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14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军、曹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期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唐嘉清。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钧;审判员:陈默;代理审判员:刘志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之后,原告便委托被告代理期货铜的交易,截至纠纷发生前,原告共持有期铜30手。2003年1月6日9时,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收到被告1月3日签发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原告即交付3万元的保证金并与被告方上海负责人王某2联系,准备在6日下午收市前补足通知书规定的剩余22362.50元的保证金,并获同意。然而,被告在当日下午1点30分将原告的持仓强行平仓25手。被告的违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还剥夺了原告的交易权利,经交涉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
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期货操作惯例,自觉追加保证金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在1月3日即知道应当追加保证金,1月6日开市后却不及时全额追加,故被告在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后可以实施强制平仓。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是其投资操作失误和未及时追回保证金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自行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期货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及附件1组,由期货公司为王某提供期货交易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期货公司以风险率来计算王某账户的风险状况,当风险率大于100%,期货公司不再接受王某的开仓指令,并按合同约定向王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控制条件时,期货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王某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王某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对王某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王某的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王某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期货公司采取书面向王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期货公司的交易结果不符合王某的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约定条件,期货公司有过错并给王某造成损失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重新执行王某交易指令。期货公司并通过《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向王某提示:“如未于规定时间内存入所需保证金,您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迫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您必须认真阅读并遵守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规则,如无法满足,您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根据有关规则被强行平仓;在国内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无法做到即时确认,所有的交易结果须以闭市以后交易所的书面确认为依据。”合同订立后,王某、期货公司依约履行,至2003年1月3日,王某持有上海3月期铜20手,5月期铜5手,6月期铜5手。期间王某的账户中也曾多次出现风险率超过100%的情况,王某收到期货公司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后,均于期货公司所指的“下一交易日”。当天通过追加资金或自行平仓的方式追加保证金。2003年1月3日,上海期铜以涨停板报收,王某账户出现透支,王某至收市后离开期货公司营业场所。当日闭市后,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资料制作了户名为王某的持仓盈亏单、资金清单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在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上注明:“根据今日结算价及贵方现有持仓,您应立即追加保证金52362.50元,请在下一交易日9:00以前汇入我银行账户。如不能及时汇入保证金,在以下的交易日里,本公司有权强制平仓贵方手持合约,由此带来的损失均由贵方自负。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2003年01月03日。”王某于2003年1月6日上午8:45收到该通知书,并在客户签章栏内签名。此前王某已知悉应当追加保证金,收到通知书后即将所带3万元人民币划入期货公司账户。开市后,因期铜价格继续上涨,王某以16260元卖出10手3月期铜合约,但未成交。至当日下午1:50左右,期货公司对王某持有的3月、6月期铜合约共25手分别以16740元和16940元强制平仓。王某知道后即表示不满,双方经协商无果,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期货公司按王某投入操作的资金额计人民币19万元进行赔偿,审理中又变更为以斩仓价位与开仓价位之间的差价计算损失,共计12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期货经纪合同》一套。
(2)原告的保证金到款凭证。
(3)原告的持仓单。
(4)交易结算单。
(5)原告于2003年1月6日收到的被告制作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书。
(6)原告于2003年1月6日追加的3万元保证金到款单。
(7)2003年1月3日、1月6日的期货走势K线图。
(8)原告拒绝签字的平仓单。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是以必要的保证金和强行平仓手段为保障的,及时补足保证金是客户应尽的义务。经纪公司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起的是一个提醒作用,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将其列为强行平仓的前提条件,但这仅仅是为了防止经纪公司在客户不知自己应履行追加保证金义务的情况下滥用强行平仓权,在客户已明知应当追加保证金或者经纪公司无法通知到客户时,这一通知书是否可以影响到强制平仓的效力值得商榷。(2)关于“下一交易日”的确定。在认定双方争议的下一交易日是哪一天时,不能局限于某一方的角度,而应统筹兼顾日常习惯、中文词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工作日和交易日的规定、期货市场的惯例等方面,进而结合期货公司通知书的文字“根据今日结算价及贵方现有持仓”,就可以得出结论:期货公司与2003年1月3日制作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中的“下一交易日”系指2003年1月6日。(3)关于强行平仓通知书的问题。虽然原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十四条提到期货公司采取书面方式向王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和强行平仓通知书,但该条款规定在“通知事项”一节,主要是约定通知的方式;双方在“强行平仓”一节中明确约定,王某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采取减仓措施,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平仓。后者显然更有针对性,即使以这两条约定有矛盾之处,视之为合同约定不明,但期货公司已在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上注明了强行平仓的内容,且在期货行业的惯例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无硬性规定。可见,在经纪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客户未按时补足保证金的情况下,强行平仓通知书仅具有程序上的象征意义,故期货公司未发该通知就强行平仓虽有瑕疵,但无过错,且与王某的损失无因果关系。(4)期货公司是否给予王某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从表象上看,期货公司仅给王某15分钟的时间,但事实是王某已知道保证金不足,已有所准备,更何况期货公司是在通知送达后近5个小时才实施强行平仓的,这段时间内王某完全可以全额补足保证金。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期货公司为客户提供的服务或有不到位之处,但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且实际给予了王某充裕的履行义务时间,并无过错,王某未适当履行追加保证金的义务,应自行承担强行平仓的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诉称:(1)根据期货经纪合同,“下一交易日”应指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的下一交易日。涉案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上的落款日期虽是2003年1月3日,但其只是被上诉人制作该张追加保证金通知书的日期,而不是发出日期,其发出日期应为2003年1月6日上午8:45。鉴此,涉案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中“下一交易日”应指2003年1月7日,上诉人只需在1月7日9:00以前补足保证金即可,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无权将上诉人的合约强行平仓。(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5手持仓强行平仓的条件未成就。理由是:首先,尚未到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规定的“下一交易日”9:00以前;其次,即使被上诉人有权强行平仓,也应控制在保证金缺额的持仓范围内。被上诉人强行平仓25手,将上诉人有履约保证金的20手持仓也强行平仓,是滥用强行平仓权,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期货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斩仓价和开仓价位间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损失是其投资操作失误所造成。关于“下一个交易日”,上诉人明知在期货交易中“下一个交易日”的概念,但其以送达日期偷换“下一个交易日”概念。关于平仓范围的问题,首先,这一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过,被上诉人可以不予答辩。其次,由于上诉人未全额追加保证金,因此,被上诉人在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后有权对其进行强制平仓,后果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完全有时间追加保证金,而并非其在原审中强调的那样没有时间追加保证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期间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2003年1月3日开出的客户交易结算单及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反映,上诉人当日的客户权益为人民币7395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下一个交易日”问题,因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其在2003年1月3日闭市前已知道自己的保证金不足,但具体缺多少无法知悉。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足即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那么,很显然,此时的“下一个交易日”是针对“2003年1月3日”的交易日而来。虽然被上诉人在书面送达的时间上有不妥之处,但这不足以影响2003年1月6日作为“下一个交易日”的确认。原审法院对“下一个交易日”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强制平仓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只能根据不足的保证金数额,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进行强制平仓。对超出不足保证金数额部分所进行的强制平仓,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强制平仓的实施者承担。联系本案来说,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3日闭市后开出要求上诉人追加保证金通知,上诉人于同年1月6日开市前15分钟收到要求其追加保证金通知,暂且不论被上诉人送达书面通知上所存在的瑕疵,在此仅分析保证金数额与客户持仓数量的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开出的书面追加保证金通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追加的保证金数额是52362.50元,而1月3日闭市前,上诉人持有上海3月期铜20手,5月期铜5手,6月期铜5手,当日上诉人所享有的客户权益为73950元。1月6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及时追加了3万元的保证金,也就是说,根据1月3日闭市前的期货价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强制平仓前可享有的客户权益为103950元,根据该客户权益,无论以1月3日结算价为基准,还是以被上诉人1月6日平仓价为基准,均不难算出上诉人可持仓数量达20手以上,但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保证金不足,将上诉人所持有的3月及6月期铜合约共25手强制平仓,显然该强制平仓的数量中约20手数额超出了上诉人持有的履约保证金数额所对应的持仓量。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强制平仓超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涉及超量平仓问题,因而其在二审中可以不予答辩。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的持仓强行平仓与二审中提出的超量平仓问题不属于诉因理由的改变,只是具体化而已。由于超量平仓包含在强行平仓概念之中,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答辩,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超量平仓问题作出处理有所不当,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但对于上诉人提出损失的计算方法,二审法院认为尚不尽合理,对该超量平仓所造成的损失计算不仅应考虑开仓价与斩仓价之间的差额,还应考虑当天行情及以后行情可能给客户造成的机会利益丧失、期货公司所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以及行为人违法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62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3236元,被上诉人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384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三个焦点问题:
1.“下一个交易日”的确定问题。《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期货交易中“下一个交易日”起算点均未明确规定,而实际交易合同及习惯中确存在对“下一交易日”起算的不同认识,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分歧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根据双方所订的合同约定,王某应当在收到追加保证金通知后的“下一个交易日”补足保证金。设想一下,如果王某1月3日不在期货公司营业场所,其也不知道1月3日当天闭市时其账户上已透支,而期货公司的追加保证金通知在1月6日才送达,那么,此时尽管账户透支事实发生在1月3日,而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通知的送达事实发生在1月6日,若要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话,即应该理解“下一个交易日”为1月7日,而非1月6日。本案中,两级法院之所以确认下一个交易日为1月6日,主要是基于案件的特定事实以及考虑对于“下一交易日”的确定应当遵循期货交易规则以及交易惯例。根据交易惯例,交易日是指期货合约进行交易的日期,“下一个交易日”应当理解为针对前一个交易日而言,因王某明知1月3日的交易日中其账户已出现透支,因此,根据交易惯例很显然“下一个交易日”应当为1月6日(1月4日、5日为双休日),因此,法院最终作出了与合同本身不完全一致的解释。这种解释虽仅仅是对个案来讲,但实践中确有些期货公司的格式合同中存在对“下一个交易日”约定不明且操作有歧义的情况,应当值得期货公司及相关管理部门重视。
2.关于强制平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期货交易中经纪公司或客户应当按照规定追加保证金。经纪公司或客户接到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可以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因强行平仓而造成的损失由经纪公司或客户承担。”从此通知规定可看出,强制平仓的目的只是补足期货交易者不足的保证金。强制平仓的金额应当与期货交易者所需保证金数额大体相当。因此,为了防止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任意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进行处分,必须规定强制平仓的限制数额。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涉及保证金不足,可以强制平仓的具体数量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强制平仓数额与保证金大体一致如何衡量也无一定标准,因此就造成了有的期货经纪公司只要认为客户的保证金数额有可能对其造成损害,他们就会随意利用强制平仓来达到止损目的,甚至还经常出现期货经纪公司强制平仓后发现客户还留有一定的保证金,足够再次开仓,于是期货经纪公司就会利用其交易之便,再为客户补上一定量的仓位,以免客户日后找其麻烦。本案所涉的期货公司就出现过类似情况,并且,客户在诉讼中还专门就此问题作为其指控期货公司强制和超量平仓的事实依据。针对上述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敦促立法部门对强制平仓的限制数额以及超量平仓的量化认定标准作出相应规定,以防期货公司滥用强制平仓权来达到其所谓的止损目的。与此同时,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一定要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搞清强制平仓的真正目的,查清期货公司有无违规事实,并结合期货市场的交易惯例以及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处理。
3.风险率问题。由于期货交易结算制度的不统一,各期货经纪公司对于期货交易的平仓盈亏结算、持仓盈亏结算、可动用资金的结算方法各有差异。因此,就带来了各期货经纪公司对风险率的计算也五花八门。就拿本案来说,涉及是否达到可以强制平仓条件的风险率应当以什么时间段为基准双方当事人也颇有争议。有的认为应当以前一个交易日闭市的风险率为基准,有的认为应以下一个交易日的交易过程中或者闭市时的风险率为限。由于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往往对风险率约定比较模糊,更多只规定计算方法而很少规定在怎样的时间段为基准来计算风险率,因此,在很多纠纷中风险率是否已过警戒线就成为各方争执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笔者认为,风险率应当以当日闭市时客户所留保证金基数为基准计算较为合理。由于期货经纪公司发给客户追加保证金通知往往也在当日闭市后通过当日盈亏仓单记录而计算得出,因此,风险率也应当与该时间段相一致来测算比较合理。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客户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的通知补足了保证金缺额后,下一个交易日开市过程中虽然还有可能出现客户刚补足的保证金仍不足以支撑其保留仓位的情况,但此时仅为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不确定状态,而非达到固定的程度,只有在闭市后才能真正计算出客户当日所存保证金是否足额。因此,在客户补足通知书上所需要的保证金数额时,期货经纪公司无权就下一个交易日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已超出约定风险率的情况作出强制平仓的举措。否则,应当视为期货经纪公司侵犯了客户权益,客户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对其滥用强制平仓权而给客户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默)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6 - 3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