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234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01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顺德市国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梁某1,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二审):邓某,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乔守东,北京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顺德市贸促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2,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湖候、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顺德市京顺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拍卖行”)。
法定代表人:黄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红;人民陪审员:余佩仪、尤嘉桦。
二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振康;代理审判员:雷启忠、夏新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9年底,国信公司与被告信息公司及顺德市凤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凤城公司”)三方经协商申请注册成立第三人顺德市京顺拍卖行有限公司(下称“京顺拍卖行”)。2000年1月,京顺拍卖行经核准成立,按出资比例,国信公司、信息公司、凤城公司分别占京顺拍卖行股份的10%、85%、5%。京顺拍卖行成立后,信息公司利用其大股东及其股东代表黄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优势抽走其全部注资85万元,经京顺拍卖行及原告多次要求退还抽走的注册资金,信息公司拒不退回。此外,黄某在信息公司授意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在当地报刊刊登公司营业执照、公章遗失公告,及京顺拍卖行停业整顿的公告,给京顺拍卖行造成损失,也损害了股东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信息公司赔礼道歉,向媒体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被告信息公司退回抽逃的注册资金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信息公司辩称:信息公司没有撤走注册资金。即使信息公司有撤走资金行为,本案原告国信公司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其只是京顺拍卖行的股东之一,而京顺拍卖行股东除原、被告外还有凤城公司。请法院驳回国信公司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底,原告、被告和凤城公司三方经协商各自出资10万、85万、5万元,申请注册成立第三人京顺拍卖行。2000年1月,京顺拍卖行经核准成立,按出资比例,国信公司、信息公司、凤城公司分别占京顺拍卖行股份的10%、85%、5%,并经协商决定由信息公司派其股东代表黄某任京顺拍卖行法定代表人。京顺拍卖行成立后,信息公司掌握了京顺拍卖行的经营管理权,并分别于2000年1月18日、2000年3月21日通过黄某等人将其投入京顺拍卖行的85万元资金抽走。虽经京顺拍卖行多次催告,信息公司仍未重新注资。信息公司及其派出股东代表黄某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利益。由于信息公司通过其派驻京顺拍卖行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等掌控住京顺拍卖行的公章及执照等,国信公司遂于2002年2月21日以自己名义将信息公司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收据,证明信息公司利用黄某2000年1月18日抽走注册资金153000元;
2.银行进账单,证明信息公司于2000年3月21日抽走注册资金697000元;
3.2001年12月12日注资通知,证明京顺拍卖行催促信息公司重新注资;
4.京顺拍卖行股东名录及股东会决议及投入资金明细表;
5.证人梁某3证言,证实信息公司抽逃出资85万元,没有归还京顺公司。
(四)一审判案理由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信公司、信息公司与凤城公司出资成立京顺拍卖行,均为公司股东,《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相应的资产受益等财产权利。信息公司抽逃资金的行为,直接损害了京顺拍卖行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由于信息公司掌握了京顺拍卖行的管理权,使京顺拍卖行怠于行使诉权。国信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有关保护法人权益的基本原则,根据利害关系,国信公司依法享有对信息公司的诉权,信息公司亦应依《公司法》规定将资金返还京顺拍卖行。国信公司的起诉,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信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京顺拍卖行缴纳85万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信息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信息公司诉称:(1)信息公司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信息公司收到697000元是在与京顺拍卖行及其股东充分协商后的借款行为,本案应定借款纠纷。(2)本案国信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现京顺拍卖行的经营管理权掌握在国信公司手中,黄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职权已被非法剥夺,京顺拍卖行不存在行使诉权的困难问题。如果京顺拍卖行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由其自己来行使权利。国信公司与信息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国信公司无权直接起诉信息公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裁定驳回国信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国信公司辩称:(1)信息公司不存在抽逃资金的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根据。表现在:从事实上看,信息公司分别两次抽逃资金85万元。在2000年3月21日的抽逃资金表面上是借款行为,但不能掩盖事实上的抽逃资金行为,因为两次抽资加起来是85万元,而信息公司在京顺拍卖行的投入也是85万元。而且在法律也明确不能以其他方式进行抽逃资金,因为信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不能抽逃。(2)国信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京顺拍卖行是由三个单位投资成立的新的法人单位,信息公司是该公司绝对的控股人,如果京顺拍卖行不行使诉权,或者控股股东行为使京顺拍卖行的诉权不能合理行使,则作为公司股东的国信公司应当有权行使诉权。综上所述,信息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京顺拍卖行没有作陈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信公司、信息公司与凤城公司出资成立京顺拍卖行,均为该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相应的资产受益等财产权利;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信息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18日、3月21日两次从京顺拍卖行抽回投资款85万元与其在京顺拍卖行的出资数额相同,且2000年1月18日收据也表明是退回出资款,信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在京顺拍卖行抽回85万元属借款,故信息公司的行为应属抽逃资金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信息公司应依《公司法》规定将资金返还京顺拍卖行。由于信息公司掌握了京顺拍卖行的管理权,致使京顺拍卖行怠于行使诉权,直接损害了国信公司作为股东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国信公司享有对信息公司的诉权,因此,国信公司是适格的原告,信息公司主张在京顺拍卖行抽回85万元属借款和国信公司不具备诉讼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信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为一起因公司控股股东抽逃出资而引发的股东派生诉讼的典型判例。
所谓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因为股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是源于股东自身,而是源于公司,并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以强制执行公司的义务,因而称之为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允许少数股东为公司利益而对致害人提起诉讼,从而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免受居于管理地位的控股股东、董事或受托人的诈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虽源于英美衡平法,但很快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成为两大法系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上的一个共同的制度选择,成为有效保护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重要法律利器。
1.对抽逃出资行为应适用股东派生诉讼予以救济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抽逃出资行为违反了股东出资义务,根本上破坏了公司资本制度。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的救济途径不外乎三种:(1)由公司直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权利;(2)由公司的债权人主张权利;(3)由已足额出资的股东代位主张权利,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对抽逃出资行为能否由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予以救济,《公司法》没有规定,在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仅允许或依靠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对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允许已足额出资的股东通过股东派生诉讼方式,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改正,将抽逃的出资退还公司。原因在于:(1)公司往往碍于控股股东控制等原因,不能或不会出面行使追偿权,从而使公司的其他诚实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损。例如,在本案中,京顺拍卖行受信息公司控制管理权,怠于或消极行使权利的事实非常明显。(2)公司债权人碍于各种原因,不能或不会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3)只有赋予已足额出资的诚实股东向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才能有效地制止、改正抽逃出资的行为,维护公司、公司其他诚实股东、公司债权人和社会的利益。(4)对抽逃出资的控股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是少数股东的应有诉讼权利。
2.原告国信公司能否起诉信息公司返还抽逃资金问题
这主要看国信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的要件和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的要件看,应允许国信公司对信息公司提起派生诉讼。(1)国信公司是京顺拍卖行的三个股东之一,占有公司的10%的股份,在信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时至诉讼期间国信公司始终为京顺拍卖行的合法股东。(2)国信公司起诉前已经历了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在国信公司和凤城公司的要求下,京顺拍卖行的财务部门多次发出通知要求信息公司补足抽逃的出资。(3)由于信息公司是京顺拍卖行的控股股东,实际上控制京顺拍卖行经营管理权,使京顺拍卖行怠于行使诉权,只有通过少数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方能解决抽逃出资问题。(4)国信公司提起派生诉讼是出于善意维护公司利益及少数股东利益,其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国信公司与信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首先,国信公司依法应对信息公司抽逃出资所造成瑕疵出资负资本充实责任。其次,信息公司抽逃出资将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国信公司与凤城公司两公司股东利益。而信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应支持国信公司提起的派生诉讼。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子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7 - 3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