的商誉是否受损、受损原因、受哪些因素的制约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1当庭辩称:其写信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新安公司与被告龙骧瓷厂同为生产轻瓷产品的企业,在市场同行业竞争中,被告龙骧瓷厂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二被告胡某对原告新安公司(前身为萍乡市安源瓷厂)法人代表李某产生不满情绪。2001年8月份,第三被告李某1和被告胡某及另一人蔡某(已被判刑)在山西省太原市金叶宾馆共同商议以与原告新安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河南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涟源钢铁集团公司、辽宁鞍山钢铁公司等单位的党员、职工、离退休人员代表的名义,向这些单位写举报信,反映购买原告新安公司产品价格高、质量差等情况,从而报复新安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使其所经营的企业业务量减少。被告胡某起草好举报信,得到被告李某1等的认可。之后,胡某要求李某1去打印、寄发举报信。同年9月8日,被告李某1向太原市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焦化厂财务科寄出一份举报信,其内容反映有关人员购买新安公司的产品80%不合格,价格却高于1500元每立方米;向辽宁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纪委、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委、涟源钢铁集团公司纪委等分别寄出一份举报信,其内容反映新安公司向有关人员采取贿赂、欺诈手段高价销售产品,造成公司近百万元损失。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焦化厂纪委得知举报信后,进行了调查,认为举报信反映的内容不属实;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委经调查核实购买新安公司轻瓷材料与其他厂家同类产品相比价格偏高。2002年9月6日,萍乡市萍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就此作出萍审资评报字(2002)第32号关于《萍乡市安源瓷厂李某的发明专利“轻瓷多孔填料”产品信誉损失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7月31日无形资产损失值为721.4万元,其中减少国家税收238万元,企业净损失454.4万元,其他损失29万元。2002年11月1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李某1、蔡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分别被判刑。2003年3月4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萍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该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
另查明:在上述刑事案件审判期间,本案原告虽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并具备损失鉴定结论,但原告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为证明三被告捏造事实侵犯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提供了以下证据:(1)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2)安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2)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萍二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判定被告胡某、李某1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对证据(1)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所含内容已为证据(2)所取代,证据(2)为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判决,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2.原告为证明被告采取压价竞争不正当手段侵犯其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份证据:山西省孝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孝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其内容为:“兹证明前面山西省前广律师事务所于2003年4月7日出具的《关于提取轻瓷填料的情况说明》上的盖章属实,所提取的轻瓷填料一块现存放于我处。”对该证据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有继续侵权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为证明其遭受的侵权损失,出具了2002年9月6日萍乡市萍审会计事务所萍审资评报字(2002)第32号《萍乡市安源瓷厂李某的发明专利“轻瓷多孔填料”产品信誉损失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7月31日无形资产损失值为721.4万元,其中减少国家税收238万元,企业净损失454.4万元,其他损失29万元。对该证据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认为内中的数据其无法论证,对评估报告的科学性、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商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在工商业活动中所创造的商誉享有专有利益而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商誉作为商法人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已深化为具有价值形态的财产利益。1992年,我国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两个规范性文件都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可见,企业的商誉是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单独地进行资产评估。
构成商誉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1)主观上有过错。侵害商誉权的行为发生在竞争对手之间,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诋毁、诽谤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对方当事人的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因此,故意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2)行为人具有经营者身份。只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才构成该类特殊侵权行为。(3)实施了商誉侵权行为。侵害商誉权的行为表现为捏造虚伪事实或对真实事件采取不正当说法,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4)产生了侵权损害事实。侵害商誉权的损害事实,是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导致关于权利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并由此造成了商誉的实际损害。商誉损害的内容涉及对商事主体的产品质量、经营现状、销售状况、履约能力及态度等经济能力进行贬损、误导以及施加不当影响的事实,上述事实的发生即是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原告新安公司通过自身的营销方式和手段,使自身的企业和享有专利权的有关产品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了应有的知名度和市场潜力,能够为企业带来较大利润,原告为此享有相应的商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龙骧瓷厂、胡某、李某1本身具备经营者身份,同时主观上具有侵犯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故意,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且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商誉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萍乡市萍审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关于原告商誉损失的评估不具科学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在我国就无形资产评估尚未颁布相应规定之前,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参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并无不当,且该评估结论是受司法机关的委托,由法定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结论,被告无任何合法的反证,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确认,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新安公司在商誉受损的刑事案件审理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事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在鉴定机关确定其商誉损失为721.4万元后,原告选择其中一定的数额诉请被告赔偿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销毁被告现有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因所提证据缺乏应有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萍乡市龙骧瓷厂、被告胡某、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损失计人民币464.3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228元,由三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可以说是一新类型案件,审判中主要应解决好以下几个关键和疑难问题:
1.三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有关规定,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标淡化等侵权行为。(2)冒用他人企业名称,仿冒他人商品装潢、标志及产地等侵权行为。(3)侵犯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4)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5)行业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其中,“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能力的行为。
本案中,三被告以写举报信的方法,向与原告新安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太原市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等单位反映:新安公司向有关人员采取贿赂、欺诈手段高价销售产品,造成公司近百万元损失。后经调查,发现举报信反映的内容不属实。尔后,经萍乡市萍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原告新安公司遭受了721.4万元的损失。客观上,被告龙骧瓷厂通过捏造并散布原告新安公司产品不合格、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高价销售产品这一事实,损害了原告新安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商誉损失。故三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追究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另外,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针对商誉侵权的特殊情况,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该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由于法律专门规定的阙如,商誉损害的损失赔偿较难确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商誉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原则:
(1)全面赔偿原则。即根据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侵害人的民事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也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
(2)赔偿客观损失原则。即客观受损是多少,就判令侵权人赔偿多少,而不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具体操作中,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在可以量化的情况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可以适用如下赔偿原则:一是填平原则,可以计算出受损数额时,侵害人的赔偿数额应等于受害人因此受到损失;二是获利原则,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而侵害人的获利却可以计算时,侵害人的赔偿数额为其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其二,在无法量化的情况下,就可以采取惩罚原则,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侵权手段及客观影响给予其明显超过所得好处的惩罚。
(3)精神抚慰与物质补偿相辅的原则,由于商誉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完全用数字来计算。受害人的损失的实质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而使消费者在其心目中降低了对受害人商誉的评价。所以此种物质赔偿的作用有二:一是给予受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二是通过经济补偿对受害人抚慰,以维护其在社会上的声誉。因此应当更注重运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种救济方式。
(4)自由裁量的原则,即在法律规定不具体也不完善、个案情况的差别又很大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围绕救济受害人和制裁侵权者的目的进行自由裁量。
不难看出,在本案中法官适用的是赔偿客观损失原则,结合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考虑到在我国就无形资产评估尚未颁布相应规定之前,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参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并无不当,且萍审资评报字(2002)第32号关于《萍乡市安源瓷厂李某的发明专利“轻瓷多孔填料”产品信誉损失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是受司法机关的委托,由法定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结论,被告无任何合法的反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根据该评估结论确定原告的商誉损失为721.4万元。另外,由于原告只选择其中一定的数额诉请被告赔偿,故法院判定被告萍乡市龙骧瓷厂、被告胡某、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损失计人民币464.36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向阳 张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7 - 2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