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2002)厦海法商初字第23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经终字第2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詹某,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生,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廖先传,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厦门中海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俞承生、蔡勇明,厦门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诚长;审判员:陈萍萍、林静。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光钰;审判员:薛琦;代理审判员:林泽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詹某诉称:2000年3月14日,其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并指派原告至赤道几内亚绿色海岸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绿岸公司”)所属“绿岸”轮任船员,月工资1150美元。原告依约于当年5月15日登轮服务,至2002年元月15日离船。期间被告于2001年12月30日承诺支付工资,但实际未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3万美元及利息。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原告的船领工资应由船东在船上支付,与被告无关;被告在2001年12月31日所具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等人滞留在船并扬言闹事所迫而承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承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无权依据无效承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海公司与绿岸公司于2000年3月14日正式签署《聘用船员合同书》,约定:中海公司(乙方)选派合格船员到绿岸公司(甲方)所属“绿岸”轮上服务,正常期限为10~12个月左右,一般不少于9个月,不超过14个月;受雇船员不得参与ITF(International Transport Workers Federation,即国际交通工人联盟)的任何纠纷;船员工资包括船领工资、遣返保证金及家汇,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拖欠船员工资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撤回船员。根据该协议,中海公司招聘了包括詹某在内的数名船员,经绿岸公司面试合格后,于2000年3月14日与船员签订《船员聘用合同》,约定:甲方(中海公司)聘用乙方(詹某)到绿岸公司“绿岸”轮任职;甲方对乙方有绝对领导权,乙方应绝对服从甲方,遵从甲方与船东所签船员派出协定;合同期为12个月,从乙方上外轮开始起算;乙方上、下船的交通及食宿费用,按甲方规定的标准由甲方负担;乙方在船工资总额为每月1150美元,其中100美元为保证金,实际每月留船薪1050美元。双方签约当时,中海公司并未向詹某出示其与绿岸公司的合同,只在2000年5月詹某上船时向其出示。
上船后,因绿岸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詹某等人多次向中海公司反映并申请离船。2000年10月30日,詹某等人向绿岸公司总经理刘某要求结清工资并安排回国。同日,刘某回函称同意离船,但无力支付工资。11月1日,船员将申请书及回函传真给中海公司。11月4日,中海公司回信称:如反映情况属实,同意提前回国,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运用正确、合理的手段向船东提出离船申请,并在理清或达成船东偿还拖欠的工资,确定好与船东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交接班手续后,由船东统一安排回国。二、签署申请书并传回公司。三、如果你们已经与船东完成以上各项并获得批准后,请将你们与船东的协议传真我处并妥善保管好原件带回国内,我司将同意提前终止与你们的外派劳务合同并允许提前回国。”所附申请书内容为:“……本人申请提前返国,同时接受船东在返国后发放所欠工资的条件……船东是我惟一的债务人。若船东未如期发放所欠工资,我将保留对其直接单独的追偿权。”詹某等船员均未签署该申请书。
2001年初,“绿岸”轮到安哥拉。2001年4月29日,刘某与詹某等船员致函中海公司称:“贵司派到本司绿岸轮现任四名船员于3月15日合同到期,我按郭经理电话指示,已与四名船员协商,大家对本公司目前困境理解,同意延期至7月15日返回,届时本司会支付全额工资,并安全送回国,请贵司给予支持。当否,请复。”
2001年7月19日,詹某等人致信向ITF求救,反映中国船员被遗弃在“绿岸”轮上,生活条件恶劣。
2001年8月1日,中海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船员向绿岸公司结算工资,并随附《绿岸公司应付公司及船员往来款明细表》载明工资结算截止日期为2001年7月31日。
2001年12月15日,詹某等船员致函中海公司,要求公司回传确认已经过船东确认的工资额。12月18日,中海公司回传称:“对船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承诺,本公司将立即通过法律手段施行追讨责任。到2002年6月30日以前,若无从追讨或追讨不成,公司将按与你们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
2001年12月21日,我国驻安哥拉使馆电传交通部和外交部,称:“四船员以中海公司未明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具体数额为由拒绝回国,要求中海公司承诺于2002年6月前支付所欠工资等,并多次扬言闹事和拼命。”
2001年12月26日,中海公司传真将所承诺的还款义务改为按聘用合同承担一年合同期内的工资。12月28日,四船员对承诺书内容仍持异议,表示在得到公司满意答复前将不考虑回国问题。12月29日,中海公司电汇5万元作为船员遣返费用。12月31日,中海公司再次承诺:“同意……承担自2000年5月15日至离船之日止的全额工资……詹某共计22684.6美元……”该承诺后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经终字第92号终审判决予以撤销。
2002年元月16日,詹某等人离船回国。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与绿岸公司签订的船员聘用合同;
2.原告与被告往来函电;
3.被告与绿岸公司往来函电;
4.交通部、外交部、我驻英大使馆、我驻安哥拉大使馆函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一起外派船员劳务合同(欠付工资)纠纷。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主要在非洲,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但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人,合同签订地也在中国,且双方均未要求适用外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中海公司分别与船员詹某和绿岸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分别承担不同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中海公司与詹某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船员聘用合同》,采用的措辞诸如“受聘船员”、“绝对领导权”、“监督”等用语都表明詹某系受中海公司的聘用和指派而到“绿岸”轮上服务,工资也按被告规定的标准执行。而中海公司与绿岸公司的合同中则规定,如果绿岸公司拖欠船员工资,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工资权利的是中海公司。因此,中海公司与詹某之间应认定为聘用(劳务)合同,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中介服务合同。詹某系中海公司聘用的船员,受中海公司的指派上外轮服务,因此中海公司应按其与詹某所签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在船工资”系詹某在船服务应领取的工资,而非只能由船东支付的工资。聘用合同关于“在船工资”的约定并不排除中海公司对该项工资的支付义务。
原告虽与绿岸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但其是作为被告的员工为被告履行与绿岸公司签订的“聘用船员合同书”,绿岸公司作为实际的雇主将船领工资直接发放给原告,也系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被告对原告承担的合同义务。在绿岸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向被告主张工资权利,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工资的合同义务。
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的承诺已被依法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需按承诺履行。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为12个月,原告上到外派船之日为合同起始日期。原告于2000年3月15日登船,因此合同约定的期限本应到2001年3月15日止。被告于2000年11月4日对原告离船申请的回复中虽表示批准回国,但被告提出的“建议”系附条件地同意原告回国。原告拒绝签署《申请书》,未接受被告的条件,因此双方对提前解除合同未达成合意。2001年4月29日绿岸公司及原告等船员向被告申请延期到7月15日,被告未予答复,但其在2001年8月1日委托书所附的明细表中明确表示原告等船员的工资及被告收取的管理费均计算至2001年7月31日,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同意将合同延期到2001年7月31日。其后,原、被告之间未再协商变更合同期限,故聘用合同期限应至2001年7月31日,相应工资计为1150美元/月×14.5个月=16675美元。此后应视为原告与绿岸公司直接形成劳务关系,产生的相应工资应由原告直接向绿岸公司主张,中海公司对此不负有支付义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工资16675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元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詹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1050元,被告中海公司负担427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詹某诉称:其于2000年3月5日登船,2002年元月15日离船。根据聘用合同约定,期间的工资应由中海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聘用合同至2001年7月31日止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请求改判中海公司支付至2002年元月15日止的工资2.3万美元及利息。
上诉人中海公司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虽名为《船员聘用合同》,但性质实属中介合同;该中介合同至2000年11月4日已解除,詹某等船员滞留船上,是自行与船东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责任应自负;双方合同中没有应支付詹某工资或在船东不支付工资时由中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中海公司在本案中起的作用是按约定为船员和船东提供服务、收取管理费,这是交易惯例,原判违背公平原则即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原则。为此请求判决驳回詹某全部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詹某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詹某是受聘作为中海公司的船员到“绿岸”轮上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非中介合同关系。(2)詹某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为詹上船之日起12个月。詹某于2000年10月30日要求离船并结清工资,由于绿岸公司无力支付船员工资及遣返费用,詹某只能继续滞留船上。中海公司在其所附的申请书上要求詹某同意“船东是我惟一的债务人”等条件,目的是逃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其雇员的责任,违反法定义务,且该条件未被詹某所接受,故合同并未提前解除。詹某作为中海公司聘用的船员上船工作,理应由中海公司承担在船上期间的工资。2001年4月29日绿岸公司及詹某向中海公司申请延期至7月15日,中海公司未予答复,而2001年8月1日其委托书所附的明细表中却明确表示詹某的工资及管理费均计算至2001年7月31日,据此可认定双方同意将合同延期至2001年7月31日。其后,双方未再协商变更合同期限,故案涉船员聘用合同期限应至2001年7月31日止。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中海公司负担4270元,詹某负担1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外派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我国是船员劳务输出大国,近年来,外派船员因无法领取劳务报酬而与船员劳动服务机构对簿公堂的案件越来越多。船员与劳动服务机构对案件的有关事实通常没有不同意见,歧见就在于双方合同性质的认定。这也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和难点所在。
依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劳动者在境外就业和外国人入境就业,必须通过特许设立的涉外劳务服务机构来进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得直接签订劳务(动)合同,因此就有了劳务中介机构生存的空间。本案中,中海公司也正是以此提出抗辩,认为其在詹某与绿岸公司之间扮演的是劳务中介的角色,因此劳务关系发生在船员与船东之间,与其无涉。故此,对詹某与中海公司之间合同的定性,至关重要。如果该合同为中介服务合同,显然詹某应向船东索要工资;如果定性为劳务合同,则负有向詹某支付工资义务的就必然是中海公司。
从应然的角度讲,劳务中介机构应处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意义上的居间人地位,即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既不代表委托人为意思表示,也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而是以消息传达人或介绍人的身份出现。船员劳务中介机构不应是劳动力的占有、使用和交换关系的主体,船员劳动力的交易以及因此而形成的船员劳务关系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内容应与它无碍。然而,我国的船员劳务中介机构的实然法律地位却往往与其应然的地位截然不同。船员劳务中介机构与船员之间订有名称多样但内容相似的“聘用合同”,即中介机构聘用船员至某船上服务,工资由船东发放等。同时,中介机构与船东也另行签订“聘用合同”(或采其他名称),其内容大多为中介机构为船东提供一定数量、一定条件的船员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其核心为一方为另一方提供船员。船员与船东之间虽无直接订立的合同,但却通过两份“背靠背”合同最终实现了劳动力的占有与使用权的让渡。中介机构通过与船员及船东分别订立的合同,取得了占有船员劳动力的权利,并最终将其出卖给船东,此时,其所赚取的不再是“提供信息或充当媒介”产生的中介费,而主要是两份合同所各自约定的船员劳动力的差价,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中间剥削。由此可见,船员劳务中介机构已不再扮演中介的角色,而成为劳动力交换关系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劳务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的参加者。
具体到本案,中海公司原本应为劳务中介机构,但其在指派詹某到“绿岸”轮服务的过程中所扮演的却不是“中间人”的角色,而是先购买詹某劳动力再出卖与绿岸公司。中海公司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面对船员,其是形式上的劳务使用方,面对船东,其则是劳务提供方。这从中海公司与詹某和绿岸公司“背靠背”签订的两份合同所采用的措辞就可以看出。詹某既未与绿岸公司直接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这样的可能,更遑论现实。从这个角度讲,中海公司与詹某的合同应界定为具有涉他因素的劳务合同,雇主为中海公司,詹某作为其雇员,提供劳务的地点为“绿岸”轮,绿岸公司只是该合同中的债务辅助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詹某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听命于绿岸公司,但二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二者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都是建立在中海公司与船东和船员分别签订的合同基础上的。船东不支付工资,即应由中海公司向船员承担违约责任。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船员与船东之间虽未订立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船员应当直接向船东索要报酬。如此认定,意在保护船员利益,使其可以行使优先权,但却缺乏严实的法律基础,且往往未能真正起到保护船员利益的实际效果。通常,规模较大、运作较规范的大型船公司,其拖欠外派船员工资或产生其他纠纷的概率相对较低,纠纷频发的往往是船员实际服务于单船船东,船东名下只有一艘多登记在利比里亚、巴拿马、柬埔寨等船舶登记开放国的船舶,且多行走于境外。因此发生纠纷后,即使认定船员与船东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但由于船员对船舶的经营情况,如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实际的经营人或管理人等缺乏全面细致的了解,而船员劳动服务机构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不愿意因个别船员的纠纷而得罪船东,不肯告知船东的准确信息,致使船员无法准确确定适格的被告,即使能确定,也多产生送达困难问题,船员即使获得胜诉判决也因无法执行而利益落空。而相对于船员而言,劳动服务机构无论是财力、人力还是在对船东资料信息的掌握程度上都拥有较大的优势。从这个角度讲,把劳务合同关系界定在船员同与其直接订立聘用合同的劳动服务机构之间,当船东不支付船员工资时,赋予船员向劳动服务机构索赔的权利,往往对船员的合法权益更有保障。况且,在船员劳务供给法律关系的三方主体——船员、劳动服务机构、船东之间,船员几乎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把劳务关系界定于船员与劳务服务机构之间,顺应了世界各国立法、司法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趋势。本案作出上述判决,无论在法理还是情理上都是经得起推敲的。
(厦门海事法院 陈萍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9 - 4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