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3)栖经初字第28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二终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京金陵轧钢联合公司(简称“金陵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经理。
原告(上诉人):江苏冷弯型钢协会(简称“冷弯型钢协会”)。
法定代表人:丁某,会长。
以上两原告(共同上诉人)共同委托下列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贾仲明,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陶波,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干部。
被告:王某,男,64岁,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煜卓,南京信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巫杉。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玲刚;审判员:孙亮、赵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两原告共同诉称:我们两单位于1996年9月联合投资设立江苏省金星冷弯型钢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金星公司”),并经金星公司股东会选举王某为金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但王某任职以来,不能使金星公司正常经营,且利用职务之便损害两股东的利益。鉴于上述行为,2002年4月15日两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了撤销王某金星公司董事、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责令其5日内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并将金星公司有关公章证照交清算组。该决议生效后,王某拒不履行股东会决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交还金星公司的相关章证照。
被告王某辩称:两原告对我起诉实际上受到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简称“市乡镇局”)的操纵。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我的职务,因会议未经过我的召集,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我对其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判令决议无效,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1月,金陵公司、冷弯型钢协会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金星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金陵公司、冷弯型钢协会作为股东分别对金星公司投资25万元,各占金星公司注册资本的50%。经金星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决定,选举金陵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冷弯型钢协会法定代表人丁某及王某为金星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选举王某为金星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选举刘某为公司监事,董事会聘请王某为金星公司经理。在经全体股东、董事、监事一致通过的公司章程中,第十八条“股东会职权”第一项确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需经全体一致同意通过”。第二十四条董事会职权第一项确定“负责召集股东会”,第九项确定“聘任和解聘公司经理”。第二十六条“董事长职权”第一项确定“主持股东大会,召集、主持董事会”;第三项确定“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第三十二条“经理职权”第一条确定“主持公司的有关经营管理工作”。嗣后,金星公司经登记即开始相关经营活动。至2002年3月25日,金星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第二条载明“自即日起撤销王某金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王某须在两日内(3月27日)交出账、章等所有公司材料”。此决议有金星公司两名董事丁某、严某及监事刘某签名,监事刘某另注明“已通知王某,因事未到”。2002年4月15日,金星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一条载明:“鉴于金星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股东各方的利益,现决定撤销王某董事、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责令其于五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同时责令其将金星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证照于五日内交金星公司清算组”。此决议加盖了金星公司两股东即本案金陵公司、冷弯型钢协会公章。上述两次决议的形成王某均未参加,决议的结论王某均事后得知。王某也未按决议履行相应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星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公司章程。证明金星公司系依法成立的。
(2)1996年11月13日南京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两股东各出资50%。
(3)2002年3月25日金星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决议撤销王某金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并在两日内交出账、章等所有公司材料。
(4)2002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决议撤销王某金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责令五日内将账、章等所有公司材料移交清算组。
(5)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本案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金星公司章程,股东会享有更换董事的权利,董事会享有解聘经理的权利。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解除董事长职务,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可以参照“更换董事”由股东会行使此项权利。金星公司全体股东、部分董事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被告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决议的内容应视为与会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于决议是否生效的分歧在于金星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作为董事长享有对股东会的主持权和对董事会的召集权,而两次会议的召开未经被告主持、召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董事长的主持、召集权,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作出明确规定,两法律条款应作为保持公司作为资合型社团的相对稳定性、保护公司全体股东、董事均公平享有表决权、保障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董事会召开的有序性,从而保护公司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稳定而设置。上述两条法律应隐含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召开的程序性规定且属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并未规定经全体股东、大部分董事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消灭召集权人的召集权。故2002年3月25日形成的金星公司董事会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同理,2002年4月15日金星公司股东会决议因无董事会召集无效。综上,被告至本案诉讼中仍具有金星公司董事长、经理身份且工商登记材料中未作变更,其对金星公司公章证照的占有属其职权范围,两原告作为股东现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另对公司的召集权人而言,“召集”既是权利亦是义务,金星公司的股东、董事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召集义务,重新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解决纠纷。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金陵公司、冷弯型钢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金陵公司、冷弯型钢协会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两上诉人(原审两原告人)诉称:(1)金星公司2002年3月25日董事会决议和2002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2)上述董事会和股东会内容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金星公司的章程,依法应予以保护。一审法院判决片面理解,机械运用《公司法》有关条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致使上诉人合法的股东利益得不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答辩称:(1)金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是金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南京市乡镇企业局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干预金星公司生产经营,意图直接侵犯金星公司企业财产权,对依法维护金星公司合法权益的答辩人打击报复的行为。(2)董事会、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均为违法,两次的决议内容均属无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星公司2002年3月25日董事会是金星公司丁某、严某二位董事提议召开的,董事会召开前电话通知王某参加,王某未参加。此次董事会虽存在未经王某召集和主持等程序性瑕疵,但此程序上轻微瑕疵,不足以认定该董事会决议无效。故金星公司2002年3月25日董事会决议免去王某金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是合法有效的。同理,金星公司2002年4月15日股东会是经过全体股东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此次股东会也存在未经金星公司董事会召集的瑕疵,但股东会决议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故金星公司2002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免去王某金星公司董事职务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以金星公司2002年3月25日董事会未经董事长王某召集,4月15日股东会未经董事会召集,而认定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王某在被免去董事、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后不再享有保管金星公司相关证、照、章等财物的权利,王某拒不交出相关财物,侵犯了公司权利,应承担返还上述财物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2)栖经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
2.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金星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代码证、金星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册等相关财务归还金星公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王某承担。
(七)解说
关于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在没有董事长主持召开的情况下作出是否应认定有效。就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公司法》和金星公司章程都明确规定了董事长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的权利,而金星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去做,应当认定其所作出的决议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金星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虽没有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也只是程序上的轻微瑕疵,不足以此认定该董事会和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无效。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但我国《公司法》没有进一步规定如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又不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的,大会应当由谁主持的问题。该条款的性质是管理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不够明确。因为对该条款性质上的不同认识,可能会导致在对董事会和股东会效力认定上不一致。就本案而言,被告王某在电话通知未到场的情况下,由金星公司各股东和监事参加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所做出的决议,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至于王某以股东会没有经其召集和主持为由,抗辩股东会决议无效,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我国《公司法》规定,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该条款明确规定了除董事长和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主持以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这在法律上更加明确了只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即使没有董事长的召集,董事会仍可召开,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应认定有效。本案中,金星公司的董事会已通知王某参加,而只是未能到会,并做了记录,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巫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6 - 3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