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3)湖民二初字第8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厦华显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被告:烟台市东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王某,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马某,女,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牟平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侯春盛。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日,原告与烟台市东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辰公司”)签订编号为XXXJ-2(XX)经XXX3号的《经销协议》,此后双方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但不久以后,东辰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03年7月25日,东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389961元。此后,原告曾多次与东辰公司协商还款一事,但东辰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搪塞,拒不付款。东辰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马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及主要管理人员,在东辰公司被注销后,应承担负责清算公司财产的义务。此外,被告王某、马某作为公司股东还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故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请求判令:(1)东辰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89961元及相应滞期利息;(2)被告王某、马某负责清算东辰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在3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被告王某、马某对其抽逃出资30万元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因东辰公司已被注销,原告申请撤回对东辰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某、马某辩称:东辰公司已经破产倒闭并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债权债务与被告王某、马某无关,且东辰公司已经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办理破产手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程序完成后再继续审理。东辰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货款确认单》,因东辰公司已经于同日被注销,因此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字是无效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辰公司未作答辩。
(三)事实与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原告与东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XXJ—2(XX)经XXX3号的《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东辰公司作为原告在胶东、潍坊地区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的显示器。2003年7月25日,东辰公司出具一份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的《货款确认单》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9961元,并加盖“烟台市东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2000年10月间,王某、马某拟投资开办东辰公司。同年10月18日,王某、马某将其投资交付给拟成立的东辰公司,并将23万元货币资金(其中王某13万元、马某10万元)存入拟成立的东辰公司在中国银行烟台市牟平支行的临时账户,交付给烟台天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当日,烟台天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烟天罡所验字(2000)120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0年10月18日,东辰公司各股东投入资本30万元,其中货币资本23万元,实物资金7万元。次日,王某、马某以领取工资及差旅费为名,以现金方式分两次领取该注册资金20万元。
2003年7月25日,因东辰公司未在限期内申报年检,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烟工商企处字〔2003〕第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东辰公司营业执照,并告知东辰公司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东辰公司。但届期东辰公司既未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原告与东辰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内容和形式均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东辰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出具的经过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字确认,并且加盖东辰公司公章的《货款确认单》,证明截至2003年7月25日,东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9961元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关于该《货款确认单》因东辰公司已经于同日被注销,因此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字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2003年7月25日只是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当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东辰公司在复议期限和诉讼时效内仍然具有法人资格,王某的签字及东辰公司的公章仍然有效。(2)东辰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后,被告王某、马某作为公司股东没有组织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法应当承担清算责任。被告关于东辰公司已经破产倒闭,并在烟合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程序完成后再继续审理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王某、马某在东辰公司批准设立后的次日,即以领取工资和差旅费为名将注册资金20万元以现金形式提走,系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对抽逃30万元注册资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中有10万元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某、马某作为股东应当负责清理东辰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东辰公司的财产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30万元,并在抽逃2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清理东辰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偿还东辰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300000元。
2.被告王某、马某应当在抽逃200000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表面上是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但却集中反映了当前我国《公司法》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和空白,值得重视。
在当前的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行为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在实践中,企业自身的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消极行为,比如不按时申报年检的行为都可能导致企业被工商管理部门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5月8日作出的《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或者把吊销营业执照的登记与注销主体的登记作为同一性质的登记事项来处理。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否认、注销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同时,却几乎很少督促或组织企业法人进行相应的清算工作。这就直接导致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时候,常常陷入无法找到被告的困境,更谈不上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了。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东辰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因此原告只好撤回对东辰公司的起诉。由于东辰公司在主体资格消灭之前没有经过任何清算程序,因此法院只有判令东辰公司的股东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的结果来偿还东辰公司所欠的债务。
现行《公司法》在民事责任方面存在很大的空白。比如本案中东辰公司的股东存在明显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但是,《公司法》仅仅在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公司法》的该条规定中,我们只能看到,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找不到任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后,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股东或者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公司的注册资金,不仅直接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使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和资金偿付能力受损,而且最终还必将危及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完全有必要令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因其行为而导致利益损失的公司和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体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本案中,由于第一被告东辰公司因未按时年检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主体资格,且未经过清算,公司的主要的资产又在成立次日即被股东抽走,因此,法院判令两股东在抽逃2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从《公司法》中无法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与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被告股东,没有善意地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已经严重危及到他人的债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令该股东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有必要的。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侯春盛 张南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1 - 3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