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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还债案件。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俗称自费破产,享受不了国家给予国有企业破产的诸多优惠政策。本案案情复杂,负债过大,债权人较多,适用法律受限,多重困难和矛盾交织。本案的审理,从程序到实体都...
(一)首部
(二)案件事实及情况 昆明市宜良钢铁厂是一家县办的城镇集体企业。1985年在原宜良县造纸厂的基础上,转产筹建宜良钢铁厂,1987年建成投产,占地面积236.68亩,房屋建筑面积4万余平方米。1997年分离式改制为昆明市宜良钢铁厂、昆明市宜良炼铁厂(人员、资产、债务未分),有职工1094人。自1995年开始,由于国家调整产业结构,冶金行业逐步萧条,企业技改失控,资金严重不足,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亏损严重,负债过高,官司缠身,1997年7月被迫停产。企业累计亏损2500万元,总负债1.618亿元,资产负债率达123%,已属经营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 1998年4月14日“两厂”向主管的宜良县工业局提出破产还债申请,县工业局1998年4月15日以宜工业发(1998)21号文件同意“两厂”破产还债,并上报宜良县人民政府审批,宜良县人民政府1998年6月6日以宜政复(1998)59号批复同意“两厂”破产还债。 1998年6月16日,“两厂”向宜良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该院经请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宜良县人民法院受理。该院遂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昆明市宜良钢铁厂、昆明市宜良炼铁厂申请破产还债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及时裁定成立清算组,在《人民法院报》、《云南日报》、《昆明日报宜良版》、宜良电视台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公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地点、内容。1998年11月2日在本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人154家,债权总额为1.5亿元,裁定宣告昆明市宜良钢铁厂、昆明市宜良炼铁厂正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时宣布指定由无财产担保的最大债权人宜良县财政局为债权人会议主席。期间,清算组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和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土地进行审计与评估,“两厂”可供拍卖的破产资产为3235.59万元,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处置方案,清算组委托有资质的昆明公平拍卖有限公司对厂区资产内及生活区的铺面公开拍卖,曲靖越州钢铁有限公司及李学金分别竞买了厂区内的厂房、设备等资产及生活区铺面,拍卖变现值为3111万元。清算组在经本院裁定同意的情况下,变卖不易保管、易耗、易贬值的物资,变现资产2255795.82元,加之清算组收回债权657923.96元。变现资产和收回债权总额为34159393.64元。清算组在本院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完成了清理企业财产委托评估回收债权处置破产企业资产、成功拍卖、加速资产变现工作之后,备制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从破产企业变现的资产34159393.64元中,付给宜良立信建筑公司450万元,优先清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抵押债权1725240元,剩余27934153.64元为破产财产。依法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破产费用3932910.89元、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药费1183800.13元外,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清偿顺序清偿企业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12735400.67元;第二清偿顺序清偿企业所欠的税款4343960.09元;第三清偿顺序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为5738081.86元,154家债权人,清偿率达4.329%。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本院2003年9月23日主持召开的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得到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101户债权人的全额通过。该院以(1998)宜经初字第9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清算组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由清算组具体负责执行。2003年11月23日财产分配期限届满,分配工作结束。清算组向本院书面报告,提请终结破产程序,本院2003年11月25日以宜经初字第9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终结昆明市宜良钢铁厂、昆明市宜良炼铁厂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同时在《人民法院报》、《昆明日报县区版》、宜良电视台发布公告终结“两厂”破产程序。清算组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该企业的注销登记手续。
(三)审判 该起破产案件重重困难,历经五年多的时间圆满终结。宜良县人民法院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对以下较为特殊和突出的问题作了妥善处理和解决: 1.收回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资产,成功公开拍卖,提高变现价值,使一般债权人得到了清偿,最大限度地减少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 1997年因宜良立信建筑公司起诉宜良钢铁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以(1997)昆执民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将宜良钢铁厂厂区内办公大楼及土地、制氧车间及土地(包括附属工程、设备及备件)、轧钢车间及土地等财产以1200万元执行给宜良立信建筑公司。据此,宜良钢铁厂办公大楼、制氧车间、轧钢车间所有权依法由宜良立信建筑公司享有。从厂区的整个状况来看,将属立信建筑公司享有的财产分离后,剩余资产进行拍卖,变现的可能性不大,即使变现,变现价值也很低。如果将立信公司这部分财产再收回来,整体拍卖,既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资产变现值,又能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清算组从维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与宜良立信建筑公司协商,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立信公司同意将所有权为1200万元的资产以450万元并入宜良钢铁厂、炼铁厂厂区资产一并拍卖。清算组签订的协议,能否对债权人产生效力?《民事诉讼法》有关破产还债的条款中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审理破产案件着重确立并应严格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债权人自治原则”。为此,2002年7月23日本院主持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将破产财产处置方案及清算组与立信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提交债权人讨论,由债权人自己决定。最终,以450万元收回立信公司资产并入破产企业厂区内资产一并处置的方案得到了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讨论通过,从而使清算组与立信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化。故“两厂”厂区内资产在获得良好的机遇时公开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成功拍卖,变现所得3000万元,超出了当时确定的拍卖价800万元,确实提高了变现价值,也为分配顺序中所涉及的债权得以清偿奠定了基础。 2.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别除权 别除权也称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它是指债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在审理本案中,由于清算组在初始登记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对银行借款抵押权登记出现错误,导致破产财产处置和进入分配阶段无法进行,如不依法纠正错误,将造成整案程序严重违法。事实是:宜良县钢铁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宜良县支行贷款33笔9283万元,33笔贷款形式上均为抵押借款合同,但其中32份合同中抵押条款不清,抵押物不明确,无抵押清单,无登记。仅有一份合同为1997年8月18日宜良钢铁厂与县农行就1996年12月3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所签借款金额2000万元的合同,以宜良钢铁厂下燕窝村[房产证号(9X)XX4号]、宜良县清远街210号[房产证号(9X)XX3号]的房屋设置抵押,并向宜良县房管处进行了抵押物登记。进入破产程序后,县农行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出具债权登记证明:宜良县农行债权额9283万元,有财产担保1.1亿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了宜良县农行的债权总额9283万元(担保贷款)。2000年3月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进一步清理核实,法院发现,农行的债权涉及抵押担保的登记出现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但是,破产程序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完全不同的一种特殊的民事确认和执行程序,它将很多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纠纷纳入一体进行解决,旨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在此情况下,怎样启动程序,启动什么程序依法纠错,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务中也没有类似判例可供借鉴。针对破产案件审理中法院不能主动参与的情况下,合议庭人员本着有错依法纠正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精神,认真分析研究,摸索新路子,大胆探索,及时指导清算组以证据证实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重新确认别除权。法院依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在破产程序中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将清算组的申请送达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在收到该办事处的书面回复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方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对清算组提出重新确认别除权,即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的部分为抵押有效合同,其余为抵押无效的申请,无异议。法院认真审查后,确认清算组提出的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债权中部分别除权有效,其余债权为一般债权的申请合法,并依法下达民事裁定书。据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享有部分抵押优先受偿,从变现值中优先受偿1725240元,其余债权91104760元为一般债权,列入第三顺序进行清偿,从而明确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即有别除权又有一般债权的双重身份,有效地维护了银行的合法利益,保护了金融的安全,也严格区分了抵押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线,保证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顺利进行,确保了破产程序的合法性。
(四)定案结论 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1998)宜经初字第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宣告昆明市宜良钢铁厂、昆明市宜良炼铁厂破产还债。案件受理费100000元,从昆明市宜良钢铁厂、昆明市宜良炼铁厂破产财产中拨付。 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1998)宜经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确认昆明市宜良钢铁厂、炼铁厂破产清算组提出的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债权中部分别除权有效,其余债权为一般债权的申请合法。 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1998)宜经初字第9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认可昆明市宜良钢铁厂、炼铁厂破产清算组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昆明市宜良钢铁厂、炼铁厂破产清算组具体负责执行。 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1998)宜经初字第9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宣告终结昆明市宜良钢铁厂、昆明市宜良炼铁厂的破产程序。2.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五)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还债案件。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俗称自费破产,享受不了国家给予国有企业破产的诸多优惠政策。本案案情复杂,负债过大,债权人较多,适用法律受限,多重困难和矛盾交织。本案的审理,从程序到实体都充分体现严格执法、创造性司法的理念,一方面从破产财产中妥善解决职工切身利益,即工资、经济补偿金、集资款及养老保险金外,另一方面又使国家的税款债权得到保证,同时一般债权还得到一定比例的清偿。 宜良县人民法院除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严格处理各种矛盾和问题外,在收回所有权已按生效判决确认的厂区内部分资产所有权归属他人的情况下,加强对清算组的领导、指导和监督,规范拍卖、变卖破产财产的行为,不搞暗箱操作,充分坚持债权人自治原则,由债权人自己决定涉及切身利益的事务,使该破产企业厂区内的全部资产得到最高变现价值的拍卖,充分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破产程序中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别除权。合议庭不是就案办案,而是从坚持原则、规范程序、提高清偿率的角度出发,注重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大胆进行创造性司法,通过在破产程序中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依法纠正清算组对银行债权涉及抵押担保登记时所出现的错误,使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利进行,使债权人的一般债权得到了一定的清偿比例,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要有利于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的精神是相符合的。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杨品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8 - 41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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