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冀民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谊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晓军,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章某,男,1949年12月30日生人,汉族,秦皇岛秦云科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裁,住秦皇岛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焦汝秋,秦皇岛市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新忠;代理审判员:赵爱彬、邓喜军。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学境;代理审判员:曹洪涛、冯增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新谊公司诉称:新谊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章某系我公司聘任的总经理。2001年3月6日,我公司董事会决议辞退了章某的总经理的职务。此后,我公司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进行了清产核资审计,发现章某在公司任职期间的1998年至2000年分三次以发放奖金的名义提走人民币132.7万元,这笔巨款落入其手后下落不明。同时2000年10月,章某以现金的方式提款116420元,亦下落不明。此外,章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持有公司价值60万元技术资料磁盘一套,尚未归还。目前,章某已携带该资料及部分生产经营信息在秦皇岛秦云科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就任总裁,该公司与我公司属于相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同在秦皇岛市开发区,章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的规定,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章某返还其个人领取的资金181.047万元及其占有的我公司的技术资料;(2)被告章某配合我公司办理以公司5万元资金做担保的,以被告个人名义开立的信用卡的销户手续;(3)被告章某遵守竞业禁止规定,停止从事与我公司在同地区、同行业进行经营竞争的侵权行为;(4)诉讼费用由被告章某承担。
被告章某辩称:被告未拿原告的任何财产,包括人民币和光盘;在任职期间确实以公司5万元资金为被告办理了长城信用卡,但由于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一案尚未解决,不同意退卡;被告已不是原告的经理,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新谊公司是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章某原系原告公司聘任的总经理。2001年3月6日,原告公司特别董事会决议辞退被告章某的总经理的职务,后委托北京华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新谊公司截至2001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清查核实。结果表明,从1997年至2000年被告章某签收领取的年终奖金无发放明细的资金总计181047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其领取巨额奖金财产账无发放明细是其公司内部的一种管理模式。同时,被告提供了其手中保存的1810470元奖金的发放明细,以证明这些奖金的去向,上面有公司员工、被告本人及部门负责人的签字,且原告的总会计师亦出庭证明被告自己保存发放明细的做法是符合当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的。依据审计报告,新谊公司认为章的行为损害了其公司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6月,被告章某到秦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任总裁,该公司于2001年10月更名为秦云科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新谊公司一致,新谊公司认为此举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但章某否认自己带有技术,且自己的行为不属于竞业禁止的范围。另外,新谊公司以章某名义开立的押金5万元的信用卡尚未退还,对此章某予以认可。
3.一审判案理由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发放奖金1810470元的行为,因章某提供了具体的发放明细,证明了这些奖金的去向,且新谊公司的总会计师也证明发放明细由被告保存是符合当时公司内部管理模式的,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技术资料,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是章某拿走,被告也不承认,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信用卡,被告予以认可,虽然其以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一案未获赔偿为由拒绝办理退卡事宜,但本案与劳动争议无关,章某理应退还,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竞业禁止的问题,因被告章某是在已被原告辞退且不在原告公司工作后,就任秦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任总裁的,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领取后无明细的总计为1810470元资金及其占有原告公司的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遵守竞业禁止的规定,停止从事与原告在同地区、同行业进行经营竞争等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退长城信用卡及保证金。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新谊公司不服,上诉称:章某擅自从新谊公司提走巨额款项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与处置,是其利用总经理的身份,越过董事会擅自确定的,是对公司财产的侵犯,新谊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其返还;章某承认取走巨款,并举证证明了资金下落,但其证据在法律上明显不具备证据效力,所有收条均为原在新谊公司工作,现在章某处工作的员工所签,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即使所有收条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自己出证支持自己的主张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对抗新谊公司的证据;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忽略证人张殿生是利害关系人这一特殊身份,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章某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侵权行为,却以章某不在新谊公司工作为由予以驳回,致使损害新谊公司利益的行为仍在继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章某答辩称:181万元是新谊公司给工人发奖金用的,有员工的签字,不存在章某私自占有的问题。新谊公司的技术资料,章某没有见到,根本不可能拿走。至于竞业禁止问题,章某已离开新谊公司,不存在竞业禁止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及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另查明:从1997年至2000年,章某共发放奖金184.55万元,其中,1997年发放中层管理人员50.4万元,章某个人领取8.4万元;1998年发放中层管理人员38万元,章某个人领取10万元;1999年发放中层管理人员33.15万元,章某个人领取10.7万元;2000年发放中层管理人员63万元,章某个人领取8万元。
新谊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三份董事会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其中,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订立劳动合同及决定人事安排和工资福利。三份董事会会议决议中,1998年2月28日的第一届第七次董事会决议显示,对于1998年终奖金提取及分配方案,董事会授权新谊公司提出并报下一次董事会审批;同年8月28日的第一届八次董事会决议通过了新谊公司经常性奖金发放方案,即员工经常性奖金按以董事会确定的利润总额230万元提取10%,超过利润总额部分按20%提取。年终分配有实际困难提交董事会审议;1999年3月9日的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表明,1999年员工经常性奖金按照完成董事会确定的净利润260万元提取15%,超过净利润260万元部分提取20%,年终分配确有困难时提交董事会再审议。对于这四份证据,章某均予以认可,但提出这不是全部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新谊公司每年至少要召开两次以上董事会,而对方只提供三份董事会会议决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新谊公司是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章某原系该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1999年被任命为该公司的常务董事。2001年3月,新谊公司特别董事会决议辞退章某的总经理职务,并委托北京华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新谊公司截至2001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清查核实。审计结果证明:1998年新谊公司利润总额为3191487.44元,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251912.78元,已分配股利1763389.44元;1999年利润总额2382377.07元,净利润2197460.22元,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190482.33元,已分配股利1333376.28元;2000年利润总额1407330.44元,净利润1284544.95元,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128454.50元,已分配股利1027635.97元。
章某在被辞退后不久组建秦云科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担任总裁,该公司经营范围与新谊公司的经营范围大体相同。
庭审中,双方在章某发放奖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越权,章某的行为是否侵犯公司利益等问题上存在分歧。新谊公司对章某提供的1810470元发放明细上的签名及证人进行了质证和质询,提出了异议,并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不久又撤回鉴定申请。
还查明:1998年新谊公司完成利润总额319.15万元,超额完成董事会制定任务,应提奖金40.83万元,实提奖金68.87万元,多提28.04万元;1999年新谊公司完成利润总额238.24万元,未完成董事会制定任务,实提奖金63万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章某在担任新谊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提奖金的不当行为是否构成越权并侵犯公司利益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章某是否存在越权行为。新谊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章某作为总经理,其权限是直接向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决定,组织和领导合营企业日常管理工作。在1998年、1999年间,章某存在多提奖金的不当行为,而这不当行为,章某辩称有公司董事会的许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所作所为是经过董事会授权,构成越权,章某的辩驳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97年和2000年,新谊公司未能提供权限证据,因此其主张的从1997年至2000年章某均存在越权行为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需要明确的是,1998年和1999年,章某越权处置公司财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否达到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程度。通过庭审调查,新谊公司在1998年超额完成公司董事会下达的任务指标,应提奖金数额为40.83万元,而章某实际提取了68.87万元,多提28.04万元,占应提部分的68.7%,已经大大超过了应提奖金数额。1999年,新谊公司未完成公司董事会下达的任务指标,但仍旧提取奖金63万元,对此,已不是多发一点奖金或滥发奖金的问题,而是违反公司章程,超越董事会对其授权,私自处置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达到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程度。作为责任人,章某应对其过分的支付行为,给新谊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新谊公司对章某提供的奖金发放明细存有异议,并向法院提出了对签收凭证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在随后又撤回了该申请,可视为这是对章某以外的人领取奖金数额的认可,新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章某私吞公司财产,且庭审中又主张不再追究公司其他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新谊公司主张由章某全部返还181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章某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章某在担任新谊公司总经理期间的1998年、1999年,存在越权发放奖金,私自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而章某从中获取利益20.7万元。对于这20.7万元,章某理应全部返还,用于赔偿新谊公司的损失。但考虑到1998年超额完成董事会下达的任务指标,章某有其应得的部分,因此,按照完成任务指标应提奖金数额与实际提取奖金数额的比例计算出章某在1998年应得奖金5.93万元,剩余部分应予退还。1999年未完成董事会下达的任务指标,不应提取奖金,章某所得奖金应全部返还,故章某应承担14.77万元的赔偿责任。
至于新谊公司上诉所称章某有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法庭判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因新谊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章某在担任新谊公司总经理期间有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秦民初字第11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2.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秦民初字第11号判决书第一项;
3.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谊公司14.77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062.1元,由新谊公司分别各负担14562.1元,章某分别各负担7500元。已收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由双方在执行中予以冲抵。
(七)解说
我国目前的各类商事公司中,董事、经理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其权力在不断地扩张,而其义务和责任则因各种原因而未能得以相应强化。这种失衡的责权利关系对股东、公司而言是很不公平的,也容易引发董事、经理利用其职权侵害股东、公司利益的事件的发生。本案就是一起公司经理越权侵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因此,必须强化董事、经理对公司的义务尤其是忠实义务以及违反忠实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1.关于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问题
《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绝对竞业禁止义务,有学者认为,如果严格适用显然对于兼职董事过于苛刻;但笔者认为,从保护公司利益与完善公司制度的目的出发,应坚持现有规定,而且我国未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董事、经理任职期间应遵守竞业禁止义务并不得有泄露公司秘密,离职后亦应遵守此义务。该义务旨在使董事、经理离职后原任职公司利益免受损害,主要指董事、经理离职后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其从事相关业务。从本案来看,章某在离开新谊公司后成立了秦皇岛秦云科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就任总裁,该公司与新谊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属于相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并同在秦皇岛市开发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章某的行为发生在其任新谊公司总经理的任职期间,则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的规定,但由于新谊公司起诉时章某已离开了该公司,已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的规定,但客观上讲,章某成立秦云科联公司因经营范围与新谊公司相同已确实引发新谊公司的效益大幅下降,对新谊公司的经营产生很大冲击。因此,《公司法》亟须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规定:“董事、经理在任职期间及离开原任职公司后,不得以其他方式泄漏原任职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鼓励董事、经理与公司订立服务合同时对此予以详细规定。
2.关于经营管理层滥用公司财产问题
由于经营者权限的不断扩张,使得经营者滥用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本案中,章某利用其担任新谊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超越董事会的授权范围滥发奖金,损害了新谊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应规定董事、经理滥用公司财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应增加概括性禁止规定:“董事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公司交缴惩罚性赔偿金”。董事滥用公司财产,即犯有违反信义之罪,应归还公司所丧失之所有财产或赔偿公司所受之损失。第二,商业机会、信息等抽象财富对公司越发重要,全面保护公司利益的要求日益急迫,应增加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定。公司机会的认定较困难,笔者认为可从两方面加以确定:一是此机会从董事职务行为中获得;二是此机会属公司经营范围内,与公司经营目的相关。可借鉴国外立法,在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前提下尽量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采取较务实的义务标准,规定:“禁止董事个人利用与公司经营目的相关的积极的商业机会,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非利害关系股东多数通过或者公司在经济上不可能利用该机会的除外。”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别,因为前者具有股东分散的特点,难以完全避免“篡夺公司机会”发生,而后者的股东有更大权利且相互信任,为兼顾市场效率与公司利益,做出例外规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学境 王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0 - 3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