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2000)沪海法连商初字第4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寒松,连云港恒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赵某,该公司业务二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陶国中,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美国)博联集团公司(Brilliant Logistics Group Inc.)住所地:20 West Lincoln Ave.Suite 305 Valley Stream,NY 11508 USA.
法定代表人:X(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赵鹿军,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海,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 CGM S.A.)。
法定代表人:G,该公司法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昱昆,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徐捷,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环球国际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缪某,该公司航运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佩芳;代理审判员:孙英伟、沈军。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子龙;代理审判员:冯广和、顾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诉称:2000年2月24日,中化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贸易合同,对方指定江苏环球国际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代理运输有关货物。中化公司交付货物后,环球公司出具承运人为(美国)博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的全套正本提单,中化公司将单证交银行议付未果。经查,货物已被实际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无单放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货款及出口退税损失共计人民币939960元及利息。
被告博联公司辩称:博联公司将货物交付达飞公司,达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应对此承担责任,无过错的博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达飞公司辩称:达飞公司与中化公司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中化公司也不承担任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化公司作为托运人,应直接向对其签发提单的博联公司主张权利。达飞公司非中国《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作为涉案货物承运船舶的期租船人,达飞公司未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
被告环球公司辩称:环球公司仅是涉案提单的签单代理人,并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本案货物是达飞公司放行的,环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2月28日,中化公司与美国国际化工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化工”)签订了贸易条件为FOB、货物金额为97200美元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同年4月10日,经博联公司授权,环球公司代理博联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中化公司、收货人凭国际化工指示的涉案货物HOUSE提单。同日,博联公司将涉案货物交达飞公司运输,并取得达飞公司签发的托运人、收货人均为博联公司的涉案货物海运提单。上述提单记载的装运船名均为CMA CGM DELACROIX EOID,装货港上海,卸货港纽约,货名香兰素。同年5月3日,博联公司发传真给达飞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INCHAPE公司,要求务必收回其正本提单才能放货。同年11月6日,国际化工与博联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下落进行传真交涉;11月9日,博联公司的代理人环球公司发传真给中化公司称涉案货物已被达飞公司无单放行。庭审中,中化公司称达飞公司构成侵权,博联公司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承运人博联公司及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海事法院要求其选择违约或侵权诉由时,中化公司将本案诉由表述为侵权赔偿纠纷。达飞公司和博联公司均称自己已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达飞公司表示其对货物下落不太清楚。
上海海事法院另查明: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货物总价为97200美元。经计算,涉案货物出口可退税额为人民币1210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化公司提供的博联公司的HOUSE提单,证明涉案承运人为博联公司,中化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权利。
2.中化公司提供的其在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明、环球公司传真、国际化工就涉案货物致博联公司的传真以及博联公司抄送环球公司的传真等,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行。
3.中化公司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报关单等,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4.博联公司出示的由其持有的达飞公司海运提单,证明其又委托达飞公司承运涉案货物。
5.博联公司提交的其致达飞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INCHAPE公司的传真,证明博联公司要求达飞公司务必收回其正本提单才能放货。
6.环球公司提供的其与博联公司之间代签提单委托协议,证明其为承运人博联公司的签单代理人。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化公司选择了侵权之诉,但未能证明博联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但中化公司与博联公司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博联公司应承担无法凭正本提单交货的违约责任。因此,可通过由博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支持中化公司对博联公司之诉请。中化公司与达飞公司之间未建立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达飞公司仅就其与博联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博联公司承担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合同义务,且中化公司并未提供达飞公司实施无单放货侵权行为的证据,故达飞公司不应向中化公司承担责任。环球公司是博联公司授权委托的签单代理人,不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化公司的货款及出口退税损失计算均应以货物的报关价值为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博联公司向中化公司支付货款97200美元和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121014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美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存款利率计算,人民币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200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对中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中化公司上诉称:达飞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在其运输期间失去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无单放货的事实已经成立。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应与承运人博联公司共同对中化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环球公司对其系经承运人合法授权签发涉案提单的主张举证不足,也应与承运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达飞公司、博联公司与环球公司对中化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博联公司上诉称:本案无单放货的实施者是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INCHAPE公司。因此,被代理人达飞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博联公司并未参与无单放货,其与中化公司之间仅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基于侵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化公司在一审中已作出了侵权之诉的选择,达飞公司应向中化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仍判令博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即使按违约之诉审理本案,也应适用美国法律,而不能直接适用中国法律。此外,博联公司提单背面条款已载明:货物在海运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和损坏,仅由海运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涉案货物的损失应由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承担。请求二审判令博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改判达飞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达飞公司答辩称:达飞公司是船舶期租人,而非实际承运人。真正的实际承运人是完成涉案航次的船舶所有人,该实际承运人最终将货物交给了达飞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INCHAPE公司,而INCHAPE公司同时也是博联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达飞公司从未授权INCHAPE公司无单放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达飞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也只应依据达飞公司向博联公司签发的提单向博联公司承担无法交货的违约责任,与中化公司无关;且博联公司并未将其持有的达飞公司提单交法院留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球公司答辩称:环球公司系博联公司提单的签单代理人,而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涉案货物是由达飞公司无单放行,不应由环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博联公司提单背面条款之第4条(a)款载明:货物在海运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和损坏,仅由海运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提单背面条款之第34条载明:本提单应按美国法律解释。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诉请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等多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争议事实因中化公司持有提单所证明的其与博联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而产生,博联公司亦因履行该合同而委托达飞公司运输涉案货物。中化公司已明确其诉请依据为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该规定属于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海商法》第四章之内容;同时,《海商法》第四章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据此,原告的诉请依据及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等均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有关,本案应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仅以两者均负有赔偿责任为法定条件。本案中,承运人可能基于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承担责任,实际承运人则可能基于《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与其并无直接运输合同关系的货方承担责任。因此,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连带责任的产生依据并不限于我国传统民法规定的共同侵权或违约等行为,而是《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特别规定。中化公司对本案诉由的选择因而具有不确定性。虽然中化公司在原审法院令其选定诉由时作出了侵权之诉的表述,但其以《海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为诉请基础及法律依据之意思表示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中化公司的表述不影响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纠纷的性质。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博联公司提单背面条款虽有按美国法律解释之记载,但博联公司并未提供其认为应当适用的美国具体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通过法定的几种途径亦未能查明该法律规定,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我国法律,故本案实体纠纷应适用法院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并由规范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特别法《海商法》调整。
中化公司向博联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并成为博联公司指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该提单系两者之间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博联公司提单并未发生流转,中化公司仍系该指示提单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权利,博联公司则处于承运人之地位。根据《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博联公司虽将货物运输委托他人实际履行,但仍应对全部运输负责,其不能履行保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博联公司提单背面格式条款虽规定货物在海运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和损坏,仅由海运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提单并未明确约定由实际承运人负责的特定运输部分,也未表明特定的实际承运人名称,不符合《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证明博联公司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就货物分段责任达成了合意。博联公司据此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达飞公司向博联公司签发的提单已构成其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涉案货物运输的初步证据。达飞公司尚未证实关于其系涉案船舶承租人的主张。即使该主张成立,其以自己名义对外接受承运人委托并签发提单、利用自己租赁或经营的船舶从事运输活动并负责交货,该行为亦符合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实际承运人”之特征。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范围之内,《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因此,达飞公司应就其控制、运输涉案货物等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承运人之法定责任。现达飞公司并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向博联公司交货的义务,博联公司已确认涉案货物被无单提取。达飞公司虽否认其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但无法提供其与目的港代理人关于放货的代理协议,亦无法证实其对货物的具体处分方式及货物下落,且其一审中已经确认对涉案货物失去控制。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达飞公司在其控制、运输货物期间未能履行妥善保管及正当交付货物之义务,存在过错,实际损害了中化公司的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博联公司与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应对中化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博联公司与达飞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及追偿关系则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环球公司经博联公司授权签发提单,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博联公司承担。现无证据表明环球公司实施或参与了无单放货的行为,中化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00)沪海法连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0)沪海法连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被上诉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对博联集团公司的赔偿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4)对上诉人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提单持有人(以下均指承运人所签发的提单之合法持有人)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之间的无单放货共同诉讼,主要涉及此类纠纷中常见的三类焦点问题:
1.案由法律关系如何定性
虽然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提单持有人单独向承运人提起的无单放货诉讼一般被定性为合同之诉,而非完全根据原告的竞合选择权确定案由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公布的“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案”的判决明确认定,无单放货属于承运人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在该案中,虽然原告对承运人选择了侵权诉由,并据此主张两年时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将提单持有人诉承运人无单放货案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一年时效,以提单持有人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为明确无单放货的诉因,还专门以(1996)发交字第18号将本案下发各海事法院,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公布的“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再审案”则延续了上述定性原则。在该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原告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故将案由定为侵权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本案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是,在提单持有人对多种责任主体组合提起无单放货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各责任主体与提单持有人之间不同的责任基础关系和竞合可能性就必然造成案由确定的复杂性,本案中同样存在这种情况。二审法院认为:实际承运人过错造成承运人无法正当交付的,提单持有人对两者提起的共同诉讼应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理由是:(1)此时承运人并无主观过错,其责任形式只能是违约,不存在侵权的竞合,定性为共同侵权没有依据。(2)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这种连带责任的基础关系,承运人正是为履行这个基础运输合同而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的。(3)这种连带责任的法定依据出自于《海商法》第四章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而该章正是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同时,该章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据此,可以视为实际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拟制”了相应的实际运输关系,具体责任比照承运人。所以,以运输合同关系为基础更能体现这种特定连带责任的立法本意。在诉讼实践中,如原告诉由含糊不清或者“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行使释明权,而不是机械地根据原告的选择确定案由。
2.实际承运人认定的问题
实际承运人主要有两大特征:(1)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2)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前一个特征容易判断,达飞公司向博联公司签发提单就是接受运输委托的证明,关键是后一个特征,达飞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笔者认为,实践中通过期租船舶进行运输时,船员一般是船东雇佣,所以比较多的情况是船东对外签发提单,承担运输的权利义务,这时船东就是实际承运人。但这不是绝对的,实践中很多船舶期租人同时也是实际经营人,期租合同约定船舶的揽货、营运等运输事宜由期租人负责,对外签发的也是期租人的提单。此时,接受承运人委托的期租人以船方身份承担运输的权利义务,其行为性质属于“以租赁经营的船舶对外从事运输”,就符合实际承运人的特征。本案中的达飞公司就是这种情况。所以,笔者认为,不能仅从运输主体从事运输的方式上去判断其是否符合实际承运人“从事货物运输”的特征。一方面,实际承运人应该自己从事运输,从而区别于委托或转委托他人运输的承运人;另一方面,实际承运人也不等同于“船东”的概念,还包括以自己名义经营运输事宜(如签发提单),自己以船方身份承担运输权利义务的船舶实际经营人。
3.连带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
《海商法》规定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均负有赔偿责任”,但对责任基础是否相同没有要求。根据《海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即使损失是由实际承运人造成,承运人仍需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博联公司肯定要承担责任,关键是,实际承运人达飞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以分两个层次分析:(1)在法定责任层面,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均负有向自己所签发提单的持有人正确交货的义务。因为《海商法》第四章对承运人运输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2)在合同相对性层面,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履行交付义务的对象可能不同,各自对自己签发提单的持有者负有交付义务。因此,实际承运人只要向持有其正本提单的人(往往就是承运人)完成了正确交付,即可免除其此项责任。但是,如果实际承运人有无单放货等过错,导致承运人也不能履行交付义务时,实际承运人的过错实际造成了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也应负赔偿责任。这时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顾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1 - 4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