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2002)厦海法商初字第74号。
二审调解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经终字第3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商船三井(Mitsui O.S.K.Line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M。
委托代理人:汪杰,福建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莆田市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正椿,厦门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希舟;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光钰;审判员:薛琦;代理审判员:林泽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诉称:2001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承运38箱石制品从莆田出口往爱尔兰的都柏林。2001年3月17日货抵都柏林,当地主管部门因货物外包装板条不符合进口条件而禁止上述货物进口。原告即与被告和通知方联系,但被告未作指示,直到2001年7月10日才回复放弃货物,由原告自行处置。原告只好将货物返运香港,以30001港元的价格卖出。扣除上述已获款项,原告因上述货物无人收货、返运等产生费用损失236681.74港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6681.74港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莆田市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出口手续合法,未违反提单条款及《海商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2)原告未及时向被告通报货物被禁止入境的情况,存在过错,应就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3)被告声明放弃货物后,原告未能及时、妥善地对货物进行处置,对其中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的损失数额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存在重复计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莆田市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原名莆田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2001年7月3日改为现名(下称“莆田公司”)。2001年2月,莆田公司委托株式会社商船三井(下称“三井会社”)承运一批石材从福建省莆田至爱尔兰的都柏林。2001年2月10日,三井会社签发了编号为4XXXXXXX4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莆田公司,收货人凭托运人指示,承运船舶“WEI XING”轮,通知方为South-ern Stone Contracts Industrial Eastate Monavalley,Tralee,Co.Kerry,Ireland,交付地爱尔兰的都柏林堆场,集装箱号为TRLU2921336/17189和MOLU2232905/17186,内装38木板条箱,托运人装箱、计数、施封,运费预付。提单背面条款载明:承运人现行运价本的条款并入本提单,货方应遵守海关、港口或其他有关当局所有的规定和要求,并承担和支付由于未遵守上述规定和要求或其他任何违法的原因,或货物未经正确、充分的标识、记数和说明所发生的由承运人支付的所有关税、税款、罚款、费用或损失。
2001年3月17日船抵都柏林。2001年4月,当地主管部门以包装物不合格为由拒绝货物进入该国。2001年7月10日,莆田公司书面通知三井会社决定放弃货物,由三井会社自行处置。2001年8月14日,原告将该批货物由“HYUNDAI FORTUNE”303E航次由都柏林运出,2001年9月18日运抵香港。12月5日,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下称“ITS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12月27日原告以招标拍卖方式将该批货物卖给竞买人林炎锦贸易公司,拍卖价30001港元。2002年1月6日,竞买人将货物提走。
原告为上述两箱货物支付2001年3月17日至8月21日在都柏林期间产生的堆存费7187.19欧元(折合港币49418.4元)、集装箱使用滞期费7212.11欧元(折合港币49589.75元),将货物由都柏林运往香港发生运费23490港元、码头费4130港元、燃油附加费767.34港元、文件费115港元,在香港发生集装箱使用滞期费136310港元、拖车费920港元、堆存费10608港元、货物检验、拍卖时的吊上吊下费220港元、货物检验费3616港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79184.49元,扣除拍卖所得30001港元,为249183.49港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No.4XXXXXXX4号提单。
(2)爱尔兰海洋及自然资源部的拒绝通知。
(3)被告2001年7月10日决定放弃货物的函。
(4)5XXXXXXX7号海运单。
(5)ITS公司的检验报告。
(6)莆市外经(2001)145号文件。
(7)发票、滞期费率表、到货通知及运价本条款。
(8)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签发的提单是原、被告间运输合同的凭证,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人住所地及运输始发地均在中国莆田,原告亦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虽然提单背面条款载明和提单有关的纠纷适用日本法律,但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原告依约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已完成合同义务。根据合同“货方应遵守海关、港口或其他有关当局所有的规定和要求,并承担和支付由于未遵守上述规定和要求或其他任何违法的原因,或货物未经正确、充分的标识、记数和说明所发生的由承运人支付的所有关税、税款、罚款、费用或损失”的约定,被告托运的货物因包装原因被禁止进口,属于被告的责任,承运人为此支付相关费用,有权向托运人追偿。被告明确放弃货物,指示由原告处置,应对原告因处理货物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原告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目的港通知提单载明的通知人后即完成合同义务,货物能否报关属贸易问题,原告无通知托运人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应就扩大损失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货物系因违反欧共体法律被禁止进口,故货物不能就近在欧洲处理,原告根据其班轮航线将货物返运回香港,进行招标拍卖并以最高价卖出并无不当,被告未指示如何处理货物,亦不能证明将货物运回莆田会减少损失数额,故被告关于原告对货物处置方式不当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在处理货物过程中,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本案货物于2001年9月18日即运抵香港,原告应立即处理货物,而原告于2001年12月才对货物进行检验、拍卖,亦未举证期间有其他处理货物的行为,故原告未做到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对损失的扩大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在香港期间发生的滞期费及堆存费承担20%的责任,即(136310港元+10608港元)×20%=29383.6港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莆田市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支付港币219799.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02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9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5679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莆田公司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有可能采取其他更能减少损失的措施,就认定被上诉人将货物运回香港的措施是最适当的,这显然是错误的;(2)退一步讲,即使假设被上诉人将货物运回香港的措施是合理的,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也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对于货物从都柏林至香港的运费、集装箱的滞期费的真实性的认定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厦门海事法院一致。
3.二审定案结论
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1)莆田公司应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三井会社港币170000元,汇入三井会社指定的银行账户;
(2)一审诉讼费由三井会社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莆田公司承担;
(3)莆田公司在第一条规定的时间内付清相应款项后,本案终结,双方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请求。如果莆田公司未在第一条规定的时间内付清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应按照一审判决书确定。
(四)解说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通常遭遇索赔的是承运人,本案这种因托运人的原因使承运人遭受损失的情况并不多见。本案在处理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该案的管辖和法律适用
本案为主体涉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签发的提单是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的凭证,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人住所地及运输始发地均在中国莆田,原告亦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虽然作为合同的提单背面条款载明和提单有关的纠纷适用日本法律,但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要求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
2.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的处理中,一审法院适用了《合同法》的该条规定。
该案提单明确记载,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堆场至堆场(即CY-CY),因此,货物运到目的港的堆场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由于是可以转让的提单,货物能否进口,或者退运,或者作其他处理,均是托运人或者卖方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或者实际买方应当处理的问题,即贸易合同的问题。承运人只有向提单持有人凭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没有向任何贸易合同涉及的当事方通知的义务。货物被禁止进口后如何处理,应当由卖方或提单持有人与被告协商解决,承运人无权干涉。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及时向其通报,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货方应遵守海关、港口或其他有关当局所有的规定和要求,并承担和支付由于未遵守上述规定和要求或其他任何违法的原因,或货物未经正确、充分的标识、记数和说明所发生的由承运人支付的所有关税、税款、罚款、费用或损失”的约定,被告托运的货物因包装原因被禁止进口,属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决定放弃货物,请求原告自行处理,应为被告再次委托原告的新的要约,原告为此支付相关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即使被告不委托原告处理货物,原告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会解决该批货物的问题,由此产生的有关费用及损失被告也应做出合理的补偿。
3.承运人损失数额的证据认定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定,根据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法官的良知和日常生活经验,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货物被禁止进口导致货物在目的港产生堆存费和滞期费和被告委托货物由原告处置而发生的运回香港的运费、装卸费、拖车费、堆存费、滞期以及检验、拍卖必须发生的费用等以及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损失数额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存在重复计算”等问题展开调查,并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逐一进行核实及对证据进行独立地(自由裁量)判断。(1)原告为被告的两箱货物支付了在都柏林滞期144天产生的堆存费并有发票为凭,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上没有说明付款方。法院认为,原告持有发票原件,且发票上注明的集装箱号正是被告托运的货物,故对该款项予以认定。(2)将货物由都柏林运往香港所发生的运费、码头费、燃油附加费、文件费,原告为此提供运费发票、到货通知及运价本条款。被告认为运费发票、到货通知是原告自身提交,不能说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是真实的,运价本是原告下属亚洲公司出具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真实性。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正当支出,原告已就此举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集装箱使用滞期费(都柏林、香港),原告为此提供其在爱尔兰的代理Kersten Hunik IrelandLtd.列明的滞期费率表、运费发票及运价本条款。被告对滞期费的费率及计算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已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4)在香港发生的拖车费、堆存费、货物检验费等,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处理货物过程中,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本案货物于2001年9月18日运抵香港,原告应立即处理货物,而原告于2001年12月才对货物进行检验、拍卖,亦未举证期间有其他处理货物的行为,因原告未做到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在香港期间发生的滞期费及堆存费承担20%的责任。这里的酌情认定即属法院的自由裁量,由于对事实的认定清楚,说理充分,法院的这一自由裁量权令人信服。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后经调解,使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
(厦门海事法院 黄毅 吴海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7 - 452 页