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2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温陵北路中侨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1957年4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长锦商船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
法定代表人:郑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存、王大荣,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中贸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住所地:福建厦门东渡联检大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某,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厦门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洪;审判员:林静、陈萍萍。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2年7月2日,原告与韩国买方订立售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买方出售一批罐头,单价每箱13.65美元CFR釜山。原告通过货运代理人即第三人厦门中贸国际货物运输公司,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同年8月23日,被告签发正本提单。同年12月,买方反映因被告未及时通知提货,在此期间市价下跌,且被告目的港代理人向其索要2800美元仓储费作为放货条件,买方要求妥善解决,否则将拒绝提货与支付货款。原告就此与第三人交涉,要求无条件放货,未果。为避免损失扩大,在声明不做出任何承诺的情况下,原告只得以降价方式先行承担2650美元的损失。同时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提交非属其责任的证明文件,但未有回应。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50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不存在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原告所称损失是由于货物降价造成的,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并未约定明确的交货时间,因此本案也不构成迟延交付。(2)原告以被告未及时通知提货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被告没有通知货方提货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相反,案涉提单背面条款第4条C款D项已明确约定:承运人并不保证货物将于某一特定时间到达卸货港/地以满足特殊的市场需要,除非本条有相反的规定,并且,无论何种情况,承运人对任何因迟延造成的间接或后续损失及损坏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被告有通知提货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的举证可知,收货人是由于被告的目的港代理要求支付2800美元费用,而当时市价下跌,才提出异议,并以拒绝提货和支付货款为挟要求原告妥善解决,并不是被告未及时通知提货。再次,提取货物并非收货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相反,收货人必须先付款赎单,才能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即使承运人及时通知提货,其也无法提取货物,这也进一步说明被告未及时通知提货与收货人拒付货款毫无关系。(3)原告以被告目的港代理人不当索要2800美元仓储费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目的港代理人确曾向收货人收取过该项费用。即使收取该费用,也是由于收货人未及时提货造成货物超期堆放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收货人承担。(4)原告所称损失是由其不合理降价造成的,依法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告作为卖方在完成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况下,本应要求买方付款赎单,而不应在买方退货的威胁下,轻率地同意买方降价处理货物的无理要求。(5)案涉售货合同采用的是CFR贸易条件,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已完成买卖合同下的交货义务,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均转由买方承担,原告在买方拒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选择降价处理货物的方式,其无权将商业风险转嫁给承运人。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厦门中贸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按原告要求将运输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被告承运,并运抵目的港,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的损失并非厦门中贸国际货物运输公司的过错造成,对该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7月2日,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买方签订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买方出售一批罐头,单价每箱13.65美元CFR釜山,总价款54600美元,装运期限为:2002年10月31日前装运,付款条件为:买方凭卖方开具的即期跟单汇票,于第一次见票时立即付款,付款后交单。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长锦商船株式会社承运。同年8月23日,被告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TO ORDER(凭指示)”,通知人美梦国际合作公司。
2002年8月23日,承运船舶启运,8月28日抵达目的港釜山。
2002年12月10日,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知,长锦商船株式会社的目的港代理向买方收取2800美元仓储费,买方认为该项收费太高且不合理,加上市价下跌,要求妥善解决,否则买方会考虑作退货处理。12月13日,买方要求货物价格改为11美元/箱CFR釜山。12月16日,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买方按11美元/箱CFR提货。2003年1月,原告收到货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售货合同,证明买卖双方约定货物价格为13.65美元/箱CFR釜山;
2.提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3.传真函,证明原告、被告知买方反映被告的目的港代理向其收要2800美元仓储费,且期间市价下跌,要求妥善解决,否则退货;
4.原告致中贸公司传真函,证明原告要求货代进行交涉,尽快无条件放货,并要求赔偿损失;
5.买方电子邮件,证明买方反映因时间延误,市价下跌造成销售困难,要求货物价格按11美元/箱CFR釜山的方式解决此项损失问题;
6.原告传真,证明原告为使买方尽早支付货款、提取货物,同意降价;
7.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与中贸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原告已支付海运费;
8.贷计通知,证明原告实际收到的货款金额;
9.空白的格式提单条款,证明被告的提单背面条款中关于交货的规定。
(四)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长锦商船株式会社为韩国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国法,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的法律适用为中国法。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承运人负有通知义务,且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亦载明了通知人。法院认定被告长锦商船株式会社在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未履行向提单记载的通知人发出到货通知的义务。
原告主张2800美元仓储费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仓储费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其提交的收款凭证,是对货物做降价处理后所收取的实际货款,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款低于合同约定的货款,但无法证明该货款差额是为了弥补仓储费的损失。
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为CFR,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予买方充分通知的义务。本案货物是2002年8月28日运抵目的港釜山,即使承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买方根据卖方的装船通知及银行的付款赎单通知也应知货物运抵目的港的合理时间,且销售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货物应在2002年10月31日前装运,所以承运人通知并不是买方信息来源的惟一渠道。案涉货物从运抵目的港至买方提货已逾三四个月,该期间由于货物市价下跌,买卖双方对货物价格重新商定,原告为避免被退货而做出降价处理。据此,本院认为,承运人未发到货通知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就此损失向承运人索赔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涉及承运人是否应履行到货通知义务、承运人未通知与原告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托运人是否有权向承运人主张目的港的费用等法律问题。
1.承运人到货通知义务
承运人是否有到货通知义务,我国《海商法》并无明确规定。实际业务中,承运人一般不用通知货物到达,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这一点几乎是共识。在诉讼中,承运人一般是援引国际惯例作为抗辩,但国际惯例的证明非常困难。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明确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由于《海商法》并未规定承运人应通知货物到达,因此,《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内货物运输合同,也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签发了可转让提单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对提单最终将转让到何方手中不知道,因此可以以不知道收货人为由不履行通知义务。但在签发记名提单或不适用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可能就必须履行通知义务。从本案看,承运人长锦商船株式会社签发的提单虽为指示提单,但提单上载明了通知人,长锦商船株式会社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据此,法院认定被告长锦商船株式会社在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未履行向提单记载的通知人发出到货通知的义务。
2.承运人未通知与原告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
本案销售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为CFR价格术语,这一价格术语,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按照《一九九○通则》,使用CFR价格术语时卖方的主要义务之一是负责租船订舱,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并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
本案货物是2002年8月28日运抵目的港釜山,即使承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买方根据卖方的装船通知及银行的付款赎单通知(本案付款条件为D/P)也应知货物运抵目的港的合理时间,且销售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货物应在2002年10月31日前装运,所以承运人通知并不是买方信息来源的惟一渠道。案涉货物从运抵目的港至买方提货已逾三四个月,该期间由于货物市价下跌,买卖双方对货物价格重新商定,原告为避免被退货而做出降价处理。据此,法院认为,承运人未发到货通知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
3.托运人是否有权向承运人主张目的港的费用
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仓储费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其提交的收款凭证,是对货物做降价处理后所收取的实际货款,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款低于合同约定的货款,但无法证明该货款差额是为了弥补仓储费的损失。即使仓储费确实发生,依据《一九九〇通则》的规定,在使用CFR价格术语时,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均由买方承担,原告作为卖方无权就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承运人提出请求。《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也明确的规定,收货人迟延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收货人承担。因此,原告向承运人主张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仓储费,属不适格的诉讼主体。
(厦门海事法院 林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0 - 4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